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林大鈞、徐漢堂、洪瑋嬬
- 當事人謝東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東霖(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向同案被告王啟城約定以市價5折之價格採購鑽石 刀具等物料之情形,為被告、同案被告王啟城等2人所坦認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啟城證稱:伊是友○鋁業(馬來西亞)有限公司(即友○公司馬來西亞廠,下均簡稱為友○公司) 之加工課課長,工作內容不包括對外採購或販售,伊之工作職務、內容,被告均知悉,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同案被告王啟城雖有偽以「力○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販售友○公司之刀具,但證人王啟城證稱:被告有點懷疑都是伊在接洽,亦有意識到都跟伊交易,被告有點怕亦有懷疑是不是跟「力○公司」交易,被告有問是不是要派人來收錢,但後續還是伊在收錢等語,有原審民國112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再者,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亦明知其所收受之刀具,寄件人均非「力○公司」等情,在以不合理低於市價購入刀具之前提下,被告為刀具之販售者,豈有不關心所購入刀具來源之理?顯徵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可得預見,其以不合理低價購入之刀具可能來自友○公司,但其並不在意,仍持續向同案被告王啟城購買來自於友○公司之刀具,其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卻謊稱:起初伊是將貨款交給同案被告王啟城,而由其轉交給「力○公司」,後來「力○公司」 會派伊不認識的臺灣人來跟伊當場點交、收貨款等語,與同案被告王啟城證稱:伊始終沒有派冒充「力○公司」之人去收錢等語有所矛盾,被告顯然企圖營造其完全不知「力○公司」為虛構公司,且其以低價獲取刀具是經合法管道等情狀,以脫免罪責。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於原審之供稱,足見其與王啟城關係匪淺,又101年至109年告訴人向寶○公司購入刀具總金額38,149,800,同案被告吳實明共匯入王啟城賬戶金額10,645,180(購入刀具金額對比匯 入王啟城帳戶金額的百分比 =27.90%),102年至109年告訴 人向展○公司購入刀片總金额50,332.180,被告共匯入王啟城帳户金額5,284,000(購入刀具金額對比匯入王啟城帳户 金額的百分比二10.50%),相較同案被告吳實明與被告匯入王啟城帳戶金額的百分比,如係王啟城一再聲稱之所謂佣金,王啟城從謝東霖獲得之金額比例更低,為何還持續大量向展○訂購?再者,106年至107年告訴人向展○購入刀具金額達 到28,651,500元,108年被告訴人質疑加工刀具使用量後, 購買金額下降超過40%。被告於106、107年巨額刀具出售予 告訴人公司(總金額28,651,500元),貨源自何而來?所謂「力○公司」云云,僅係王啟城片面之詞,證人葉恩源亦陳稱從未聽關「力○公司」;被告承接父業,長期供應告訴人刀具,更與張○沅課長相熟、勾結,張猝逝後,由王啟城接手,繼續侵占告訴人刀具賣出,被告再轉賣回告訴人,「一物兩賺」,是被告與王啟城間確有犯意聯絡。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馬來西亞的友○公司,如有工業刀具類需求,亦曾有透過第三 方廷○公司而向展○公司進口「鑽石刀」等工業用刀具,展○ 公司並不會直接對告訴人友○公司,王啟城於106年1月初向被告告知,其因有認識馬來西亞之製造工業刀具廠商,因當地產銷成本低,得以低於臺灣市價5折左右之價格銷售給展○ 公司,在商言商,被告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透過王啟城介紹購入,由於王啟城表明供貨商「力○公司」乃馬來西亞廠商且對口由其直接接洽,故一開始的收款與出貨均由王啟城發落處理,並由「WANG CHI CHENG」或「LYE CHEE HAO」透過DHL國際快遞方式自馬來西亞將貨寄回給臺灣之被告受領 ;此在中人的商業交易模式,並非不常見,在王啟城刻意隱瞞刀具來源是出自於告訴人馬來西亞廠內的情況下,被告並無法知悉或預見刀具不是來自於「力○公司」;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對王啟城擔任告訴人公司加工課課長並非不知情,怎有可能不為低價之刀具來源有可能是來自於告訴人公司有所認識或質疑,而會輕信刀具來源是來自於王啟城所虛構的「力○公司」。然王啟城與被告並不相熟,不能與另名被告吳實明相比;況王啟城在在刻意隱匿刀具來源,被告以為馬來西亞當地的人力、物力等生產成本低廉,因此出售價格低於臺灣行情無足怪哉,且王啟城證稱提供被告之刀具均是拆封零散後再重新積累寄回臺灣,刀片本身並無特別規格和標誌註記,被告即便受領刀具亦看不出是源自於展○公司過往透過廷○公司寄交給告訴人之刀具; ㈢展○公司於起訴書附表三106年4月至000年00月間,受領多次 刀具,被告並匯款至王啟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日期介於106年1月至107年3月,之後未再匯款,而係由王啟城透過其指示之第三人前來被告處收受現金,被告並無隱匿、說謊之情。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啟城證稱:我是向被告說我這邊有一個廠商即力○公司刀具蠻便宜的,你進貨後拿去販售利潤會比較好,被告覺得利潤可以就接受了,最主要也是因為我幫他推薦的,而且我有以建議友○公司多向展○公司購買刀片來誘使 他接受我的推薦(因為友○公司之前都只用寶○公司的刀片) ,至於寄送刀具是葉恩源負責的,因為我英文、馬來文都不行,葉恩源有以「LYCCHEEHAO」名義用DHL快遞寄送給臺灣 的展○公司(我不知道葉恩源是以什麼名義寄給展○公司,「 LYCCHEEHAO」應該是葉恩源用的名義),我也不知道他會以我的名義寄給展○公司,我寄給展○公司的刀片都是展○公司 自己本來就有銷售的,我表面上是介紹力○公司給謝東霖,但實際上力○公司是我杜撰虛擬出來要取信於被告的刀具商,因為我不是刀具商,如果我跟被告說刀具是我賣的,他就不會買,且我會擔心如果被告向友○公司舉報我我會沒工作,表面上我是基於介紹的角度,所以我與被告把第一筆被告給我的金錢作為我介紹的佣金(因為第一次交易時謝東霖要看刀子是否適用),後面才是給力○公司的貨款,被告是以市價的五成向我收購,被告只知道刀片是馬來西亞來的,我有跟被告說因為力○公司在馬來西亞,所以我去接觸比較快,我在出貨前與被告會講好每種刀具的單價,出貨後再以數量確認總額。「(法官問:你是否有欺騙被告,說你偷出來的刀片是力○公司所販賣的?)