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 當事人謝邦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邦俊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邦俊於民國100年間擔任財團法人(不適用商業會計法 )愛盲基金會(下稱愛盲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為受愛盲基金會委任處理營運事務之人,竟為使該基金會向其同時擔任董事長之炘樂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更名為「仙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樂公司),一次性支付高額費用採購大量產品,意圖損害愛盲基金會,①先於100年3月8日前 之某日,於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畫」(下稱本案募款計畫)後,未經廠商比價,直接指定炘樂公司作為採購對象,並指示該基金會捐款人服務中心資管作業處(下稱資管處)副主任游惠君於100年3月8 日簽請採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總計數量1萬盒、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8萬元之產品,然因該基金會之財務主 管李錦蓉認數量過多,且交易對象有利益衝突之疑慮,而不予審核通過該案。惟被告為使簽呈順利通過財務單位審核,乃趁黃詠靜(原名:黃麗美,以下逕稱黃詠靜)代理財務主管職務時,仍指示游惠君將採購數量稍作調整後,接續於100年3月11日以本案募款計畫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品項總計數量為8,000盒、價格523萬5,000元之產品,並經黃詠靜審核後,卻未依愛盲基金會財務支出申請辦法(下稱財務支出辦法)提交予該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擅自決行通過該採購案;②被告為規避上述財務支出辦法規定,決意不予執行上開簽呈,接續指示游惠君將本案募款計畫拆分為三階段,即以3份簽呈分別申購3種產品,使單筆申購金額均未超過300萬元,並分別於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 、4月19日、同年月20日、5月12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產品(其中「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氨基酸酵素潔淨乳」之報價予以提高),經該基金會相關單位審核後,由其自行決行通過。嗣愛盲基金會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炘樂公司,並陸續於100年3月25日、5月3日、5月 25日獲兌現87萬7,500元、114萬1,500元、77萬6,500元,總計279萬5,500元;③被告見愛盲基金會向炘樂公司採購一事已成定局後,再接續指示游惠君於100年6月22日簽請作廢前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產品之報價單,改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價單3紙代之,以使愛盲基金會實質上係向炘樂公司採 購,形式上卻由被告之配偶王蓮芬擔任代表人之境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境報公司)作為交易名義人,並將該基金會原已核定之報價金額提高為22%至25%,且於數量上亦調整為5, 500盒,經該基金會相關單位會辦後,由其逕予決行通過。 愛盲基金會又以支票支付49萬4,000元、71萬8,500元、67萬8,500元,總計189萬1,000元之定金予境報公司,且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陸續獲兌現;從而,愛盲基金會於尚未取得任何捐款前,已於單一年度採購高於需求數倍之勸募禮,並於下訂產品之初,以會內經費支付高達總價金98.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468萬6,500元作 為定金(計算式:279萬5,500元+189萬1,000元=468萬6,500元),又因採購單價高於本案勸募計畫原定之勸募禮成本,該基金會尚須自行負擔費用將禮品寄送予捐款人,造成該基金會增加原無必要之勸募費用支出,更面臨消耗囤積禮品之龐大壓力(按:愛盲基金會自100年間起至104年間止,甚至透過降低贈送勸募禮之捐款額度、於網購事業中心銷售等方式,仍未能消化上開產品),故於每年度結算前,帳上仍因如附表四所示之記載而有預付費用(被告上開所涉背信犯行,經原審以109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㈡被告為避免年度會計查帳時發現上揭囤貨異狀,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製作附表五所示之會計傳票及支出證明單,以於102至103年度會計師查帳前先行沖銷帳列之預付費用餘額,於次年度再行轉回(即 將每年期末無法消耗之商品數量,向炘樂公司請求退款,次年度再將上年度所餘之商品數量,再次下訂單,且100%支付 貨款),表彰實際上不存在之102年底、103年初與103年底之退進貨交易,足生損害於衛福部社家署(下稱社家署)查核愛盲基金會財務狀況之正確性及愛盲基金會;嗣經社家署委推政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7月3日查核愛盲基金會帳 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 正前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已明確記載「以於102年至103年度年度會計師查帳前先行沖銷帳列之預付費用餘額,於次年度再行轉回,表彰實際上不存在之102年底、103年初與103年底之退進貨交易」 ,可見本件起訴係針對愛盲基金會102年底、103年初與103 