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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蔡廣昇葉韋廷汪怡君鄭朝光

  • 被告
    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67、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模糊,不能判斷即是被告,且被告穿著鞋款普通,坊間多有相似者,無從憑此證明影像中之人即是被告,案發當日被告雖向公司請假,但實際上係在家工作,並未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放置食物,該食物放置處寫有「鄒○○」字樣之紙條,無法證明係被告所 寫,且字條上字跡與被告不同,原審無視於專業鑑定意見,自行觀察二者相似,而認定被告有罪,理由薄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伊於107年5月中旬開始與被告交往,到108年4月底分手,之後被告就就以傳簡訊、打電話、前去伊工作地點等方式對伊騷擾,伊才去聲請保護令,案發之前並沒有跟其他女子有糾紛,是同事在茶水間發現有一袋東西,上面有伊的名字,才直接通知伊,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的身形、走路姿勢、穿著的鞋子,伊一看就知道是被告本人,畫面中的鞋子伊常看被告穿,紙條上的字伊認得是被告寫的,因為伊有看過被告寫伊的名字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96至101頁)。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108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確有一名身穿黑色外套、戴有帽子及口罩之女子,步行進入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縣○路00號7樓工作 地點,將裝有蛋捲、水果及一張手寫「鄒○○」之黃色字條之 牛皮紙袋放置在茶水間(他字第505號卷第13至15頁);且 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黏貼在上開紙袋內側之黃色便條紙(他字第505號卷第16頁),其上所載手寫之「鄒○○」字 樣,對照本院發函聯邦商業銀行調取之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書寫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93頁),其上所載「『國』光 」、「『國』聖街」、「艾克爾『國』際」,及「品保『部』」、 「湖口『鄉』」有關「阝」等手寫字跡,暨被告於原審提出之 渣打銀行道路救援會員申請表,其上所載「『國』聖一街」之 手寫字跡,均可見被告書寫「國」字之特徵,即「戈」之斜勾角度較小,「口」與上方、下方之橫劃起始處對齊,較靠近左側書寫,而與斜勾間之距離較寬;又書寫「阝」時,則可見直劃並未與橫撇彎勾之橫劃相連而有開口等特徵,此再觀之被告於109年2月4日偵查時當庭書寫之「國」字、「鄒 」字之「阝」之特徵益明(他字第505號卷第55頁);另被 告上開於偵查時當庭書寫之「宜」字,其中「宀」部分之右橫勾,有向內呈現小於45度銳角之特徵,此亦可見於上開字條上之「宜」字筆跡上,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筆跡具有類似特徵無誤(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見黃色字條上告訴人姓名,確為被告所為。是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所指從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女子之身形、及紙條上字跡而指認畫面中女子即是被告等情屬實,而堪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字條上「國」字右上角之橫折處為直角,而其手寫字體之特徵為圓角,二者並不相同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渣打銀行道路救援會員申請表,其上所載「『國』聖 一街」、「桃『園』市」、「桃『園』區」之手寫字跡,及本院 發函聯邦商業銀行調取之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書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所載「桃『園』市」、「桃『園』區」、「『國』光 」、「『國』聖街」,暨被告於偵查時當庭書寫之「國」字, 均可見右上角橫折處,各有直角或圓角的書寫方式,自不足以此一差異,即認該字條並非被告所寫,被告此節所辯,自非可採。此外,被告聲請將上開筆跡資料送請鑑定部分,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本於核對之結果,亦得依其心證而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逕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黃色字 條所載「鄒○○」等字樣,與被告上開在信用卡申請書、道路 救援會員申請書及偵查庭當庭書寫之類同單字、部件筆畫特徵相符,業經本院核對勘驗在卷,已如前述,且原審前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鄒○○」與黃色 字條上之「鄒○○」比對二者是否一致,經該局覆稱因參對筆 跡不足,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等語,亦有該局111年8月12日回函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281頁);且本院函詢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被告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結果,在本案案發前5年內者,僅聯邦銀行及凱基銀行,凱基銀行所 留存者為電腦填寫之資料,其上並無被告手寫字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11月29日回函、凱基銀行112年12月13日回函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82、99至127頁),加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無法提供與「 鄒○○」有關的日常筆跡(原審易字卷一第58頁),是在難以 收集被告接近案發時間所書寫之含類同單字之筆跡資料原件之狀況下,自無從囑託鑑定人進行筆跡鑑定。況本案黃色字條上所載「鄒○○」字樣之筆跡,與卷內被告書寫之筆跡相比 對,以通常具字學常識之人,均足以經由肉眼辨別二者具有相同書寫特徵,自無囑託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雖向公司請假,但伊是在家工作,不能證明伊有前往案發地點,且監視畫面中女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普遍,亦不能證明伊即是畫面中之女子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我那天在上班我要怎麼去」等語(他字第505號卷第53至54頁),嗣 原審函詢被告任職之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被告確於案發之108年12月19日請假,此有該公司110年1月25 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85頁),被告於原審即改 稱:「我有時候會請假,我忘記當天有沒有請假」、「我有可能請假,但實際上還是在家連線工作」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58頁),已難遽信為真實。