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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原告
林玟邑
被告
黃琨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林玟邑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琨展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有審判程序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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