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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 當事人
    劉文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劉文明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 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及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代執行,執行指揮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㈡抗告人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聲明意旨,請求准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以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等語,然並未指出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況檢察官就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指揮執行亦屬合法,已如上述。另抗告人之「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聲明意旨,附上本院111年度抗字1620號裁定,觀諸上開裁定所載內容,僅說 明聲明異議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非認為本案確定判決違法,況本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同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聲明 異議。又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㈡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之裁定,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然而原裁定正本內記載卻是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也違反行 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抗告人目前人在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服刑至今,而非在社會上可以自由方便處理或回覆抗告之事,故原審法院之裁定記載5日內提出抗告,實屬不適法及有嚴重疏漏之處。 ㈢本案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 決確定,又由北檢以110年度執分字第4069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入監,刑期自110年10月29日起,同時北檢以111年4月11 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30948號函囑託臺北分署 、士林分署、高雄分署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4套房子。 北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本案自判決確定到前述北檢囑託上揭各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本案不法所得之期間,抗告人都沒收到相關單位通知,否則抗告人當時還在社會上,必定會「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且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去湊足此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 ㈣抗告人之4套房子被檢察官扣押至今已8年多,抗告人每月仍繳納銀行貸款,可知抗告人非常珍惜這4套房子。本案若採 用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方式處理,不僅勞民傷財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拍賣所得款項均非常低賤不足以支付本案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抗告人即將符合申報假釋條件,再過不久即可出監,必會在出獄後30天內湊齊本案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㈤綜上所述,懇請同意抗告人依法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58條),避免經查封拍賣而得低賤價格 ,同時可保障及維護抗告人之基本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檢察官、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9頁)。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 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囑託臺北分署、士林分署及高雄分署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110年度執字第4069號執行案卷全卷電子檔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之沒收諭知以及前述法條,為上開執行命令;又該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537萬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而抗告人並未實際提出現金或其他償還方式以供追償;又其遭扣押之不動產經前述臺北分署、士林分署及高雄分署鑑價結果,合計共3106萬4844元,鑑價總額尚低於應沒收之金額(3537萬9710元),有前述執行卷宗以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存卷可參, 由此益徵檢察官之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法院之裁定記載5日內提出抗告,已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13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實屬不適法及有嚴重疏漏之處云云。惟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裁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核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既循刑事訴訟法程序,依第484條規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 本院聲明異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遵守抗告期間,何況本件抗告人並無抗告逾期之情事。至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各該程序救濟規定,所定之異議對象、事由及對應之提起救濟之不變期間各有不同,尚無從遽以比附援引。 ㈢又抗告意旨指稱: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若有函件通知,抗告人必定會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且湊足此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云云;然查,臺北分署就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抗告人不動產之通知,業於111年3月22日寄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 臺北分署函文及送達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 頁),抗告人嗣後即一再聲請暫停執行查封並聲請分期付款,經臺北地檢署回覆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於偵查中即已扣押,於判決確定後,扣案不動產已依法進行追徵程序,現囑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分署拍賣中,抗告人聲請以每月3 萬元分期繳納不法所得,與應執行之犯罪所得3千餘萬元差 距過大,礙難准許,凡此均經本院調取執行卷綜合對無誤,並有抗告人所提之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11年10月5日、111 年10月20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71、73、78頁 ),是抗告意旨指稱其未曾收到通知,程序保障未週乙節,亦屬無據。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之4套房子被檢察官扣押至今,抗告人 堅信台灣司法是公正的,故仍每月繳納銀行貸款;若採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方式,係勞民傷財;抗告人即將假釋出監,定會湊齊本案之不法所得云云。然抗告人前已一再執此理由聲請暫停強制執行,亦迭經臺北地檢署以同前理由認該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之聲請於法無據,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及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8日函文附卷為憑,是抗告人未實際具體提出與犯罪所得相當之償還金額或清償計畫,以聲請暫停執行,徒憑己意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亦非可採。 ㈤抗告人除本件抗告外,前業因相同之主張(不希望被查封的不動產以拍賣程序變價抵償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金額),反覆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又迭向本院提起抗告而遭駁回,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36、1836、1723號,112年度抗字第27、234號等裁定附卷為憑。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仍僅在重申前已經法院駁回之內容,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新主張或具體理由。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本案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之匯款名義 卷證出處 備註 1 103年7月10日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海冠宇長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人民幣10萬元 招商銀行深圳皇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灣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深圳代表處 代墊毅東貸款案律師公證費 偵14985卷第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03年7月11日 某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世群 人民幣10萬元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文明 毅東貸款案預付利息費用 偵14985卷第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03年7月11日 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Windex logistics CO.,Ltd,戶名:陳淑珍(起訴書誤載為陳淑玲,應予更正) 港幣48萬8,500元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 KONG DI LUN GROUP CO., LIMITED 同上 偵14985卷第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03年7月11日 同上 港幣139萬元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戶名:YAO WEI ZHONG 同上 偵14985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103年7月15日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英 人民幣150萬 (手續費7元5角) 招商銀行深圳皇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文明 同上 偵14985卷第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柳州柳石中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佩蘭 代墊毅東貸款案做殼費 偵14985卷第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柳州三中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仇莎 同上 偵14985卷第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宜良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向俊松 同上 偵14985卷第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福州市福大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振昆 同上 偵14985卷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雲南省分行建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葛雲平 同上 他9347卷一第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 103年9月29日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儲康寧 美金40萬(手續費美金1.93元) 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文明 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獲利豐盛 偵14985卷第82-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2 103年10月17日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英 人民幣17萬 (手續費7元5角) 雲南分行營業部業務處理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馬瑜宏 再匯三蠡(毅東)二次做殼費 偵14985卷第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3 103年10月17日 同上 人民幣50萬元 深圳分行業務處理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鈺華 同上 偵14985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4 103年10月17日 同上 人民幣16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福州市福大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振昆 同上 偵14985卷第8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5 103年10月17日 同上 人民幣17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柳州三中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仇莎 同上 偵14985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6 103年11月11日 玉山銀行,戶名: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50萬元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公司 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獲利豐盛 偵14985卷第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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