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宋松璟、鄭昱仁、姜麗君
- 當事人張蘭皓、塗桂枝、張庭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蘭皓 塗桂枝 張庭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0號、第981號、第982號、第984號、第1289號、第4802號、第17171號、第17953號 、第180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9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11號、第2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蘭皓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四編號1至7、13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塗桂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張庭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繳交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蘭皓係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下稱千世岱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庭益、塗桂枝分別為張蘭皓之父母。張庭益擔任千世岱公司名義負責人(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由張蘭皓接替 張庭益擔任千世岱公司之董事長),塗桂枝負責千世岱公司會計事務,並擔任千世岱公司之財務長。 二、張蘭皓無實際發行千世岱公司特別股,並以之募集資金投入營運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與塗桂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蘭皓設計投資方案,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時止,透過電視、網站及平面媒體宣傳千世岱公司將以雲端科技開創各大通路商機云云,並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等地舉辦說明會,親自或透過 鄭東曜、尤建堯、盧贊元、蔡易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東程、陳郁心、張婉娥、鐘幸潔、林愷元、游雅如、宋佩玲、吳鴻儀、張恆煒、李慧清、林暐晟、吳明展、紀惠娟、洪童巧玲、施麗貴、莊智穎、不知姓名暱稱為「蔡沛琦」之網友、林家賢、江依達、陳奕良等人之介紹(均無證據足認與張蘭皓、塗桂枝有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將資金投入「千世岱雲端科技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下稱「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其方式為:千世岱公司與投資者約定1年為期,投資者每月可固定領取特別股股息及紅 利,若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10萬元、30萬元可分別獲得股息及紅利共計月利率1.5%、2%、2.5%、3% (各相當於年利率24%、30%、36%)之報酬等詐術,鼓吹、 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誤信張蘭皓確有從事上開投資行為,加入「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並支付投資款(投資金額、日期、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嗣千世岱公司再將取得之投資款,作為發放股息及紅利予先前投資之投資人,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以此方式收受投資資金,共計1億2,520萬元(詳附表一、二所示)。張庭益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擔任千世岱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方式幫助張蘭皓、塗桂枝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嗣因106年11月間千世岱公司發生資金周轉困難, 投資人要求取回投資之原本與利息未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蘭皓等3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並經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投 資人之證述、證人鄭東曜、蔡易昌、尤建堯、盧贊元等人證述在卷(107他2068卷一第25至28頁;107他3035卷一第8至15頁;107他2068卷二第62至65頁;107他3035卷三第1至15、34至40頁;108偵4802卷一第87至94頁;108偵4802卷二第341至345頁;108偵1289卷第69至71頁;108偵18070卷第41至49、99至105頁);復有千世岱雲端科技之業務制度表、投資文宣、報聘業務表、特別股公司銀行匯款帳戶之LINE訊息截圖、104年1至4月份及106年10至12月份之每日業績統計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6年2月20日合金大同字第106000039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同分行107年7月20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230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分行106年2月7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60000472號函 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分行107年6月26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7000265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26368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4477號函及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4月27日一基隆字第0007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隆分行107年7月4日一基隆字第0012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273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3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5033號函、107年6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0722483908114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相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函文及所附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993300號函及所附106年2月6日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9月18日證期(發)字第1070333206號函、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835700號函及所附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2宗、扣案筆記型電腦 內募資文宣檔案資料影本、2017年4月份行事曆、千世岱雲 