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無108年12月19日之對話內容,本不能證明被告 確有在家工作,而被告提出所謂工作紀錄之部分表格及檔案畫面(原審易字卷一第63、67頁),均未見完整頁面,亦無檔案來源,更無製作之具體時間,自無法以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確曾穿著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類似之鞋款,此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之照片在卷可憑(他字第505號卷第55、57頁),加以告訴人係 以整體身形辨識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亦如前述,可見該鞋款僅是告訴人辨識該人之線索之一,縱屬市面上常見之鞋款,然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係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茶水間放置物品,苟非曾與告訴人熟識並有密且往來者,自無可能得知告訴人工作所在之具體樓層及茶水間位置,而告訴人曾與被告交往近1年,自當熟悉被告之身形,且告訴人多次見過 被告穿著該鞋款,足見告訴人綜合各項特徵指認監視畫面中女子為被告,並無何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顯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67、8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詹○○與鄒○○原為未同居伴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 定之親密關係。詹○○前因對鄒○○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3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詹○○不得對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亦不得對鄒○○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鄒○○工作 之桃園市○○區縣○路00號7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6月,且經警於108年11月19日電話告知其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詹○○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進入鄒○○上開工作場所放置食物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如無事證顯示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即具證據能力。被告認其所任職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110年1月25日艾字第0110007號函及所附之出勤紀錄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易 卷一第207頁),然該函為本院依職權函請艾克爾公司所提 供,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前揭說明,該函及其所附之出勤紀錄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然堅否認有何 違反保護令,辯稱:伊不是告訴人鄒○○的女朋友,伊當天工 作,並沒有去告訴人工作場所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未同居伴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8年11月12 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3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桃園市○○區縣○路00號7 樓告訴人鄒○○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且被告於108年11月 19日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505號卷第53-55頁;他1399號卷第41-42 頁;本院桃簡卷第133-134頁;見本院桃簡卷第13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05號卷第31-32頁、他1399號卷第29-31頁;本院易卷二第94-103頁),並有新北地 院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3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非訟事件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335號卷第235頁、他505號卷第9-12頁及第5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業已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明知其不得對告訴人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桃園市○○區縣○路00號7 樓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於108年12月19日有何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進入告訴人上開工作場所放置食物後離去之行為,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505號卷第13-15頁)及放置物品之照片、手寫「鄒○○」之字條等(下稱甲文件;見他505號 卷第15-16 )等在卷可查,並為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505號卷第31-32頁及本院易卷二第96頁),是認證人之證詞,有相對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足認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放置食物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否認曾與告訴人有男女朋友關係,並辯稱當日工作不可能前往,否認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且字條之字跡非其所書寫云云: ①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乙節,業據被告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335號通常保護事令事件之法官 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335號卷第235頁),則被告於另案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仍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並與告訴人證述其等前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情節內容相符,自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則被告前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②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手提黃色手提袋(見他505號卷第13 -15頁),而手提袋與所放置之食物提袋(見他505號卷第15頁)均為黃色手提袋,應可認為所攝得之人即為放置手提袋之人。