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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廖建瑜林呈樵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所 為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英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為何志強、何莉莉親自與資方代表Stephen於民國100年暑期洽商妥當後再去進行的事(證1),這說明何志強於100年8月2日前即與資方代表Stephen洽商妥當,可證明陳英蘭並無何志強和何莉 莉所捏造堅持要匯入陳英蘭外幣帳戶之事。陳英蘭全不知道,根本沒介入此事,在100年9月22日被何志強等人通知到會計師事務所内簽承諾書(證2),內容有會計師見證,陳英 蘭絕無詐騙,當天是何志強取得要同資方新成立事先預查的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證3),何莉莉和何志強始終不斷 與資方的人聯絡(證4、5、6),前後發出數十封給Alex Paulus、Stephen及李昌隆的信(證7)。陳英蘭原本就不認識其他被告3人,沒介入也不懂何志強所謂的高科技,何莉莉 和何志強卻指控陳英蘭是主導,或保證錢如何,或向她借錢,或指示何志強與Alex,或安排赴美住宿,或勾結詐欺或偽造水單,或陷害曾於88年初在天下公司工作(證8)等。 ㈡99年7月2日至100年3月大約10個月期間,陳英蘭曾經介紹的案子有一些人士聽過何志強親自講述投資科技說明會。何志強和何莉莉在此案所提出的,也只是100年3月10日介紹國内案的授權書(證9),於100年5月31日就已失效;而且此案 何莉莉願意拿出的10萬美元,與要幫何志強之事完全無關,她想賴掉在此案的主導關係,而胡亂捏造指控陷害陳英蘭。何志強和何莉莉於此案的訴狀原本只告陳英蘭,兩姐弟並教導李昌隆作證時一定要說本案是陳英蘭主導,還警告李昌隆若不按照何莉莉和何志強的意思作證,他們就要告李昌隆,但李昌隆明知是何志強和何莉莉主導的,並沒照他們的意思作證,之後李昌隆就成為被告。 ㈢100年8月底何志強帶錢赴美親自辦理匯入外資的事出錯,直到102年中何莉莉和何志強從警詢報案開始,直到偵查庭及 法院,所有鋪陳編織的訴狀内都套上陳英蘭名字,始終聯手欺騙檢察官和法官,說陳英蘭於000年0月間得知何志強天下公司如何如何,該訴狀和所講的全都充滿欺編。何志強於99年7月2日的郵件(證10)正式授權,内容非常清楚只能在華強使用的授權;100年3月10日的授權書(證9)內容也同樣 非常清楚,即2個多月内何志強要國内的周先生他們拿新台 幣5億元到天下公司,否則授權書自動失效,此有當年何志 強的郵件為證可審查對照(證11),100年4月28日何志強傳給陳英蘭的郵件要以原先提出的新台幣5億元於1個月内投入為要求,等錢到再談其它,否則只會累死人,無意義;000 年0月00日下午1:38何志強傳的郵件(證12),仍然同樣請 以原先提出的5億元於1個月内投入為要求。何志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03傳來的郵件(證13),亦表示投資新台幣5 億元資金。何志強不清不楚的規劃,就要對方周先生他們盡速拿出新台幣5億元給天下公司,而當周先生提到介紹費要 給他們多少?何志強始終不明說。陳英蘭於100年5月10日傳給何志強的郵件(證14)提及:「今天周先生跟我提到介紹費要給他們多少?」何志強始終不說,何志強急著要他們拿新台幣5億元到天下公司,所以國內這件作罷(證15),陳 英蘭不認識資方的3人,根本就沒與任何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分文未取,哪裡有犯罪所得美金2萬5000元?99年又遇 到何志強的另一姐姐何蓉蓉在說何志強,何志強於99年10月21日給陳英蘭的郵件(證16),告知天下公司有負債總和約新台幣6,400萬元,又要請劉文雄弟兄加速進行;99年10月4日何志強傳給陳英蘭的郵件(證17)提到:「請立即轉給梁董,謝謝!!」於99年7月至100年3月何志強有簽立授權書 的期間内,陳英蘭和教會的長老曾介紹國内一些人士聽取何志強講的投資科技簡報說明會,但國内沒人願投資天下公司,而且最後100年5月31日周先生他們認為仍有問題不投資天下公司,授權書自動失效了。何志強、何莉莉卻在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案件上胡亂指控。 ㈣法院判決書第3-4頁提到100年8月23、24日,是何莉莉要資方 代表Stephen在何莉莉經濟部工業局樓上的會議室大廳内,Stephen與何莉莉及何志強的洽商並非陳英蘭能瞭解的,但聽說帶現金親自赴美去辦電匯款,很快錢進來就要先還何莉莉,所以何莉莉後來拿出經濟部工業局的函文,要求Stephen 寫承諾書、簽本票,然而印尼華僑Stephen說他的中文字寫 不順就沒寫,又說是借用陳英蘭的外幣帳戶代收,之後陳英蘭就被雙方強求,寫了何志強之前講的臺灣高科技,是附帶條件的承諾書,内容最重要的是匯入外資,何志強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若何志強在We11s Fargo銀行支付 了銀行的必要費用,錢就能進來,這是Stephen說的,何莉 莉、何志強、Stephen、李昌隆、陳英蘭5人都清楚的,匯入款收到了,則陳英蘭承諾1個月以内返還何莉莉10萬美元, 何志強還在文字中加了負責於3個字。那10萬美元是何莉莉 幫助胞弟何志強,借給何志強的錢。何志強親自寫給Alex的英文信(證4)附上中文翻譯,明顯陳英蘭被利用並被強迫 簽何莉莉事先寫妥的本票,與何莉莉偵查中陳述不符(證18),陳英蘭絕無向何莉莉借款或詐欺取財之事。 ㈤陳英蘭於100年8月26日才臨時去存入美元100元(證19),非 何志強所說本人堅持要使用外幣帳戶,100年8月30日Alex簽的付款合約是Stephen和何志強談過的事,Alex無論如何會 負責赴美的所有費用,即何莉莉的10萬美元和李昌隆、陳英蘭交給Stephen的大約7千美元現金與機票刷卡費等,就是要何志強把匯入款辦妥當,陳英蘭沒貪圖何莉莉和何志強任何一分錢,從所有單據承諾等可看出陳英蘭沒任何詐欺意圖。何志強到美國的大銀行辦理匯款之事,完全沒看到何志強負責支付必要的相關費用,即繳稅金和付電匯費的證明,100 年8月29日赴美直到9月8日搭機返台共11天,陳英蘭是自費 的,以為回台後如Stephen所言,可向新成立的科技公司申 請所有的花費。