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融萱(原名陳玉珊)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融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融萱(原名陳玉珊)係華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娛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電影「目擊者」之原創故事構想人;告訴人程偉豪則為電影「目擊者」之導演及編劇。詎陳融萱明知與程偉豪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簽訂「目擊者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授權程偉豪撰寫劇本、製作影片,且「目擊者」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屬程偉豪所有,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4月13日,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目擊者Who killed CockRobin」上,刊登標題為「我被侵權的始末之燒腦現實版《目 擊者》之我沒拿到錢」、「我被侵權之2給某某人的回覆信」 等文章(下稱本案臉書文章),以如附表所示內容,指摘程偉豪以騙取之手段取得前開授權協議書,將「目擊者」劇本據為己有,且未告知陳融萱拍攝進度、不讓陳融萱探班,亦不與陳融萱聯繫及支付酬勞等事項,足以毀損程偉豪之名譽。因認被告陳融萱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參。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犯行,無非以被告陳融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程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陳彥齊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年8月17日、104年3月12日、104 年3月13日告訴人與被告之電子郵件、目擊者原創故事授權 協議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0年度民著 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大表(即拍攝時 程規劃表)及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106 年3月9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臉書粉絲專頁「目擊者Who killed Cock Robin」之本案臉書文章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合作「目擊者」劇本時,已是可用拍攝劇本,告訴人係以將「目擊者」劇本送文化部申請輔導金補助,而要其簽署授權書,但未申請,亦未告知,劇本怎會變成告訴人的;告訴人確實未告知電影拍攝進度,只說在拍攝,也沒有講拍攝地點;關於告訴人拒付報酬部分,告訴人之製作人先前即表示知道這件事情有瑕疵,其願意支付我80萬元卻又反悔,不得已才發文,沒有任何誹謗犯意等語。經查: ㈠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規定,係平衡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下,對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並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以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始有處罰之正當性。又個人言論表達之「事實」與「意見」區分並非涇渭分明,且有涉有侮辱之言語往往伴隨事實之評價而來,事實伴隨評論性意見陳述,其所評價基礎之「事實」如為聽眾週知時,應由言論市場大眾公開討論、判斷,是「評價性意見」亦應受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再者,電影是現代社會最普遍歡迎休閒娛樂之一,其綜合之藝術型態,須經繁複製作過程,包含電影劇本編寫、影片攝製、演員演出、以及錄音剪輯等後製工序,亦即可分為開發、製作、發行與映演四大階段。