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3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洪培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33巷口為警攔查,經其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月7日至113年2月6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另參酌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因認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僅收受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收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緩起訴處分書,不知緩起訴處分期間延長至113年2月6日。㈡抗告人係於111年11月6日在朋友家門口為警盤查,並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佐至新北地檢署開庭作證;原裁定認抗告人111年11月5日在朋友家中有犯罪行為,請求檢察官提出佐證文件或影像聲音紀錄。㈢其先前未曾因案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按期到醫院檢驗,全數過關,未有陽性反應,前無不良紀錄,檢察官、法官應給予鼓勵,不應將善良、懂事青年加諸觀察勒戒處分;至先前傳喚未到,心裡相當自責,且有補救的想法,是否准予補交正式請假手續文書?㈣原審法院尚有另案審理中(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如裁定觀察勒戒,將會影響另案云云。
三、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復為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惟檢察官就個別案件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影卷第11頁正反面、第29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1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1頁);又抗告人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之不明粉末1包,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587公克、驗餘重0.4259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測試結果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影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從而,堪認抗告人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提出佐證文件、影像聲音紀錄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謂有據。
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至抗告人於109年、110年間另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者緩起訴期間為110年3月12日至111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者緩起訴期間為111年2月7日至113年1月6日,迄未撤銷)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本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無論係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或已完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在進行,均無法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往前回溯3年內,既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與法相符,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另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⑴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行為人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其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查抗告人前於109年、110年間因違反毒品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者緩起訴期間為110年3月12日至111年9月11日,後者緩起訴期間為111年2月7日至113年1月6日,業如前述,足見抗告人本件犯行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前開
,難以完全戒斷其毒癮,檢察官於審酌各項情況後,認抗告人已不再適於機構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事。又原審傳喚通知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14時25分到庭陳述意見,傳票以最速件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抗告人未於指定期日到庭,亦未請假或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迄112年5月2日方具狀表示「領信日期好像是4/12」等情,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陳報(補正)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佐以抗告人於上開期日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原審已保障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據以認定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對未到庭乙事相當自責且希望補救云云,縱或屬實,亦無礙於法院審酌裁准觀察勒戒與否之認定,特予說明。
⑵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尚有另案審理中,如觀察、勒戒,將會受到影響云云,非屬法院是否應裁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改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抗告意旨就此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