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欄所示第一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賴文成所犯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第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並經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只針對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賴文成(下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2年、4月,惟告訴人鄧志強具狀陳稱:被告前案曾以相同之詐欺手法,向他人詐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後經通緝始行歸案,而本案又以同一手法,再次向告訴人詐騙,顯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愧疚,亦無和解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太輕,難令告訴人甘服,更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因而不服原判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觀之所具理由,並非顯屬無據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第一罪所處之刑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對於告訴人鄧志強所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鉅額款項損失,高達合計新臺幣(下同)1,174萬元,且查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向他人詐騙,其所犯該詐欺案件之前案(犯罪所得2,150萬元),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不諱,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詐欺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前案詐得金額與本案之比例及量刑,就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第一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鄧志強間同事關係之信賴,刻意虛構不實之事由,使告訴人鄧志強受騙誤信其未來有足夠之償債、公司經營能力而交付金錢,造成告訴人鄧志強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款項之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鄧志強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其前案犯罪科刑紀錄、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影片製作、已婚、小孩已28歲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第二罪所處之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王景源間同事關係之信賴,刻意虛構不實之事由,使告訴人王景源受騙誤信其未來有足夠之償債、公司經營能力而交付金錢,造成告訴人王景源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合計26萬8千元)之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王景源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雖於原審供承坦承認罪云云,然實質上仍為否認犯罪之陳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前案犯罪科刑紀錄,兼衡其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王景源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王景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王景源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王景源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二)茲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宣告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尚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已坦承認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王景源達成和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4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文成係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及丰雲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雲公司)負責人。鄧志強於民國10
4年10月至 107年10月間止,任職喬富公司擔任執行製作電
視影片業務;王景源亦於107年10月任職於丰雲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招攬節目製作,尋覓企業主參加節目製作等
業務。詎賴文成自102年11月間起,財務已陷窘困(賴文成於
102年12月至103年3月止向案外人朱岱英詐貸取得2150萬元
,此部分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8年8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上
易字第774號駁回上訴,下稱被告前案) ,明知自己及喬富
、丰雲公司均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未與Google、Youtube
公司締結合約,取得該公司任何商業保障承諾,亦無資金委
請他人製作影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對鄧志強、王景源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月15日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喬富公司辦
公室,賴文成持「喬富傳媒」名片、「銷售策略」表,並向
鄧志強佯稱公司已是「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
但須資金周轉,並提供其簽發之本票、支票為情償擔保,致
鄧志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該日至107年1月22日,接續
依賴文成所請,以本人或吩囑以其家屬鄧美華、鄧美玲、鄧
琴清名義匯款項給賴文成之內湖區農會、喬富公司永豐銀行
、第一銀行等帳戶(詐騙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1-4、7、
8所示,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誤載為440萬元,應更正為400
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均已預扣利息,另附表編號5、6部分
如後述)。嗣賴文成未清償分文,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於107年11月22日,賴文成向王景源詐稱減價一套15萬元價
格即可購得於「非凡電視台台灣真行節目一檔及2分鐘形象
影片一則(包含網路及youtube行銷)」,致王景源陷於錯誤
,誤認賴文成確有提供影片能力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12月
13日交付15萬元予賴文成,賴文成於同年12月間,以同樣藉
口要求王景源再購買上開節目一檔,並出具切結書一紙,保
證如期交付,若未交付則允諾於108年3月31日退還款項云云
,使王景源陷於錯誤,接續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11萬8,0
00元給賴文成(合計26萬8千元,下稱本案貨款,餘款3萬2,
000元則約定於節目完成後再交付),詎賴文成未拍攝任何
節目,即避不見面,王景源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志強告訴及王景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08、209、303、373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
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
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款之顯
