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80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 人 蘇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翊存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正文(下稱聲請人)遭被告盧翊存、顏鴻洲等人詐偽販售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而受騙,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4萬200元購買股票。本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將被告盧翊存、顏鴻洲(以下合稱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審理在案,故聲請發還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人遭詐取之54萬200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撤銷改判,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改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對被告2人判處罪刑,並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將上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審理中,有歷次判決在卷可稽。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在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390萬元;另於104年7月9日在被告盧翊存之居所扣得現金98萬100元,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952號卷第280至284頁,104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第77至80頁)。惟上開扣案現金是否屬本件犯罪所得,仍有待本院調查、審理,遑論聲請人所謂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銀行帳戶,而非將現金交付被告盧翊存等人,上開扣押之現金難認即係聲請人投資款之贓款,且本件投資者眾,自難遽指其中之54萬200元係應發還聲請人之贓物。從而,前揭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