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泰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宏 沈煒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0號、第70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40號、110年度偵緝字 第69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宏、沈煒康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宏與沈煒康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某自助餐店索討餿水。2 人於110年5月27日凌晨3時16分許,由陳泰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持餿水桶之沈煒康,行經高 明義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時,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泰宏持上開餿水桶將餿水潑向高明義上址住處之鐵捲大門、監視器等位置,沈煒康則負責在旁持手機拍攝過程,致鐵捲門運作時因油污卡軌道有異音,並喪失原先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及監視器電子元件因滲入油污而故障毀損,足生損害於高明義。嗣經高明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泰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至82、104頁);被告沈煒康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期日經合法傳喚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沈煒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陳泰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104頁 ),並據沈煒康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載陳泰宏,由陳泰宏潑灑廚餘,其則以手機拍攝過程,造成財產危害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5840號卷〈下稱偵卷〉第20 至21頁,偵緝字第696號卷第41至43頁),核與告訴人高明 義於警詢、偵訊指訴(見偵卷第7至9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0頁)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詠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城市創富開發有限公司清潔供報價單、南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而餿水屬於穢物,如刻意對他人處所或物品潑灑餿水等穢物,將使餿水所及之處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難以清理。本件被告2人朝鐵捲大門及監視器潑 餿水,致鐵捲門運作時因油污卡軌道而有異音,且油垢難以清洗乾淨,並造成監視器電子元件因滲入油污而故障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0頁),且有上開鐵捲門清潔、更換及監視器更換之單據可稽(見偵卷第23、93至97頁)。是被告2人上開潑灑餿 水行為,不僅造成監視器因故障毀損而喪失其效用,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除防盜、車輛進出之作用外,兼具有美化建築外觀之效用。鐵捲門經潑灑餿水,不僅油污卡軌道致生異音,且油污甚難清理,致其運作及美觀效用受到一部喪失,依前開說明,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已構成毀損罪,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毀損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有如後述之未當(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陳泰宏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79、103頁),而 沈煒康部分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賦予程序保障,對被告2人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持餿水桶潑向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門 、監視器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檢察官上 訴意旨復指稱案發時被告2人特意以口罩遮掩其等所騎乘至 現場之車牌,並於潑灑餿水後持手機特意拍攝告訴人住處門牌,實難認被告2人僅係隨機帶餿水潑灑玩鬧云云。惟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陳泰宏辯稱:我與沈煒康比膽識,才會騎機車帶著餿水隨意找地方潑灑,我並不認識告訴人及房客,沈煒康錄影是見證我潑餿水等語;沈煒康於偵訊時則辯稱:我於上開時間,係與陳泰宏隨便找地方潑餿水,我們並不認識告訴人,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而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2.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7日3時16分許,在你住處門口發生何事?)被潑餿水,是我房客幫我調閱監視器發 現,我出門時直接開車出去,沒有發現,是房客之後才跟我說此事,有兩個不認識的人來潑。」、「(有無與他人結怨 ?)沒有,這地方我租給3位房客,房客應該也沒有跟別人結怨。」、「(除了被潑艘水,有無收到其他恐嚇之訊息或舉 動?)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見告訴人及其房 客並不認識被告2人,亦未與他人結怨,且於案發前後,告 訴人並未收到任何欲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2人辯稱單純隨機潑灑餿水,錄 影只是見證,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另被告2人所為既構成毀損犯行,則其等行為時以口罩遮掩車牌, 無非掩飾其等身分,尚難執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恐嚇 之犯意。至高明義雖證稱其因而心生畏懼云云(見偵卷第65頁),惟其出租之房屋遭潑餿水,造成大門及監視器沾染髒污,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難認有何傳達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亦無從認致生危害於安全,依前開說明,仍與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3.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潑 灑餿水造成鐵捲門、監視器毀損之事實,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何恐嚇之犯意與行為,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主張並舉證被告2人構成毀損犯行, 而僅就其等被訴恐嚇罪部分為審理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被告2人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無理由,亦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對告訴人上揭 鐵捲門、監視器鏡頭潑灑餿水,造成財物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陳泰宏犯後坦承犯行,沈煒康則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陳泰宏自述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06頁),沈煒康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 ,家境小康、從事多媒體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沈煒康(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2月13日北市文秘字第1126000891號函、本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等在卷足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毀損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