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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賴鵬年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岱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建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不否認拆除電梯磁卡機之事實。該
      磁卡機經拆除後,無法繼續運轉,喪失原先設置用以管控
      搭乘電梯出入人員之效用。縱事後電梯可經由重新安裝及
      設定,恢復管控進出人員之功能,仍可認定被告拆除電梯
      磁卡機之行為,已致令該磁卡機原先裝設欲管控搭乘電梯出
      入人員之功能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不因事後可否經由重新
      安裝回復原狀,或回復費用是否過鉅,而影響上開認定。
(二)被告固陳稱其因原有磁扣無法感應電梯搭乘上樓,遂電請
      電梯公司人員到場處理,由電梯公司人員建議將電梯磁卡
      機拆下,過程中有請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在旁觀看等語。
      然設置電梯磁卡機係由該大廈住戶出資並表決,被告縱爭
      執決議之過程及結論效力,此乃管理委員會決議效力之問題,
      與未曾決議而由私人非法設置之情形不同。又該棟大樓仍有
      樓梯可行動,被告亦可透過其他住戶協助進出,或由管理委
      員會再次決議是否拆除等其他方式,以合法達成拆除目的
      。被告捨此不為,明知無自行強力拆除之必要性及正當理由,
      亦知拆除電梯磁卡機之行為,將致令該磁卡機原先裝設欲管
      控搭乘電梯出入人員之功能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仍執意拆
      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磁卡機之故意。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立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委請台灣三菱電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保養員將立福大廈之電
      梯磁卡機(下稱本案磁卡機)拆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
      誤(見偵查卷第32頁、第90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
      44頁至第45頁、第48頁),並經證人即立福大廈住戶李昭
      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被
      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三菱電梯公司保養員拆除
      本案磁卡機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
      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稱「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特定
      目的之可用性,較原先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致令
      不堪用」係在未影響物品外形或物理存在之情形下,以毀
      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使他人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將位於立福大廈之房屋出租,未
      居住於該大廈;其於111年7月1日上午,前往該大廈時,
      始發現因電梯內裝設之本案磁卡機,無法感應其持有之電
      梯磁扣,而無法操作電梯,遂通知負責該大廈電梯維修之
      三菱電梯公司派員到場,並由該公司保養員拆除本案磁卡
      機等情(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
      本案磁卡機確係由安裝本案磁卡機之三菱電梯公司保養員
      到場拆除一節,此有群組名稱為「立福大廈」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立福大廈先前向三菱電梯公司購買磁卡機
      磁扣之估價單、現場照片、本院就三菱電梯公司保養員陳
      述拆除經過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
      頁、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本
      案磁卡機係由負責安裝之三菱電梯公司專業保養員拆除,
      非遭被告自行破壞。另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原審審理時,
      當庭提出本案磁卡機之外觀完整,連結之電線復以膠帶纏
      繞保護,此有原審當庭拍攝之本案磁卡機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本案磁卡機之本身結構受有損壞或喪失使用功能。參酌
      前揭所述,即難認與毀損罪所定「毀棄」、「損壞」、「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相符。至於本案磁卡機遭拆除後,可
      能造成欲搭乘電梯之人無需使用磁扣,即可操作電梯之結
      果;然此與「被告委由電梯公司專業人員拆除該磁卡機之
      行為,是否使磁卡機已達無法重新裝設使用而喪失功能」
      之判斷無涉。檢察官僅以本案磁卡機經拆除後,立福大廈
      即無法管控搭乘電梯出入人員一節,指稱本案磁卡機已達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即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平日未居住在立福大廈,於111年7月1日上午
      前往該大廈時,發現其持有之電梯磁扣無法感應,始通知
      三菱電梯公司保養員到場,由保養員拆除本案磁卡機,當
      時其亦電請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觀看拆除過程等情(見偵
      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由卷附
      現場照片所示三菱電梯公司保養員拆除本案磁卡機時,確
      有制服警員在場觀看拆除過程(見偵查卷第43頁)。可見
      當天警員係由被告主動通知到場,則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一節,已非無疑。又三菱電梯公司保養員拆除本案磁卡
      機後,當場將該磁卡機交予被告,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提出之本案磁卡機外觀仍屬完整,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
