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清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中華民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潭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上訴判決不服,依法續提呈刑事,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對被告合法送達,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原本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