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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柏誠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柏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柏誠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聲字第339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4年,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前因詐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上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仍維持假釋,復另於假釋前因詐欺案件(2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上開5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3月10日經法務部重新核算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83號、110年度聲字第3391號、110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99291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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