100年9月22日應該是何志強拿到預查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所營項目的核准時,何志強和Stephen與 李昌隆聚合就通知陳英蘭趕快到會計師事務所,公開在會計師事務所簽了承諾書,到時印章、存摺交給李昌隆,陳英蘭僅僅被雙方利用代收,全部資金由何志強、Stephen、李昌 隆處理運用,以上的事情脈絡證明陳英蘭完全沒任何詐欺意圖和行為。綜上所述,陳英蘭自始未取得何志強、何莉莉一分錢,隨狀檢附新事實、新證據19件,聲請再審。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法院是否准予再審,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的「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如未具備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三、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㈠陳英蘭於1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其書狀雖然記載「刑 事抗告狀」而未敘明聲請再審,但觀諸其書狀內容,顯然是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所提出的「刑事抗告狀」是「聲請再審狀」之誤載,須依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處理。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書狀敘述理由,但未檢附原判決的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的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的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繕本並無不便的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爰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的繕本,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前次聲請再審結果: 陳英蘭為何莉莉的友人,並透過何莉莉的介紹在她的胞弟何志強經營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改組另行成立「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原業務,以下簡稱「天下公司」)任職工作約2年離職。於000年0月 間,陳英蘭得知何志強經營的天下公司營運困難,亟需資金周轉,乃向何志強表示可代為對外尋求有意投資高科技產業的金主出資借款或投資天下公司等語,何志強遂於100年3月10日簽立授權書,授權陳英蘭所代表的「互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翊公司)對外籌措資金,至同年5月31日止 ,陳英蘭仍未能覓得資金邑注天下公司,雙方授權關係因而終止。嗣陳英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李」的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李昌隆、Stephen Julias,陳英蘭旋於100年6、7月間,安排何志強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見 面,並向何志強表示有印尼金主願意投資天下公司約500萬 美元,惟該金主的資金在美國因積欠稅款遭凍結,需由何志強先行支付10萬美元前往美國繳交稅款完畢,始可動用該筆資金匯至臺灣運用等語,何志強當場拒絕。詎陳英蘭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 (通緝中)均明知實際上並無金主邑注資金投資天下公司,亦均無返還10萬美元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陳英蘭於100年8月15日某時,前往何莉莉擔任公職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向何莉莉佯稱何志強 經營的天下公司因積欠員工薪水、勞健保費,並遭稅捐機關查帳即將倒閉,要趕快救救公司等語,何莉莉隨即撥打電話向何志強求證,何志強於電話中予以否認,惟陳英蘭仍未死心,又數次前往何莉莉上述辦公室,向何莉莉佯稱現有一個大好機會可以救天下公司,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上億資金,但金主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內,需要10萬美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倘辦畢上述事項,該帳戶內資金500萬美元將先匯入陳英蘭帳戶,再 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否則金主不會主動去美國取出資金等語,陳英蘭復於100年8月23日某時,前往何莉莉上述辦公室,再以前述說詞訛騙何莉莉提供該10萬美元用以運作資金匯至臺灣投資天下公司等語,陳英蘭並佯稱願支付該10萬美元,暫由何莉莉先行墊付,算是陳英蘭向何莉莉借款,待前往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後,陳英蘭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10萬 美元與何莉莉,何莉莉亦可親自前往美國監督等語,致何莉莉誤信為真,但因她擔任公職無法配合請假出國,遂央請何志強隨同前往美國,並當場要求陳英蘭簽立內容為「茲就臺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10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 另外柒萬伍仟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的承諾書交付由其收執後應允之,何莉莉見該承諾書提及StephenJulias,隨即要求陳英蘭聯繫Stephen