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羽穠
- 選任辯護人
-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羽穠以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法條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無罪答辯「便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部分之訊息,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足以證明有相關事件發生,且新聞事件發生時間與告訴人輝宇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管理時間不同之事,被告無調查權限,故被告無主觀犯意;「違法廠商」部分之訊息,被告與李教練之對話紀錄可證明輝宇公司確有勞資問題存在,被告也有聽聞朋友說輝宇公司給薪不足,被告無主觀犯意,被告經營的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亦非競爭關係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發言均有所本,並無侮辱或誹謗他人之犯意,若干情緒用語,只是個人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情形。
㈡檢察官:量刑過輕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坦承其錯誤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間具競業關係,卻不思循以合法理性手段良性競爭,未經查證即惡意發布「便宜到死人」、「游泳池死人」、「違法廠商」等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之訊息,致閱覽之人產生告訴人公司管理不力或違法經營等不當聯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難謂不重,原審量刑過輕。
三、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誹謗罪無誤: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中華集團物業保全運動會館豪宅整合資源交流Fit World Club」之群組聊天室內,先後傳送「(某成員:如果便宜可能可以用)違法廠商」、「(某成員:社區委員只想找便宜的廠商)便宜到死人」、「你要?」、「泳池死人欸」、「扯」之文字訊息(見偵字卷第14頁連續擷圖),被告始終坦認為其所傳送,該群組成員至少92人,已達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之程度,被告自屬公開散布上開文字。
㈡就「違法廠商」部分,某成員隨即接著詢問被告有無證據?被告回以:「有欸」、「勞工檢舉他」,但擷圖未見被告提出所謂的證據,又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與所謂「李教練」間的訊息內容,對方指稱「輝宇的事,我確定要告他了,因為他投保有問題...」(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但該訊息並無雙方的暱稱代號(頭貼),又無日期,且無進一步明確的事實,即所謂證據或提告的具體內容,完全無法證明被告「事先」接獲(獲悉)此訊息,而於「110年3月10日」當晚據以指稱輝宇公司是「違法廠商」,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最後仍稱無法請這名「李教練」出面作證,亦無法提供該擷圖所示原始訊息,以確認傳訊日期及完整前後文,則被告指控輝宇公司是「違法廠商」的文字訊息,究竟是否本於前述擷圖內容,依卷內事證無法證實,被告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自不能逕以被告所提出之不詳LINE訊息擷圖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指控有所本。
㈢就「便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部分,被告直到本院辯論終結,所提出之根據只有:①2023年1月18日中華日報報導「新店某社區泳池(18日14時39分許)驚傳溺水,7旬翁搶救不治」(見原審易字卷第71、73頁標題、照片及內文),與②2016年6月15日某媒體「新店傳老翁泳池溺水,無生命跡象送醫急救中」(見同卷第75頁標題、照片,並無內文),③2017年12月7日蘋果新聞網「新店社區泳池溺水,6旬男無呼吸送醫不治」(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9頁標題、照片,並無內文);但是,①2023年1月18日報導所指事件,其發生及報導時間明顯晚於被告首揭指控訊息的發訊時間(2021年3月10日晚間),被告豈能「用清朝的劍斬明朝的官」,用發生在後的新聞指稱是自己更早之前本案傳訊的依據,其理之荒謬甚為明顯,被告所辯完全不可採;②2016年6月15日報導所指事件,經查當時該泳池根本非由輝宇公司所經營,③2017年12月7日報導所指事件,在無內文的情形下,縱使認定報導下方所附照片註解文字所指「溪園路某社區」係指○○路000之00號之○○○○社區,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然於偵查中發函指稱該社區從106年(2017年)11月起委由輝宇公司維護管理,期間無發生泳池使用者意外事件,則客觀事實如此,被告又是基於何基礎(例如哪一則報導內文提到過輝宇公司或負責人林輝民或相關經營處置等),因而認定該出事的新店泳池就是由輝宇公司所經營、維護,或特定泳客就是因為輝宇公司管理不當而發生溺斃事件,進而在上開群組中指控輝宇公司「泳池死人欸」,且透過「便宜到死人」、「你要?」,連結輝宇公司惡性削價競爭、不當爭取合約,又不妥善維護泳池簽約案場,致發生有人溺死事件的關連性,被告首揭提出指控的文字訊息雖然各僅短短幾字,但前後語意明確,別無其他解釋空間,並非單純陳述輝宇公司經營的泳池曾發生高齡男泳客溺斃的新聞事件(③),則與「違法廠商」部分相同,被告未能提供其發訊之合理根據供檢察官、原審及本院進行調查,自不能因其始終如此答辯,或提出上開新聞報導,就認為其前揭訊息各有合理根據。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參照),是以,個案上應就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因特定目的而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現代散布訊息方式,因群組性質或成員數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基於惡意或已經合理查證。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甚至連傳聞都不是),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文字訊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未經合理查證,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據此,本院認定:
