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林庚棟、姜麗君、陳思帆
- 當事人王際平、陳建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際平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際平、陳建閣(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10年,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就被告王際 平部分駁回上訴,被告陳建閣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並認為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諭知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被告2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時間即將屆滿,本院經審核 全案卷及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甫經本院判決有罪且處以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則相關事證歷經第一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被告2人有 罪,並判處重刑,且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2人之定罪可能性 已經隨訴訟程序之進展而提高,其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再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未明,被告2人面臨重責 加身,以及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衡諸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足認其等確有避罪逃亡他國之動機及經濟能力,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再者,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乃共同以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傑瑞地產公司)名義,以投資海外不動產名目非法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其等所吸收之投資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億3,450萬1,303元,而被告王際平並涉 犯詐欺取財犯行,是其2人本案所為,致大量投資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甚鉅,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又被告2人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 董事長,就本案犯行居於關鍵之重要地位,所涉犯罪情節重大,是以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落實,當屬重要之公益目的,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 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至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被告2人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以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為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 ㈣至於被告陳建閣雖陳稱:被告陳建閣與被告王際平在本案角色完全不同,被告陳建閣雖曾短暫擔任傑瑞地產公司董事長,但僅為短期間受聘擔任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除偶爾以董事長身分在對外說明會上說話以外,並未負責銷售、收受存款業務,更遑論有決策行為,期間具有傑瑞地產公司決策、執行、管理實權者,仍為被告王際平,故被告陳建閣罪責自不可與被告王際平相提並論;又被告陳建閣在二審全部認罪,繳回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341萬9,882元,二審予以從輕量處被告陳建閣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王際平被判處之刑 罰、沒收金額亦相去甚遠,且被告陳建閣無前科,執行2年6月即可假釋,實無逃亡必要;另被告陳建閣現任職華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處榮譽總顧問,並以該公司借貸金額償還犯罪所得,如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陳建閣可能因將來無法為公司出國開會,而失去榮譽總顧問職位,是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陳建閣工作權、遷徙自由、債權人之債權均有重大侵害等語。惟查,本件依據被告陳建閣涉案情節與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處罪刑,已足認定被告陳建閣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陳建閣所陳情詞,不過是爭執自身罪責嚴重程度及本院所為科刑裁量之妥當性而已,又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措施,已屬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輕之手段,被告陳建閣仍得在境內自由行動及工作,並無過度限制其行動自由或工作權之情形,況且被告陳建閣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如放任其得以自由入出境,亦無相當手 段足以防免其遵期到案接受後續審理或可能之執行程序,是以被告陳建閣所陳上情,均不足以動搖上揭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存在,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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