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柏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戒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從小罹患先天性過動症,該疾病屬先天基因突變,抗告人因此需服用「專思達」此處方藥物控制,因此藥物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相同藥物,抗告人非真正想成癮而係無可避免,抗告人服用上開藥物應無成癮戒斷問題,不應以正常人成癮標準給予評分。且抗告人從孩童時期即服用此藥品,難道要認定抗告人從小都在服用毒品。
㈡法院未給抗告人解釋機會,未開庭即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不符合程序正義,有對過動症患者歧視之虞。
㈢抗告人觀察、勒戒時看到他人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等仍可勒戒成功,抗告人卻遭裁定強制戒治,原裁定並未記載分數,認定抗告人難以治療,又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然醫師在抗告人入所後3至5天即進行評估,且第2次評估內容與第1次毫無關連,想問什麼就問什麼,相關評鑑標準完全看醫師之自由心證,是否有重大瑕疵而違背外部限制及內部限制。
㈣抗告人因徒刑執行完畢重返社會1年餘,有正常工作,與家人相處和睦,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可在精神科就診,無毒品成癮問題。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1月28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依據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每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3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ADHD」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系統櫃施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48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2年3月3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38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卷第56至58頁)。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從小罹患先天性過動症,需服用「專思達」,此藥物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相同藥物,其服用ADHD類藥物應無成癮戒斷問題云云。有關「專思達」藥品所含成分及是否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等節,經本院電詢新店戒治所衛生科,醫檢師陳昶志覆稱:代檢機關回覆現在用的檢驗方法學不會受到其他藥物的影響,並提出「新店戒治所來函詢問服用Concerta(專思達)對於尿液濫用藥品檢測的影響」一文說明:Concerta(專思達)為商品名,主要成分為Methylphenidate,其結構與要裡與安非他命相似,但檢驗公司經使用液相質譜儀與氣相質譜儀檢驗,結構和藥理相似的安非他命,在化學結構與分子量來看,雖然有相同官能基,但差異非常大;結論:依本實驗室所採用的試劑盒、儀器、方法學等,皆不會因服用Concerta(專思達)(Methylphenidate),影響實驗數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另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如服用「專思達」是否會造成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乙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因「
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四、查來文所詢藥物,「專思達」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2000290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據此,抗告人縱有服用「專思達」,其尿液經以氣相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並不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抗告人所採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7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20 ng/mL,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固另指本案評估係其入所後3至5日內為之,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等所規範之原則不符,且醫師想問什麼就問什麼,過於率斷,不能做為認定抗告人有無強制戒治必要之標準云云。惟抗告人係於112年1月28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本件評估係於近1個月後之112年2月24日製作,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偵查卷第58頁),並無抗告人所稱入所後3至5日即進行評估乙情。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如前述,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復以法院未給其解釋機會,未開庭即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對過動症患者之歧視云云。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到庭,就本案施用毒品之處遇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未到庭,亦未向法院請假或說明無法到庭之原因,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卷第23、33、35頁),足見原審法院非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相關法律,並無課以受理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裁定之義務。況本件抗告人前揭有關服用「專思達」、評估率斷等之意見陳述,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即便原審法院未開庭或以其他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影響本案裁定之結果。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㈤強制戒治本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益見實需藉由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戒斷毒品之心癮與身癮,以達教化治療之效果。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有正常工作且與家人相處和睦,可自行至精神科就診等節,並非行為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不得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