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寶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寶玉為核對筆錄卷證內容,聲請交付鈞院民國112年5月23日之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因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於112年5月23日進行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檔案,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該次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