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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郭峻豪莊婷羽林琮欽

  • 被告
    趙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芷瑜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趙芷瑜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及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受告訴人陳雪霞、詹進成委託購買光禹國際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禹公司)股票,方 式有時是告訴人等先行匯款,其至市場找光禹公司股票後,直接由其辦理過戶,賣方再過戶予告訴人,其再將股款以帳戶匯予賣方等,有時則是其手上已先持有該股票遂而過戶予告訴人等;又其與告訴人等是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0元、每張18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股票,而其則係以60元至200元不等價格認購之事實等情,核與告訴人陳雪霞於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本應確實履行委任合約,為本人追求最大利益及避免利益衝突,就訂約事項更應依其所知,據實向本人報告,縱認被告依法可謀取受任之合理報酬,依誠實信用原則,本即不應於賣出光禹公司股票時謀取買入價格(每股60元)兩倍之暴利(亦即以每股180元賣出,與每 股買入價差達120元),亦不應於賣出時每股定價因人而異 ,詳而之,以每股180元售予告訴人陳雪霞、詹進成,卻以 每股90元售予綽號「阿正」之人,被告顯然並無「為本人即告訴人陳雪霞、詹進成追求最大利益」之積極作為,難認無損害本人即告訴人陳雪霞、詹進成利益之意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憲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我帳戶的款項匯入陳雪霞帳戶,我與陳雪霞財務各自獨立,我從來不曾借錢給陳雪霞,我與陳雪霞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被告於偵查時另自白:其未經簡憲嵩同意即提領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簡憲嵩帳戶內款項至其帳戶及同表編號6陳雪霞帳戶內, 並再轉匯入同表所示他人帳戶內,以交付其向渠等購買光禹公司股票之價金或還款;同表所示簡憲嵩款項經由其帳戶輾轉匯入陳雪霞帳戶,係因受陳雪霞要求賠償購買光禹公司股票後之跌價損失,簡憲嵩、陳雪霞均不知款項去向及來源等情,經核與告訴人簡憲嵩於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㈢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其他佐證,其背信及業務侵占犯嫌應堪認定,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二(內容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光禹公司股票交易:⑴編號4、8部分(買受人為告訴人陳雪霞,出售名義人為黃俐靜、賴美寶)之「賣方出售」價格為每股180元,此據證人黃俐靜、賴美寶證述在卷,足見告 訴人陳雪霞買入之價格(每股180元)與「賣方出售」價格 相同,並無價差。⑵編號7部分(買受人為告訴人陳雪霞,出 售名義人為張秋菱)之「賣方出售」價格雖為每股60元,但參酌卷內告訴人陳雪霞給付價金、匯款予被告之情形,以及告訴人陳雪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光禹公司股票的價格,前面都是180元,後面價格有比較低一點等語(原審易 字卷二第153頁),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陳雪霞此部分確係 以每股180元購入並給付價金,難認其受有何價差損害。⑶編 號1至3、5、6(買受人為告訴人陳雪霞)及編號9(買受人 為告訴人詹進成,每股購入價格為156元,以312萬元購入2 萬股)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存有價差。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陳雪霞受有何價差損害。 ⒉關於前述編號1至3、5、6、9之「賣方出售」價格,起訴書附 表二內均記載「查無佐證資料」。此外,卷內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字第3456號卷一第57至71頁)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則無法逕認係實際之「賣方出售」價格。原判決因認無證據證明前述編號1至3、5、6、9存有價差(亦 即:「賣方出售」價格低於180元),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指:被告不應於賣出光禹公司股票時謀取買入價格(每股60元)兩倍之暴利云云,難認有據。至於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7日審判期日循告訴人陳雪霞之請求,聲請調查 前述編號1至3、5、6之「出賣人交易收款紀錄」。惟此部分出售價格據起訴書附表二既均記載「查無佐證資料」,則檢察官如欲聲請調查,自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上開聲請事項並非具體,依卷內事證,仍難認前述編號1至3、5 、6、9存有價差,併予說明。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以每股180元售予告訴人陳雪霞、 詹進成,卻以每股90元售予綽號「阿正」之人,顯無為本人即告訴人陳雪霞、詹進成追求最大利益之積極作為,難認無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張永正到庭,其亦證稱:我有於107年9月底跟被告購買光禹公司股票,每股90元,買20張,是匯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4頁)。然查: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詹進成買受光禹公司股票部分 ,每股購入價格為156元,並非上訴意旨所指之180元。 ⑵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背信行為係:「致陳雪霞、詹進成以高於被告取得成本(60元至180元不等價格)之每股180元委由被告購買光禹公司股票,…被告以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方式進行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交易從中賺取差價,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陳雪霞、詹進成」。