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 當事人鄭雨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雨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11號、第3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06號、第26682號、第27382號、第29698號、第29744號、第31677號、第31690號、第31691號、第31693號、第33292號、第36604號、第402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雨青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應依附表四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二)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雨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鄭雨青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29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金鬆」之人刊登之兼職廣告,即依訊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案1_陳家淇(LINE ID:0000000)」之人聯繫後(無證據可證上開暱稱係不同之人),經告知是租借帳戶,出借4個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報酬(另於第1期領4本獎勵金2萬元),鄭雨青遂於110年4月 3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6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1)、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2 )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卓×傑」之人收受(無證據顯示鄭羽青知悉或 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告 以上開4帳戶之密碼均已按「陳家淇」之指示更改為「000000」等情;嗣該詐欺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郭馥榕、盧禹均、黃品瑜、崔智貽、謝家寧、郭政佑、施志慧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又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許,於易借網站登錄個人借款需求後,即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案2_貸_夏啟源」之人聯繫,「案2_貸_夏啟源」表示每提供一個帳戶就可借貸10萬元,鄭雨青遂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6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空軍一號○○站, 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啟東」之人收受(無證據顯示鄭羽青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告以上 開2帳戶之密碼;嗣該詐欺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童振濠、黃柏傑、范綱益、許嘉玲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鄭雨青自110年4月6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兼差工作,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案3之「An」、「BT Hong」之人聯繫(下稱「An」無證據可證上開暱稱係不同之人),表示需要鄭雨青之資料註冊Bitopro平台 、提供其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帳,其他步驟不需鄭雨青親自操作,就可獲得「被動收入」,依鄭雨青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且其依指示所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竟為圖利益,基於縱使「An」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轉帳之款項為「An」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雨青提供其個人資料(包含以自己手機、電子信箱收驗證碼及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以註冊Bitopro平台、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將「An」指定的帳戶設為約定帳戶,鄭雨青並於同年月13日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n」使用,「An」即持上揭資料以鄭雨青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買配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鄭雨青並配合「An」收受並提供驗證碼,使「An」得以成功申設速買配公司之帳號並使用繳費代碼供人儲值使用,再由「An」在APPSTORE網站架設「雪品購物」購物平台APP,分別向安裝該APP之人即附表三所示之林冠堯、林彥妏、蔡雅雯、游亭羽、 李盈儀、彭麗婷謊稱僅需依繳費代碼儲值,即可從中挑選批發商品,由客服人員協助上架,並媒合買家交易,提供全包式服務云云(無證據證明鄭雨青主觀上知悉「An」採用該等手法施詐),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繳費時間使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繳費代碼繳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該等金額匯入速買配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收款後輾轉存入鄭雨青所有之上開渣打帳戶內,再由鄭雨青依「An」指示鄭雨青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鄭雨青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預支薪水」。 三、案經郭馥榕、盧禹均、黃品瑜、崔智貽、謝家寧、郭政佑、施志慧、童振濠、黃柏傑、范綱益、許嘉玲、林冠堯、林彥妏、蔡雅雯、游亭羽、李盈儀、彭麗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四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羽青(下稱被告)就附表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67、386至40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1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桃園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26606號偵查卷,下稱偵26606卷,第23至33、37、47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82號偵查卷,下 稱偵26682卷,第33、37、55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82號偵查卷,下稱偵27382卷,第29、35、37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偵查卷,下稱偵31677卷,第95至101、107至115、123至129、139至147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31691號偵查卷,下稱偵31691卷,第49至57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292號偵查卷,下稱偵33292卷,第39至41、51至53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98號偵查卷,下 稱偵29698卷,第15至19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44 號偵查卷,下稱偵29744卷,第37至38、41至44、55、59至60、63至65、77至79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690號偵 查卷,下稱偵31690卷第37至41、69至73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693號偵查卷,下稱偵31693卷,第39至40、45至47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04號偵查卷,下稱偵36604卷,第63至64、69至71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94 號偵查卷,下稱偵40294卷,第41、45至47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下稱偵5755卷,第47、51至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0年6月3日合金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合庫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06卷第49至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5月28日合金頭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合庫帳戶2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82卷第15至19頁)、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日日銀字第11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日盛帳戶1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382卷第59至67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30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日盛帳 戶2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77卷第59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77卷第37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744卷第29至3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90卷第17至23頁)、被告提供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LINE對話擷圖、交 貨便代碼收據、合庫帳戶1、2及日盛帳戶1、2之金融卡、存簿照片及帳號、易借網之網頁截圖、110年5月6日寄出之包 