年底之退進貨交易,復據與公訴人確認其起訴書附表五乃誤為增列102年1月8日傳票資料,本件起訴範圍確係針對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6日、103年12月17日之退進貨交易(即附表五所示內容)(原審卷第85、86、110、111頁),是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育穎、黃詠靜、游惠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政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底稿暨傳票、會計憑證、原審109年度易字 第361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具會計專業,從未指示會計人員為任何會計作業行為,這部分都經相關證人作證且有證據證明,社家署委任查核的會計師也作證我們所有會計作業是合法,作業允當,也證明我沒有做任何指示,本案是因為愛盲基金會採購後違約在先,之後雙方達成和解,這樣記帳是因為愛盲基金會沒有存貨,訂貨後存貨在廠商那邊,分4年慢慢取貨,如果廠商這些貨品逾期了需要再製作,才會 這樣作帳沖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至103年擔任愛盲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而愛盲基金會財務處人員確有製作附表五所示之會計傳票,且有記載如附表五「傳票日期」、「傳票編號」、「傳票內容」、「傳票摘要說明」欄所示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8-61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詳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100年間為使愛盲基金會向其同時擔任董事長之炘樂 公司,一次性支付高額費用採購大量產品,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提出並執行勸募計畫,向炘樂公司或境報公司大量採購勸募禮產品之背信行為,業經原審於110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40、173-1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指示財務處人員製作如附表五所示會計傳票: ⒈愛盲基金會102年12月24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製單人欄及會計欄分別表明係案外人李惠真及陳虹滿簽章承辦、愛盲基金會103年1月6日轉帳傳票(00000000000)製單人欄及會計欄則均為案外人陳虹滿簽章承辦、102年12月26日 支出證明3紙則分別由案外人江丞澖、游惠君(下均僅記載 姓名)於經手人欄、經理欄中簽名或用印、103年12月17日 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製單人欄及會計欄則分別為李惠真及陳虹滿簽章承辦,此有前述傳票暨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政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7月3日查核底稿3-1第18、19、26頁,原審審易卷第81、83、103頁)。 ⒉證人陳虹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2年迄今均擔任愛盲基金會會計職務,會計室的主管是黃詠靜;102年12月24日轉 帳傳票並非我製作,但我是負責覆核者,當時是由出納李惠真製單做帳,我實際上是依據票據託收單覆核後在傳票上蓋章;103年1月6日轉帳傳票是依據請購單位提出之支出證明 單來記帳;103年12月17日轉帳傳票是因為收回炘樂公司支 票而沖回預付費用;轉帳傳票的製作人看製單欄的蓋印人是誰,就是誰製作的等語(原審卷第112-115、117、120頁) ;並證稱:我不清楚愛盲基金會為何要求炘樂公司重開報價單,我只有經手帳務,並依據請購單位給的支出證明單和票據做帳,並不會跟廠商聯絡;被告並沒有指示我如何記載轉帳傳票;記載傳票的方式是我依據自己專業記;轉帳傳票我記載後不會特別跟主管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16、119、122 、125頁);核與證人黃詠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從87年 開始任職於愛盲基金會,102年開始擔任財務處副處長,之 後擔任處長;我們是在有發票時就會用費用入帳,沒有發票時就會做預付費用,並依據支出明細等做預付支出;被告並沒有指示我就本案沖帳內容要如何記帳;我也不知道是誰指示要用預付貨款的方式給炘樂公司,我們就是依據游惠君提供的申請資料去做款項支出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28-233頁)。由上開證人所證,可知愛盲基金會會計陳虹滿固有 實際製作103年1月6日轉帳傳票,或覆核102年12月24日轉帳傳票及103年12月17日轉帳傳票,再由財務處主管黃詠靜最 終覆核轉帳傳票等情,惟其等均堅稱僅係依照請購單位提供之支出證明單、票據等資料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從未接獲被告就會計帳目之指示,支出證明單則係請購單位所提供,是尚難逕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指示財務處人員製作附表五所示會計傳票和支出證明單」乙節為真。 ⒊又證人游惠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26日支出證明單 3張經手人是我們單位的同事江丞澖,但江丞澖不是很清楚 ,只是考量經手人和經理欄位不能同時記載同樣的人,就由江丞澖蓋印於經手人位置,支出證明單上的相關事情最清楚的應該是我;年末炘樂公司給付款項,年初再交付款項給炘樂公司,我都是依據黃詠靜的指示辦理,但我沒有跟被告聊過這件事,年底沖帳時被告並沒有相關的指示;關於向王蓮芬要求開立發票返還款項和要求炘樂公司出具報價單,都是黃詠靜要求我這樣做,也只有黃詠靜跟我接觸過;我跟陳虹滿沒有直接接觸等語(原審卷第220-222、224-227頁)。