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已非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 ⑶何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部分,「賣方出售」價格確是每股180元,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6之交易時間則為000年0月間及107年1、4月間。換言之,前述編號1至3、5、6向賣方 取得光禹公司股票之價格(「賣方出售」價格),從交易時間點來看,並非不可能是每股180元。既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此部分光禹公司股票之交易存有價差,不能遽認被告有何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行。 ⑷檢察官另循告訴人陳雪霞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陳建仲,待證事實:被告以低於每股180元之價格自他人處購入或 售予他人。惟證人陳建仲並無法證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5、6所示股票交易之「賣方出售」價格,應無傳喚 之必要。 ⒋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周德輝到庭,依其證稱:我的同學黃世榮借用我姊姊周美的名字買賣光禹公司股票,108 年1月4日我的帳戶有轉入159萬元,應該是周美買賣這筆等 語(本院卷第400至406頁),再參酌卷附108年1月4日繳款 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證券出賣人:周美」、「代徵人姓名:簡珮羽」(他字第3456號卷二第169頁 ),可知證人周德輝所證述的乃是108年1月4日由周美出售 過戶光禹公司股票予簡珮羽(告訴人陳雪霞的女兒)之交易。其所證述之光禹公司股票交易,並不在起訴書指被告「以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方式進行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交易從中賺取差價」之範圍內,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業務侵占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三(內容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告自告訴人簡憲嵩兆豐銀行帳戶匯出或提領之款項,其中編號1至3、5、7至9部分,金額合計454萬元。對照原判決附表四所載被告匯款合計477萬6,000元至簡憲嵩帳戶之事實,且相對應之時間各早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之 匯出時間,實難排除被告有為簡憲嵩代墊款項之可能性,不能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稱:簡憲嵩很忙來往大陸臺灣,他當時信任我委託我管理帳戶,當時帳戶裡面不夠錢,我就先補錢,他每3個月回來都會看到報告。…我先 前有幫簡憲嵩代墊快500萬元,…因為簡憲嵩跟我說資金都給 我處理,所以事前沒有得到他的同意,事後我有跟他說等語(他字第3456號卷二第491至492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依卷內事證,亦難證明被告匯出編號1至3、5、7至9之款 項時具不法所有意圖,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之222萬7,550元,被告辯稱其提領後 係用於繳納簡憲嵩之500萬元保費。據告訴人簡憲嵩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月11日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匯500萬元到我的兆豐銀行帳戶,之後南山人壽通知我存款不足 ,我後來才發現500萬元被拿去買股票,被告於1月29日賣基金9萬元美金(匯率:30.805元,折算新臺幣277萬2,450元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這筆現金再加上他提現的222萬7,550元等語(他字第3456號卷二第492頁),足見南山人壽確有 通知簡憲嵩須繳納保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其以簡憲嵩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繳納簡憲嵩之保費,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⑴被告係將告訴人簡憲嵩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27萬元,直接匯 入簡憲嵩配偶陳雪霞之兆豐銀行帳戶,未再輾轉流入被告帳戶或遭被告領出。就此筆匯款,被告供稱:簡憲嵩於「108年4月22日」匯款227萬元至陳雪霞兆豐銀行帳戶,是 要湊第二筆20萬美金去關島買房子用的等語(他字第3456號卷二第35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徐滄明律師於偵訊時 稱:匯到關島的60萬美金都是陳雪霞帳戶內的錢,第一次匯款是在108年3月21日從陳雪霞帳戶匯了616萬7,600元,第二次匯款是在「108年4月22日」匯了617萬5,872元,第三次匯款是在108年6月26日匯了630萬6,400元等語相符(他字第3456號卷二第492至493頁)。證人陳雪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關島買過2間房子,請被告幫我匯款3次,購屋資金是我自己的,也有借款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38至139頁),堪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之227萬元,確係直接供簡憲嵩配偶陳雪霞使用。 ⑵告訴人簡憲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不知道我帳戶的款項匯入陳雪霞帳戶,我與陳雪霞財務各自獨立,我從來不曾借錢給陳雪霞,我與陳雪霞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然查,證人陳雪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一般來說妳跟簡憲嵩是否會匯款數十或數百萬元到彼此的帳戶內?)