因為展○公司是新廠商,我跟 被告不是很熟,他是跟我前述的張○沅課長比較熟,友○公司 一開始是用寶○公司販賣的刀具,因為寶○公司的質量比較好 ,我給被告的刀片都是力○公司出來的,價格比較低,所以他就接受了。並沒有力○公司這個公司,是我自己杜撰的,我會這樣做是希望他拿我的刀片,我跟葉恩源的想法是要私賣刀具如果只用一個人的名義賣,那收的人可能會因為量太大覺得不合理而起疑,所以我們就用不同的名義賣出刀具。我沒有用力○公司的名義私賣刀具給吳實明,吳實明跟我比較熟悉,所以不用這樣的方式,他也會願意幫忙賣刀片。我認為如果我用個人的名義賣刀具給被告的話,被告可能會去跟友○公司講,可能會影響我的工作,被告對於力○公司的資 訊都沒有多問,我只是跟他說力○公司,但是被告交貨款的方式也是先把貨款給我,再讓我轉交給力○公司,他是用匯款的方式給我,沒有面交過...我本來確實有因為怕被查稅 的關係,想說要請別人去跟他收貨款,但後來不了了之,所以我實際上並沒有以力○公司的名義派不特定人向被告收貨款。被告說的用LINE下單,就是我用LINE的電話打給他,跟他說我手上有什麼刀具,問他要不要下單,我們之間沒有書面或是電子郵件之類的文書,都是我一個人用口頭說的。被告有跟我提過他想直接接洽力○公司不用透過我,但是我跟他說透過我就可以了,被告就接受了,沒有再多問等語(見110他328卷二第45~49、309~314頁,易字卷第148至150、261至284頁)。 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啟城上開證述,被告所辯其因同案被告王啟城的欺瞞及對馬來西亞廠商的不了解,而主觀上認為與之交易的是馬來西亞的力○公司、王啟城係賺取抽佣酬金,即非無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啟城間就王啟城是否曾有遣人收取現金乙節,固有所歧異,然無論此部分係臨訟誇示或僅係一方記憶有誤,均不足認為被告所辯同案被告王啟城向其欺瞞貨源為馬來西亞的力○公司並非告訴人公司乙節為虛捏。 ㈢至上訴意旨雖舉被告知悉王啟城之工作職務內容、價格低於市價、匯入被告帳戶與貨款之百分比等,認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與同案被告王啟城確有犯意聯絡等語,告訴人公司亦主張王啟城寄件不以力○公司名稱寄件,而係以私人名義寄件,何以被告從未起疑、被告匯款至王啟城帳戶之金額並非佣金等語。然審諸工業用刀具為特殊商品,是否直接交易往來,甚受信用評估、交易對象之信任關係或市場銷售管控之影響,即便告訴人公司亦有向廷○公司訂貨後,再由廷○ 公司轉向其他公司訂貨之輾轉訂貨情事,而王啟城佯稱力○公司為馬來西亞廠商,業如前述,尚難以被告進價較為低廉、透過王啟城以較廉價格取得刀具,並由王啟城處理寄貨、收取貨款事宜,逕在被告主觀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推認被告行為時可預見該等刀具實為王啟城藉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而侵占之物並予以容任。 ㈣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共同業務侵占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及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城 謝東霖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吳實明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實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名稱」、「數量」欄所示刀具,王啟城、吳實明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東霖無罪。 事 實 一、王啟城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為友○鋁業(馬來西亞)有限公司(即友○公司馬來西亞廠,下均簡稱為友○公司)之加工課副課長、課長,負責加工現場生產、原料耗用管控、物料請購之審核,吳實明為友○公司刀具類供應商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公司)之負責人。王啟城利 用生產單位主管可建議採購單位選用廠商及種類刀片,及其業務上有請購及管理生產線上使用之鑽石刀片、鑽石球铣刀、鎢鋼定位鑽等加工刀具之權限,且因物料領用至加工現場後即不受管控,只要刀片損壞可由作業員自行使用更換之機會,欲將友○公司之刀具私自賣出圖利,遂與吳實明表示有刀具可低價出售,吳實明明知該等刀片應是王啟城自友○公司侵占而得,竟仍與吳實明及友○公司加工課員工葉恩源(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前不詳時間,王啟城先 與吳實明約定以市價5折之價格出售友○公司向寶○公司及展○ 公司採購之鑽石刀具等物料後,即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00月間,指示葉恩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BJ」之員工(尚無證據證明「BJ」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高估實際所需用刀具類物料用量之方式,填寫請購單並經王啟城核准後,由採購單位分別向寶○公司及展○公司購買指定之刀具 ,待所請購之刀具進入友○公司之物料倉後,由王啟城指示葉恩源及BJ以高於實際用量之刀具向物料倉領用至友○公司位於馬來西亞馬六甲市○○○○○○區○○○○○○00路0000號之工廠, 葉恩源及BJ扣除生產現場實際所需之刀具後,將剩餘之刀具放置於王啟城位於該處之辦公桌抽屜及儲藏櫃,並伺機將生產現場未使用完之刀具收藏,待儲存之刀具累積至一定數量後,由王啟城及葉恩源放置自己之隨身包包內攜出工廠,由葉恩源快遞寄送給寶○公司,或利用王啟城返回臺灣時,將上開侵占入己之刀具交付寶○公司,以此等方式將王啟城業務上所掌管的友○公司刀具共同侵占入己。