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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如玲呂寧莉魏俊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亞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亞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肇事逃逸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09/22 109/09/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8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0/12/27 111/06/0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2/08 111/08/0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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