開發階段主要為電影之創製,以電影劇本之形成,投入電影作品創作者,為編劇對於電影劇本之書寫為主要內容。一部好看的電影,最關鍵的核心就是好的故事劇本。政府補助之電影劇本有無抄襲或侵害著作財產權,與我國鼓勵電影創作同時維護著作權、公眾之觀賞權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屬公益事項。「目擊者」為我國地區公開上映之電影,有關其劇本著作權歸屬之爭議,當可受公評。 ㈡查被告於106年4月10日「我被侵權的始末之燒腦現實版《目擊 者》之我沒拿到錢」臉書貼文,依文章脈絡,其於次標題「《 目擊者》始末大綱」(段末又稱「簡易版始末」)及「關於我誕生了《目擊者》又被侵占了的始末之我沒拿到錢」(以上見5 642他卷第15至21頁,下稱被告臉書一),被告概述其2010年撰寫《目擊者》電影企劃,次年取得文化部劇本補助,進而完 成完整腳本,2013年找告訴人程偉豪合作,2015年告訴人欲申請輔導金要被告不要計較,而簽訂劇本之授權協議書,且如取得,則支付被告15萬元,2016年告訴人突告知已在拍攝,其欲去探班及討論費用,又經告訴人告知已拍竣,嗣復得知該電影獲2016年輔導金1,500萬元,再詢告訴人卻獲2015 年後該案及2016年之所得均歸告訴人,不需付款之回覆,2017年2月下旬,自文化部得知2015年《目擊者》未送件,遂認 協議書約定不可能取得任何利益,告訴人以不實欲申請獎勵訊息造成其誤解,又將劇本占為己有;2017年2月底向獲得 本片輔導金之電影公司老闆唐在揚,要求150萬元,而後雙 方合意為80萬元,事後唐某拒付款,被告認被欺騙與蓄意侵占版權,而作廢協議書等情,可見被告將其所經歷之發生經過及個人體會之意見交錯表示。告訴人亦於106年4月11日於臉書發表聲明2012年與被告合作擔任「目擊者」編劇/導演 ,劇本之故事架構與情節已與被告提供版本不同,沒收過半毛錢,還幫被告免費做剪片、做動畫等雜事,被告無能力完成電影,其經被告同意後自行尋資,獲唐在揚支持,欲以其所編纂劇本申請2015年輔導金補助作為開發資金,與被告簽訂「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約定於申請通過支付被告15萬元,但因2015年擔任「紅衣小女孩」導演,「目擊者」電影該年度文化部輔導金申請因此延滯,直至2016年7月確定獲 文化部補助,擬於第一期輔導金12月到帳後支付15萬元,發函被告不回應,且被告於電影上映前指稱欺騙、侵佔其「目擊者」劇本,要求唐在揚監製支付150萬元,又不斷以簡訊 甩話要求單獨見面,就被告所敘述之上開事項予以貼文說明(見同卷第41頁以下,下稱告訴人聲明);被告復於同年4 月13日以「我被侵權之2給某某人的回覆信」對告訴人前述 文章回應(見同卷第41頁以下,下稱被告臉書二),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該「目擊者」電影之相關事項各執一詞。㈢起訴書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以騙取之手段取得前開授權協議書,將「目擊者」劇本據為己有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就「目擊者」之劇本合作編寫經過,依序為雙方於101年3月10日簽訂「編劇工作保密與著作權利約定合約書」(原審易卷第159至163頁),約定被告所屬華娛公司擁有原始劇本原著、改編、著作人格權、製作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權利;被告並於101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告訴人「 目擊者」之劇本為V6.2版本(5642他卷第46頁)。2人另於101年5月2日簽訂「程偉豪_導演合作約定書」,告訴人於101 年5月7日傳送其首次改編之劇本V7版本予被告(他卷第47至48、93頁之約定書、告訴人101年5月7日電子郵件)。嗣2人於104年3月13日簽署「目擊者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下稱授權協議書,見同卷第45頁、本院卷第270頁)。 ⒉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103年被告在資金籌措及尋找演 員力有未逮,所以被告停下這個案子,經被告同意後,就由我去找資金及新的監製,直到103年年底,找到資金後,我 便跟被告說有找到資金,另為了確認版權亦與被告簽立授權書等詞(見偵13928卷第4頁正反面)。且就邀約簽署該協議書與申請104年度輔導金有關聯一節,告訴人並未否認(見 本院卷第179頁)。觀諸簽訂授權協議書之原委,係於104年3月1日告訴人詢問被告:「因為之後目擊者要投件今年的輔導金申請,需要跟工作人員填授權意向書,所以針對之前說好的“原創故事”這一塊,後來我想想也一併簽一下授權意向 書好了,以示尊重…」,有2人之對話紀錄可佐(5642他卷第 51至52頁)。