再所攝得之人固然身著深色之連帽外套及長褲,且將連帽蓋頭,並口戴口罩,無從辨識臉部特微,然所攝得之人其所穿著之鞋子特徵與被告所穿著之鞋子特徵相符,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二第100頁),並據 其於偵查中提出側錄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505號卷第35-46頁),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曾係親密之伴侶關係,對於被告之身形、舉止應有充足之了解,且其對於被告所穿著之鞋子特徵知之甚詳,應可堪認告訴人之指認應非子虛,是被告上開所辯監視器畫面之人其非本人乙節,尚難採信。 ③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其所任職之艾克爾公司請假1日乙情,有艾克爾公司110年1月25日艾字第0110007號函及所附之 出勤紀錄(見本院桃簡字第000-000頁)在卷可佐,被告辯 稱該日上班乙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其後又改稱,當日雖然請假,但是在家工作,不可能去告訴人的工作場所,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及工作紀錄為憑(見本院易卷二第59-67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紀錄縱係為真,觀 之工作紀錄之內容,實無從判斷有何在家工作之記載;又其所提出對話紀錄之時間係108年8月26日及109年4月24日,並非本案108年12月19日之案發時間,實難據以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確實在家辦公。是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工作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卷附手寫「鄒○○」字條之原本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1 0次之「鄒○○」簽名(下稱乙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 跡鑑定,該局函稱由於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提供詹○○平日所書與「鄒○○」等待鑑定字 跡具類同字(即相同的單字、部首或筆劃)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相近尤佳),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此有該局111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13247880號函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一第281頁),是依卷內資料無從鑑 定筆跡。被告固然再於準備程序時提供渣打銀行道路救援會員申請資料影本供鑑定(見本院本易卷二第69-73頁,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書」),然其所提供之「渣打銀行申請書」筆跡並非原本,且僅有1件,依據前開函釋自無從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而本件依卷內資料固然無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惟觀之卷內甲文件(見他505號卷第16頁)與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書寫乙文件(見他505號卷第55頁) 互相比較,其中「鄒」及「國」字之簽名,簡單以肉眼作形式上之觀察,「鄒」字內「屮」及「國」內之「戈」之筆畫大致相同,二者之運筆、勾勒及按捺有其相似之處,此亦與被告所提供渣打銀行申請書地址欄位所書寫「國」字之「戈」之筆畫大致相符,自應可認甲文件係出於被告之手,則被告否認為其所書寫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 告進入告訴人工作場所放置食物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衡其情節,尚未使其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進入告訴人鄒○○工作處所,並為放置食物 之騷擾行為,雖均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各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罪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放置之食物,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不易保存之食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至於卷附被告本案手寫「鄒○○」字條,係告訴人為提告所自行提出,供檢警機關偵查 犯罪所用,而基於採證目的作成之證據資料,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1月29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鄒○○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於門口掛上食物後離去,以此方式騷擾 告訴人鄒○○,違反上開保護令;復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 109年2月17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鄒○○上開住處,門口掛上 食物後離去,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鄒○○,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放置食物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放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上開食物為被告所放置,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親眼目睹,也沒有其他證據,係三個事實都是一連串事件,我比較有把握的是警政大樓那一次,其他兩次我沒有把握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9頁),顯屬告訴人係以108年12月19日被告曾進入警政大樓放置食物之事實,而認為 上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所為之推測之詞,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之證述既僅是其 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又本件並未有人親見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放置上開食物,亦未有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上開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99頁)。又依卷內放置食物照片以觀,「鄒○○」之字條係印刷字體(見他1399號卷第13頁及他1700號 卷第7頁),並非手寫之文字,自無從以上開印刷之字條, 足以判斷放置食物之人為被告。公訴意旨亦未指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推測之詞,即可認定被告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舉。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玟茵、周彤芬及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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