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經營的公司與告訴人林輝民經營的輝宇公司不具業務競爭關係云云,然依卷內告訴人林輝民之指述、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兩家公司業務相近,明顯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多次在不同群組傳訊指稱:「林輝民,臺北體院,輝宇負責人,請你有本事不要削價競爭,打我菲德沃集團案場」等語,更可證明被告前揭所辯完全不實,則被告在成立有特定目的,主要供有關資訊交流的「中華集團物業保全運動會館豪宅整合資源交流Fit World Club」群組中(並非一般好友間組成天南地北、胡亂尬聊的聊天群組),針對某成員張貼輝宇公司的登記資料後,詢問「他們公司標案是不是都比較便宜」,被告隨即答以「超級便宜」,當某成員接著稱可以給我電話嗎?社區想找他們報價,被告立即答稱「哈哈,別吧」,緊接著有上述「違法廠商」、「便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等直接指涉具體事實,客觀上明顯否定輝宇公司經營能力及低價競爭等負面指述,結合卷存事證所呈現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對立程度,堪信被告當下就是公開散布針對告訴人公司進行負面經營評價的文字訊息,客觀上足以損人名譽,且非無關事實的抽象謾罵,但從偵查到歷審,被告完全無法提出合理的發言依據,所指李教練、朋友等人,或人別無法確認,或所提報導時序錯亂、事實錯誤、欠缺事件與告訴人間之關連性,或所提擷圖毫無日期及前後文,自應認定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為前述指摘,主觀上確有誹謗犯意,客觀上亦有散布誹謗文字的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查證誰經營有人溺死的泳池,固有道理,但被告又是基於何根據認定就是輝宇公司經營的泳池(事實上並非如此),或就是因為輝宇公司經營不善而發生憾事,完全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明或供本院查證,此部分所辯,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一家登記有案的公司經營是否違法或不當,包含對員工及到職之人是否提供法定勞、健保或承諾之合理薪資,以及與其他公司競爭相關標案(提案),是否惡意削價到完全不合理,連同經營、維護泳池,是否善盡契約之責而為適當的管理與處置,考量此類公司經營事業項目涵蓋社區住戶或其他泳客的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告傳訊之群組從名稱看來,主要目的便在替特定社區尋找合法且經營良善的公司前來報價,進而互相流通、交換相關訊息,則被告前揭文字指稱的內容,自屬事涉公益,而非僅涉及私德,況依前揭標準,被告堪稱毫無合理求證,逕對平常具有業務競爭關係的輝宇公司為前述文字負面指摘,因而使得群組內成員至少90人左右都能見聞此等訊息,被告此公開傳訊留言方式,比起少數人間閒聊「吃瓜」式講八卦,自然更具有「散布於眾」的影響力,被告更應至少瞭解實情到一定程度,才能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但被告捨此不為,近乎「看到黑影就開槍」,逕指如上,損及告訴人輝宇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輝民之名譽,事證相當明確,辯護人辯稱本案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的適用,所辯不可採。
㈤原審同本院前述心證,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為認事用法及關於證據之採擇、論斷,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原審基於附件所示理由,裁量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事實認定錯誤,或有其他違法、裁量不當、過輕等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因子(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未和解賠償等),皆由原審加以衡量並為負面評價,自非宣告刑之裁量基礎有所缺漏或偏失;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更明確的事證,終究被告並非透過新聞報導、買廣告、到更有影響力(成員上千、上萬)的大群組或其他知名交流園地留下前述誹謗文字,自不能過度評價其行為所造成的告訴人公司或個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再因被告迄今仍未坦認犯行、表達悔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甚至賠償,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本院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理,是檢察官關於原審刑度的上訴,同樣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羽穠為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之社區
泳池管理維護業務,與林輝民經營之輝宇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輝宇公司)因競爭關係,吳羽穠因而對輝宇公司心生
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10日晚間8時5分許、晚間8時32分許,接續在LINE通訊
軟體,以「Ivy」之暱稱在92位成員皆得瀏覽之「中華集團
物業保全運動會館豪宅整合資源交流Fit World Club」之群
組聊天室中,張貼輝宇公司之基本資料,並散布輝宇公司為
「違法廠商」、並指輝宇公司所維護之游泳池「便宜到死人
」、「泳池死人欸」等訊息,足以貶損輝宇公司之之社會評
價。
二、案經輝宇公司與林輝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刑法第310
條第3項免責規定是憲法要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告訴人到
處說社區都是他簽約的,湯泉櫻花、○○○○都有出過事情,當
然會讓人以為都是他管理的,因為新聞不止一次出現過,又
李教練可以證明告訴人就投保勞健保有違法的情形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所示時間,以暱稱「Ivy」在上揭LINE通訊軟體
群組張貼張貼輝宇公司之基本資料,並散布輝宇公司為「違
法廠商」、並指輝宇公司所維護之游泳池「便宜到死人」、
「泳池死人欸」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遵富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253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