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文成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固坦稱為喬富公司
、丰雲公司負責人,因周轉所需,借貸款項並收受起訴書附
表所示及王景源交付金額正確,並承認犯罪,然仍否認犯有
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伊並無以「Google/Youtube已驗證
合作夥伴」為由向告訴人鄧志強借款,伊均係向告訴人鄧志
強之姐鄧美華借貸云云,或辯稱:伊僅向告訴人鄧志強借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卷第3
4頁) ,或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是伊向告訴人鄧志
強之姐鄧美華借貸,當時鄧志強並未在場,另起訴書附表編
號4-8是在伊公司內向鄧志強借得款項,105年1月15日、105
年1月29日、105年2月26日之借據均非伊出具之收據及交給
告訴人鄧志強、或辯稱:附表編號1-7部分係向告訴人鄧志
強之姐鄧美華借貸,編號8部分已不記得向何人借款云云(本
院卷第308、316、377、391頁),伊主觀上並非無還款意願
,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喬富公司亦坦承承接非凡電視台
「台灣真行」的節目製作,伊收受告訴人王景源上開款項,
是來不及將節目交付予告訴人王景源(本院卷第393頁),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
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
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
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
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
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
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
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
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次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
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
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
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
,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
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
,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
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惟查:
㈠告訴人鄧志強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至107年1 月22日7日7日,以公司周轉為
由並提供「銷售策略」及載有「與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
作夥伴」之名片取信告訴人鄧志強,向其借貸本案款項,告
訴人鄧志強乃以其本人或吩囑以其家屬等人名義匯入本案款
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內湖區農會、喬富公司永豐銀行、第一銀
行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鄧志強、鄧美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結證屬實(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7、53、54頁,
本院卷第306-316、326-330頁,附表編號5、6部分如後述)
,且有證人鄧志強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資料、「銷售策略
」、被告名片背面之「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字
樣(108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第27、29頁)、被告所使用之內
湖區農會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喬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 (本院
卷第43-45、53-63、65-191頁)如附表所示本案款項之匯款
申請書、票據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有生意周轉需求向鄧志強借款1500多萬
元,周轉不靈無錢可還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第6
、7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伊均係向告訴人鄧志強之姐鄧美華
借貸云云,或辯稱:伊僅向告訴人鄧志強借款起訴書附表編
號6、7部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卷第34頁) ,或辯
稱:起訴書附表1-3部分是伊向告訴人鄧志強之姐鄧美華借
貸,另起訴書附表4-8是在伊公司內向鄧志強借得款項云云
,或辯稱:附表編號1-7部分係向告訴人鄧志強之姐鄧美華
借貸,編號8部分已不記得向何人借款云云(本院卷第308、3
16、377、391頁),所述借款對象前後不符,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而附表所示款項中,同附表編號3部分確有由告訴人
鄧志強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中匯款至上開被告使用之內湖農
會、喬富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3證據出處
欄所示),衡情以告訴人鄧志強當時尚任職於喬富公司內,
被告急須款項理當直接當面向告訴人鄧志強借貸即可,又何
須向其姐貸借後再由告訴人匯款之理。再者證人鄧志強於本
院證稱:附表編號1、2、3均是被告向其借貸款項,再由其
囑鄧美華、鄧美玲拿錢匯款給被告,被告並未向鄧美華、鄧
美玲接洽等語,證人鄧美華於本院於本院亦證稱:附表編號
1-3所示款項完全沒有經過我,都是被告直接向鄧志強借的
,被告是向我借附表編號5、6二筆款項,附表編號2是鄧志
強向大姐鄧美玲借的等語 (本院卷第310、312、313、328、
329、330、375頁)。是就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係由被
告向告訴人鄧志強借貸一情,證人鄧志強、鄧美華證述內容
吻合一致,並無齟齬。抑且,復觀諸附表編號1款項,其中
,附表編號1⑶120萬元部分另由案外人即告訴人之父鄧琴清
所匯入被告之內湖農會帳戶,另附表編號2之款項係由其姐
鄧美玲所匯入被告使用之喬富公司永豐銀行帳內(見附表編
號1、2所示證據出處欄),被告並未向鄧美玲、鄧琴清二人
借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證人鄧志強所證述係由被
告向其借貸後,再由其吩囑鄧美玲、鄧琴清以渠等名義匯款
給予被告等情符合常情應為可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起訴
書附表1-3部分是伊向告訴人鄧志強之姐鄧美華借貸云云,
並非事實,應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間以喬富公司與GOOGLE/YOUTUBE已
驗證合作夥伴關係,為推廣業務,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
鄧志強借貸本案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鄧志強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且有印製「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字樣之被
告名片在卷可資(108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第27、29、209、2
11頁)。證人鄧志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8 他21
87卷第27-29頁這是否為被告的名片?)是,這是最大的問
題,我根本不知道他叫賴文成,他跟我講他叫「賴振瑋」。
(問:這張名片上寫「與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
,被告當初在跟你接觸時,是否確實有自稱喬富公司已經過
Google跟Youtube 的驗證?)是。……。(問:被告是以何理由
向你借款?)那時候其實有一些訂單,被告說這家公司前景
看好,可以大規模發展,而且被告有Google的夥伴關係,被
告曾經邀我做投資,但是我沒有同意,最後就用借款的方式
。(問:被告是拿喬富傳媒的名片和銷售策略表來跟你講喬
富公司與Google、Youtube 有合作夥伴關係,是否如此?)