偶爾會但不常,以前他有時候在大陸,我需要他幫我處理一些帳的時候我們有資金轉帳」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50頁),可見簡憲嵩、陳雪霞雖分別掌管自己名下財產, 但在簡憲嵩出國時亦偶有資金往來之情形,非如簡憲嵩所稱沒有金錢上往來。而依簡憲嵩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顯示,其於「108年4月22日」並不在國內(他字第3456號卷二第507頁)。至陳雪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跟我 說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係補償我光禹公司股票之事云云, 然乏其他證據為佐,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是被告將簡憲嵩兆豐銀行帳戶內227萬元,匯款至簡憲嵩配 偶陳雪霞兆豐銀行帳戶,係供陳雪霞給付關島購屋款使用。又簡憲嵩、陳雪霞之間在「108年4月22日」時(簡憲嵩出國期間),既非無可能有金錢往來,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將此227萬元給付予簡憲嵩之 配偶陳雪霞,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將此227萬元侵占據為己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未經簡憲嵩同意,即提領簡憲嵩帳戶內款項至附表三編號6陳雪霞帳戶內 ,與事實相符云云。然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稱:我先前有幫簡憲嵩代墊快500萬元,當時陳雪霞有說她需要動到 關島的60萬美金,但是她的錢都套在光禹,因為我有先幫簡憲嵩代墊500萬元,所我就把簡憲嵩的款項轉匯到陳雪 霞的帳戶,事先沒有講,因為他請我處理帳戶,事後有跟簡憲嵩講等語(他字第3456號卷二第491頁),但其並未 坦承侵占附表三編號6之227萬元。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此筆227萬元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思,上訴意旨指: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芷瑜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芷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芷瑜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經紀業務本部營業部業務經理,從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且依照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1款、第17款、第23款規定及兆豐證券公司內部法令規定,業 務人員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不得代理他人開戶、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不得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上開任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告知告訴人(即 被告之客戶)陳雪霞、詹進成(本院按,告訴人陳雪霞、詹進成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其係代理陳雪霞、詹進成與自己或雙方代理進行股票交易,致客戶無法基於完整資訊為 投資決策,未盡其為客戶最佳利益之忠誠義務,而於光禹國際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禹公司)106年8月2 3日辦理每股現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元時,向陳雪霞 、詹進成稱光禹公司每股市價為250元,其可取得較低價 格180元供買進獲利,致陳雪霞、詹進成以高於被告取得成 本之60元至180元不等價格之每股180元價格委由被告購買上開股票,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A帳戶(本案相關金融機構帳戶頗多,為閱讀便利,均以「戶名及代號」稱之,完整帳號參附表五)、不知情之賴美寶B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以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方式進行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交易從中賺取差 價,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陳雪霞、詹進成。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於107年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陳雪霞、告訴人簡憲 嵩(即陳雪霞之配偶,亦為被告客戶;本院按,以下逕稱其姓名)稱定存利息有限,可購買美債、高收益基金,並要 求陳雪霞、簡憲嵩將名下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已簽名之空白取款條交由其保管以利從事高收益基金、美債買賣,利用 簡憲嵩依約交付上開存摺與空白取款條之機會,未經簡憲嵩同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簡憲嵩丁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自行提領或匯入附表三所示被告A帳戶、被告C帳戶,再轉匯入不知情之附表三所示他人帳戶,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說明業務侵占罪係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請本院此部分依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陳雪霞及簡憲嵩之證述、詹進成之書狀指訴、證人林淑真及黃俐靜之證述、證人賴美寶之書面陳述、賴美寶B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秋菱之證述、張秋菱D帳戶對帳單、陳梅E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陳烈宏及簡吉傑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及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人周美之書面陳述、王玉玲F