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招募業務-制度規範、被告塗桂枝及張庭益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07他2068卷 一第25至28、51至56、78至80頁;107他2068卷二第27至33 、38、62至65頁 ;107他3035卷一第8至15、69至91、100至230、266至267頁 ;107他3035卷三第1至20、34至40、62、64至67、88、101、103至105、140、142至150、152至154頁;107他5188卷第21至22頁 ;108他1394卷第31至51、139 頁;108偵1289卷第69至71頁;108偵18070卷第41至49、99 至105頁;108偵4802卷一第87至94頁 ;108偵4802卷二第63至103、105至121、123至145頁、147至217、279至281、293、295、341至345頁;原審卷四第107至113頁)、及如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投資人所提之股份認購契約書、個人借貸契約、被告張蘭皓簽發之票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見張蘭皓等3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違法吸收資金為1億2,520萬元(詳附表一「投資金額」(E)欄所示及附表二之說明),張蘭皓、塗桂枝因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應堪認定。 (三)塗桂枝在負責千世岱公司會計職務期間,曾負責發放投資人之股息及紅利,且明確知悉千世岱公司投資方案之內容,亦知千世岱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目的在於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該說明會係張蘭皓得以千世岱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之重要行為,塗桂枝猶在舉辦說明會時在場協助,更招攬黃心渝(附表一編號1)投資,而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業據塗桂枝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千世岱公司副總經理葉友青、證人即投資人黃心渝、侯福財、蔡季舫證述情節相符(他3035卷三第79、81至84、111頁、他5188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三第216頁、原審卷四第16、20、139至146、156至158頁)。再塗桂枝於105年至107年間對外自稱千世岱公司之財務長,且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均有自千世岱公司銀行帳戶 進行大額交易存現或提款之行為等情,亦有塗桂枝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 (他3035卷一 第282至284頁)、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原審卷四第107至11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塗桂枝所為顯已對張蘭皓之非法招攬投資吸金犯行之完成提供不可或缺之助益,已足認塗桂枝係基於與張蘭皓共同實施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行之共同目的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張庭益明知千世岱公司係發行特別股對外吸收資金,及知悉上開「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之內容,業據張庭益自承及證人黃心渝、蔡季舫、蔡易昌證述在卷(他3035卷三第14、51至53頁、原審卷四第142、159頁),而張庭益於此情形下仍同意擔任千世岱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係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幫助張蘭皓、塗桂枝非法吸金犯行,實堪認定。至檢察官雖認張庭益係與張蘭皓、塗桂枝有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然卷內除張庭益擔任千世岱公司登記負責人事證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張庭益有實際招攬投資人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張庭益係出於與張蘭皓、塗桂枝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之意思,難以共同正犯相繩。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張蘭皓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千世岱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張蘭皓以千世岱公司名義推出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並由該公司承諾投資人可領取股息及紅利,並可取回本金,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收受存款行為,而其以上揭欺罔不實之手段,誘使投資人參與「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為千世岱公司,是以法人即千世岱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張蘭皓為千世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業務,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法人運作具有控制支配能力,足認張蘭皓確為該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至於塗桂枝在千世岱公司負責會計業務,其雖非千世岱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與張蘭皓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張庭益雖 未實際參與決策千世岱公司之營運執行,然對非銀行之千世岱公司負責人即張蘭皓與塗桂枝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所認識及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三)核張蘭皓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塗桂枝所 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規定之罪;張庭益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至 起訴書認其等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尚有未 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五)張蘭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曾先後數次陷於錯誤而投資之如附表一編號1、4、5、6、8、11、13、15、16、18、21、22、23、24、25、26、27、30、31、32、33、34、35、36、38、40、42、43所示投資人,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多次以前述不實之「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就如附表一編號2、4至13、15、16至29、31至37、39、40所示之犯行部分,張蘭皓、塗桂枝係透過不知情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業務員」欄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七)張蘭皓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張蘭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斷。 (八)張庭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塗桂枝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加重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其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張蘭皓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而張庭益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僅係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可責性較低。審酌上情,塗桂枝、張庭益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十)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⒈塗桂枝 於調詢、偵訊中稱:千世岱公司有對外招募資金,因為一開始都是我們自己的資金,但後面資金不足還是要向外募資;招攬方式就是招開說明會,向有興趣的人說明投資方案;一開始我的確是有負責千世岱公司的會計工作,張蘭皓如果有需要的時候還是會請我幫忙去存提等語(107他3035卷三第82至87頁),可認塗桂枝就千世岱公司向外募資與舉辦說明 會,以及協助張蘭皓領取款項等情均供明在卷。是塗桂枝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又其並無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遞減輕其刑。⒉張庭益於調詢、偵訊中稱:我兒子張蘭皓開於95年間設立日日順室内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順公司),並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後來改名為千世岱公司,仍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實際業務都是我兒子張蘭皓在決策與負責,我並未參予;有由千世岱公司領每月8萬元薪水,但只有幾個月(107他2068卷一第18頁;107他2068卷二第22頁;107他3035卷三第73、75頁)等語,可認張庭益就其作為千世岱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受有報酬,卻未曾過問公司相關業務與營運狀況等情均供明在卷;又其犯罪所得240,000元均已向並本院繳交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張庭益所犯之罪,業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211號、第21147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890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2、43),雖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一,惟仍屬起訴書附表二之吸金金額,為違反銀行法之起訴範圍,就張蘭皓詐欺取財部分,則與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蘭皓、塗桂枝、張庭益共同或幫助違法吸收資金尚有6億2,420萬8,000元(即7億4,940萬8,000元-1億2,520萬元)云云。公訴意旨認違法吸收資金為7億4,940萬8,000元,係以起訴書上開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總計,然查千世岱公司早於案發前之95年1月24日設立登記,且該公 司於經營期間,係使用上開帳戶;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期間為103年12月3日至107年1月1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期間為102年7月12日至105年12月21日、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期間為100年8月17日至106年1月5日、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期間為105年3月31日至107年1月2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期間為105 年1月28日至107年4月11日,此有千世岱公司設立登記基本 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6年2月7日合金台北存 字第1060000472號函、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6年2月20日合金大同字第106000039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4月27日一基隆字第00079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2636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144號函及所附上開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107他2068卷二第76至77頁;107他3035卷一第100 至112、115至122、130至138、145至182頁;108偵4802卷二第149至181頁,足認上開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即103年12 月至106年11月間)及犯罪期間之前後,均有資金流入紀錄 ,是張蘭皓辯稱千世岱公司於營運期間仍有使用上開帳戶,尚非無據,則上開帳戶即非專供本案違法吸金之用,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認該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均為本案違法吸收資金。是除本院認定1億2,520萬元外,其餘6億2,420萬8,000元部分,尚不能證明為違法吸收資金,然該部分 若成罪,與被告3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塗桂枝、張庭益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塗桂枝、張庭益亦與張蘭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蘭皓出面舉辦說明會,邀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投資「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並詐稱每月可固定領取股息及紅利等情,而以此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列 之人施以詐術。因認塗桂枝、張庭益亦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公訴意旨認張庭益、塗桂枝與張蘭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張蘭皓等3人之供述及理由欄貳一(一)所述證述即 非供述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塗桂枝、張庭益均堅決否認有何與張蘭皓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張庭益辯稱:我並未參與千世岱公司營運等語;塗桂枝則辯稱:我只有在105年之前負責千世岱公司會計業務 等語。然查張蘭皓供稱千世岱公司的營運皆由其負責等語(他3035卷三第116頁),塗桂枝縱曾負責千世岱公司會計業 務,並依張蘭皓之指示自千世岱公司銀行帳戶提款,惟塗桂枝亦未參與千世岱公司業務運作,自難僅以塗桂枝曾負責千世岱公司會計業務,即推認其明知張蘭皓並未實際發行特別股,自難認其與張蘭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固堪認張庭益明知張蘭皓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對外募集千世岱公司所需資金,然無從認張庭益業已實際參與千世岱公司之運作,亦難認張庭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與張蘭皓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張蘭皓等3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指6億2,420萬8,000元吸金部分 ,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⒉原判決就塗桂枝、張庭益部分,疏未適用或未及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張庭益部分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有未當。