是。(問:你是否知道喬富公司跟Google、Youtube 究竟有
無合作夥伴關係?)我是新進人員,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我
是片面相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05、306、315、316頁)
。證人鄧美華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5年間曾經
出示過印製「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字樣之名片
給伊看過等語(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
0、331頁)。是以證人鄧志強所證被告於105年1月間以喬富
公司與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關係,為推廣業務,
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鄧志強借貸本案款項等情,應屬信
而有徵,並非出於臨訟杜撰之詞。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
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
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
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
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
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案中曾佯稱已與Google公司
取得合作並於102 年11月4 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予案外人朱
岱英中所載「終於我等到這一刻10/31 正式保障承諾獨家取
得5 年12億商機」、「二、Google(Youtube )合作夥伴─5
年12億商機共同合作已於10/31 正式保障承諾獨家取得運
作」等情之詐術而向朱岱英詐欺貸得款項一情,業經本院被
告前案審理中認定無訛(見被告前案判決書實體理由欄一(一
)2、3,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36、37頁),被告前案與
本件之實施詐術手法雷同,並徵證人鄧志強上開證述被告以
喬富公司已經與Google跟Youtube有夥伴關係為由向其貸借
本案款項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並坦承:喬富公司、丰雲公司並未與Google/Youtube有
合作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90頁),準此,被告確係編造杜
撰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
本款項,至為明確。
⒊一般借貸關係中,借款人多會視其借款目的、還款能力,決
定是否借款及借款數額與還款期限,若借款人借款後未按其
原借款目的使用,且多次未於清償期前清償借款而一再拖延
,則借款人是否有還款意願,即有疑問。本案被告於本案借
款時,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經營之喬富公
司營運狀況,自102年間起即收入不豐,勉強維持營運,103
年開始承接非凡電視台「台灣真行」的節目製作,收入支出
不成正比,之後業務內容就一直只有「台灣真行」的節目,
並沒有其他業務,最近這2年收入不佳,並有積欠稅務款項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助理陳心慧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屬
實(見本院前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顯見喬富公司財務
已見窘迫。再者,被告於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3月止,施用
詐術向案外人詐欺取得2150萬元,迄今未予清償,為本院前
案審理所是認(見本院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並坦承:喬富公司、丰雲公司並未與Google/Youtube有
合作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90頁),則以被告之經濟調度能
力,並未有所改善,一直仍處於財務支付能力困窘之狀態,
其向告訴人鄧志強借貸本案款項之始末時已應無清償告訴人
鄧志強借款之能力甚明,故以前述喬富公司及被告於借款當
時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甚為拮据、窘困,卻仍執意向告訴
人佯以借貸款項之情,顯足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佯稱借貸之
時,自始即無償還該筆款項之意,所提出之票據担保,僅係
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手段而已,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上開詐術之實行,被告其自始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施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⒋被告以上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借款後又未清償
,屢次拖延,足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給告訴人之意思
,此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情形,借款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
,僅是嗣後無力償還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就本案款項顯自
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向告訴人商借如本案
款項,乃利用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因而對於評估借貸風險時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本人之財物與被告,被告所為顯係施
用詐術無訛。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為事