嗣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即以授權協議書為附件,並向被告表明:「簡單跟你報告一下,"名"的部分一定會掛你我和澤青為原創故事」、「"利"就是若拿到今年輔導金會支付15萬元的開發費用,本來是預想30萬,但其實我個人為劇本也支付了將近20萬元的費用」、「因為其實對我來說,就是一份正式授權書而已」,被告即於翌日(即104年3月13日)凌晨回稱:「好喔,期待彼此分手後都能越來越好」,有104年3月12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104年3月13日被告之電子郵件可參(同上他卷第57至59頁)。被告認為告訴人係以為申請補助而要求簽立授權書一事,尚非無據。 ⒊另詳參授權協議書記載:「本人陳玉珊(代表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編劇成澤青)就本人與編劇成澤青、程偉豪共同創作之電影『目擊者Who killed Cook Robin』(以下簡稱本 片)的故事構想,現同意授權予本片編劇、導演程偉豪進行拍攝劇本撰寫並製作完成影片。然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本人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其餘一切有關本片及本片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其他類型成品等版權之現有和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事業等權益均歸程偉豪所擁有,與本人無涉,唯若確定獲得2015年度文化部輔導金之補助時,需另外支付新台幣壹拾五萬圓整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授權約定標的在「目擊者故事構想」,且就電影及所衍生相關著作財產權均歸告訴人,但就二人間101年至104年共同合作之「目擊者劇本」之著作財產權,即「編劇工作保密與著作權利約定合約書」約定被告擁有原始劇本原著、改編、著作人格權、製作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權利,以及導演合作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本電影項目於正式簽約之前,如有任何不可預期之原因,導致電影拍攝無法執行,甲方(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玉珊))同意乙方(告訴人)給予的劇本意見、導演意見,將有編劇之著作姓名標示權利」,雙方是否約明「目擊者」劇本當然授權告訴人使用,似仍有爭執疑義。加以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即知悉只能擔任一部電影之 導演申請輔導金,104年其自「紅衣小女孩」之執行導演改 為導演,「目擊者」一片遂無法申請等情(見本院第182頁 ),且依卷內事證,告訴人似未將其未依約申請「目擊者」104年補助、另於105年申請取得之事主動告知被告,告訴人對於此節於本院證稱:這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就告訴人上開作為,認為有意規避協議約定 ,而於其他年度申請,以規避所應負給付15萬元之責,涉嫌欺騙,並非毫無根據。 ⒋再由被告曾於105年4月11日向告訴人索取「目擊者」電影劇本,告訴人原稱找時間給你,後又於同年4月30日對話提及 因有合約不能外洩,可口述云云(以上均見上開他卷第54、55頁對話紀錄),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其認已全獲授權,故毋須於爭議發生時再將電影劇本給被告比對等語(本院卷 第329頁),告訴代理人亦稱電影內容與被告劇本相關部分為17%(本院卷第328頁),則告訴人所拍攝電影使用被告之劇 本原創故事構想,並非毫無爭議,何況未提供被告電影劇本以供比對,被告不免心有所疑。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不但可見雙方確有著作權爭執甚烈,甚至被告於臉書一、二所為相關紛爭及評論之貼文,難認其當時具有惡意所為。 ⒌從而,被告主張授權協議之原因係告訴人欲申請104年度補助 、約定內容未約明合作期間已完成之「目擊者」劇本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事後未經告知不能於約定年度申請輔導金、卻於次年度為之等事,因而認為告訴人騙取授權協議書,將「目擊者」劇本據為己有,所為意見,亦非毫無所本,尚與故意迴避真相,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不盡相符。被告因上開事實經過,而為前開論述並進而為「作賊喊抓賊」、「挖咧!一毛錢都不付耶!」、「為何還要作賤別人?」