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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宋松璟姜麗君鄭昱仁

  • 當事人
    伍必翔蔣清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必翔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清明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分別自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5月28日起,均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9月1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 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處分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09年9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前述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即被告2人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自本案繫屬 於原審法院之日109年9月2日起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 別裁定甲○○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乙○○自109年9月28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甲○○並自110年5月23日、111年1月23 日、111年9月23日、112年5月23日起、乙○○自110年5月28日 、111年1月28日、111年9月28日、112年5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5年2月、乙○○有期徒刑5年6月、7年 ,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前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113年9月23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 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1月28日、113年9月2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4年6月、乙○○有期徒刑5年、6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現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2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27日屆滿,本院依法予甲○○等2人及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參酌被告2人及渠等辯 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甫經本院判決有罪且量處上開之刑,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 告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復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 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 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 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 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歷次偵審均準時到庭,無逃亡 行為,於國外無資產或親友,且先前出國僅處理公司事務即回國,難認有逃亡之虞,且甲○○專責技術研發,必翔公司之 商業合作或交易往來有賴其親自說明技術內容,限制出境影響公司營運與商業合作甚大,並無必要性云云;乙○○之辯護 人為其辯稱:乙○○偵查中具保後均遵期到庭面對訴訟、配合 司法調查,且其生活重心均在國內,無雙重國籍、海外置產,並無逃亡之虞,並有出國處理公司事務之需要,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云云。惟被告2人遵期到庭應訊,本係 渠等依法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未確定,實難憑此遽認渠等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即謂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次依被告2人曾任職必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名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且經營期間從事跨境商務活動頻繁,堪認被告2人 具備足夠經驗、資力於海外謀生。再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下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且潛逃出境本不以取得他國國籍為必要,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2 人縱先前均遵期到庭,然現既經本院審理後仍判處其等有罪且刑度非輕,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再者,被告2人如有洽談跨國商業合作之需要,非不得 使用視訊會議之方式,或委由特定人員代為處理,難認有何出境之急迫性,是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2人參與跨境商 業活動之限制,尚屬輕微,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是被告2 人上述辯解,均難採納。 ㈣被告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最重本 刑10年以下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被告2人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自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109年9月2日起算(已於前述),將於114年9月1日屆滿5年,爰裁定被告2人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9月1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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