後卸責之詞,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㈡告訴人王景源部分:
⒈被告雖坦承收受告訴人王景源交付款項,並未交付該節目且
以上情置辯云云(109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393頁)。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景源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證述無訛(108年度他字第2632號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
320-323頁),且有其提出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107年12月20
日以「丰雲公司」負責人身分立具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資佐
證(108年度他字第438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382頁)。證人
即被告助理陳心慧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經營之
喬富公司於103年開始承接非凡電視台「台灣真行」的節目
製作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心慧並證稱:「台灣真行」的節目製作,節目剛開始
沒有名氣,收入支出不成正比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16頁至
第2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景源於偵查中證稱:他一開始(
指被告)是正當的方式說賣給15萬元,後來我去問了以後才
發現15萬元根本就是不敷成本等語相符(108年度他字第2632
號卷第51頁),是以依據證人陳心慧、王景源之證述,被告
所經營之喬富公司承接非凡電視台「台灣真行」的節目製作
經營,顯然一直係處於虧損狀態,參以迄至107年間,其經
濟調度能力,並未有所改善,一直仍處於財務支付能力困窘
之狀態,猶仍積欠告訴人鄧志強借貸本案款項之巨額債務
,未能清償,已如前述,顯然亦無能力製播交付上開節目予
告訴人王景源,彰彰甚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為明確。
⒊又依據被告出具給予告訴人王景源之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
被告出賣予告訴人王景源之前開二部節目允諾於108年3月31
日前尚未製作完成和所有播出,被告於願全額退費,否則願
付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此有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出具之切
結書可稽(108年度他字第4387號卷第4頁),然被告並未製作
該二部節目,期間,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經該署於108年9月26日通緝,至10
9年10月24日為警於高雄地區緝獲,有該署108年9月26日士
檢家偵孝緝字第1916號通緝書、109年11月2日士檢家偵孝銷
字第2245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108年偵字第12812號卷29頁
、109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第22頁),且迄今仍未退還該筆
項予告訴人王景源。被告所為顯係施用詐術無訛,堪認被告
確有以此為詐術方法誘使告訴人王景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亦至為明確。準此,被告出賣上開節目之初自始顯然無能
力製播交付上開節目予告訴人王景源,且以詐術方法誘使告
訴人王景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其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核被告詐欺告訴人鄧志強、王景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鄧
志強本案款項、王景源貨款之行為中,所為各次借貸、取款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詐欺告訴
人鄧志強、王景源二次犯行,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事實一之㈠所示詐術方法詐欺告訴人鄧志
強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
此部分犯行,辯稱並非向告訴人鄧志強借款,伊向鄧志強之
姐鄧美華借貸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之部分犯行,無
非係憑告訴人鄧志強之指訴及借據、票據等執為論據,經查
:證人鄧美華於本證稱:「有一天被告拿了300 多萬的廣告
訂單以及2 張支票來找我,告訴我說他需要周轉,所以106
年3 月13日的380 萬跟106 年4 月7 日的148 萬,確實是我
借給被告的,但是我之所以會借給被告,是因為我擔心鄧志
強先前借給被告的1,000 萬可能會拿不回來,被告跟我說『
其實你不用擔心,我下面有很多的訂單』,而且被告還拿了
很多合約書給我看,我是基於鄧志強,如果不是因為鄧志強
在喬富公司上班,我絕對不會借錢給被告,但是我借錢給被
告之後,我有立刻告訴鄧志強,所以鄧志強也知道此事。……
。起訴書附表編號5、6,是被告親自向我借貸的款項,是我
去匯款的,這也是我的字跡。……。被告向我借貸起訴書附表
編號5、6的款項時,鄧志強沒有在場,但是我事後有告訴鄧
志強。」等語(本院卷第327、329、330頁),並提出被告名
片(背面有「GOOGLE/Y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字樣)、被告
所簽發擔保之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本票(發票日106年3月9日
、到期日106年6月15日)、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支票(發票
日106年6月15日)以佐其說(本院卷第375、399-401頁),被
告並坦承上開本票、支票確為其交給鄧美華等語(本院卷第3
78頁),證人鄧志強亦證稱: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是被告
向鄧美華借款,並非被告向我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30、379
