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許銘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25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示。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銘宗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516號編號4-8之罪(下稱A罪群,見本院卷),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61號定應執行裁定所示各罪(下稱B罪群,見本院卷第61-65頁),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桃檢秀辛105執更2516字第1129085108號函文(下稱前揭桃檢函文,本院卷第47頁)駁回其請求,受刑人就前揭桃檢函文之決定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標的,在程序上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先予說明。
㈢受刑人所犯A、B罪群各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34-35頁)。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B罪群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惟上開A、B罪群既均確定,業如前述,已生實質確定力,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又原定執行刑中之數罪間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㈣受刑人固指摘A、B罪群經檢察官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依法可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刑等語。惟A罪群所屬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最早確定之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5日;而B罪群之確定日則均為105年8月15日,是A罪群自應與較早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判決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無從與B罪群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㈤受刑人另以A、B罪群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況等語。惟A、B罪群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經說明如上,自難認分別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前開函文駁回,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所指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係違法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