⒊張蘭皓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違法吸金金額固逾銀行法犯第125條第1項後段「1億元」之加 重要件,但逾越金額非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實有違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難認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有未合。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塗桂枝、張庭益與張蘭皓間就詐欺部分為共同正犯,及原審量刑過輕,暨張庭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固均無理由。然張蘭皓、塗桂枝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蘭皓貪圖己利而設計上開「甲種特別股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夥同塗桂枝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招攬他人,促使投資者投入金錢,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損失,又張蘭皓亦無實際發行特別股募集資金之意而有詐欺犯行,所為均有不該;張庭益則並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僅係於104年至105年間擔任千世岱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可責性較低。又審酌張蘭皓為本案核心地位,塗桂枝負責會計等業務,並依張蘭皓指示提領千世岱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參與角色及分工;張庭益僅擔任千世岱公司登記負責人,犯罪參與程度不高。另張蘭皓前於109年間因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經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塗桂枝、張庭益前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量張蘭皓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塗桂枝及張庭益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張庭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張蘭皓等3人業已被害人張琬娥、徐詠純、林奕成於 原審達成和解(惟尚未依約給付)(原審卷一第427、431、447、451、455、459頁、本院卷第322頁),堪認其等尚有 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張蘭皓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張蘭皓自承高中肄業,現以流動攤販為生,已離婚,需要撫養小孩及母親:塗桂枝自承高商畢業,協助張蘭皓做生意,已婚,現與張蘭皓同住;張庭益自承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他3035號卷三第49至50頁、原審卷五第149頁、本院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張庭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張庭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 促使張庭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4所示行動電話,為張蘭皓所有且為其用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聯絡使用,附表四編號1 至7所示文件、編號15、16所示電腦、編號17至33所示文件 ,亦均為張蘭皓所有、供其實施本案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使用,業據張蘭皓供陳在卷(原審卷五第136頁),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其餘扣 案物品,或非張蘭皓等3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且均非屬 違禁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1)張蘭皓以千世岱公司名義向各該投資人違法吸金,其犯罪所得為9,520萬0,590元(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①本案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❶金千世岱公司實際收取投資人之本金,如附表一「實際投資金額」(即A)欄所示。又千世岱公司亦有實際退還投資人 金額,如附表一編號「退還本金日期/金額」(即B)欄所示,此部分非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 ❷如附表一「發放股息或紅利金額」(即C)欄所示,應認該犯 罪所得已返還投資人(被害人),而應予扣除。 ❸部分投資人除取回投資本金外,另有獲取高於實際投入本金之獲利,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投資人(被害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零(即附表一編號33、35部分),不可以負數認列並扣抵。 ❹千世岱公司支付予共犯張庭益之薪資共計24萬元(詳如後述),亦非屬張蘭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❺就是否已退還本金及給付股息、紅利,就卷內查無可觀證據足資比對部分,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之。 ❻綜上,千世岱公司尚未返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即D)欄所示部分之加總計算後為9,544萬0,590元(原審誤載為5,757萬0,590元,詳附表二之說明),再扣除支付予張庭益之薪資24萬元,共計為9,520萬0,590元(原審誤載為5,733萬0,590元,詳附表二之說明)。 ②本案投資人交付予千世岱公司之投資款,剛開始係由千世岱公司會計整理提報要存、提款及轉帳之資料交予張蘭皓,再由張蘭皓使用網路銀行操作等情,業據張蘭皓自承在卷(他3035卷三第119頁),而105年年中起,塗桂枝即已將千世岱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張蘭皓,且千世岱公司帳戶中大額存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均係由張蘭皓指示塗桂枝、張庭益協助存款或提領等情,業據塗桂枝、張庭益所陳述在卷(他3035卷三第84、86頁、原審卷五第23、148頁),且 張蘭皓亦自承:之前千世岱公司帳戶內有一筆1,500萬元的 資金被我拿來等語(他3035卷三第165頁),可認千世岱公 司帳戶均係由張蘭皓掌控,前開犯罪所得均由張蘭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蘭皓始為對於千世岱公司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 ③綜上,就上開張蘭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9,520萬 0,590元(附表三編號1所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張蘭皓於原審審理中,雖與部分投資人成立調(和)解,業如前述,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仍應對張蘭皓諭知尚未實際給付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而倘張蘭皓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予指明。 (2)張庭益之犯罪所得: 張庭益自承在千世岱公司後期,張蘭皓有每月給我約8萬元 薪資,先後匯入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郵局帳戶,但只有發幾個月而已等語(他3035卷三第50、73頁),足認張庭益確實因擔任千世岱公司負責人而領有報酬,而卷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張庭益所實際領得薪資之事證,故應依最有利於張庭益之方式計算,而估算認定其領得3個月 之薪資24萬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為犯罪所得;又張庭益 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3)塗桂枝之犯罪所得: 依卷附塗桂枝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 卷四第88頁),雖記載塗桂枝於該年度領有千世岱公司之薪資所得7萬7,600元,然塗桂枝否認於負責千世岱公司會計職務期間曾領取薪資等情(原審卷五第148頁),而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塗桂枝確實領有薪資或其他報酬,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塗桂枝之認定,故認塗桂枝並未因實施本案前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塗桂枝於本案言詞辯護後,至本院自行繳納20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0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投資人之投資情形 附表二:就附表一計算(與原審差異)之說明 附表三:犯罪所得 附表四:扣案物 附表五: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蘭皓 9,520萬0,590元 2 塗桂枝 0元 3 張庭益 24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保管單字號 1 制度規範4張 108年度保管字第489號扣押物品清單 (108偵4802卷二 第327至329頁) 2 翁偉展網銀申請書2張 3 張又驊契約書1本 4 翁偉程契約書1本 5 翁偉展契約書1本 6 翁千雯契約書1本 7 張幼如契約書1本 8 翁偉展存摺2本 9 張蘭皓存摺2本 10 光碟資料1片 11 銀行帳戶名稱及明細1本 12 網銀上傳卡5片 13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1支 14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1支 15 電子產品(平板電腦(含電源線))1台 16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17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840本 108年度保管字第490號扣押物品清單 (108偵4802卷二 第331至335頁) 18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36本 19 特別股招募業務制度規範2本 20 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1張 21 支票32張 22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130本 23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15本 24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210本 25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16本 26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30本 27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570本 28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24本 29 通訊錄1本 30 投資名單23張 31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15本 32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360本 33 個人借貸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書28本 34 解約申請書5件 35 電腦設備(PC)9台 36 千世岱人事資料1本 37 電腦設備(ASUS筆電(含電源線))3台 38 線材1組 附表五: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07年度他字第2068號卷一 他2068卷一 107年度他字第2068號卷二 他2068卷二 107年度他字第6148號卷 他6148卷 107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 他2950卷 107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一 他3035卷一 107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二 他3035卷二 107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三 他3035卷三 107年度他字第4698號卷 他4698卷 107年度他字第5188號卷 他5188卷 107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 他3566卷 107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 他3654卷 107年度警聲扣字第4號卷 警聲扣4卷 107年度他字第4855號卷 他4855卷 108年度偵字第980號卷 偵980卷 108年度偵字第981號卷 偵981卷 108年度偵字第982號卷 偵982卷 108年度偵字第984號卷 偵984卷 108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 偵1289卷 108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一 偵4802卷一 108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二 偵4802卷二 108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 他1394卷 108年度偵字第17171號卷 偵17171卷 108年度偵字第17171號卷前案資料卷 偵17171前案資料卷 108年度偵字第17953號卷 偵17953卷 108年度偵字第17953號卷前案資料卷 偵17953卷前案資料卷 108年度偵字第18070號卷 偵18070卷 108年度偵字第18070號卷前案資料卷 偵18070卷前案資料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339號卷 查扣339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92號卷 查扣92卷 110年度偵字第31890號卷 偵31890卷 110年度查扣字第1621號卷 查扣1621卷 110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 他6204卷 110年度偵字第21147號卷個人資料卷 偵21147個人資料卷 110年度偵字第21147號卷 偵21147卷 110年度偵字第16211號卷個人資料卷 偵16211個人資料卷 110年度偵字第16211號卷 偵16211卷 110年度偵字第16219號卷 偵16219卷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495號卷 警聲搜495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