證人陳虹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游惠君沒有跟我有接洽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而證人黃詠靜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指示游惠君做這些沖帳內容;被告並沒有指示我就本案沖帳內容要如何記帳;102年至103年間沖銷的模式是依照100年前主管的模式,我也沒有多想,我看100年底結算也是這樣;金額並不是財務處所要求,我們當時並沒有覺得有疑問等語(原審卷第231、232、235-237頁)。由上開證人所 證,可知游惠君與黃詠靜固就沖帳模式係如何產生乙節有不同的證述,然其等均表示被告從未指示其等為相關會計帳目或支出證明單之製作,且證人游惠君更明白證稱其與陳虹滿或是被告就沖帳部分並無接觸;復據卷內事證亦無任何資料可佐被告有指示請購單位或財務處承辦人員製作會計傳票或支出證明單之情事,自難認公訴人上開所指之情為真。 ⒋況證人即會計師陳佳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我與王美惠會計師受託查核愛盲基金會帳務,會計做帳方式應該是敏感度或專業度不足,原則上帳務處理方式尚屬合宜;如沒有相關發票,極少數會以支出證明單來作為入帳憑證等語(原審卷第127、133、135頁);證人即會計師王美惠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愛盲基金會帳務查核原則是由陳佳梅撰寫,我進行複審和確認;證人陳虹滿所證述會計製作過程,做帳上並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38、142頁)。依上可知愛盲基金會財務處人員於製作如附表五所示會計傳票之際,確有可能對於有無實際進貨或退貨之交易狀況不明,而僅係依照現有憑證來製作帳目,參以前述承辦人員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五所示會計傳票及支出證明單乙事;且乏證據足認告與前述承辦人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㈣公訴人雖以證人李育穎、黃詠靜及游惠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政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底稿及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惟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僅能證明愛盲基金會每年度需向社家署提出包含年度預算及決算之財務報表,以及被告對愛盲基金會背信之犯罪事實,抑或愛盲基金會購置大量勸募禮或退貨買回過程有異常之情;然依前揭愛盲基金會會計承辦人員以及查核會計師之證詞,可知上開異常情形無法排除係會計承辦人員依照過往作法記帳,且欠缺敏感度或專業度不足所致,尚無法執此逕認被告有何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愛盲基金會財務處人員製作附表五所示會計傳票及支出證明單之舉。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實難認定被告有指示愛盲基金會財務處人員製作附表五所示會計傳票及支出證明單,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前述承辦人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得以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是檢察官就被 告所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於100年間指示證人游惠 君等人以愛盲基金會名義向其同時擔任董事長之炘樂公司一次性支付高額採購大量產品,致愛盲基金會面臨消耗囤積禮品之龐大壓力等情而涉有背信犯行,而經原審以109年度易 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倘愛盲基金會確面臨消耗囤積禮品之龐大壓力,則會計帳務上每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應有鉅額之預付費用餘額列於帳上,實無理由於每年年底先行沖銷預付費用致餘額為零,隔年初再重新列帳預付費用之餘額,此舉若無炘樂公司之配合開立支票、重新簽立契約,則愛盲基金會顯無法美化報表,即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無鉅額之預付費用(即負債屬性之科目),是前開證人等人雖均證稱係依會計原則或基金會內部管理原則處理,然形式上愛盲基金會之會計憑證亦未經被告簽核,前開年底沖銷及次年初再行立帳之舉本屬多餘,而炘樂公司又為被告實質掌握之公司,倘無被告利用其擔任愛盲基金會董事長及炘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雙重身分,掌控財務報表上之預付費用餘額,則愛盲基金會之會計人員何需為前開無必要之帳務負擔,是難僅以被告未於會計憑證上簽核之形式要件,即認被告無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不當等語。 ㈢惟查,被告前因指示證人游惠君等人以愛盲基金會名義向其同時擔任董事長之炘樂公司一次性採購大量產品,支付高額價金,致涉背信犯行,並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然該案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亦即指示主導者未必定為被告;再者,證人陳虹滿、游惠君與黃詠靜等人均證稱被告未曾指示其等就相關會計帳目或支出證明單應如何製作;又證人即會計師陳佳梅與王美惠亦均表示於查核愛盲基金會帳務時,該基金會做帳並無問題等情,益徵上開帳務與一般交易常情稍有不合乙節,確有可能係因會計承辦人依循過往作法且欠缺敏感度與專業度不足所致,被告所辯尚非全不可採;自無法依上訴意旨所指之推論方式,遽認被告有罪。