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吳勇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信男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被告林信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背信有罪部分因而確定(不得上訴三審)。現被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下稱聲請人),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漏未調查聲請人全權使用其妻林千慧帳戶之真實性,系爭款項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匯予謝寶慧以清償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人公司)欠謝寶慧之債務,聲請人有保留50萬作為前期部分利息,聲請人就得人公司之資金管理屬其實際負責人合理的職權範圍,證人林韋吟之證述有矛盾之處,聲請人未造成得人公司事實上的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並提出林韋吟製作之「合約及匯款紀錄表」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但此所增加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得人公司(業於107年6月26日登記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得人公司資金及營運管理,係為得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明知得人公司對林韋吟無任何債務責任,而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得 人公司內,指示其擔任得人公司財務之不知情之胞妹林禹彤開立發票人為得人公司、發票日為106年5月20日、支票號碼為BR0000000號、面額為262萬5,000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1紙後,將之交予林韋吟,以抵付 其積欠林韋吟之債務,致得人公司擔負前開票據責任,而生損害於得人公司。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林韋吟寄發存證信函予得人公司,要求得人公司清償上開票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本院調卷確認,業據原審及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各該論據,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其中: ㈠聲請人確有指示得人公司財務人員亦即其胞妹林禹彤開立上開支票後交付予林韋吟,業經證人林禹彤及林韋吟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證人林韋吟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或證稱聲請人係以個人名義向林韋吟借款,足徵林韋吟與得人公司間無金錢往來,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㈢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辯稱:係為得人公司資金調度使用始向林韋吟借款,並提出匯款流向表(即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7頁)為據,但證人林韋吟於原審審理時已 證稱:這是合約到期要歸還的金額,有做部分的還款,統整之後,聲請人尚需清償262萬5,000元,後來方轉成個人借貸等語,足徵上開款項係林韋吟與聲請人先前之合約關係,於期限屆至之際,聲請人本即應給付予林韋吟,然轉換改以聲請人個人借貸名義為之,實與聲請人稱欲調度資金供得人公司使用,始向林韋吟借款全然不同。 ㈣觀諸上開流向表,林韋吟分3筆匯款共470萬元至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後,聲請人並未立即將之匯入得人公司帳戶,或係轉至其妻林千慧、得人公司股東謝寶慧帳戶,再由其等帳戶轉匯至得人公司帳戶,除匯款金額不一致外,時間亦相隔逾數月之久,甚而有部分款項留存於聲請人帳戶內未匯予得人公司。則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流向表,至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林韋吟間、聲請人與林千慧、謝寶慧間及林千慧、聲請人與得人公司間,確有金錢往來,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向林韋吟所借得款項確係供得人公司調度往來所用。 四、聲請人此次提出再審之聲請,主軸仍係為證明其先前所辯屬實,並非有何新的答辯或主張。亦即,聲請人欲證明:第一,錢是聲請人為得人公司借的;第二,債權人林韋吟分3筆 匯入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後,聲請人將之轉到自己能全權操控的配偶林千慧帳戶中,再由該帳戶匯給得人公司或斟酌時機交給得人公司,並未損及得人公司權益;第三,因為錢是得人公司借的,所以得人公司開支票還款,聲請人無涉背信犯嫌。