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匯款金流之證明文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4月1日證櫃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專案查核報告表、陳雪霞甲帳戶及簡憲嵩丁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兆豐證券公司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被告A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三匯款金流之證明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光禹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及附表三之領款與匯款行為,惟辯稱其未受陳雪霞、詹進成委任,其等間就光禹公司之股票交易是買賣關係,且附表三各筆款項之提領,被告事前均有向簡憲嵩說明原因,被告亦有為簡憲嵩代墊款項等語。 五、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違反雙方代理、自己代理、相關行政法規及兆豐證券公司內規,使陳雪霞、詹進成以每股180元之價格,購買實際取得成本為每 股60元至180元之光禹公司股票,而涉犯背信罪嫌。惟陳 雪霞、詹進成買入光禹公司之股票價格,若未高於賣方出售價格,即難認定陳雪霞、詹進成受有何價差損失,被告自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可言。 (二)陳雪霞共給付3979萬元股票價金,取得254張光禹公司股 票,且詹進成給付312萬元股票價金、取得20張光禹公司 股票,理由如下: 1.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被告購買光禹公司股票,而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A帳戶、 賴美寶B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 66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4頁),證人賴美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需要540萬元匯到法院,故以每 股180元之價格出售33張光禹公司股票給被告,且當初我 跟被告也是以每股180元買入,被告匯給我540萬元,其他的錢是我跟被告間的借貸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95 至204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345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3至53頁)。依此計算,陳雪霞確有給付3979萬元股票價金(計算式:450萬+ 270萬+200萬+340萬+180萬+137萬5000+248萬4460+250萬0 540+264萬+200萬+54萬+400萬+150萬+540萬+200萬+30萬+ 65萬=3979萬)。 2.陳雪霞之刑事理由告訴㈡狀稱陳雪霞透過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光禹公司股票共194張等語(他字卷一第367頁),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有拿到實體股票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44頁)。另陳雪霞除自他人過戶 取得光禹公司股票外,尚有參與每股60元之現金增資而取得17張光禹公司股票乙情,有光禹公司111年4月6日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易字卷一第259頁)。 3.辯護意旨稱:除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194張股票外,陳雪 霞另有於107年1月24日自孫采綺處收受2張光禹公司股票 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03頁),核與前述光禹公司111年4月6日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股票過戶情形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259頁)。參以光禹公司111年1月10日光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107年9月7日陳雪霞名下持有213張股票(本院易字卷一第181頁),較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 載194張、現金增資17張,確有2張之差額(計算式:000- 000-00=2),堪認此部分辯護意旨,應與事實相符。 4.辯護意旨另稱:陳雪霞尚有以簡珮羽(即陳雪霞的女兒)名義取得光禹公司股票30張、以廖盈如名義取得光禹公司股票11張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03頁),核與前述光禹 公司111年4月6日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股票過戶情 形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259頁)。又告訴代理人徐滄明 律師於偵訊時表示:我們回去核對被告是幫我們購入232 張等語(他字卷二第83頁),確實高於陳雪霞自己名下之股票數量即213張,且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 我跟被告說30張用我女兒的名字購買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53頁),可見陳雪霞應有同時使用他人名義取得光禹 公司股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應屬可採。至被告供稱:陳雪霞亦有於107年7月5日以李銘祥名義收受6張光禹公司股票云云,因與前述光禹公司111年4月6日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查無李銘祥過戶紀錄等語相悖(本院易字卷一 第259頁),且乏證據可佐,自非有據。從而,陳雪霞取 得之光禹公司股票,合計應為254張(計算式:213+30+11 =254)。 5.詹進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購買光禹公司股票,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312萬元至被告A帳戶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60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 證(他字卷一第55頁)。