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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洪于智黃玉婷吳麗英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泰良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29、22206、28624、29062號,109年度偵字第3349、4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泰良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3,579萬6,197元,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有下述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得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提起本件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觀諸「期貨會員損益表」所記載之名目正係「實質手續費」,其字面意義已明示正係陳泰良實際取得之手續費。參以證人黃秀蓉證稱:「期貨會員損益表」中記載之「實際手續費」,就是我們跟會員收取的手續費,雖然也有「虛擬交易」,但「虛擬」就是「測試」,我們不會把「虛擬交易」灌入「實際手續費」,「實際手續費」都是實際上有交易的部分等語,認定陳泰良電腦網路雲端硬碟資料「期貨會員損益表」中記載之「實際手續費」,正係其實際向會員收得之手續費無誤云云,即認定聲請人之電腦網路雲端硬碟資料「分類報表/期貨會員損益表」(下稱損益表,108年度偵字第22206號卷二第123至159頁)中所記載之「實際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814萬80元即係聲請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云云。

㈡惟依證人黃秀蓉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08年度偵字第22206號卷二第281-287頁扣案手機證據檢視報告,最後一欄實際手續費,妳是否知道這代表何意?)手續費就是如果他們有入我們的會員,我們就會跟他收手續費。」、「(資料中會否有虛擬交易?)也是會有,因為有時我們記測試,不一定客人會…」、「(所以虛擬的交易手續費也會載入?)會。」、「(固定就是實際手續費,是實際有收的,才會放在『實際手續費』欄中嗎?)因為有的都是測試的,我忘記了。」、「(妳手機這上面寫『實際手續費』是確實的嗎?是有虛假〈測試〉還是真的?)不是說虛假。測試的也是一樣。」、「(妳手機上的期貨損益表畫面,上面是寫實際手續費,有無可能這是虛假交易,上面還寫實際手續費?)測試帳號一定就是像真的一樣,客人要真的有進來,我們都是一樣跟客人講。」等語,足徵本件期貨交易含有正式交易及測試交易,聲請人會先提供測試帳號密碼予客戶,讓客戶得利用測試帳號進行期貨交易之測試體驗,若客戶測試滿意後,聲請人即會提供正式交易之帳號密碼,以供客戶進行實際之期貨買賣交易。且因損益表係固定版面,故不論正式或測試之交易資料均會載入損益表内,準此,可證損益表内確實含有正式交易及測試交易。

㈢再觀諸同案被告賴珮君之陳情書(聲證1)、同案被告陳芊箖之陳述書(聲證2),與損益表内容(聲證3,即108年度偵字第22206號卷二第123至159頁)相互勾稽以觀,足徵損益表之名稱欄位與類型欄位即可區分正式交易與測試交易,若損益表類型欄位之會員前有記載數字,即代表當日對匯之金額,僅有正式交易有對匯需求,故代表該筆交易為正式交易;反之,若損益表類型欄位之會員前未記載數字,則為測試交易。又若損益表之名稱欄位内載有英文或數字等代碼,即代表此係不同業務使用之測試帳號,故該筆交易為測試交易;反之,名稱欄位若為空白,則該筆交易即為正式交易。據此,可知客戶實際損益之數額,即為聲請人實際獲取或支出之數額,應由損益表之上線交收及淨利欄位可得,即將客戶交易之盈虧情形與手續費為加減計算後之數額。

㈣茲將損益表内之測試交易扣除後(聲證3,劃有螢光筆標記者為正式交易),再將聲請人所獲取之金額加總,共計為1,795萬4,850元(聲請再審狀第9頁;本院卷第15頁),可計算出總虧損為1,001萬3,550元,總營收為1,795萬9,150元,聲請人之實際盈虧為794萬5,600元,有聲請人所得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數額表(聲證4)可稽(刑事陳報狀第2頁;本院卷第80頁),不論係聲請人之總營收或實際盈虧,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法犯罪所得數額相差甚矩。參酌賴姵君之陳情書、陳芊箖之陳述書(聲證1、2),如有必要,亦可傳喚賴姵君及陳芊箖到庭陳述,證明損益表確含有正式交易及測試交易,並得依損益表之名稱欄位與類型欄位加以區分,聲請人實際所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應以損益表之上線交收及淨利欄位為準,而非實際手續費欄位之數額。

㈤而刑法沒收規定於105年修正後,已不再僅為從刑地位,具有獨立性,就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縱刑事訴訟法尚無明文,仍應視沒收具有主刑地位,自得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犯行,雖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以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可對於聲請人究竟獲取多少數額之犯罪不法所得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得作為開啟再審之事由,茲就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基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既無爭執,坦認不諱,所提出之上開所謂新證據,因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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