頁、第3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
頁),且有上揭貼文截圖、輝宇公司、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附卷為憑(見110
年度偵字第32539號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第22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證據方法,不足認定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
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
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
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
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指稱告訴人輝宇公司為「違法廠商」、所維護之游泳池「便
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云云,然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
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0日期間無輝宇公司相關裁罰紀錄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4月11日新北勞秘字第1110
60076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偵查卷
第20頁),又○○○○社區自106年11月迄今,均委由告訴人輝
宇公司負責維護管理,告訴人輝宇公司於該社區管理維護設
施期間,無發生泳池使用者意外事件一節,有○○○○社區管理
委員會游泳池安全管理合約書、○○○○社區111年5月18日湯美
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緝
字第3809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第29頁),被告指稱告訴人
輝宇公司為「違法廠商」、所維護之游泳池「便宜到死人」
、「泳池死人欸」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提出
標題為「新店某社區泳池經傳溺水7旬翁搶救不治」、「新
店傳老翁泳池溺水」等內容之新聞內容2份以實其說(見同
上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然觀以上報導之時間分別為10
5年6月15日、112年1月18日,對照告訴人輝宇公司與○○○○社
區之游泳池管理維護之合約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
0月31日止,有上揭游泳池救生安全管理合約書在卷可參,
則被告提出上揭報導之時間,均非在告訴人輝宇公司與○○○○
社區上揭合約期間,況被告係於110年4月10在上揭群組刊登
上揭告訴人輝宇公司為所維護之游泳池「便宜到死人」、「
泳池死人欸」等訊息,自無從以112年1月18日之報導內容作
為其刊登上揭訊息之證據,是被告顯然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上開內容為真實,亦未
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恣意以文字散布前述足以貶損告訴
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足認其提出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輕
率之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提出其與李教練間之
訊息內容(見同上本院卷第77頁),以此主張告訴人投保勞
健保部分有違法云云,然觀以該訊息內容截圖,並未載明其
等傳送訊息之時間,則其等傳送該等訊息內容之時間是否為
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晚間8時5分許、晚間8時32分許,在LIN
E通訊軟體上揭群組聊天室中,散布輝宇公司為「違法廠商
」,已非無疑,又其等之訊息內容亦僅泛稱「投保有問題」
等語,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輝宇公司有何違
法之情事,是被告於散布前開言論前,明知告訴人輝宇公司
所維護之泳池並未發生事故等情事,既未親見或有何相關傳
聞,亦乏任何查證行為,即率爾在上揭通訊軟體之群組上,
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如附表所示言論,顯係為達到貶損告訴
人社會評價之特定惡意,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主張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免罰。
㈢再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
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
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
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
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
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
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
違法。本件被告上開指涉告訴人輝宇公司為「違法廠商」、
所維護之游泳池「便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等內容,
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
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本
件言詞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
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刊登上揭訊息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加
重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輝宇公司就競爭
業務有所糾紛,竟任意散布本案貼文詆毀告訴人輝宇公司之
聲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輝宇公司聲譽受損之程度,暨
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輝宇
公司、林輝民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