詹進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收到附表二編號9所示光禹公司股票20張等語(本院易 字卷二第166、167頁),且前述光禹公司111年1月10日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詹進成於107年9月7日名下持有20張股票等情(本院易字卷一第181頁)。 (三)公訴意旨認陳雪霞、詹進成購得光禹公司股票之「買入」價格均為每股180元,但就「賣方出售」價格部分,僅認 附表二編號4、8部分皆為每股180元、編號7部分則為60元,其餘部分則查無證據證明賣方出售價格為何。其中附表二編號4、8部分之「賣方出售」價格每股180元,核與證 人黃俐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以每股180元買入光禹 公司股票,後來請被告賣出時好像也是每股180元等語( 他字卷二第79頁);及證人賴美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每股180元之價格出售33張光禹公司股票給被告等語( 本院易字卷二第200、201頁),均相符合。足認附表二編號4、8部分,陳雪霞、詹進成買入之價格,確與賣方出售之價格相同,附表二編號1至3、5、6、9部分,則無證據 證明存有價差。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張秋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是107年賣的,我是以每股60元成交,我賣40張,共 得股款240萬元,價格是某位黃先生直接告訴我,我沒有 見過被告等語(他字卷二第79至81頁),自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光禹公司股票交易,有何雙方代理之 情。另依張秋菱於偵查中提出之張秋菱D帳戶臺幣存摺對帳單及陳梅E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字卷二第103、104頁),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張秋菱D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他字卷二第215至2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 之陳梅E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223至229頁)所載,被告係於107年9月7日匯款119萬6400元至張秋菱D帳戶、並於同日匯款119萬6400元至陳梅E帳戶,合計 匯款239萬2800元,核與張秋菱證述之240萬元價金相差無幾,顯見被告於107年9月7日即已將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股票價金給付予張秋菱。然對照附表一所載,陳雪霞於107 年9月7日前後,並無單次或累積給付接近630萬元(以每 股180元計算,計算式:180×35×1000=630萬)予被告之紀 錄,要難認定陳雪霞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確係以每股180元之價格購入光禹公司股票。衡以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光禹公司股票的價格,前面都是180元,後面價 格有比較低一點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53頁),益徵被 告供稱:興櫃是議價市場,沒有市價,我並不是所有的光禹公司股票都讓陳雪霞成交在180元等語(他字卷一第386頁),並非無據。故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賣方出售」價 格雖為每股60元,然乏證據證明陳雪霞就此部分確係以每股180元購入並給付價金,自難認陳雪霞受有何價差損害 。 (五)再者,陳雪霞共給付3979萬元價金,取得254張光禹公司 股票,已認定如前。陳雪霞取得之254張股票中,包含17 張參與每股60元現金增資而取得之股票,此部分價金為102萬元(計算式:60×17×1000=102萬);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雪霞給我的3979萬元,有包含她要我幫她代購現金增資17張,每張6萬元,共102萬元等語(他字卷二第83頁),核與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每股60元買光禹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是透過被告幫我匯款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134、135頁),故此部分現金增資之102萬元價金應包含在附表一所列價金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35張股票,倘以每股60元計算,此部分價金為210萬 元(計算式:60×35×1000=210萬)。餘202張(計算式:0 00-00-00=202)股票,倘以每股180元計算,此部分價金 為3636萬元(計算式:180×202×1000=3636萬)。以上價金合計為3948萬元(計算式:102萬+210萬+3636萬=3948 萬),與陳雪霞給付之3979萬元固有出入,然差額比例甚低,未達總額百分之1(計算式:[3979萬-3948萬]÷3979 萬≒0.00779)。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字卷一第57至71頁)記載,附表二「部分」股票交易之稅額為3萬4920元;且前述 張秋菱實際收得之239萬2800元股票價金,亦與其證稱之240萬元間有7200元之差額。堪認前述計算結果之數額差異,非無可能係相關費稅或其他必要支出所致。從而,以總股票數量及總價金計算,亦難認定陳雪霞受有何價差損害。 (六)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雖記載陳雪霞購買光禹公司每股成交價格皆為60元(他字卷一第57至71頁)。然賴美寶、黃俐靜實際上係以每股180元出售光禹公司股票,已認定如前;而前述 稅額繳款書就賴美寶、黃俐靜售予陳雪霞之成交價格,猶記載每股60元。