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峻帆
- 選任辯護人
- 邵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古峻帆有公訴意旨所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擔任個金融資銷售人員,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3年5月間,負責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部主管廖俊凱等人之房貸案,在申貸所附之存款單影本等文件蓋上「核對正本無誤」之章,被告因承辦上開房貸案所涉之背信犯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本案房貸申請案在被告前案犯行後之103年6月至9月,被告係因自己案件太多、業績很好,故將本案房貸申請案轉介給華南銀行信義分行、萬華分行之謝佳育、吳淑惠,顯見被告知悉本案房貸申請案所附之證明有疏漏短少、且均為影本。
㈡被告雖非核貸人員,但係華南銀行第一線之個金銷售人員,不論是申請人證件、財力及薪資證明、不動產資料等相關資料,本該做好第一線把關,再給第二線的後台核貸人員,其有㈠之情事在先,於廖俊凱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房貸申請案已出現多件逾期繳息狀況,仍將本案房貸申請案轉介紹謝佳育、吳淑惠,即使華南銀行因申請人後續無法還款而受損害也不在意、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顯有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間接故意及犯行。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華南銀行信義分行、萬華分行之承辦人謝佳育、吳淑惠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是將廖俊凱介紹給謝佳育、吳淑惠,再由廖俊凱直接將本案4件房貸案送件予謝佳育及吳淑惠,被告並未經手送件等語。參酌卷附本案房貸申請人李棟發、唐子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之「進件管道」欄,係勾選「自行來行」或「代書」(他字第1858號卷第49、105頁),益徵證人謝佳育、吳淑惠前揭證詞具可信性。被告既非向廖俊凱收取申貸文件之人,亦非負責對保、徵信或核貸之人,其單純介紹廖俊凱給謝佳育及吳淑惠,難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係華南銀行第一線之個金銷售人員,應該做好第一線把關,再給第二線的後台核貸人員云云,應非可採。
㈡觀之證人謝佳育、吳淑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房貸案經申請送件後,華南銀行係依其作業規定審核文件後核貸,且卷附申貸文件亦均蓋上「與正本完全相符」或「與正本核對無誤」之印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房貸申請案所附之證明有疏漏短少、且均為影本云云,尚乏所據。又被告前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固曾承辦廖俊凱等人之前案,但華南銀行函復本院,前案25件房貸案中,最早出現遲延繳息之日期為104年5月14日,此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12年6月30日華稻字第112000008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上開日期已在本案房貸案之申請時間103年6月至9月之後,故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明知所承辦之前案已出現多件逾期繳息狀況,仍將本案房貸案轉介紹謝佳育、吳淑惠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92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就古峻帆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峻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峻帆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擔任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個金融
資銷售人員,負責依據華南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辦理
個人房屋貸款進件申辦等業務,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而為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被告陳永謙(原
名陳國帥,由本院另行通緝)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下稱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廖俊凱、謝喬
媗分別貸款部主管、貸款部員工;被告許娟娟與陳聯岳亦均
係安聯公司職員。被告蘇建雄(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被告李棟發、游源清、唐子棋均係無購屋資力與真意
之人(被告廖俊凱、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李棟發、游
源清、唐子棋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詎被告古峻帆與
被告陳永謙、廖俊凱、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屋主,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不動產真實成交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一)買方得指定不
動產登記人,原屋主另簽發1紙買方、成交價格均空白之買
賣契約書,供本案集團成員以指定之登記人辦理過戶;(二
)買方將成交價款匯撥入指定之收款專戶,扣除支付原屋主
房貸、稅費後,餘額交付原屋主。如收款專戶收受款項超過
成交價款之情形,其溢付之款項,扣除本案集團成員負擔之
仲介費後,餘款由收款專戶匯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並
再與具幫助他人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被告蘇建雄、李棟發、游
源清、唐子棋,各另配合本案集團,將帳戶存摺、印鑑供本
案集團日後調撥資金時使用,且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虛偽買賣契約書登記人。被告陳永謙乃另與被告廖俊凱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永謙
將被告蘇建雄、李棟發、游源清、唐子棋之資料填載於前述
原屋主提供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且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之買賣契約書價款,偽造以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頭購買各該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就該等申貸人頭,變造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歸戶財產證明等公文
