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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上訴人
即被告
翁怡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怡達因詐欺等罪,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書正本於112年7月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嘉義縣○○鄉○○○0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翁焜榮代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本案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6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被告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及2日(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共6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2年7月31日(星期一),然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4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2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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