可見此等稅額繳款書上所載每股成交價格,無法證明實際之買賣價格為何,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周美於偵查中雖提出書狀稱其於000年0月0日出售 光禹公司股票3萬股予簡珮羽,交易價格為每股53元,股 款共計159萬元等語(他字卷二第167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既有爭執,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周美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本院易字卷二第45、185、187頁),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 (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4月1日證櫃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專案查核報告,固稱被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 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及第23款「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他衍生性商品」,暨該中心業務規則第25條「櫃檯買賣之業務人員,其資格、異動、訓練、禁止行為、獎勵或表揚事項,悉依主管機關所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 定」、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一)「公司負責人、各級業務人員及其他員工於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業務時,不得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 」(他字卷二第509至517頁)。然此等行政法規之內容,係事前一概禁止被告受陳雪霞、詹進成委託購買光禹公司股票,而非被告與陳雪霞、詹進成間之委任約定事項,自難以被告違規受陳雪霞、詹進成委任在先,逕認被告受委任後必將違背其受陳雪霞、詹進成委任之任務。 (八)從而,本件既乏證據證明陳雪霞、詹進成透過被告購買光禹公司股票受有何價差損失,且附表二編號7部分亦無雙 方代理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㈠所指背信犯行。六、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告訴人之指訴,本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正,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附表三所示提領、匯款行為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A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10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雪霞乙帳戶與王郭聘I帳戶之客戶資料、109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黃軍國K帳戶戶名與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被告C帳戶客戶資料、109年9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之王玉玲F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1 0年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黃詩婷G帳戶與賴志豐J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10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三編號8、9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鄭秀卿H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證(他字卷一第83至111、143至161頁,他字卷 二第195至212、233至237、409至415、423至428、435至439、443至456頁)。 (三)辯護意旨稱被告有附表四所載匯款予簡憲嵩之舉,則有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09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A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L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A帳戶與L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憲嵩之兆豐證券 公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附之簡憲嵩丁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證(他字卷一第143至161、167至216頁,他字卷二第181至185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卷第77至111頁)。 (四)被告供稱:附表三編號1、2、3、5、7、8、9部分款項, 係簡憲嵩還我代墊款項等語(他字卷一第384頁,他字卷 二第355頁),此部分金額合計為454萬元(計算式:40萬+48萬+85萬+37萬+24萬+120萬+100萬=454萬)。對照附表 四所載,被告既有匯款477萬6000元至簡憲嵩丁帳戶,且 相對應之時間各早於附表三編號1、2、3、5、7、8、9部 分之提領時間,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確有為簡憲嵩代墊款項之可能性,自難僅因此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金錢去向」欄所示帳戶此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有侵占之舉,而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五)被告另供稱:附表三編號4之款項,係用於繳納簡憲嵩之500萬元保費等語(他字卷二第255、349頁)。據簡憲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月11日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匯500萬元到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即簡憲嵩丁帳戶), 之後南山人壽通知我存款不足,我後來才發現500萬元被 拿去買股票,被告於1月29日賣基金9萬元美金(匯率:30.805元,折算新臺幣277萬2450元)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這筆現金再加上他提現的222萬7550元(即附表三編號4之款項)等語(他字卷二第492頁),可認南山人壽確有通 知簡憲嵩繳納保費之情,是被告關於繳納保費之供述,自非無據,難認被告使用簡憲嵩丁帳戶款項繳納簡憲嵩之保費,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再者,觀之簡憲嵩丁帳戶交易明細,簡憲嵩於108年1月11日匯入500萬元後至被告提領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期間,確有頻繁之股票買賣入款、扣 款紀錄(他字卷一第194至196頁),則簡憲嵩所匯入之上開500萬元,既係用以購買其名下股票,自亦難認被告使 用此部分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六)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係直接匯入簡憲嵩配偶陳雪霞帳戶, 未再輾轉流入被告帳戶或遭被告領出。