頁),是以,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證人鄧志
強、鄧美華均一致證述為被告向鄧美華貸借之款項,
被告借貸時告訴人鄧志強並未在場,當時亦不知情,核與被
告供承之情節吻合,故縱認被告使用詐術向被害人鄧美華詐
欺借得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然並非向告訴人鄧志強施用
詐術而取得款項,此部分被害人不同,未經起訴,公訴人認
為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鄧志強詐欺所得云
云,自有誤會,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惟
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其餘被訴詐欺告訴人鄧志強犯行部
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王景源、鄧
志強間同事關係之信賴,刻意虛構不實之事由,使告訴人受
騙誤信其未來有足夠之償債、公司經營能力而交付金錢,造
成告訴人二人受有本件如事實所示款項元之損失,被告所為
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雖於本院準備、審理中供承坦承認罪云云,然
實質上仍為否認犯罪之陳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前案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413-416頁),兼衡其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告訴人王景源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鄧志強犯行
所得如本案款項即如附表編1-4、7、8所示(合計為1174萬元
,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誤載為440萬元,應更正為40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詐欺告訴人王景源犯行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26萬8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張嘉婷、靳開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1易186附表(鄧志強、鄧美華匯款部分)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⑴ 300萬元 鄧美華 105/1/15 臨櫃現金匯款 (電匯) 賴文成內湖農會帳戶 0000000000 1、105年1月15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8他2187卷第53頁) 2、賴文成內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45頁) 3、借據1紙(108他2187卷第61頁) 4、賴文成簽發之支票兩紙(108他2187卷第67頁) 5、賴文成簽發之本票兩紙(108他2187卷第69頁) 1-⑵ 30萬元 鄧志強 105/1/15 國泰商銀帳戶 000000000000 1、105年1月15日國泰商銀匯款申請書(108他2187卷第55頁) 2、賴文成內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45頁) 1-⑶ 120萬元 鄧琴清 105/1/15 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電匯) 1、台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08他2187卷第57頁) 2、賴文成內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45頁) 2 400萬元 鄧美玲 105/1/29 台新商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喬富公司永豐商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5年1月29日台新商銀匯款單(108他2187卷第71頁) 2、喬富公司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55頁) 3、借據1紙(108他2187卷第73頁) 4、支票1紙(108他2187卷第75頁) 5、本票1紙(108他2187卷第77頁) 3 150萬元 鄧志強 105/2/26 國泰商銀帳戶 000000000000 1、105年2月26日國泰商銀匯款單(108他2187卷第79頁) 2、喬富公司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55頁) 3、借據1紙。(108他2187卷第81頁) 4、本票1紙。(108他2187卷第83頁) 4 69萬元 鄧志強 106/2/2 國泰商銀帳戶 000000000000 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 00000000000 1、106年2月2日國泰商銀匯款單(108他2187卷第105頁) 2、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143頁頁) 5 380萬元 鄧美華 106/3/13 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 00000000000 1、106年3月13日新光銀行匯款單(108他2187卷第107頁) 2、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95頁) 6 148萬元 106/4/7 1、106年4月7日新光銀行匯款單(108他2187卷第109頁) 2、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97頁) 7 100萬元 鄧志強 107/1/10 國泰商銀帳戶 000000000000 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 00000000000 1、107年1月10日國泰商銀匯款單(108他2187卷第111至115頁) 2、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165頁) 8 5萬元 107/1/22 1、國泰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08他2187卷第115頁) 2、喬富公司一銀永春帳戶交易明細(111易186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