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寶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張寶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①第4至5行所載「為警潘盈安制止」補充為「為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潘盈安制止」、②第5至6行所載「基於妨害公務、加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住所門外走道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公然」、③第7至8行所載「並致潘盈安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補充為「並致潘盈安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及深感難堪」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強制執行之依據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非三審定讞判決,被告已在住所門口張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公文書,效力均高於系爭民事判決,本案執行程序違法,警員係非法侵入其住處。
(二)被告未打告訴人潘盈安巴掌,告訴人在現場亦未出示臉頰紅腫之傷口,顯係對其栽贓。
(三)警員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中午11時57分許,在被告住所門前走道,捏造不實犯罪事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未告知罪名,為違法逮捕。
(四)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訊問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單憑告訴人潘盈安片面及事後偽造之驗傷單起訴被告,亦屬違法。
(五)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中,未見被告打告訴人巴掌之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不實。
(六)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未予被告對證人進行反詰問及連續陳述之機會,亦未讓被告當庭確認審判筆錄所載內容,證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逮捕程序並無被告所指違法情事。
1.被告指稱警員係捏造事實,以現行犯對其逮捕,亦未告知罪名,為違法逮捕等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10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1年6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擔任警員,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警局派員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住所,協助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其遂與同所警員於當日上午身著警員制服抵達上址執行職務,一開始被告留置在上址住所屋內,因搬家公司人員表示需要被告離開,才能繼續整理屋內物品,在場警員遂將屋內之物品拿到屋外,被告拉著該物走到該址門前走道,嗣被告再次靠近上址門口,其為避免被告進入屋內妨害執行程序,遂將被告帶離門口,被告突然打其右臉頰一巴掌,當時尚有其他警員、搬家公司人員、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附近鄰居在該走道現場;當日其即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又警員密錄器影像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原在屋內與警員對話,接著1名制服警員從屋內拿取1只手提包走出屋外,被告手拉該手提包隨同步至屋外走道後,復手持行動電話以拍攝模式往該址門口方向走去;身著警員制服之告訴人隨即伸手阻擋,被告表示是要拍攝自己物品,並以手肘推告訴人1下後,作勢走入屋內;告訴人對被告稱「你不能進去了」,伸手攔阻被告進入屋內,並將被告帶離該址門口;被告即稱「哎呀,你幹嘛推我啦!你幹嘛抓我?」此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對被告稱「你自己站穩」,被告隨即舉起左手,以左手掌打告訴人右臉頰1個耳光;當時現場尚有其他警員、搬家公司人員等多人在該址門外走道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91頁至第19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再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醫院驗傷時,主訴剛才值勤時右臉頰被打一巴掌,且經醫師檢視,確受有右頰紅腫之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6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6368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至第224頁】,可見告訴人在被告朝其右臉頰揮打巴掌後不久,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且告訴人經醫師檢視所見受傷部位、傷勢,均與前開密錄器影像所示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右臉頰巴掌之情形相合。是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其右臉頰巴掌成傷等情,要屬有據;被告僅以告訴人未在案發現場出示傷勢供其檢視,指摘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揮打巴掌後,另名在場警員隨即向被告表示被告對女警襲警,依法逮捕被告等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告知同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為被告戴上手銬,由另名女警帶同被告走向電梯,因見被告操作行動電話,遂再次向被告說明「妳手機先放進去,妳手機先收起來好不好,妳現在是現行犯,我們依法給妳逮捕了」,接著被告經警員陪同搭電梯下樓坐上警車,此有本院就現場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5頁)。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執行警員職務時,伸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頰,則在場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將逮捕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明確告知被告,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以前詞指稱警員違法逮捕,當非有據。
(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亦屬合法。被告指稱本案執行名義僅為系爭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當天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執行時,其已在住所門口張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公文書,效力均高於系爭民事判決,故本案執行程序違法,警員係非法侵入其住處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4頁)。惟按假執行之裁判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得開始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另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周玉華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上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周玉華。周玉華以1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周玉華依該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定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至上址執行假執行程序,並於同年4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屆時派員前往現場協助執行;而被告係在該案執行期間,對到場協助執行之警員即告訴人揮打巴掌,此有系爭民事判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0日士院擎111司執實字第10796號、112年4月13日士院鳴111司執實10796字第1124014482號函及檢附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周玉華確有依系爭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審法院在周玉華供擔保後,依系爭民事判決進行假執行程序,且告訴人等警員依原審法院之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協助執行,於法自屬有據,不因「系爭民事判決是否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有無在該址門口張貼另案判決等公文書」等節而異。故被告指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違法,告訴人等警員係非依法執行職務等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指摘本案偵查及原審勘驗、審判程序違法,亦非可採。
