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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9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抗告人
即自訴人
昌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存輔
抗告人
即自訴人
王存輔
被告
吳志宏

劉致錚

鄭欣茹

駱蕙娟

游玉坤

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其次,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昌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存輔自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等罪,前經原審以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等語裁定駁回。自訴人等不服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雖於原審程序曾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等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為終局裁定後即不復存在,而自訴案件之抗告屬不服裁判之救濟程序,依自訴強制代理制度旨趣,仍有賴律師代理自訴人適當表達不服原裁判之理由,以保障自訴人權益,併免濫訴,是自訴人等提起抗告後,揆諸上開說明,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乃於112年7月13日命自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自訴人住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新北市○○區○○0號,由王存輔本人蓋章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自訴人等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從而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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