且被告供稱:108 年4月22日匯款77萬至陳雪霞甲帳戶、簡憲嵩於「108年4 月22日」匯款227萬元至陳雪霞甲帳戶,都是要湊第二筆20萬美金去關島買房子用等語(他字卷二第35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徐滄明律師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匯到關島的60萬美金都是陳雪霞帳戶內的錢,第一次匯款是在108年3月21日從陳雪霞帳戶匯了616萬7600元,第二次匯款是在「108年4月22日」匯了617萬5872元,第三次匯款是在108年6月26日匯了630萬6400元等語相符(他字卷二第492、493 頁);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關島買過2間房 子,請被告幫我匯款3次,購屋資金是我自己的,也有借 款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38、139頁)。堪認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確係直接供簡憲嵩配偶陳雪霞使用。簡憲嵩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不知道我帳戶的款項匯入陳雪霞帳戶,我與陳雪霞財務各自獨立,我從來不曾借錢給陳雪霞,我與陳雪霞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72、83、84、85頁)。然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般來說妳跟簡憲嵩是否會匯款數十或數百萬元到彼此的帳戶內?)偶爾會但不常,以前他有時候在大陸,我需要他幫我處理一些帳的時候我們有資金轉帳」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50頁),對照簡憲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他字卷二第507頁),其於「108年4月22日」 確實不在國內。可見簡憲嵩、陳雪霞雖分別掌管自己名下財產,惟於簡憲嵩出國時亦偶有資金往來之情形,非如簡憲嵩所稱沒有金錢上往來。至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係補償我光禹公司股票之 事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136、141、142、149至151頁) ,然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將簡憲嵩帳戶內金錢匯款至其配偶陳雪霞帳戶,既無法排除係簡憲嵩借予陳雪霞給付關島購屋款使用,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義將此筆款項以其他名目給付予陳雪霞,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 (七)前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4月1日證 櫃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專案查核報告所稱被告違反之行政法規(他字卷二第509至517頁),其內容係事前 一概禁止被告代簡憲嵩處理名下帳戶款項,而非被告與簡憲嵩間之委任約定事項,自難以被告違規受簡憲嵩委任在先,逕認被告受委任後必將為損害簡憲嵩之舉。 (八)從而,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簡憲嵩之存款不法納為己有,且簡憲嵩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挪作他用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自無公訴意旨㈡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⑴內容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 ⑵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⑶陳雪霞合計給付金額為3979萬元。 編號 買受人 價金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陳雪霞 106年8月4日 450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6年8月9日 270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6年8月16日 200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6年8月16日 340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6年8月18日 180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6年8月18日 137萬5000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6年9月21日 248萬4460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6年9月25日 250萬0540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6年12月4日 264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7年1月23日 200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7年3月16日 54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7年4月16日 400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7年3月17日 150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7年8月16日 540萬元 匯入賴美寶B帳戶 107年10月8日 200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107年10月12日 3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107年10月26日 65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2 詹進成 107年4月16日 312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 附表二 ⑴內容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 ⑵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⑶出售價格係以每股計算,此欄「*」表示「查無佐證資料」。 ⑷出售張數係每張1000股。 ⑸被告獲利所得欄「0元」表示「皆查無實際出售價格佐證資料,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 ⑹編號7被告獲利所得計算式:(180元-60元)×3萬5000股=420萬元。 ⑺本院按,陳雪霞購得之股票張數,除本附表所載合計194張外,尚包含參與現金增資取得之17張,於107年1月24日自孫采綺處購得之2張,及以簡珮羽名義取得之30張、以廖盈如名義取得之11張,總計254張。 編號 交易日期 賣方名義人 買受人 賣方出售價格 出售張數 被告獲利所得 1 106年8月4日 陳烈宏(雙方代理) 陳雪霞 45張 0元 2 106年8月18日 陳烈宏(雙方代理) * 1張 0元 3 106年8月18日 簡吉傑(雙方代理) * 64張 0元 4 107年1月24日 黃俐靜(雙方代理) 180元 5張 0元 5 107年1月24日 林淑真(實質持有人為被告,自己代理) * 8張 0元 6 107年4月27日 周美(雙方代理) * 3張 0元 7 107年9月7日 張秋菱(雙方代理) 60元 35張 420萬元 8 107年9月7日 賴美寶(雙方代理) 180元 33張 0元 9 107年4月27日 周美(雙方代理) 詹進成 * 20張 0元 附表三 ⑴內容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 ⑵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⑶領取金額合計為903萬7550元。 編號 時間 領取金額 金錢去向 1 107年11月5日 40萬元 匯入被告C帳戶,復匯入被告A帳戶後,再分別轉匯入王玉玲F帳戶、黃詩婷G帳戶 2 107年12月5日 48萬元 匯入被告C帳戶,復匯入被告A帳戶後,再轉匯入鄭秀卿H帳戶 3 108年1月16日 85萬元 匯入被告C帳戶,復匯入被告A帳戶後,再分別轉匯入陳雪霞乙帳戶、王郭聘I帳戶 4 108年1月29日 222萬7550元 提領現金 5 108年2月19日 37萬元 匯入被告C帳戶,復匯入被告A帳戶後,再轉匯入鄭秀卿H帳戶 6 108年4月22日 227萬元 匯入陳雪霞甲帳戶 7 108年4月24日 24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再匯入賴志豐J帳戶 8 108年4月26日 120萬元 匯入被告A帳戶,復分別匯入被告C帳戶、黃軍國K帳戶後,再轉匯入陳雪霞丙帳戶 9 108年8月6日 100萬元 匯入被告C帳戶,再轉匯入陳雪霞丙帳戶 附表四 ⑴內容同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1726號補充理由書之更正後附表(本院易字卷一第379至381頁)。 ⑵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⑶被告匯至簡憲嵩丁帳戶之金額合計為477萬6000元。 編號 時間 被告匯入金額 來源帳戶 1 107年7月19日 40萬元 被告A帳戶 2 107年7月23日 20萬元 被告A帳戶 3 107年8月15日 23萬元 被告A帳戶 4 107年8月17日 21萬元 被告A帳戶 5 107年9月12日 11萬元 被告A帳戶 6 107年9月13日 6萬元 被告A帳戶 7 107年10月9日 71萬元 被告L帳戶 8 107年10月11日 49萬元 被告L帳戶 9 107年10月12日 16萬2000元 被告L帳戶 10 107年10月15日 88萬8000元 被告L帳戶 11 107年10月26日 48萬元 被告L帳戶 12 107年10月29日 10萬3000元 被告L帳戶 13 107年12月21日 10萬元 被告A帳戶 14 107年12月21日 2萬元 被告A帳戶 15 108年1月10日 21萬元 被告A帳戶 16 108年4月30日 10萬元 被告A帳戶 17 108年5月2日 5萬元 被告A帳戶 18 108年5月7日 17萬元 被告A帳戶 19 108年5月14日 6萬3000元 被告A帳戶 20 108年5月21日 2萬元 被告A帳戶 附表五 本案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代號對照表 戶名及代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被告A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賴美寶B帳戶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C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張秋菱D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梅E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王玉玲F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黃詩婷G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鄭秀卿H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王郭聘I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賴志豐J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黃軍國K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L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雪霞甲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陳雪霞乙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雪霞丙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憲嵩丁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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