1.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否認攻擊告訴人,並對本案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提出質疑,復於同日接受士檢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其因涉嫌徒手攻擊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後,亦否認攻擊告訴人,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期間,已就本案為實質答辯。是被告指稱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詞,自屬無據。
2.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7日就警員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時,
人攔阻進入上址屋內及帶離該址門口後,舉起左手,以左手掌打告訴人右臉頰1個耳光等語,並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第196頁至第199頁)。故被告辯稱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中,並無其打告訴人巴掌之畫面,勘驗筆錄內容不實等詞,顯非足採。
3.原審於111年12月1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檢察官對告訴人進行主詰問後,被告就本案發生當日之現場執行狀況,對告訴人為反詰問;嗣原審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結束後,依法調查卷內證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訊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被告於各該程序中,逐一對卷內證據及被訴事實表示意見,復於辯論程序為完整答辯及陳述,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55頁)。是被告指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未予其對證人進行反詰問及連續陳述之機會等詞,亦無可採。另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前,當庭諭知本案係依「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交互詰問內容由轉譯人員製作(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亦即原審法院就證人交互詰問之內容,非由
,就交互詰問內容製作轉譯內容交予書記官,再由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審判筆錄,被告事後亦可依法透過聲請付與筆錄影本、交付法庭錄音等方式,核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保障自身權益。是被告僅以原審審判長未讓其當庭確認審判筆錄所載內容,遽指告訴人所述不得作為證據,自非有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聲請①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49號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他民事執行案件、系爭民事判決之上訴案件等卷宗、②調閱討論深偽技術之合成製作剪接影片之網路直播節目、③就原審勘驗之警員密錄器影像重新勘驗。待證事實為原審勘驗之密錄器影像係經偽造,其前曾遭相同方式誣告妨害名譽,且依另案詐欺、偽造文書、系爭民事判決之上訴案件及其他民事執行案件之卷證,足以證明其為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案強制執行名義非三審定讞判決,執行程序違法(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44頁、第172頁至第177頁、第204頁)。惟依前所述,本案強制執行係依系爭民事判決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周玉華既依系爭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至於系爭民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玉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之3住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至該處執行強制執行公務,張寶
玉因此遭警帶離該屋。嗣張寶玉復欲進入該屋時,為警員潘
盈安制止,詎張寶玉竟於同日11時56分許,基於妨害公務、
加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當場對潘盈安以打巴掌之強暴
方式,妨害潘盈安執行之公務,並致潘盈安受有右臉頰紅腫
之傷害,足以貶損潘盈安之人格。
二、案經潘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潘盈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
別必要性,佐以被告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
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
潘盈安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害人身分
為之,未經具結,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潘盈安應訊,身
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
無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而已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
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
疇。查該函文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股書記官於職務上記載「
請派男員警2名、女員警2名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09時30
分赴現場『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協助執行,請查照」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6號債權人周玉華與債務人張
寶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上開期日執行,債權人應於期日前
逕與員警聯繫指明執行地點」等情(見偵卷第33頁),可認
該函文係本院書記官本於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該書記官
復與本案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該紀錄事項不涉及書記官主
觀之判斷或意見,可認該函文之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該函文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
四、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取畫面,有證據能力: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爭執上開光碟及截取畫面之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
據資料乃電子科技設備拍攝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前揭照片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
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47頁),自得為證據。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
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
斷書之交付。卷附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
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
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
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
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六、警員沈冠儒之偵查報告及警員密錄器影像譯文:被告主張無
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
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執行名義
是偽造不實的,警察是違法執行職務,我也沒有打告訴人,
是警察強行進入我的住宅,把我拖出來,我也沒有要再進去
,我只是講講而已等語。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日被告以打巴掌的方式致我臉頰受傷,密錄器都有拍到過
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是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的警察,建成派
出所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警察協助臺北市○○區○○路
00號8樓之3的強制執行,內容是有關請被告離開住居所,
以及確定不會強制執行期間不會發生其他治安問題,我就
前往上址,當天我和協同的警員都有穿著制服,我們到場
時被告還在上址屋內,她的東西基本上也都還沒整理好,
搬家公司的人整理一段時間後,說必須要被告出來才能繼
續整理,我們就把被告其中一樣物品拿出來,被告就拉著
該物跟我們出來,後來被告又要進入屋內,有妨害搬家公
司人員進出的行為,我看到被告身體已經進入屋內了,就
將被告帶離門口,我將被告帶離住處門口一段距離後,被
告就突然打我右臉頰一巴掌,事後我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245頁)。
(二)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略以:「
〔11:58:15-11:58:35〕下稱A警員及告訴人進入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3(下稱標的物)處;被告坐在標的物
內之地板上。
告訴人:規定怎麼做就怎麼做。你自己走。
被告:沒有,他們沒有這樣規定。
告訴人:你自己走啦。
A警員:我們簡單處理就好了啦!