裹存根聯、帳戶免責聲明書及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卡片及存簿照片、兼職工作圖、被告鄭雨青電子信箱郵件截圖、虛擬貨幣平台BITOPRP截圖(偵26606卷第73至105、111至167 頁,偵29698卷第39至52頁,偵36604卷第73至123頁),及 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案發時,年43歲有餘,研究所畢業,曾從事實驗室研究助理工作、工廠操作員、送貨員、理貨員、兼職網路接案等工作(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卷,下稱原審311卷 ,第237、330頁;本院卷第268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前曾因線上遊戲遭詐騙1萬元,於110年3 月31日至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被告於該案指稱其於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在網上接觸廣告平台,再連結LINE與 「聚鈦國際」網站客服人員「ANN」聯絡,輾轉認識「黃盛 煒」,佯稱闖關成功就可以贏得彩金,並由「黃盛煒」教其操作並帶其闖關,被告遂於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9分、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先後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各5,000元進入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服務後再轉匯入聯邦銀行,其後因朋友的提醒,得知是詐騙,馬上打了165報案電話 ,並於110年3月31日前往警局以被害人身分製作報案筆錄,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4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8號以被告為被害人判處該案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被告110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上開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7至93、143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8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依被告上開受詐欺過程及經驗,其就不詳詐欺成員透過網路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實難諉為無知;又依被告與「案3」之 「An」於110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An」曾向被告提醒「姐姐我這邊有一個客戶把提款卡拍給人家變成警示帳戶要注意啦(20:52),被告則回覆稱「噢,知道,謝謝 !」(22:13,偵33604卷第83至85頁);另依被告與「案1_陳家淇」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回應以「我是很想(指提供帳戶獲得高額獎勵及租金),只是怕不 小心變成警示戶,因為目前戶頭還有要使用,所以還在想!」(偵26606卷第79頁);被告復於110年4月29日傳送「你 們之前有被拿走過?就是檢調單位或警察之類的」(偵26606卷第79頁)等訊息,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那時候會擔 心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感覺有點怪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可徵被告對於一旦交付提款卡,其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等情應已有懷疑並預見,方有上開質疑;甚且,依被告與「案2_貸_夏啟源」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10年5月3日已寄出兩本帳戶,分別是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嗣該「案2_貸_夏啟源」以LINE語音通話模式與被告聯絡,而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承稱:對方當時告訴我去取件的業務被警察逮捕了等語(偵26606卷第226頁),於111年6月1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稱:對方跟我說他們的車手被抓了,所以要再借兩個等語(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卷第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夏啟源」以為我報馬仔找警察抓他,害他們的車手被抓,所以打電話罵我等語(本院卷第252頁) ;是被告業經「案2_貸_夏啟源」明白告知,其所屬之車手 已經員警逮捕,仍置不理,猶於110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寄送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予「案2_貸_夏啟源」指 定之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三)再者,被告提供合庫帳戶1時,帳戶餘額為0元(偵26606卷第53頁)、提供合庫帳戶2時,帳戶餘額為0元(偵26682卷第19 頁)、提供日盛帳戶1時,帳戶餘額為0元(偵27382卷第67頁)、提供日盛帳戶2時,帳戶餘額為1元(偵31677卷第69頁)、 提供國泰帳戶時,帳戶餘額為0元(偵29744卷第21頁)、提供台新帳戶時,帳戶餘額為0元(偵29744卷第31頁)、提供渣打帳戶時,帳戶餘額為21元(偵31690卷第20頁),足見被告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均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知悉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抑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案1_陳家淇」、「案2_貸_夏啟源」及 案3之「An」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 ,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抑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案1_陳家淇」、「案2_貸_夏啟源」及案3之「An」之後,上述金融帳戶確有遭到「案1_陳家淇」、「案2_貸_夏啟源」及案3之「An」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是被告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該詐欺成員即持之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承前,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可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恐遭「案1_陳家淇」、「案2_貸_夏啟源」及案3之「An」違法使用之可能,枉顧該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1、2、日盛帳戶1、2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案1_陳家淇」、將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案2_貸_夏啟源」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 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助益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分別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1、2、日盛帳戶1、2及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依指示交寄予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另將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案3之「An」,並就其渣打帳戶部分依「An」指示將其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轉匯至「An」指定帳戶以交付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對於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案3之「An」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二): 1、罪名: ⑴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將 合庫帳戶1、2、日盛帳戶1、2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再於同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國泰帳 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各該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施志慧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56分 許匯款2萬9,985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范綱益 於110年5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匯款4,000元、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2萬6,000元,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385頁)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罪數: ⑴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以同時提供合庫帳戶1、2、日盛帳戶1、2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就附表二部分以同時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分別使不詳詐欺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於詐欺成員自合庫帳戶1、2、日盛帳戶1、2、國泰帳戶、台新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部分)、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均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之時間、空間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三): 