然經檢視原確定判決之相關金流事證,加上聲請人於本院所當庭主張或隨狀提出、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先行說明客觀事實如下: ㈠相關帳戶之簡稱: ⒈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尾碼216)。 ⒉林千慧台銀帳戶(尾碼665)、土銀帳戶(尾碼374【見本院卷第357頁土銀函文】。 ⒊得人公司中信銀帳戶(尾碼402)。 ㈡林韋吟分以下3筆匯款共470萬元,均匯入聲請人中信銀帳戶,而非得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同日聲請人操作如下: ⒈105年4月20日100萬元。 同日匯款50萬元予謝實慧(①)、匯款50萬元至林千慧台銀帳戶(②)。 ⒉105年4月20日200萬元。 同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千慧台銀帳戶。 ⒊105年5月10日170萬元。 同日匯款120萬元至林千慧台銀帳戶。 ㈢堪認是聲請人透過林千慧台銀帳戶匯入得人公司中信銀帳戶,供得人公司支出相關公司款項的紀錄(聲請人主張用途【本院卷附或查得之事證】): ⒈105年5月11日:60萬元(支付記帳士事務所等費用【本院卷第335頁向得人公司請款之請款單】)。 ⒉105年5月23日:118萬元(經銷商業務開發獎金【本院卷第34 7頁得人公司匯給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 )。 ⒊105年6月14日:125萬元(轉投資款【本院卷第339頁得人公司轉投資150萬元之請款單】)。 ⒋105年8月4日:154萬3,532元(經銷商業務開發獎金【本院卷 第349頁林禹彤匯給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 )。 五、本院認為: ㈠互核一致且無矛盾的卷證,自始就無法認定林韋吟匯付的470 萬元是聲請人為得人公司周轉所需向林韋吟借款: ⒈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我以投資奈米磁能水機的名目向多年好友李國銘借款,再支付民間借貸利率,林韋吟是李國銘助理,她自103年起,也以相同名目借錢給我,我再支付民間借 貸高利率給她;我以臺灣綠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寶公司)簽署契約書向林韋吟借款,承諾按月支付高額利息,並非實際投資;四、㈡、⒊(170萬元)等款項,是林韋吟自1 03年至105年間陸續匯款到我中信銀帳戶,但不是作為投資 之用,只是借貸關係;上開262萬5,000元的得人公司支票,是我提供給林韋吟做借款質押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筆錄),核與原確定判決所引聲請人於該案之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是以個人名義向林韋吟借款等語相符,再參照卷內有多份綠寶公司與林韋吟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聲請人是連帶保證人,例如本院卷第171頁之契約),林韋 吟與聲請人「假投資真借款」,林韋吟借貸款項到位後,按月應收到綠寶公司匯入的錢,名為綠寶公司支付投資收益,實為聲請人支付借貸利息;且從103年間到105年間,多份契約都是以相同模式進行,導致聲請人部分還款或付利息、部分未還或積欠本息但又再借等事實持續發生,證人林韋吟方於原審證稱:這是合約到期要歸還的金額,有做部分的還款,統整之後,聲請人尚需清償262萬5,000元,後來方轉成個人借貸等語,聲請人上開警詢亦稱:這是借款質押的擔保,證人林韋吟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聲請人說綠寶集團支票無法開,說遇到一些問題,所以用他們旗下子公司即得人公司開支票給我(見本院卷第205頁筆錄),則顯然聲請人係因契 約義務人綠寶公司無法開立支票,才拿得人公司上開支票作為轉個人借貸的質押擔保,但聲請人屆期仍未還款,執票人提示後才遭退票。 ⒉是以,從一開始向林韋吟借貸,聲請人便從未主張自己是替得人公司(周轉所需)向林韋吟借錢,為規避高額利息之違法爭議所用之名目(合夥投資契約書),亦非由得人公司出具或任契約義務人(僅綠寶公司及聲請人自己),以聲請人同時操持多家公司(所謂綠寶集團)擔任實際負責人的經歷,聲請人自不可能分不清楚替得人公司借錢與替自己或其他公司借錢的不同,聲請人卻仍拿出得人公司名義的支票用來作為新債質押擔保,導致得人公司必須承擔聲請人屆期未還款之票據責任,自有損於得人公司且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依上述事證看來,已明顯不合理。 ㈡款項流入聲請人及其妻之私人帳戶而非得人公司帳戶,已係得人公司對林韋吟本無債務責任之表徵: ⒈三所述原確定判決之論據,確有四、㈡㈢之金流等客觀事證為 憑,聲請人說470萬元是替得人公司借的,但錢卻是匯入聲 請人個人帳戶,聲請人同日便將合計370萬元(除四、㈡⒈①及 ⒊之差額外)匯入配偶林千慧台銀帳戶,也非得人公司帳戶;雖民間公司不無基於種種考量,以負責人或其實質掌控之帳戶進行公司款項之進出支用,但前提必須帳務金流清楚、明確,否則,直接取得款項之個人,應推認為實際借款人或還款義務人較為合理,且相關帳務紊亂,本會增加公司會計查核、立帳等有形無形成本,就是對公司造成的具體財產上不利益,聲請人辯稱得人公司沒有事實上損害,是否可採,必須視聲請人能否合理說明相關公司帳務支用情形。 ⒉然從卷內事證可知,林韋吟所借四、㈡款項先後到位後,聲請 人同日轉匯其中370萬元至林千慧台銀帳戶,聲請人就開始 以該帳戶進行無關於得人公司之款項周轉利用(4月20日匯 出33萬元、4月21日匯出10萬元、4月25日匯出5萬4,472元、4月27日匯出200萬元等),均查無與得人公司所需有關之事證,等到得人公司有四、㈢之款項需求,聲請人再透過林千慧台銀帳戶匯入得人公司中信銀帳戶,並於本院各有款項支用的主張,但距離林韋吟匯款入戶已經過相當時間,期間利益(利息)都已算不清楚,則即便以聲請人所辯檢視相關金流,聲請人顯然佔了得人公司便宜,以上開手法,享受先行動支林韋吟入款,進行個人或非得人公司之其他集團公司周轉使用的好處,又無需支付任何利息,更無任何得人公司的決策背書,此即原確定判決認定進出款項金額不一致、期間間隔數月,損及得人公司利益,聲請人所辯(替得人公司借錢)不可採,難認有為本人(得人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論據,並無違背卷內事證或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⒊顯然,聲請人確實在同時經營多家公司時,以上開聲請人個人及其配偶林千慧台銀甚至土銀帳戶等多個個人帳戶進行相關公司款項的操作支配,以本案被害人即得人公司的角度看來,即便寬認匯給得人公司股東謝實慧的50萬元是得人公司積欠股東的款項,且逕認四、㈢皆為得人公司之營運支出,合計已經超過林韋吟的借款金額(470萬元),難認聲請人 有侵占得人公司款項的犯罪行為,但承前所述,這筆錢究竟是不是替得人公司借的?借來了之後,是不是應該馬上匯給得人公司(如匯給謝實慧的50萬元)?還是如聲請人所辯「斟酌時機給得人公司」?到底何時給、給多少?為何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內還可以留50萬元(四、㈡、⒊的差額)說是聲請 人代得人公司給付林韋吟借貸的前期部分利益(本院卷第59頁狀),則到底是現在歸墊給聲請人?還是聲請人之後再何時付多少給林韋吟?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以上全憑聲請人一句話,得人公司無人知曉,甚至臨訟最後聲請人才改口說是替得人公司借的錢,此已非正常合理的公司營運方式,對得人公司造成財務上的積極損害(利息及票據、債務等責任)及財產上的不利益(帳務紊亂等成本支出)實至為明顯。㈢從而,結合㈠之論述,依聲請人自承、林韋吟證詞、卷內所謂 合夥投資契約等事證,業已充分證明得人公司並非聲請人向林韋吟借貸之名義上契約義務人,或直接取得所貸款項之受款人,只是過程中有資金需求時,曾獲得來自聲請人的若干款項挹注,最後卻因開票所需,由聲請人使由林禹彤開立上開支票,而承擔全額票據責任,聲請人手法確實犯背信罪事證明確,聲請人於本院之各項主張或答辯,或重複先前答辯,或結合此次提出及先前之事證合併觀察,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背信犯罪事實,難認係提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具有「明確性」。 ㈣至於聲請人其他出證或聲請: ⒈聲請傳喚證人謝實慧,然即便該部分主張屬實,亦無法動搖前揭確定之犯罪事實,自無傳喚必要。 ⒉聲請傳喚證人林禹彤,稱該支票是林韋吟與林禹彤當面核算後,經聲請人電話同意,林禹彤才開立的(見本院卷第305 頁狀),但林禹彤就開立支票之經過及其所知、所不知,皆已於先前偵、審中作證時證述在卷,林禹彤為聲請人胞妹,查無任何可能誣陷聲請人或故為不實陳述之跡象,且聲請人迄今仍無法合理說明前揭各項關鍵事實,此部分決策都是聲請人一人所為,林禹彤只能執行、無從過問,自無再傳必要。 ⒊聲請人隨狀提出證物12「合約及匯款紀錄表(106.06.12修) 」(見本院卷第319頁),稱是最近找到,當初林韋吟製作 後用來與林禹彤當面核算各月利息後,確認262萬5,000元是借470萬元所生利息累計數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狀),然前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5月20日,與106年6月間修訂的文書有何關連?聲請人於本院之上開主張,不但與聲請人自己警詢所供及證人林韋吟歷次證詞不一致,承上⒉所述,關鍵是為何應由得人公司來開票?上開紀錄表上完全沒有提及得人公司,難道表上所列全部都是得人公司向林韋吟借款?又為何契約當事人是綠寶公司而非得人公司,後來卻由得人公司開票?雖曰同一個集團,都由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但每一家公司都有不同法人格,自無法如聲請人之主張或作法一般,全部都歸為一家而且認定是得人公司應承擔或應付。 ⒋聲請人再以證人李立賢、邱林錱、林禹彤之證述,主張自己並無損害得人公司利益之意思,但依卷內事證,該262萬5,000元(支票金額)係林韋吟與聲請人先前之合約關係,於期限屆至之際,聲請人或綠寶公司本即應給付予林韋吟,然轉換改以聲請人借貸名義為之,又因開票所需,才由聲請人提供得人公司支票,實非聲請人辯稱是欲調度資金供得人公司使用,始向林韋吟借款,原確定判決已交代並無再傳該3人 作證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⒌是以,本案尚無法透過上開紀錄表及其他聲請人此次所提出之事證,使本院形成合理懷疑,自無額外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亦非法所言有重要證據或新證據未予調查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事實之高度可能,自與聲請人援以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 件,亦非同法第421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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