書,與偽造在職證明、工程估價單等私文書核貸資料,指示
被告廖俊凱送交被告古峻帆,再由被告古峻帆送交華南銀行
信義分行、萬華分行有業績壓力,且與被告古峻帆有信賴關
係之承辦人謝佳育、吳淑惠,致使本案集團得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頭,向華南銀行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項目、金額之貸款,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總額,分別匯
入人頭帳戶內(其餘與被告古峻帆無關之公訴意旨不予贅載
)。嗣被告陳永謙等人未按期償付本息,華南銀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古峻帆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峻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陳永謙等人之供
述;㈡證人陳榮焜、張宜彬、許碧翠、衛兆霆之證述;㈢告訴
代理人蘇仁廷之指述;㈣各次貸款相關之專戶控管表、真實
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安聯公司華泰銀行帳戶明細,及核
貸申請書併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申貸資料、匯款單據
;㈤大額通貨查詢結果;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
流向表;㈦被告古峻帆、廖俊凱於104年4月22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影本;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
45號起訴書、107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併辦意旨書、104年度
偵字第7728號、105年度偵字第13640號、第14734號、16930
號起訴書;㈨被告蘇建雄、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之聯合
徵信查詢結果、刑案與通緝簡表;㈩被告蘇建雄、李棟發、
游源欽、唐子棋之真實所得清單、本案之偽造所得清單等資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古峻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行,辯稱:針對檢察官起訴的
4個貸款案件,借款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是單純介紹這4個案
子給信義分行的謝佳育及萬華分行的吳淑惠,謝佳育是我的
前妻,吳淑惠是其他分行的同事,萬華分行唐子棋的案子,
是證人吳淑惠當時看到我大稻埕分行的業績非常好,她主動
打電話跟我要求,請我介紹仲介廖俊凱給她認識;信義分行
謝佳育的3件案子,也是他們的經理看到我當時擔任大稻埕
分行的經辦,業績非常好,就請謝佳育問我有無辦法介紹仲
介廖俊凱給他們分行認識,所以我才介紹廖俊凱給信義及萬
華分行認識,我沒有任何關說、經手、經辦,也沒有在文件
上簽名、蓋章,檢察官對我的起訴應該有誤會。本案起訴之
貸款案件都是廖俊凱介紹給吳淑惠,謝佳育的,廖俊凱有保
證資料都是正本,包括客人貸款契約、財力證明、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語;被告古峻帆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古峻帆辯護稱:被告古峻帆在士林地院是認罪的,但情況不
同,士林地院案件中的25件貸款案件是在大稻埕分行辦理,
因為被告古峻帆業績已經達到,所以他將本案的4 件分別介
紹給信義分行跟萬華分行的其他房貸業務人員,所以本案的
貸款過程被告古峻帆都完全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
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
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
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
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
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乃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即以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要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以有職務
上之行為為前提,並因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
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如銀行之職員僅係利用其
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為,縱其行為致生損害於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除非與
有此身分之人共犯外,仍不能論以該條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罪,只能分別依其犯罪行為,論以適合之罪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證人即當時為華南銀行信義分行行員之謝佳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廖俊凱?如何認識?)是,103 年
我本來在華南銀行的存款櫃臺,約於103 年轉調至房貸部門
,當時我前夫古峻帆也在華南銀行,他業績很好,我們經理
就要我問古峻帆有無認識的代書可以介紹認識,所以古峻帆
就介紹廖俊凱給我認識。」、「(蘇建雄、李棟發、游源欽
這三件房貸案是否妳承辦?)是。」、「(這3件房貸案是
廖俊凱親自送件的嗎?)是。」、「(這3件房貸案後續對
保、核貸程序如何決定?是否需經過分行或總行的審核?)
所有案件都依照華南銀行的程序辦理。對保我都會親自約客
人,核對其證件是否為本人,我也會跟貸款人說我是華南銀
行的房貸專員謝佳育,你有跟我們申辦貸款,房屋地址在哪
裡、我們核貸下來的金額是多少,若同意我們就在貸款契約
書上簽名蓋章;核貸程序是代書送件給我,我會查客戶的聯
徵,查客戶的身分證是否在有效期,再把相關資料送給襄理
看,襄理看沒問題會再送徵信部門、審查部門跟主管,若貸
款案件金額較大,有超過1,500萬的話,會再轉送總行審核
。」、「(被告古峻帆可以決定這些房貸案的鑑價金額、貸
款成數、核貸與否嗎?)不行,因為分行有分行的審查人員
,總行也有總行的審查人員,我送件後,他們會做徵信、照
會等等審查,總行的人也會再幫我審核一次案件,房子有無
那個價值、可以貸多少錢,這我也無法決定,而且這也不是
我負責的範圍。」、「( 這些房貸案的相關資料,被告古
峻帆有無經手?)沒有,是代書直接送給我的。」、「(被
告古峻帆有無對妳本人或分行任何人施壓或關說?)沒有。
」、「(被告古峻帆是否單純介紹廖俊凱的房貸案件給妳?
