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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鄧愛玲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武氏釧

上列當事人因竊盜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鄧愛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徒手竊取被上訴人即原告武氏釧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包包1只「內含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員工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之行為造成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所述不實在,包包當時放在機車上,一轉身就不見了,如果是被告撿到,為何不還我,還將包包內之證件丟掉,金錢花光,且帶到別的公司上班使用,包包內的金錢實際上是超過4,000元,因為不敢確定超過多少,所以才說4,000元,被告浪費我時間、金錢,要賠償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竊取被上訴人之包包及包包內的財物 ,我是撿到的云云,茲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未對被上訴人竊盜財物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竊盜財物,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至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經認定竊取被上訴人之財物現金4,000元,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則上訴人其屬竊盜犯行之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4,000元,為屬有據。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之審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審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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