      偵查卷第32頁),並有原審拍攝被告當庭提出本案磁卡機
      之照片、本院就李昭賢提出之前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50頁)。堪認
      被告辯稱其委請電梯公司保養員拆除本案磁卡機之目的,
      只是要搭乘電梯,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毀損犯意等情
      (見偵查卷第32頁、第90頁),即非無憑。
(四)檢察官雖指稱依被告及證人李昭賢所述,被告在本案之前
      ,有欠繳立福大廈管理費之情形,且立福大廈有樓梯可步
      行上下樓,則大廈管理者以更新電梯感應之磁扣,限制被
      告使用電梯,應屬合理。被告於本案發生當天,因發現無
      法使用電梯,向警報案表示要對大廈管理者提出強制罪之
      告訴,警員才會到場,自無從僅以警員在場觀看本案磁卡
      機拆除過程中未予制止,逕認被告自行委由不知情之電梯
      公司保養員拆除磁卡機之行為係屬合法。並聲請傳喚當天
      到場之警員唐貫語,以查明被告是否向警員傳遞不實訊息
      ,使警員誤認被告係基於合法事由拆除磁卡機(見本院卷
      第48頁、第78頁至第79頁)。然立福大廈係於111年7月1
      日更新電梯磁扣,被告原先持用之磁扣因未經更新而無法
      使用電梯一節,業經證人李昭賢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
      頁),並有立福大廈公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第
      53頁)。足見前開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1日因無法使用
      原先磁扣感應操作電梯,始在通知電梯公司人員及警員到
      場處理後,委由電梯公司人員拆除本案磁卡機,以使用電
      梯等詞,即非無憑,要難逕認被告確有毀損他人財物之犯
      罪故意。另依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足證明
      由電梯公司專業人員進行拆除之本案磁卡機本身構造確受
      有損壞,或因喪失功能而無法重新裝回使用,自無從認定
      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立福大廈更新電梯磁扣
      ,是否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被告可否經由樓
      梯步行上樓」、「被告有無向警說明自己未繳管理費一事
      」等節,要與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成立毀損罪之認定無涉。
      是認檢察官上開所指非屬可採,亦無傳喚警員唐貫語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及被告
      具有毀損故意,並於原判決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與
      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立福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緣其因欠繳管理費而未獲該大廈新設
    之電梯磁卡,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1日上午9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將立福大廈之電梯磁
    卡機拆除,致令該電梯磁卡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立福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
    詞。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李昭賢於偵查中之指述、拆除時照片4張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案
    發當時因我使用磁扣無法感應電梯上樓,我就打電話叫維修
    ,三菱電梯公司曹先生說因為我的磁扣跟電梯磁卡機不合所
    以無法使用,我說如何處理,曹先生說拆下來後電梯就能正
    常使用,我就請曹先生拆下來,之後曹先生就交給我保管,
    因為我也不知道要交給誰,我沒有付費給曹先生,因大廈每
    個月都有支付電梯保養費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更換磁卡機,導致被告於案發當
    時無法使用電梯,被告才會請三菱電梯公司人員前來維修,
    其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且磁卡機亦未生無法再度使用之結
    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委請三菱電梯公司人員將電梯磁卡機
    拆下,被告同時並電請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磁卡機拆下後
    現由被告保有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無誤(見偵字卷第33頁審易字卷第37頁),且有拆除時照
    片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攜帶到庭之電梯磁卡機照片可佐(見
    偵字卷第43頁,審易字卷第55頁),固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社區沒有管理委員會,因為被
    告於111年4月開始未繳管理費,住戶討論要如何解決,就決
    定從111年7月1日開始更換電梯磁扣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
    9頁),可徵被告前揭所辯行為動機屬實。而被告因原有磁
    扣無法感應電梯搭乘上樓,遂電請三菱電梯公司人員到場處
    理,由電梯公司人員建議將電梯磁卡機拆下,過程中被告並
    電請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在旁觀看,既如前述,難認被告主
    觀上本於毀損故意,若被告有意遂行毀損電梯磁卡機之不法
    行為,豈有電請員警到場親見之理。再者,客觀上電梯磁卡
    機係由原裝設之同一電梯公司人員拆下,依常理只要裝上即
    能再次使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電梯磁卡機已然喪失特
    定目的效用而無法回復或回復需費過鉅,以及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因之生何等損害等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而
    論以本罪。
 ㈢檢察官固因被告爭執告訴人偵查指述之證據能力而聲請傳喚
    告訴人到院作證,然本案無足認定被告基於毀損犯意而為本
    案毀損犯行,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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