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2號
- 抗告人
- 即
- 受刑人
- 丁易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㈡第12至15行所載「又原聲請書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誤載『有期徒刑1年4月』之部分,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聲請之本旨,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予刪除。又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宣告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㈡第12至15行所載「又原聲請書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誤載『有期徒刑1年4月』之部分,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聲請之本旨,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部分,係誤寫贅載而應予刪除;原裁定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4月」,因均不影響原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