1、罪名: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⑵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與自稱「An」、「BT Hong」之人聯繫,被 告而未實際接觸「An」、「BT Hong」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中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8頁),自無法排除係由同 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收受詐欺款項及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施術,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另「An」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 之APP STORE網站架設虛偽不實之「雪品購物」購物平台APP,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繳費代碼儲值,固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然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為依「An」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交付不法所得,又現今詐欺份子為規避查緝、分工繁密,為逃避查緝,往往係透過單向聯絡,以達難以相互指認,並隱匿各層各階分工之目的,被告對「An」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藉以取信被害民眾之詐騙犯罪模式,是否得以預見,並非無疑。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縱與「An」共犯詐欺取財罪,但尚難認被告對「An」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犯罪情節,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被告對「An」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詐乙節,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使被告就「An」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246、384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2、共同正犯: 被告與「An」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附表三編號1至3、5、6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依繳費代碼儲值之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是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及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411頁),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⒈就附表一編號7⑴所示被害人施志慧於110年5月8日下午 4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⑵、⑶所示被 害人范綱益於110年5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匯款4,000元、同 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2萬6,000元,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 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理,即有未洽。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又針對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2、3、7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309至314、415至417、439至441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而為刑罰之量定及沒收,亦有未恰。針對附表一、二(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雖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附表一編號7⑴、附表二編號3⑵、⑶所示 被害部分,各該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此部分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均難認為有理由;至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1、2、日盛帳戶1、2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案1_陳家淇」、將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案2_貸_夏啟源」、將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案3之「An」,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至在犯罪事實中還參與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的工作,徒增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達84萬8,714元(詳 附表一至三所示),損害非微;斟酌本案被告固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當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針對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且被告終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之如附表一編號2、3、7 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09至314、415至417頁),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本院卷439至441頁), 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堪信被告確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已然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影響,並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及賠償義務,顯有理性自我回復之表徵,已努力達成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踐,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現在也是待業中、沒有要扶養之人,家中有母親、姊姊、弟弟,家中經濟是姊姊負擔、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68、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資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並於附表三所示犯行參與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的工作,所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固然非是,究係因經濟困窘,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惡性並非重大,且依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並未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獲利1萬元,復念被告雖容任「案1_陳家淇」、「案2_ 貸_夏啟源」及案3之「An」或其他詐欺成員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並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3、7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09至314、415至417頁),並已依約履行附表一編號3、7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等分期付款中之第一期賠償(本院卷439至441頁),其餘被害人等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 成和解,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品瑜、編號7所示被害人施志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認罪,我願意給被告緩刑的自新機會,但希望被告的緩刑加上賠償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68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雅雯則表示:如果被告承認犯罪,我願意原諒她,我也希望她可以依照和解條件,把款項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47頁)、附 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盧禹均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 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勉力 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無刑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為適 。另為使附表一編號2、3、7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盧禹均、黃品瑜、施志慧、蔡雅雯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3、7及附表 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給付期限、 方式向被害人盧禹均、黃品瑜、施志慧、蔡雅雯支付。