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0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蘇天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112年度聲觀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核屬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凌晨0時40分於派出所排尿檢驗結果固為陽性,惟於前一日及翌日之驗尿之結果均為陰性,檢察官所據之檢驗結果應有違誤,被告並無施用毒品;被告於同年3月2日至同年月6日有積極進行戒癮治療,尿液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反應,足見被告顯有自制能力,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應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於112年3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採尿前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見112毒偵1409卷第100頁),惟其於該時刻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37、39、47、91頁),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㈡、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除於11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並未曾因毒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基此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時,亦已釋明本件被告於前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固以前開抗告意旨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雖提出112年3月2日居善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15頁),辯以:於採尿日前一日即112年3月2日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檢察官所提出之檢驗有其提出之,然一般至醫療院所、檢驗機構係自行採尿送驗,採尿程序自不可能如警察機關般嚴謹,且檢測方法未必有以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檢測結果之可信性較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低。況且,縱認其於3月2日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亦僅能證明自3月2日採尿時點前一段時間未施用毒品,而無法證明3月2日採尿後至本案3月3日凌晨0時40分採尿之間,未施用毒品。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内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且係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抗告人自行採尿送驗之可信性較低,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時隔一日餘即3月4日自行前往至居善醫院採檢,同年3月6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並不足以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從而,抗告人執此否認有於3月3日凌晨0時40分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