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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顏聖賢
送達代收人
陳淑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聖賢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具體載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考量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告訴人陳依琳、陳宗鋐、葉泓翌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銷售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原審判決如主文所示。顯以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且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甚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未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而有過重之情,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聖賢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聖賢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周柏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補充為「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柏融』、『柳聖璠』等成年人與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角色」。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顏聖賢即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依琳等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補充為「顏聖賢即依『周柏融』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持其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周柏融』,
    再輾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顏聖賢並因而獲得提領金額之0.5%作為
    報酬,再持以扣抵積欠『周柏融』之債務。嗣陳依琳等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第三層帳戶」欄所載「從左列帳戶各
    匯入10萬元」,更正為「從左列帳戶分別匯入10萬元、1萬1
    3元」;編號1-2「第二層帳戶」欄所載「13萬1,000元」更
    正為「13萬1,009元」;編號3-1「第二層帳戶」欄所載「19
    萬元」更正為「19萬8元」。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載「
    110年1月28日19時5分、6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更正
    為「110年1月28日19時5分、6分許、提領10萬元、9萬8,0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聖賢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訊問、
    同年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聖賢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柏融」、「柳聖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考量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兼衡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所得利益、告訴人陳依琳、陳宗鋐、葉泓翌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銷售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
    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顏聖賢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之0.5%作為
    酬,已據其供承明確,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
    酬各為⑴新臺幣(下同)1,250元【計算式:25萬元×0.5%=1,
    250元】、⑵3,600元【計算式:72萬元×0.5%=3,600元】、⑶9
    50元【計算式:19萬元×0.5%=950元】(附表編號1至3實際
    提領款項雖達46萬8,000元、153萬8,000元、34萬元,惟有
    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告訴人陳依琳、陳宗鋐、
    葉泓翌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
    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
    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詐騙告訴人陳依琳部分(即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 顏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詐騙告訴人陳宗鋐部分(即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 顏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詐騙告訴人葉泓翌部分(即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帳戶) 顏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46號
  被   告 顏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聖賢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柏
    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顏聖賢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陳
    依琳、陳宗鋐、葉泓翌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顏聖賢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依琳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琳、陳宗鈜、葉泓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2 告訴人陳依琳、陳宗鋐、葉泓翌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依琳、陳宗鋐、葉泓翌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被告顏聖賢提領監視器畫面、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存款憑證等 告訴人陳依琳、陳宗鋐、葉泓翌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 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1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 14時06分許匯入歐峻鴻(另案偵辦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09年 12月30日14時7分許匯入楊杰侖(業經提起公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元 109年12月30日14時8分、13分許,從左列帳戶各匯入10萬元至王士銓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109年 12月30日14時8分許匯入陳鎮國(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2,000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1-2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32秒許匯入蕭廣庭(另案偵辦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10年1月13日22時23分許匯入楊杰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萬1,000元 110年1月13日 22時32分許匯入林俊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1,000元    110年1月13日22時21分31秒許蕭廣庭(另案偵辦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3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8日22時28分許匯入林俊宇(另案偵辦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110年1月28日22時33分許匯入楊杰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110年1月28日 22時37分許匯入陳凱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2-1 陳宗鋐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威廷」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WTC財務顧問軟體上進行博奕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宗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8日13時52分15秒許匯入林俊宇(另案偵辦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2萬元 110年1月28日13時53分27許匯入楊杰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1萬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28日 13時59分許匯入李京育(另案偵辦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9萬5,058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2-2 陳宗鋐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1月28日 13時58分許匯入戴佳謙(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2-3 陳宗鋐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1月28日14時許匯入高手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9萬8,055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2-4 陳宗鋐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1月28日14時許匯入林俊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3-1 葉泓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交平台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I未來大數據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葉泓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9日12時36分許匯入匯入林俊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元 110年1月29日12時37分許匯入楊杰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 110年1月29日 12時43分許匯入高手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9萬8,000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3-2 葉泓翌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1月29日 12時44分許匯入黃靖雅(業經提起公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元 3-3 葉泓翌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1月29日 12時43分許匯入魏廷軒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2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依琳 109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 12萬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苗栗縣○○鎮○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竹門市 第11頁之犯罪一覽表-1、附表一編號1-1  2 陳依琳 110年1月13日22時37分、38分許、提領10萬元、4萬8,000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和平店 第12頁之犯罪一覽表-2、附表一編號1-2  3 陳依琳 110年1月28日23時26分、27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學府店 第13頁之犯罪一覽表-3、附表一編號1-3  4 陳宗鋐 110年1月28日16時5分、6分許、提領12萬元、12萬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宜門市 第14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4、附表一編號2-1  5 陳宗鋐 110年1月28日16時15分、16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內員山店 第15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5、附表一編號2-2   110年1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金泰店    110年1月28日1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泰山門市   6 陳宗鋐 110年1月28日17時55分、57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隘城店   第16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6、附表一編號2-3   110年1月28日18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新馬店    110年1月28日19時5分、6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羅東店   7 陳宗鋐 110年1月28日22時21分、2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樓全家超商宜蘭嵐峰店 第17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7、附表一編號2-4   110年1月28日22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宜蘭縣○○鄉○○路00號0樓全家超商宜蘭內員山店    110年1月28日22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全家超商宜蘭金泰店   8 葉泓翌 110年1月30日12時29分、30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苗栗縣○○市○○○街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好漾店 第18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8、附表一編號3-1  9 葉泓翌 110年1月30日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松邑門市  第19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9、附表一編號3-2 10 葉泓翌 110年2月2日17時39分許、提領12萬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第20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10、附表一編號3-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