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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112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移送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判(112年度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被告賴汶莉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32、2234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汶莉(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另案被訴之詐欺等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在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32、2234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茲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本院因被告之聲請,徵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案件之合議庭意見,該庭回覆同意本院審理中之11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移送該院合議庭合併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審酌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犯罪情節相似,其所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屬相同,可認定二案待調查之證據將高度雷同,如合併審理,將可避免重複調查共通或相關證據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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