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柏誠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柏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柏誠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聲字第339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4年,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前因詐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上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仍維持假釋,復另於假釋前因詐欺案件(2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上開5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3月10日經法務部重新核算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83號、110年度聲字第3391號、110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99291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