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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邱忠義許泰誠蔡羽玄

聲請人
即自訴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
代表人
王伯綸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告
羅興淇
被告
陳瑀紘(原名陳谷楓)
被告
楊俊雄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王岡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顯有遭被告陳瑀紘影響而不可信之情事,為釐清事實,爰依法聲請轉拷交付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9日審判程序完整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因該錄音檔案係由臺北地院保存,並未因上訴而移送本院。本院衡酌訴訟經濟與聲請人之時效利益,認無由本院裁定之必要,爰依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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