Julias到場,何莉莉亦聯繫何志強到場,未久,李昌隆偕同Stephen Julias前來,何志強亦趕赴前來,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當場向何莉莉佯稱印尼金主Alex Paulus很有錢等語,李昌隆 並向何莉莉出示他手機內存留不實的Alex Paulus信用狀、 存款證明影像檔為憑,藉以取信何莉莉,使何莉莉對於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所稱Alex Paulus有雄厚財力 ,可自美國匯款500萬美元至臺灣投資天下公司一事深信不 疑,遂於同年8月24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款 兌換1萬5,000美元旅行支票及提領新臺幣現金,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則於當日某時前來何莉莉上述辦公室,何莉莉當場將1萬5,000美元旅行支票及新臺幣29萬1,000 元(折合1萬美元)交付陳英蘭轉交予Stephen Julias收執 ,陳英蘭則當場簽發新臺幣300萬元(折合10萬美元)之本 票(發票日:100年8月24日、受款人:何莉莉、票號:TH0000000號)1紙,並在該本票背面書立「100年8月24日收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等字樣作為擔保,並交付予何莉莉收執,Stephen Julias並當場表示欲收取現金而不願收受旅行支票,何莉莉乃於翌(25)日再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現鈔1萬5,000元,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則於當日某時前來何莉莉上開辦公室,何莉莉當場交付1萬5,000美元現鈔與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則將前開收取的1萬5,000美元旅行支票返還何莉莉,嗣何莉莉再於同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轉帳新 臺幣75萬元、58萬5,000元至何志強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 帳戶內,由何志強先後提款兌換2萬5,000美元、2萬元旅行 支票,何莉莉復於同年8月29日轉帳支取兌換1萬5,000美元 旅行支票,連同前向Stephen Julias收回1萬5,000美元旅行支票,總計7萬5,000美元旅行支票一併交付予何志強。嗣Alex Paulus於100年8月29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與陳英蘭 、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何志強會合後,隨即一同搭機抵達美國,何志強於100年8月30日某時在他們下榻旅館內,將所攜帶7萬5,000美元旅行支票交付予陳英蘭轉交Alex Paulus收執,陳英蘭則在上開本票背面書立「100年8月30日收 美金柒萬伍仟元整」等字並簽名。迨於同年8月底、9月初某日,何志強陪同Alex Paulus前往美國加州沙加緬度的WELLSFARGO銀行,由何志強在前述旅行支票上「PAY THIS CHEQUE TO THE ORDER OF」欄位簽署「Alex Paulus」,再由AlexPaulus 存入其帳戶,惟該銀行不予受理旅行支票存款,何志強陪同Alex Paulus前往JP MORGAN CHASE MANHATTAN銀行將前開旅行支票存入Alex Paulus 的帳戶後,即返回旅館等候500萬美元匯入陳英蘭帳戶的消息。嗣於100年9月5日何志強因遲未得到500萬美元已匯入陳英蘭帳戶的消息,要求陳 英蘭催促、確認後續匯款事宜,陳英蘭、Alex Paulus、Stephen Julias乃於100年9月6日某時在該旅館內向何志強佯稱:已收到銀行匯款電文云云,何志強即要求陳英蘭開啟電子郵件帳戶,果然見有來自「financeserv00000001sfargo.com」電子郵件帳號以附加jpg檔案方式,將不實的匯款SWIFT 電文(內容記載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500萬元至中繼之臺灣渣打銀行再轉匯至陳英蘭申請設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意旨)的影像檔傳送至陳英蘭所使用「e89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收件匣內,以示Alex Paulus已自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500萬美元至陳英蘭前述帳戶內用以取信何志強,陳英蘭則當場應何志強的要求,將該電子郵件連同附加檔案轉寄至何志強的電子郵件帳號內,陳英蘭、李昌隆、Alex Paulus、Stephen Julia隨即以時間緊迫怕趕不上飛機為由,阻攔何志強在當地查證該筆匯款是否確實匯入陳英蘭前開帳戶內,他們即於100年9月8日 搭機返臺,其後何志強因未見該筆款項輾轉匯入天下公司帳戶,且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又均避不見面,何莉莉始知受騙。陳英蘭上述所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認定陳英蘭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駁回她 的上訴,即確定在案。嗣後陳英蘭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以上乃有關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何志強和何莉莉與資方代表Stephen洽商, 陳英蘭全不知道,根本沒介入此事件,且原本就不認其他被告3人等語,並提出聲證1至8為證。