、「不要,輕易,掠奪,別人的,智慧財產。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不要侵犯別人,好嗎!?」、「正在吃香喝辣享盡我汗水淚水所創造...」等評論,難認其僅在行惡意攻訐之舉。 ㈣起訴書認被告指稱告訴人未告知被告拍攝進度、不讓探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依雙方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先稱「目擊者要開拍了,然後之後會開始有FB官網,要勞煩你取消原本的FB,之後行銷公司可能會操作」、「為何突然要找我?」,被告回稱:「沒事敘敘舊阿」、「順便了解一下自己之前參與的作品現在變成什麼樣了」(5642他卷第53頁)。可見被告係於105年1月26日始經告訴人告知電影已開拍,相隔上述授權協議書簽約已逾9個月。於105年4月9、11日告訴人及被告對話,告訴人先表示「目擊者拍到4/25殺青,都在台北,有空可以來看看我們」,被告於同年4月11日回稱:「......你再給我班表好嗎,如果是探班的話我想去看一些重要 的演員,畢竟是自己籌備了好幾年的想法」,告訴人即稱:「我們接下來這幾天都會在三重或台北西寧大樓為主,我知道你的意思,那我覺得不一定要探班啦,你真的也不要有壓力.....」、「接下來會移景移得較頻繁,我過幾天跟你聯 絡」(同上卷第54頁),是告訴人語意言及「那我覺得不一定要探班啦」。被告於同年4月16日傳訊「我今天要飛北京 ,月底才會回來」,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才傳送「大表3.8pdf」之檔案,並表示「這幾天班表大亂,今天副導有初步調整新的,但很有可能會再動,因為有些場地和演員的問題,目前能探班的應該剩21和23兩天」、被告則回「一直有要去的可是你沒有告訴我時間,但是我現在在北京下禮拜才會回來」(同上卷第55頁),該「大表3.8pdf」之檔案,雖為告訴人拍攝系爭電影之時程規劃表(見偵續一卷第135至139頁),可見告訴人於被告4月11日請求前往探班,告訴人卻未 直接應允,且被告16日告知前往北京待至月底,始傳送拍攝之時程,並距大表註記當年4月24日拍攝完成僅餘5天,被告認為告訴人未給予機會可至現場探班,亦非無憑。則被告認為告訴人不告知拍攝進度、不讓探班,形式上亦屬就其經驗之事實所為評論,難認其有明知不實而虛捏之處。甚至被告所指告訴人未告知拍攝進度、不讓探班,依告訴人聲明關於二人已經結束合作關係之記載,如何足以貶損其於一般人心中之評價,亦有疑義。 ㈤起訴書認被告指稱告訴人不與被告聯繫及支付酬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⒈依雙方授權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如獲104年度補助則支付被告 15萬元,然告訴人未就本片未依約定年度申請,亦未將此事適時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迨被告於105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恭喜你現在的一切,但有一件事情我很早就想問你,上回你打電話來問我,我也有跟你表明想知道劇本狀況,你有說要讓我看劇本,以及我們一直沒有談劇本費用以及付款時間,我當時電話也有問你,但你一直都在問編劇的事情,對我的態度也是質疑,我有告訴你我非常難過,我不曉得你還有印象嗎?我都回答完你的問題了,但是我在電話中問你的劇本狀況、劇本費用,你好像都沒有回應我」、「我想要讓你知道,目擊者是我辛苦蠻久的案子,一個生出來的寶寶,曾經被懷疑不是自己生的,也沒有拿到任何費用,既然你已經找到資金開拍,也沒有給我費用,我很想知道你這邊的想法,而我會認為你應該給我更高的費用,除了因為你們拿到資金以外」(見上開他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被告105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告訴人於105年10月8日便回應:「當時授權書的内容很清楚,『必定會有原創故事署名權,但其他延伸的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收益是歸我這邊』,授權書也有但書說『2015年若拿到輔導金,才需要分享15萬的原創故事開發費用給你』,但,今年才拿到輔導金,本就已經不在2015年的範疇裡」、「我是否也需要回頭跟你討論我們合作的那三年裡,我為目擊者在導演及編劇上面的所有花費?當時我自掏腰包處理,因為身為監製的你跟我說你已經花了一堆錢,沒辦法再support我任何費用,而我就真的傻傻 自己擔下這整件開發到落實真正成熟劇本的工作。三年來我繼續發展劇本、繼續準備導演工作,無止盡的跟你開會、過劇本、討論資金、碰卡司等等,結果呢?根本沒有成案的可能性,連你最後也親口跟我說過這件事,你好像真的辦不到,三年就這樣過去了......