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使本院得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得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原審就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 自現有愛盲之友資料庫19萬筆資料中,按分眾時態特性,每一目標族群篩選出3萬~3萬5千筆的分眾資料,加上標記以利區分和追蹤統計。 預計篩選目標族群,每月針對1個目標族群啟動勸募。單一分眾1年只會接到1次勸募函,以避免過度干擾。 針對分眾時態特性,選擇具有功能性的勸募禮,以贈禮鼓勵捐贈決心。 勸募金額設定每單筆3,000元。......。 以每筆勸募額3,000元的30%計900元作為勸募成本,項目包括郵資遞送、製作印刷、代工處理與勸募禮,勸募禮成本控制在600~800元含稅。 (中略) 勸募禮商品選擇: ⒈複方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⒉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⒊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下略) 附表二: 編號 簽呈申請日期 表單文號 採購品名/價格 採購對象/公司負責人 審核流程(申請人員-會辦審核-決行) 處理情形 1 100年3月8日 0000-000000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4,000盒= 234萬元 炘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李錦蓉(財務主管) 李錦蓉不同意退回。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4,000盒= 304萬元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600元*2,000盒= 120萬元 2 100年3月11日 0000-000000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3,000盒= 175萬5,000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黃詠靜(代理財務主管)-謝邦俊 100年3月11日簽准,嗣未予執行。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3,000盒= 228萬元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600元*2,000盒= 120萬元 3 10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嗣於100年6月22日作廢(詳如附表三)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3,000盒= 175萬5,000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莊豐榮(法務部門)-李錦蓉(行政處主管)-謝邦俊 ⒈100年3月14日簽准報價單。 ⒉100年3月16日簽准勸募計劃。 ⒊100年3月17日開票支付50%定金87萬7,500元,100年3月25日承兌付款。 100年3月16日 0000-000000 (簽呈:「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一階段) 游惠君-李錦蓉-謝邦俊 4 100年4月19日 0000-000000(簽呈:「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二階段)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3,000盒= 228萬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李錦蓉-謝邦俊 ⒈100年4月19日簽准勸募計劃。 ⒉100年4月22日簽准報價單。 ⒊以報價單所示之金額辦理採購,100年4月21日開票支付50%定金114萬1,500元,100年5月3日承兌付款。 100年4月20日 0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嗣於100年6月22日作廢(詳如附表三)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1元*3,000盒= 228萬3,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數量不變,每盒金額提高1元) 游惠君-莊豐榮(法務部門)-李錦蓉(行政處主管)-謝邦俊 5 100年5月12日 0000-000000(簽呈:「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三階段)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776元*2,000盒= 155萬2,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數量不變,每盒金額提高176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李錦蓉-謝邦俊 ⒈100年5月13日簽准勸募計劃。 ⒉100年5月13日簽准報價單。 ⒊100年5月17日開票支付50%定金77萬6,500元,100年5月25日承兌付款。 100年5月12日 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嗣於100年6月22日作廢(詳如附表三) 游惠君-莊豐榮(法務部門)-李錦蓉(行政處主管)-謝邦俊 此階段已付款共計279萬5,500元。 