)是。」等語(見甲3卷第217至219頁);另證人即當時為
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行員之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何認識廖俊凱?)古峻帆是我們同事,他說他案件比較多,
我是透過古峻帆才認識廖俊凱。」、「(唐子棋的房貸案是
否妳承辦?)是。」、「(對保程序是如何進行的?)我們
會看他身分證,確定是本人,之後我們就跟他說這些房貸的
金額,確認好就請他簽名蓋章。」、「(核貸程序如何進行
?)他們就送件,我們都是依規,由徵信去評估,評價好之
後核可了,我們才通知他來簽約。」、「(被告古峻帆能否
決定唐子棋房貸案的鑑價金額、貸款成數、核貸與否?)當
然不行,我們是經過分層負責去做案件的。」、「(唐子棋
房貸案的貸款過程中,被告古峻帆有無參與?)沒有,我們
送件就是分層負責,我們都是照規定處理。」、「(唐子棋
的房貸案,被告古峻帆有無對妳本人或分行任何人施壓或關
說?)不可能。」、「(古峻帆介紹給妳時,有無提及像廖
俊凱送件的案件有無特殊或需注意之處?)沒有,我們也不
希望他介入。」、「(古峻帆為何會介紹廖俊凱給妳?)因
為那時我們有教育訓練,有時會碰面,碰面我說你案件很多
。」、「(廖俊凱進件給妳,就只有唐子棋一個案子,還是
有進其他案子?)廖俊凱好像介紹給我們有五件案子。」、
「(其他案子後續是發現沒問題,沒有被偵辦?)對,而且
都繳息正常。」等語(見甲3卷第228至237頁)。是據證人
謝佳育及吳淑惠前揭證述內容,本案係因被告古峻帆之房貸
業績良好,故被告古峻帆介紹同案被告廖俊凱給證人謝佳育
及吳淑惠,再由同案被告廖俊凱直接將附表一所示之房貸案
送件與謝佳育及吳淑惠,被告古峻帆並未經手,亦無任何關
說及請托,送件之後之核貸程序是依規定進行徵信,鑑價金
額、貸款成數、核貸與否均非被告古峻帆所能掌控或置喙。
㈢又被告古峻帆於案發時任職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擔任個金
銷售人員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稱在卷(見A1卷第470頁
),則經辦房貸業務為被告古峻帆執掌之職務範圍,是被告
古峻帆就其經手之房貸案件,固屬職務範疇無訛,然其單純
「介紹」同案被告廖俊凱給證人謝佳育及吳淑惠,則難認屬
其職務範圍。而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要件,客觀上必須以
有職務上之行為為前提,並因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前已敘明。雖然被
告古峻帆介紹同案被告廖俊凱與證人謝佳育及吳淑惠一事,
終因附表一所示之房貸案件未能繳款,而損害華南銀行之利
益,然核其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之,難認屬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論以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㈣另關於被告古峻帆與同案被告廖俊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古峻帆有違背職務之犯意,其等對
話紀錄內容擷取如下(左方為古峻帆,右方為廖俊凱):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A1卷第581至602頁)。被告古
峻帆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供稱:這是我與廖
俊凱的對話紀錄,其中提到「涂...楹」是前案的一個申貸
人,對話中我跟廖俊凱說「涂...楹我等等也處理」,是要
催收,當初因為涂鴻楹有逾期繳息的狀況,我及銀行後臺催
收人員電話都聯繫不上涂鴻楹,當初涂鴻楹的案子是廖俊凱
介紹的,我請廖俊凱看有無辦法聯繫上涂鴻楹。對話中「信
義的游...欽OK了嗎」,就是指本案的游源欽,因為當時信
義分行,包含他的經辦和後台催收人員也找不到游源欽繳款
繳息,他們在苦無對策之下,不得已來請我看有無辦法聯繫
到廖俊凱。當時我認為游源欽的貸款是真的,但是因為他們
找不到人,信義分行也拜託我,我才會在跟廖俊凱的LINE對
話紀錄中回覆他。我跟廖俊凱說「周...均的今天幫我處理
好嗎?主管一直再靠北.....」,是請廖俊凱幫我,有無辦
法趕快聯繫找到周禹均,請他繳息。我說「沒解決我案件無
法使力,煩」,是因為我當初有承作他的案子,他的案子比
較早期承作的,可能有些逾期繳息的狀況,畢竟有逾期繳息
的狀況,分行對於後面廖俊凱他們送件的案子,可能就無法
再承作。廖俊凱說「見面再討論...我跟建商在喝,兄弟...
我在佈局未來,你懂的,我能上的了天...就不會讓你在地
上爬,這才是我的本意」這個部分是廖俊凱個人的主觀意見
。而觀諸卷附被告古峻帆與同案被告廖俊凱之前開對話紀錄
之時間之104年4月間,已係本案辦理貸款之數月後,由被告
古峻帆在對話中急著向同案被告廖俊凱催收繳款之情形,尚
無從據以推論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貸款之辦理時間,被告古峻
帆主觀上即明知貸款均有問題,或有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
意,至於同案被告廖俊凱所稱「我能上的了天...就不會讓
你在地上爬」等語,被告古峻帆並未就此多作回應,亦無從
據以作為對被告古峻帆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揭關於被告古峻帆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被告古
峻帆所為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論
以該罪。本件關於被告古峻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古峻帆無罪之諭知,以示慎
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本案4件貸款案申貸情形
附件一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卷一) A2 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 (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 A4 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 A5 109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B1 108年度他字第1858號 B2 108年度他字第1858號(核貸資料) 甲1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一) 甲2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二) 甲3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