即便這中間發生了你沒辦法想像的壓力和污辱,但我為了讓這孩子可以更好的被呈現,我咬著牙最終以3600萬把它做出來了,到如今後製階段,我連一半的後期特效都得自己拿回來無償製作(我真的是自己親自做唷!),因為我沒錢了,但我要讓這孩子更好」、「這中間過程我需要跟你回頭要任何東西嗎?但你鬼打牆到現在都還在提你花了幾百萬的費用處理目擊者云云,到底為何我這鞠躬盡瘁到此程度的編導需要承擔這件事呢?再者,你也知道你有拿到25萬的劇本開發補助過耶!我連優良劇本的獎金都不曾拿到過,你是有拿到錢的耶!但三年來我一直在編劇費用上面花錢,導演部分的準備早已無可計量,我都沒有要跟你要任何東西,可是你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監製該有的格局和擔當?這真的是格局和擔當的問題!你覺得你付出了很多,實質上到底為目擊者收獲了什麽?為什麼我決定獨自讓這孩子要能真正被推動下去而選擇離開?」、「但沒關係,名和利你想要,我願意再給」、「名,附件中是我和資方合約裡就已註明的署名權,你和澤青必定會出現在上面,並會以單獨字卡方式呈現,不會掩沒在roll字卡的眾多演職員表裡,這部分我早在一開始就特別列在我的導演合約裡,不用擔心」、「利,我僅就當時原創故事授權書中協議的價格,但是我自掏腰包,給你15萬(是我自掏腰包,因為早已不是2015輔導金)」、「或者我願意自掏腰包30萬,跟你買斷,但你和成澤青原創故事credit都不能再有、不會露出,也不能再對外主張參與過目擊者,這個定價考量到一般正規、中等編劇的行情價,以及優良劇本的獎金價後,再權衡我開發到可執行的故事版本所產生耗費後的價格。如果你比較在意錢,你可以多拿」,有告訴人105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可佐(同上卷第8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未將其未依約申請「目擊者」104年補助、另於105年申請取得之事主動告知被告,衡情被告當認告訴人有意規避給付之責。又授權協議書約定「原創故事構想」,就2人於101至103年合作時之所完成劇本著作財產權歸屬雙方仍有爭 執,亦詳前述,被告遂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告訴人以已經完全授權,且以自己對劇本亦有所付出,而勉為以自行出資給付原所約定15萬元或以30萬元買斷劇本回復,益徵兩人對此確有爭執。觀諸告訴人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9日寄給華娛 公司、成澤青之律師函雖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仍再重申告訴人之立場,且以「惟姑不論該電影係於105年始獲得文化部 之補助,而非協議書合意之104年,為維雙方商誼與友誼, 本人仍同意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支付華娛公司與成澤青君共新台幣15萬元」(他卷第68至69頁),被告則於106年3月30日以律師函:「謹代本所當事人陳玉珊(即被告)發函告知程 偉豪、嘉揚電影有限公司,請於106年3月31日下午2時前與 陳玉珊完成『目擊者』劇本合約之簽署,逾期將逕行向媒體舉 發、要求文化部撤銷輔導金、及提起刑事告訴」(他卷第72至78頁),雙方仍各持己見;另就被告於106年3月31日14:29傳訊告訴人「我依然今天想約你......如果你依然可以約......如果你不擔心跟我溝通,那就我們直接見面,不管你 要不要帶律師」,告訴人於同日16:56回以「如果你真的覺 得有任何爭議或誤會,雙方可以帶著律師,面對面談,才會讓事情真的獲得解決的空間,但你今天已經選擇片面向媒體斷章取義述說你自己的說法,雙方在這樣的情緒下,恐怕不宜今天見面吧。適逢連續假期,我覺得雙方冷靜一下,我們可以約4/5一早雙方坐下來好好談這件事。靜候你的回覆。 」,同日18:25被告以「我之後跟你溝通的方法應該會讓你 更不開心的,所以,還是今天跟我談吧!不管怎麼樣我這周都不會帶律師,你可以帶律師,如果沒談成才是律師處理.......希望今天我們有見面,我非常希望」,告訴人則以「 一切交由律師處理,請與我律師聯絡」(以上見上開他卷第56頁),被告於發文前之106年3月31日約告訴人見面討論亦未成功。是被告認告訴人不聯繫且不支付相關費用所為發言,尚與故意明知不實而為言論之行為不同。 ⒊告訴人於其臉書述說「2013年底目擊者劇本改寫到了第V7.8版,這期間我未曾支領過陳玉珊任何導演或編劇酬勞,但她最後告知無能力繼續此案,等同宣告其合作意向終結。」( 上開他卷第42頁) ,被告對此始以「若所言為真,請導演舉證我於何時何地用何種方式告知無能力繼續此案? 