被告:你東西不要給我拿出去啦!
A警員:簡單處理啦!好不好!
〔11:58:45-11:59:25〕A警員以右手提著黑色手提包把
手部分、被告則手拉著黑色手提包隨著警員A一同步出標的
物。
告訴人:不要再進來囉!
被告:你把我拖出來喔。你妨礙我自由,把我拖出來。
告訴人:對對對。
被告:沒有你們,他們也不敢來。對不對?我沒有任何犯
罪,把我拖出來。
〔11:59:35-12:02:00〕
被告:你們把我用強制、用妨礙自由拖出來喔。把我拖出
來齁。喔,手好痛喔。那裡面還有一堆東西喔。那個是我
還沒時間整理。(被告左手持手機以拍攝模式往標的物門
口方向走去,告訴人以左手阻擋之。)
被告:沒有我拍啦!我拍我的東西啦。
(被告以左手肘推告訴人1下。)
被告:我拍一下我的東西。我剛剛不知道你們敢這樣。
不詳之人聲音:剛剛是你自己拉著別人──你自己拉著包包
出來的。
被告:我沒有拉著包包,你把我用拖的。我不可能這樣,
你不要汙……汙衊!你有密錄器,我怎麼可能出來?
告訴人:沒關係,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齁。
被告:對。我怎麼可能出來?你不要在那邊亂講,你們硬
拖的。你看!我都還要進去咧。對不對?
(被告作勢進入標的物,告訴人阻止之。)
告訴人:你不能進去了。
被告:如果你們……我根本不可能出來!
(告訴人將被告帶離標的物門口附近。)
被告:哎呀──你幹嘛推我啦!你幹嘛抓我?
(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
告訴人:你自己站穩。
(被告舉起左手,以左手掌打告訴人右臉頰1個耳光。)
告訴人:你幹什麼啊!
不詳之人聲音:你幹什麼啊!
告訴人:你幹什麼!
被告:啊──啊──
告訴人:你打我是不是?
被告:你不要拖我嘛!我在痛啦!我身體受傷嘛!我受傷
──你看我生病。
(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警員將被告拉住。)」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9頁),綜合告訴
人前開證述及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告訴人到場協助本院
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因被告仍在屋內不願離開,縱然離
開後亦嘗試企圖回去屋內,而有妨害執行程序進行之情,
告訴人遂告知被告不得再次進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身著
警察制服、到場協助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員,因不滿告訴
人阻止其進入屋內,竟以打巴掌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執行之公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再觀諸告訴人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
為案發當日,時間密接,檢查結果為「右頰紅腫」,有上
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0-31頁),核與告訴
人所稱遭被告打右臉頰之情相符,足認告訴人受有右臉頰
紅腫之傷害確為被告上開強暴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其並
未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本院109年度891號民事判決都是使用偽造的
證據而為判決,執行名義也是偽造的,所以執行程序當然
是違法的,案件都有上訴了,不應該只相信一審法官,且
我沒有要再進入屋內了,警察也不可以妨害我自由云云。
惟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
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執行
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
、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
,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假執
行之裁判也是民事執行名義其中一種,如果假執行之裁判
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則在債權人提供擔保之
後,即得開始執行程序。再者,假執行制度,係許法院於
判決確定前,就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提前賦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執行力,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換言之,判決如
有宣告「得假執行」者,即可毋庸等待該判決確定,逕為
聲請強制執行。據此,案外人周玉華與被告間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1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前於110年12月30
日判決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目前雖尚未判決
確定,但該案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4項既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案外人周
玉華)以新臺幣176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假執行宣告,周玉華即可毋庸等待該判決確定,逕為
聲請強制執行;周玉華依該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被告供
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則本院
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前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以
,被告辯稱本院執行程序違法云云,實屬無據,難予憑採
。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無要再進入屋內,警察不應該妨害其自由
,違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
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
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
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
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實施強制執
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法院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項前段復有規定。由上
開告訴人之證述及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在執行過程中已
有作勢進入屋內之舉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
說我要進去,但我只是講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告訴人綜合被告之舉動、言語,認被告有抗拒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之舉而加以制止,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前開
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另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在警詢時之畫面,證明警察並未提示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驗傷單,惟現行法律並未規定警詢時
需向被告提示本案證據,且實務運作上也有窒礙難行之處
,並有妨害偵查犯罪之虞,是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該條所稱以
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
辱之目的而言。查,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出
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之公務
,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
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上開一行為,除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當場施強暴外,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行使公權力時,竟出手攻擊員警,
造成員警臉部受傷,顯見其恣意而為,嚴重欠缺法意識,
自應受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3頁),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又其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