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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原告
楊秀香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被告
薛德志
被告
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若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秀香對被告薛德志、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若權(下稱被告薛德志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薛德志等3人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德志等3人為被告朱志銘之雇主,而被告朱志銘因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判決有罪,是被告薛德志等3人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得對被告薛德志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朱志銘部分因重複起訴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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