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雪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雪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雖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前揭各罪再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核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應予准許。㈡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另行表示意見,有原審法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衡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數罪因符合刑事訴訟法及刑法規定,爰依法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參照黃榮堅(抗告狀誤為「黃榮聖」)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思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及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法學雜誌等資料,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累進遞減,並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計算其應執行刑,始為合理具體之刑。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均認罪而有誠懇之悔意,請妥適酌減其刑。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抗告人,故應適用新法。㈡原裁定曾函詢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惟抗告人因不識公文內容,錯失表達意見之機會,請考量抗告人本次定刑之案件均未上訴,再給抗告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讓抗告人能夠早日回鄉以盡孝道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3月21至23日」、編號13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3月21、22日」、編號14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3月20、23、24日」),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內容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就上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0年7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合計編號10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後,為有期徒刑5年9月)範圍內,且已有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認應以附表所示最重之宣告刑加計其次重之宣告刑乘以0.7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所指並無法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本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