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邱忠義許泰誠蔡羽玄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銘宗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重定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即屬無違,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許銘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各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助振字第3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105年度執更振字第425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嗣抗告人就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罪刑與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7月18日桃檢秀辛105執更2516字第1129085108號函覆不予准許,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既經

甲、乙二裁判分別定其執行刑確定,則除有前揭法定情形外,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執行刑,亦無從任由抗告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依據確定之裁判予以執行,難認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故予以裁定駁回等旨。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由,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亦未指明其有何因原裁判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客觀上所受之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顯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洵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9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