附表三: 簽呈日期 表單文號 採購品名/價格 採購對象/公司負責人 審核流程(申請人員-會辦審核-決行) 處理情形 100年6月22日 0000-000000 (報價單3紙) 上開報價單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作廢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715元*2,000盒= 143萬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30元,即22.2%《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境報國際有限公司/王蓮芬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⒈100年6月22日簽准。 ⒉100年6月30日開票支付50%定金49萬4,000元、71萬8,500元、67萬8,500元,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承兌付款。 ⒊支出證明為愛盲基金會網購事業中心開立(經手人:潘家娜)。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930元*2,000盒= 186萬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69元,即22.2%)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970元*1,500盒= 145萬5,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94元,即25%) 備註 最終核定採購總金額:474萬5,000元,此階段付款共計189萬1,000元。 附表四(第一年訂購之回饋禮之會計傳票,非在查核期間內,無次年沖帳資料,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傳票內容 傳票摘要說明 1 100年3月17日 00000000000 借記:預付費用 貸記:應付票據 金額:87萬7,500元 預付六莓果花青素3,000盒之50%訂金(即依附表一編號3之簽呈辦理) 2 100年4月21日 00000000000 借記:預付費用 貸記:應付票據 金額:114萬1,500元 預付小牛氣管軟骨萃取物囊3,000盒50%訂金(即依附表一編號4之簽呈辦理) 3 100年5月17日 00000000000 借記:預付費用 貸記:應付票據 金額:77萬6,500元 預付酵素潔淨乳2,000盒50%訂金(即依附表一編號5之簽呈辦理) 4 100年6月23日 00000000000 借記:預付費用 貸記:預付費用 金額:114萬1,500元 借記:勸募支出 貸記:預付費用 金額:18萬6,000元 將購買廠商由炘樂公司改為境報公司,並支用200盒小牛氣管軟體萃取物囊(故此品項之預付費用剩餘95萬5,500元) 5 100年7月14日 00000000000 借記:預付費用 貸記:預付費用 金額:77萬6,500元 借記:勸募支出 貸記:預付費用 金額:10萬8,640元 將購買廠商由炘樂公司改為境報公司,並支用112盒酵素潔淨乳(故此品項之預付費用剩餘66萬7,860元) 附表五: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傳票內容 傳票摘要說明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102年12月24日 00000000000 借記:應收票據 金額:161萬7,486元 年底時將未耗用完畢之部分沖銷,並向炘樂公司收取退貨款金額為161萬7,486元 1.愛盲基金會102年12月24日轉帳傳票(政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7月3日查核底稿3-1第18頁,原審審易卷第81頁)。 2.臺灣土地銀行102年12月24日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政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7月3日查核底稿3-1第18頁,原審審易卷第81頁) 貸記:預付費用 金額:73萬4,560元 貸記:預付費用 金額:88萬2,926元 (合計金額:161萬7,486元) 2 103年1月6日 0000000000 借記:預付費用 貸記:應付票據 金額:42萬9,000元 預付向炘樂公司訂購之六莓果花青素600盒之貨款 1.愛盲基金會103年1月6日轉帳傳票(政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7月3日查核底稿3-1第19頁,原審審易卷第83頁)。 2.102年12月26日支出證明單3紙、炘樂公司103年1月3日報價單3紙(政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7月3日查核底稿3-1第19-22頁、原審審易卷第85-95頁)。 3.愛盲基金會應付票據憑單、應付票據領取單(原審審易卷第97、99頁)。 同上 同上 借記:預付費用 貸記:應付票據 金額:55萬8,000元 預付向炘樂公司訂購之小牛氣管軟骨萃取物囊600盒之貨款 同上 同上 借記:預付費用 貸記:應付票據 金額:63萬486元 預付向炘樂公司訂購之暢樂咖啡2,000盒之貨款 (以上3筆之應付票據金額合計161萬7,486元,與102年12月24日列帳之應收票據金額完全相同) 103年12月17日 00000000000 借記:應收票據 金額:35萬7,500元 借記:應收票據 金額:33萬5,092元 (合計金額:69萬2,592元) 年底時將未耗用完畢之部分沖銷,並向炘樂公司收取退貨款金額為69萬2,592元 1.愛盲基金會103年12月17日轉帳傳票(政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7月3日查核底稿3-1第26頁,原審審易卷第103頁)。 2.愛盲基金會應收票據託收單(政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7月3日查核底稿3-1第26頁,原審審易卷第105頁)。 貸記:預付費用 金額:30萬300元 貸記:預付費用 金額:33萬4,830元 貸記:預付費用 金額:5萬7,462元 (合計金額:69萬2,59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