反而是導演主動放棄過『無能力繼續此案』」(見上開他卷第42頁),並 舉告訴人2012年11月2日及2013年8月25日電子郵件為回應依據,且依該二電子郵件,前者稱「我今天確定這週都無法了,案子趕結案+新的公司創建期的兵荒馬亂,還有每晚的劇本會議,應該會滿到直接12/3了,可能那之後再約」;後者為「目撃者還是一樣,因為後來都由我自行出資開發劇本,所以我預計會投9/15的優良劇本,希望可以換到獎金來補之前支出的編劇費,現正努力趕劇本中,也跟你知會一聲,所以籌資部分看你意願囉,如果你一樣還是願意,我當然非常希望也感恩」、「剛好一堆廣告擠過來要拍,是個瘋狂的8 、9月,不過我還是同時完成了南哥細綱和人物小傳,附件 更新給你請收,目擊者劇本正在趕工,之前的創作短片這禮拜會完工,之後要準備另一支電影短片囉,以上你也加油〜〜 雖然我已經開始將重心轉向跟別人合作,但還是希望有機會跟你一起拍目擊者,緣分緣分囉〜有空也煩請還是垂憐一下我的案子,幫我用力推推看這兩案囉呵呵」等文字(偵續270卷第119、135至137頁),告訴人所言為開發劇本由其出資進行,被告亦可依意願再籌資,另因之後欲與他人合作拍攝電影短片,有機會再與被告拍「目擊者」,依其語意僅論及劇本開發之資金,並未直接涉及被告無力繼續之後製作、拍攝等階段,甚至還要被告可再籌資,且因另有其他合作機會,當下主動表明不與被告合拍「目擊者」電影。被告回應所述「並非被告無力拍攝系爭電影,係告訴人先主動放棄所致」云云,與上述告訴人該電子郵件文義尚非完全出入,有無誤導閱聽大眾而誹謗,亦有疑義。 ㈥綜上所述,獲國家補助之公開上映電影,其劇本著作權攸關電影發展及觀影大眾權益,自屬與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原創故事構想抑或合作後之劇本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爭議,以及告訴人未告知被告未依約申請補助,被告因而於臉書發言、且就告訴人臉書回應再次回覆,被告既有相當背景之描述,不能僅就附表所示被告發言割裂觀察,未參酌其全般言論梗概,逕以附表言論為誹謗之行為,即使其言語,用語雖有尖銳、浮誇,亦屬評論告訴人之行為,何況所有聞知之人均知悉被告所評斷之事,尚非單純捏造虛構。被告陳述或評論係與公益有關之事項,主觀上仍屬善意之範疇,既就告訴人可受公評面向為評價,其有無攻擊誹謗之惡意,容有合理懷疑。即便其關於著作權爭訟敗訴,亦不能據為其發言評論當時即有誹謗真實惡意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旨趣,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未就被告全般發言始末綜合觀察,逕論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本案臉書文章內容 臉書文章出處及刊登標題 1 程偉豪導演沒有主動要找我,最後一封訊息是要我找他的律師談,但對媒體說他正在搜證要告我,真正體認到一句話叫做「作賊喊抓賊」。 我被侵權的始末之燒腦現實版《目擊者》之我沒拿到錢 2 2016年導演跟我說他正在拍攝,我很驚訝,想說你為什麼沒跟我說,後來我要去探班順便談錢,他說已經拍完了,沒辦法探班。而後我一直想找他談,他沒有跟我聯繫,剛好我很忙,其實當時還信任他會給我一個交代。 3 2016年我問導演關於費用的問題,我說我僅授權2015年,基本上2016年要另外談合約。導演說2015年以後這個案子歸他,2016年獲得的東西也是他的,所以不需要付錢,我當下傻眼。 4 找他之前腳本已經發展到7.2了,已經是完整劇本 5 籌資、找團隊、拍攝都沒有再來找我。 6 挖咧!一毛錢都不付耶! 7 為何還要作賤別人? 8 你有說過要給我錢嗎?噢!有,是在我寄出存證信函發現你欺騙我的時候。 9 你根本沒有邀請我去看拍攝,我知道你拍的時候很訝異,一直打電話跟你談,你不談,說很忙,我打電話給你說要去的時候,你說你拍完了。 10 不要,輕易,掠奪,別人的,智慧財產。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不要侵犯別人,好嗎!? 11 我未曾要求程偉豪導演自行支付費用找編劇,2013年編劇成澤青出稿至7.5,… 我被侵權之2給某某人的回覆信 12 反而是導演主動放棄過。2012/11/26導演來信說:案子趕結案+新的公司創建期的兵荒馬亂,當時將近有一年以上的時間導演在廣告公司入股投資,廣告案非常多我還免費支援場地租借與演員過,目擊者延宕投資人也跑掉,但我依然沒有怪他繼續支持他,同意先緩緩。 13 2014/8/25下午10:07導演來信:《南哥》因為拿到劇本開發補助,分階段性的要完成劇本,雖然我已經開始將重心轉向跟別人合作,但還是希望有機會跟你一起拍目擊者,緣分緣分囉~有空也煩請還是垂憐一下我的案子,幫我用力推推看這兩案嚕 呵呵(該信末並附上南哥的劇本企劃書與人物簡介) 證明導演暫時無法合作 14 導演有意圖「劇本0元獲得」,為惡意侵占。 15 導演不可於東窗事發後,不道歉、不悔過,依然故我,…導演早已將我的FACEBOOK刪除好友無法聯繫可證明導演故意規避欲我談話,………至今二月才知,我所負責的人正在吃香喝辣享盡我汗水淚水所創造出來的劇本。因此,知道騙局後才非常生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