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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 當事人
    陳維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祥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86、314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祥(所涉詐欺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並非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及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向 另案被告方懋基(所涉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姓名)佯稱其係前揭2家公司之 負責人,並冒用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名義,與方懋基擔任負責人之富仕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公司)簽立「音樂暨錄音著作財產權代理契約」之文件乙份(下稱本案代理契約),於該契約中,並書立將吉馬公司所有、如告訴狀(參110年度他字第11736號卷之110年11月4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附表所示「葉啟田百萬張成名曲⑴」等專輯之122首(後經檢 察官更正為261首)音樂著作授權予富仕公司之文字,且在吉馬公司與大信公司代表人欄位上,親簽其本人之姓名,交予方懋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及富仕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方懋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吉馬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代理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簽署本案代理契約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簽這份合約書,但我是簽自己的名字,沒有偽造他人名義,我曾經寄存證信函給對方,要他履行尾款跟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的支 票,對方不處理就是違約,簽約就變無效,所以我還是唱片公司負責人,於是我就用自己的名義跟方懋基簽約,對方以前已經告過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在再告我完全沒有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時任富仕公司負責人之方懋基簽立本案代理契約,本案代理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位以打字方式載有「甲方:富仕音樂有限公司、代表人:方懋基,乙方:吉馬 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維祥」等文字,甲方欄位另按捺「富仕音樂有限公司」、「方懋基」印文,乙方欄位則有手寫「陳維祥」署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陳明確(他字2282號卷第324 頁,原審訴字第934號卷第49頁),並與方懋基於偵訊時之 陳述相符(他字2282號卷第134、324、325頁),且有本案 代理契約附卷可參(他字2282號卷第57-63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本案代理契約所簽署者係自己姓名,本案代理契約所載之乙方,代表人姓名亦為被告自己姓名,換言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署自己姓名,並非以他人名義為之,亦非以其他個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再依本案代理契約所載,被告係以吉馬公司、大信公司代表人自居,以自己名義簽署本案代理契約,依前揭偽造私文書係採有形偽造之立法意旨之,自未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本案代理契約之約款內容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有權為契約內容之授權一節,與被告是否有權以自己名義簽署契約,要屬二事,尚無法以被告可能無權為本案代理契約所載之授權內容,反推被告無權以自己名義簽署本案代理契約。 ㈢至卷內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轉讓合約書、易定芳律師事務所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24日函文、易定芳律師存證信函等,固可認定本案代理契約簽約時,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係案外人李春祥、賴文眷,並非被告,然此僅涉及被告有無權限為吉馬公司、大信公司授權音樂著作,其授權是否有效之問題。而被告於署名時既簽寫自己姓名,亦非以代理吉馬公司、大信公司代表人之方式為之,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㈣再者,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為被告所創辦經營,其於95年1月 25日將上開2公司及真善美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以7,500萬元價格轉讓與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並依天立公司之指示將上開3家公司股權登記予所指定之人, 此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轉讓合約書附卷可按(他字3924號卷第131、132、141、211-219頁);其後天立公司與被告因前開股權轉讓之給付價款爭議,被告迭以律師函通知天立公司給付價金,如未履行即解除前開轉讓合約,亦有律師函等在卷可按(他字3924號卷第227-235頁)。又 被告與天立公司間因此轉讓股權案件,涉有違反著作權之訴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乙節,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參(他字3924號卷第221-225、237-241頁)。益見被告與天立公司就上開公司間之股權、著作財產權歸屬仍有爭議,被告因而自認其現仍為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尚非無稽。況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部分,亦經北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4689、31486、3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字第31486號卷第27-33頁)。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署本案代理契約,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 ㈤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而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代理契約確實呈現被告假冒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代表人名義之情形,被告客觀上並非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拒絕配合尾款之給付而片面宣稱解除契約,復未退還已取得之多數股權及經營管理權移轉之對價,且前揭兩公司之負責人確已變更登記,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於109年5月12日簽立本案代理契約時,其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109年5月12日簽立本案代理契約,其並非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客觀上被告又未歸還其轉讓股權業已取得之對價6,000萬元,竟以代表人之地 位自居而簽立本案代理契約,原審忽略上情,且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謂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殊難置信,原審判決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被告係以吉馬公司、大信公司之實際代表人自居,以自己名義簽立本案代理契約,業如前述,此實與我國偽造私文書係採有形偽造之立法意旨不符;再者,被告與天立公司之股權轉讓及履約糾紛,涉及被告有無詐欺或違約行為,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認定,尚屬二事。至上訴書所指之最高法院判決,行為人係以簽立自己名字後,在後方加註「代」之方式,表示係代理該公司之代表人簽署合約,與本案情形實有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點,已經原審逐一論證,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經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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