然而,原確定判決業於 理由欄詳如說明,陳英蘭向告訴人表示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上億資金,但金主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銀行帳戶 內,需要10萬美元去美國繳稅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且該帳戶內資金500萬美元將先匯入陳英蘭帳戶,再轉匯至 天下公司帳戶,並由陳英蘭承諾交付前揭款項後,會於1個 月内返還告訴人10萬美元,並書立承諾書,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並向告訴人表示印尼金主Alex Paulus很 有錢等語,李昌隆更向告訴人出示他手機內所存留不實的Alex Paulus信用狀、存款證明影像檔,使告訴人確信印尼金 主Alex Paulus有資力投資天下公司上億資金,惟需10萬美 元去美國繳稅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始於100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陸續交付新臺幣29萬1000元及1萬美元予Stephen Julias,並於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止日陸續交付7萬5000美元旅行支票予何志強,讓何志強前往美國將前揭7 萬5000美元存入Alex Paulus指定的銀行帳戶內(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一、㈤)。又陳英蘭於偵查中自承確曾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一同在告訴人的辦公室內,向告訴人表示有印尼金主Alex Paulus 願投資天下公司,但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內,需要10萬美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該帳戶內金額500萬美元先匯進他的 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等語,且簽立前揭承諾書、本票及在本票背面簽收美金等情。由此可知,陳英蘭對於告訴人所指投資之事並非全然不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是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或有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陳英蘭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難徒憑陳英蘭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㈣聲請意旨㈡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論斷說明;聲請意旨㈢所說明的證據,不能據以證明陳英 蘭並無詐欺的意思,僅說明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陳英蘭對外尋求資金一事;至於聲請意旨㈣、㈤有關陳英蘭簽 署承諾書等事宜部分(原確定判決第8至第9頁),陳英蘭於100年8月24日簽立的承諾書中,其內容為:「茲就臺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10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美金2 萬5000元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另外 美金7萬5000元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 費用,倘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10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何志強既已依約於100年8月24日、25日交付2萬5000美元予Stephen Julias,何志強前往美國將前揭7萬5000美元存入AlexPaulus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是何志強已依約定完成所應履 行的事項,則陳英蘭自應於1個月內返還告訴人10萬美元, 陳英蘭卻未依約定履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先辯稱:何志強並未依承諾書付清必要相關費用云云(原審A1卷第5頁背面、第113頁);之後改稱:因資金500萬美元並未進來,所以沒 還10萬美元,當初有講好,錢要進來才會還云云(103年度 偵續一字第89號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足認陳英蘭自始即無返還10萬美元予告訴人之意,此為法院已經審酌的事項。陳英蘭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僅憑己意再行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的認定,對於證據有漏未調查,又於(證18)直指何志強及何莉莉作偽證,然就各該證據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是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上述證據顯無再行調查的必要,且各該證據縱加以審酌、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得作為有利陳英蘭認定的結果。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意旨所憑理由既不符合聲請再審的要件,其上開調查證據的聲請,本院亦無從准許。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陳英蘭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都是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陳英蘭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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