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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 被告
    劉宏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佾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宏佾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報本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劉宏佾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2、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劉宏佾應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凱昱工程有限公司),受託處理來自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工程所剩餘工程餘料一批,及其姊夫彭梓瑋住處所汰換之家具一批,上開物品包括廢木板、廢廚具、廢洗手台、廢保麗龍、廢塑膠、廢尼龍袋、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劉宏佾將上開廢棄物以一車次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非法清除、處理物品多為家具廢棄物,乃受親人請託處理,並未從中牟利,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貨車裝載廢棄物數量有限,其少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前命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被告已積極配合辦理,然本案廢棄物中有部分為事業廢棄物,非一般廢棄物處理業者可得執行,因而有所延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告非法清理一般居家工程廢棄物,所生危害非鉅,並積極洽詢廢棄物清理廠商處理之犯後態度,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其非法清理廢棄物,危害環境保護,固有未該,究係偶然受親人請託圖一時方便而為,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且犯後坦承錯誤,並已移除部分廢棄物(本院卷第77、79頁),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報本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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