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廖人立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人立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筆錄影本,並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人立為補正聲請再審案件之新事實、新事證理由,請准予同意交付附件所示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審理,聲請人於本案繫屬中請求交付附表所示該案之本院筆錄影本,已敘明是訴訟上使用所需,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按上說明,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筆錄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卷宗: ㈠112年6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 ㈡112年6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