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獲得向詐騙成員「預支薪水」1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偵36604卷第9頁,偵5755卷第9 頁,偵26606卷第228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5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雅雯達成和解,並先行賠付5,0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既係以「預支薪水」之名目,而非以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之比例計算其報酬,另觀諸被告與「An」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模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係直接源自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參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前述償還予被害人蔡雅雯之款項,避免過苛並為最有利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方式,此估算方式亦不影響被告就附表三其餘被害人部分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各該被害人亦仍得透過民事損害賠償向被告求償,是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元扣除償還予被害人蔡雅雯5,000元,剩餘之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5,000元),屬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311卷第23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合庫帳戶1、2、日盛帳戶1、2、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馥榕 郭馥榕於110年5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接獲自稱某捐獻網路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郭馥榕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2萬9,987元 合庫帳戶1 ⑴被害人郭馥榕指證(偵26606卷第17至19頁) ⑵郭馥榕轉帳交易截圖(偵26606卷第41頁) ⑶鄭雨青合庫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06卷第49至53頁) 鄭雨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禹均 盧禹均於110年5月8日晚間7時6分許,接獲自稱某成衣公司及合作金庫客服來電,佯稱將其帳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盧禹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0年5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4萬9,985元 ⑵110年5月8日晚間8時8分許,2萬9,985元 ⑶110年5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2萬9,985元 ⑷110年5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2萬9,985元 合庫帳戶2 ⑴被害人盧禹均指證(偵26682卷第7至14頁) ⑵盧禹均轉帳交易明細(偵26682卷第29頁) ⑶盧禹均轉帳手寫資料(偵26682卷第63頁) ⑷鄭雨青合庫帳戶2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82卷第15至19頁) 共計:13萬9,940元 3 黃品瑜 黃品瑜於110年5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接獲自稱雀爾喜旅館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因訂單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品瑜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8日晚間6時51分許,2萬1,015元 日盛帳戶1 ⑴黃品瑜的證述(偵27382卷第277至279頁) ⑵黃品瑜提供之通話紀錄、雀爾喜旅館訂單截圖及轉帳明細(偵27382卷第39至41、45、51頁) ⑶鄭雨青日盛帳戶1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382卷第59至67頁) 4 崔智貽 崔智貽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自稱優迪嚴選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將其先前訂單誤植成批發數量,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崔智貽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0年5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10萬元 日盛帳戶2 ⑴被害人崔智貽指證(偵31677卷第71至73頁) ⑵崔智貽之存摺明細(偵31677卷第87頁) ⑶崔智貽提供之通話紀錄及中國信託網銀註冊郵件截圖(偵31677卷第89至93頁) ⑷鄭雨青合庫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77卷第19至35頁) ⑸鄭雨青日盛帳戶2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77卷第59至69頁) ⑵110年5月8日下午5時2分許,6萬0,060元 合庫帳戶1 共計:16萬0,060元 5 謝家寧 謝家寧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接獲自稱豐年農場及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因訂單操作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家寧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7萬9,000元 日盛帳戶1 ⑴被害人謝家寧指證(偵31677卷第117至118頁) ⑵謝家寧VISA金融卡影本、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偵31677卷第119至121頁) ⑶鄭雨青日盛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77卷第51至57頁) 6 郭政佑 郭政佑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接獲自稱某電商人員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因訂單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郭政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0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4萬9,985元 ⑵110年5月9日下午5時許,2萬9,985元 合庫帳戶2 ⑴被害人郭政佑指證(偵31691卷第31至32頁) ⑵郭政佑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偵31691卷第33、35、39、45頁) ⑶鄭雨青合庫帳戶2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91卷第17至29頁) 共計:7萬9,970元 7 施志慧 施志慧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自稱優迪公司員工及合作金庫客服來電,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施志慧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0年5月8日下午4時56分許,2萬9,985元 (起訴書及原審均漏未審酌上開匯款部分) ⑵110年5月8日下午5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許,應予更正),2萬9,988元 合庫帳戶1 ⑴被害人施志慧指證(偵33292卷第7至13頁) ⑵鄭雨青合庫帳戶1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292卷第19至23頁) 共計:5萬9,97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童振濠 童振濠於110年5月7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0分許,應予更正),接獲自稱台南晶鑽飯店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因訂單操作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童振濠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0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002元,應予更正) ⑵110年5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2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 ⑴被害人童振濠指證(偵31677卷第131至135頁) ⑵童振濠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偵31677卷第137頁) ⑶鄭雨青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677卷第37至50頁) 鄭雨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7萬9,970元 2 黃柏傑 黃柏傑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許,接獲自稱為其曾入住過的飯店來電,佯稱因訂單操作疏失致信用卡被誤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柏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1萬6,09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114元,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 ⑴被害人黃柏傑指證(偵29698卷第11至12頁) ⑵黃柏傑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29698卷第21、29頁) ⑶鄭雨青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9698卷第31至37頁) 3 范綱益 范綱益於110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自稱星鑽國際商旅及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因帳務系統有問題致信用卡被誤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范綱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0年5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⑴被害人范綱益指證(偵29744卷第33至36頁) ⑵范綱益提供之提款明細、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29744卷第51至54頁) ⑶鄭雨青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744卷第15至27頁) ⑷鄭雨青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744卷第29至32頁) ⑵110年5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4,000元 (起訴書及原審均漏未審酌上開匯款部分) 台新帳戶 ⑶110年5月7日晚間7時24分許,2萬6,000元 (起訴書及原審均漏未審酌上開匯款部分) ⑷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2分許,2萬3,960元 共計:10萬3,947元 4 許嘉玲 許嘉玲於110年5月7日下午4時許,接獲自稱郡象商旅及玉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因誤將其設為VIP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嘉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2萬9,986元 國泰帳戶 ⑴被害人許嘉玲指證(偵29744卷第57至58頁) ⑵許嘉玲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偵29744卷第75至76頁) ⑶鄭雨青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744卷第15至27頁) 附表三(下列附表中告訴人以代碼繳費之部分,逕匯入速買配公司,由第三方支付收款後,輾轉存入被告鄭雨青申辦之渣打帳戶內):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繳費代碼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冠堯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600元 000000000000 ⑴被害人林冠堯指證(偵31690卷第25至28頁) ⑵林冠堯提供雪品購物APP及代碼繳費頁面截圖(偵31690卷第29至31頁) ⑶訊航公司110年5月13日訊字第1100513007號函,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偵31690卷第33至35頁) 鄭雨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0年4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1,000元 000000000000 ⑶110年4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1,000元 000000000000 金額共計:2,600元 2 林彥妏 ⑴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578元 000000000000 ⑴被害人林彥妏指證(偵31690卷第43至46頁) ⑵林彥妏提供之雪品購物APP、代碼繳費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偵31690卷第47至55頁) ⑶訊航公司110年6月23日訊字第1100623001號函、110年12月30日訊字第1101230001號,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偵31690卷第57至59、99至101頁) ⑷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偵31690卷第65頁) 鄭雨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289元 000000000000 金額共計:867元 3 蔡雅雯 ⑴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18分許,3,000元 000000000000 ⑴被害人蔡雅雯指證(偵31693卷第25至26頁) ⑵蔡雅雯提供之雪品購物APP及LINE對話截圖(偵31693卷第27至33頁) ⑶蔡雅雯提供之代碼繳費截圖(偵31693卷第41至43頁) ⑷訊航公司110年6月7日訊字第1100607003號函,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偵31693卷第35至37頁) 鄭雨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2分許,3,000元(此筆未付款) 000000000000 ⑶110年4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2,000元 000000000000 ⑷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3,000元 000000000000 ⑸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3,000元 000000000000 ⑹110年4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5,000元 000000000000 ⑺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4,000元 000000000000 ⑻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1,900元 000000000000 ⑼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1,900元 000000000000 ⑽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1,900元 000000000000 ⑾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1,800元 000000000000 金額共計:2萬7,500元(未計入⑵未付款部分) 4 游亭羽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5,000元 000000000000 ⑴被害人游亭羽指證(偵36604卷第13至21頁) ⑵游亭羽提供之雪品購物APP、代碼繳費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偵36604卷第43至61頁) ⑶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偵36604卷第23頁) ⑷訊航公司110年7月9日訊字第1100709002號函,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偵36604卷第25至29頁) 鄭雨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盈儀 ⑴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900元 0000000000000000 ⑴被害人李盈儀指證(偵40294卷第13至15頁) ⑵李盈儀提供之代碼繳費收據(偵40294卷第17至19頁) ⑶李盈儀提供之存簿明細及詐欺集團臉書封面截圖(偵40294卷第25至29頁) ⑷訊航公司110年7月8日訊字第1100708002號函,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偵40294卷第21至22頁) ⑸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偵40294卷第23頁) 鄭雨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900元 0000000000000000 金額共計:1,800元 6 彭麗婷 ⑴110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1,000元 000000000000 ⑴被害人彭麗婷指證(偵5755卷第13至14頁) ⑵彭麗婷提供之代碼繳費收據(偵5755卷第15至19頁) ⑶訊航公司110年11月17日訊字第1101117001號函,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偵5755卷第21至25頁) ⑷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偵5755卷第27頁) 鄭雨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1,000元 000000000000 ⑶110年4月23日下午16時20分許,1,000元 000000000000 ⑷110年4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1,000元 000000000000 ⑸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1,000元 000000000000 ⑹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1,000元 000000000000 ⑺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1,000元 000000000000 ⑻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1,000元 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⑼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1,000元 000000000000 ⑽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1,000元 000000000000 ⑾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1,000元 000000000000 金額共計: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盧禹均(附表一編號2) 被告願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一次給付盧禹均伍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自行將上開款項匯入盧禹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2 黃品瑜(附表一編號3) 被告願給付黃品瑜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3月25日及112年4月25日各給付伍仟元,餘款肆仟柒佰壹拾元餘112年5月25日前給付完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黃品瑜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25日第1期款項已付)。 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3 施志慧(附表一編號7) 被告願給付施志慧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餘款伍仟玖佰玖拾壹元於112年6月25日前給付完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施志慧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25日第1期款項已付)。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4 蔡雅雯(附表三編號3) 被告願給付蔡雅雯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餘款肆仟貳佰伍拾元於112年6月25日前給付完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蔡雅雯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山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5日第1期款項已付)。 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