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
- 原告
- 鄒沛淇
- 被告
- 游阿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阿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鄒沛淇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要有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