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 當事人MONTAUTI FRANK JOSEPH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NTAUTI FRANK JOSEPH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MONTAUTI FRANK JOSEPH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知悉大麻於 我國為經列管及管制進口之毒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其女友SMART MELANIEMARIA(下稱MELANIE,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據上訴)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SSE」之成年男子之要 求,約定以加拿大幣1萬5,000元及支付機票、住宿費用為報酬運輸大麻入境我國,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MONTAUTI FRANK JOSEPH 將其行李箱1只交予MELANIE,由MELANIE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將連同前開行李箱在內共4只行李箱交予「JESSE」,由「JESSE」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11包分裝至該等行李箱內,由MELANIE於同日晚間11時許攜之前往加拿大多倫多皮爾遜 國際機場與MONTAUTI FRANK JOSEPH會合,MONTAUTI FRANKJOSEPH及MELANIE 2人即持上開行李箱4只,共同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 航空)BR35號班機飛往我國,並於翌日(11日)上午6時許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11包(含包裝袋111個,總毛重52.981公斤、總淨重49公斤796.81公克、總驗餘淨重49公斤796.13公克,下稱本案大麻)、行李箱4只、三星手 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2支)。 二、案經航警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MONTAUTI FRANK JOSEPH及 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我國犯行,辯稱:伊固有與MELANIE相約一同前往臺灣旅遊,並先將其行李 箱交予MELANIE攜至機場,惟伊並不知悉MELANIE在其行李箱內裝有大麻毒品,與MELANIE及「JESSE」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MELANIE為男女朋友,均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因相約 一同前往臺灣,被告乃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將裝有其個 人衣物在內之白底黑邊行李箱1只(下稱甲行李箱)交予MELANIE,並由MELANIE於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攜帶含上開行李箱在內共4只行李箱(下合稱本案行李箱;其餘行李箱 分別為棕色、黑色、藍白相間色,依序簡稱乙、丙、丁行李箱)乘坐uber至加拿大多倫多皮爾遜國際機場與被告會合,2人共同前往長榮航空櫃檯辦理報到並托運上開4只行李箱(甲、乙、丙、丁4行李箱托運編號依序為0695BR782957號、0695BR782933號、0695BR782859號、0695BR782915號;甲、 乙行李箱以被告名義托運,丙、丁行李箱以MELANIE名義托 運)後,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35 號班機飛往我國,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 境我國,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航警局人員執行入境托 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會同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 ,當場查獲上開行李箱內裝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大麻共111 包(含包裝袋111個,總毛重52.981公斤、總淨重49公斤796.81公克、總驗餘淨重49公斤796.13公克;其中56包〈淨重25 公斤174.25公克〉裝在甲、乙行李箱內,55包〈淨重24公斤62 2.56公克〉裝在丙、丁行李箱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MELANIE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航警局刑 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9日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北關112年5月1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6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機票訂位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大麻111包、行李箱4只扣案可佐,堪認屬實。而MELANIE係依「JESSE」指示,約定以加拿大幣1萬5,000元及支付機票、住宿 費用為報酬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且於112年5月9日上午將本 案行李箱4只交予「JESSE」裝載打包本案大麻,於同日晚間開車取回及前往機場,並擬於入境後入住○○市○○區○○路00號 之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城市商旅)待「JESSE」派人取貨等情,亦經證人MELANIE證述在卷(參偵卷第167至168頁、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卷二第11至12、18頁),並有MELANIE與暱稱「Jesse Cardoso」之人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城市商旅訂房紀錄 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70、273至275、289至296頁),亦堪 認定。 ⒉據證人MELANIE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3月中交往為男女朋友 ,計畫於5月時一同來台過生日,「JESSE」知道後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運送大麻毒品來臺灣,「JESSE」口頭上有說如 果我願意幫他忙的話,等我們回加拿大後他會支付機票、住宿費用及加拿大幣1萬5,000元的報酬,也請我問同行的被告可不可以,我跟被告講說要運送大麻及報酬的事情後,被告也同意,並有討論說報酬一人一半;「JESSE」說我們一個 人可以帶2個行李箱,並要我把行李箱帶過去他那裡給他打 包,我就自己先用信用卡訂了2人的機票及預定住宿的旅館 ,並且把被告的甲行李箱跟我自己準備的乙、丙、丁行李箱都拿去給「JESSE」重新打包,行李箱拿回來後變的很重, 托運時行李超重,機場人員說我們可以重新打包行李,被告說不需要,所以我就另外付了加拿大幣150元之超重費用; 啟程一週前因為我人都在生病,我有試著跟被告討論取消到臺灣的計畫,但被告抱怨說他為了來台灣已經取消原訂工作,如果取消行程的話他會拿不到運輸毒品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3頁、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10至12、18、22至23、25至26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考以同案被告MELANIE既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相約一同出國慶祝生日,除有 其感情基礎外,且其2人係經警同時查獲共涉本案犯行,MELANIE並無可藉供出共犯以減免刑責之理由,查無攀陷誣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於交付甲行李箱予MELANIE前之112年5月6日凌晨0時8分許,曾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The trip will be great…it will give u cash flow…and u can take time off work and not stress」之訊息予MELANIE,有扣案MELANIE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參本院卷第370頁),衡以同案 被告MELANIE名義上係與被告一同前往臺灣旅遊,並自行負 擔2人之機票旅費,旅程中應僅有金錢消費支出而無生現金 流收入之可能,被告固辯稱:「it will give u cash flow」是MELANIE想在臺灣創業開一個自己的沙龍,所以有現金 流云云,然此與訊息後段所稱「u can take time off work」相互矛盾,其此部分辯詞當無可採,毋寧可認被告傳送此訊息之內容係與證人MELANIE證稱:其因來台運輸毒品而可 自「JESSE」處獲取報酬等語,若合符節;另被告為此旅程 僅備有甲行李箱1只,自行攜帶並無不便,除無於出發之3日前即交予MELANIE代為持往機場之必要外,經散裝於本案行 李箱內之毒品總毛重逾50公斤,顯與一般短期旅遊啟程時之行李重量有異,亦足令被告察覺原準備之行李箱內遭裝載原本所無之重物,然被告非但未就此異常情形予以詢問確認,反而拒絕機場人員開拆行李重行打包之建議,逕令MELANIE 支付超重費用,亦有悖於常情。綜觀上開情節,適足以補強證人MELANIE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與MELANIE、「JESSE」 就運輸本案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MELANIE、「JESSE」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1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前開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除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竟與MELANIE、「JESSE」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其運輸之大麻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大麻總淨重逾49公斤,數量非微,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卡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本案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行李箱共4只、本案 手機2支,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審酌之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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