寶○公司於000年0 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王啟城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541萬311元之鑽石刀具等,吳實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吳○鳳將包含貨款及佣金在內的金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王啟城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經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啟城對上情坦承不諱,被告吳實明雖坦承有向被告王啟城購買刀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啟城賣給我的刀具是偷來賣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啟城涉犯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吳實明向被告王啟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向被告王啟城購入如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之刀具;及友○公司向寶○公司及展○公司 購買刀具的流程,為了便利辦理進出口時統籌出貨等程序,是被告王啟城所屬的加工課申請採購,經主管批核後再由採購下單給廷○公司,再由廷○公司下單給展○公司或寶○公司, 然因刀具規格屬專業並有技術含量,都是經由身為加工課課長的被告王啟城直接與寶○公司及展○公司聯繫溝通,採購部 門只是文件上的處理,會根據加工課的請購單下單等情,業據被告王啟城坦承在卷,向被告王啟城收購刀具部分亦為被告吳實明所自承,且有證人吳○鳳於檢事官詢問及偵訊程序中所為之證述(110他328卷二第37~49、79~80頁)、證人徐○珍於檢事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110他328卷二第285~291頁 )、證人張○瀚於檢事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110他328卷二第285~291頁)、證人趙○如於檢事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11 0他328卷二第293~295頁)在卷,並有勞動合同影本、告訴 人公司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書影本、葉恩源帳戶明細影本、DHL影本、告訴人公司出貨單影本、被告王啟城寄與寶○公司 郵件影本(110他328號卷一第3~11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1月19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9000010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 易明細(110他328號卷一第139~18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2953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10他328號卷一第185~19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37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10他328號卷一第201~204頁 )、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寶○實業有限公司及友○實業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0他328號卷一第213~215、217、219頁)、王啟城自103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7日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110他328號卷一第235頁) 、DHL提供103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自馬來西亞寄送貨 物至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之寄件紀錄(110他328號 卷一第239~29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25日台央外 捌字第1100008319號函檢送王啟城自103年1月1日至110年2 月28日外匯交易明細(110他328號卷一第303~325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5月4日北富 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20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入款項資訊(110他328號卷一第329~331頁)、 財政部關務署110年4月13日台關業字第1101009057號函檢送40筆DHL分提單號碼之進口報關資料(110他328號卷一第337~341頁)、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寶○實業有限公司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7年度BAN給付清單(110他328 號卷一第377、379~380頁)、吳○鳳自103年1月1日至110年5 月20日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110他328號卷一第383頁 )、安泰商業銀行110年6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7400號函檢送吳○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110他328號卷一第387~40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67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指定2筆匯入款項資料(110他328號卷一第411~4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8月2日儲字第1100206153號函檢送吳○鳳所立存簿儲 金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110他328號卷一第419~477頁)、王啟城台北富邦帳戶 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謝東霖存進王啟城台北富邦 帳號之款項明細(110他328號卷二第51~53頁)、謝東霖五 年內及逾五年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110他328號卷二第99、103頁)、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年內及逾五年之金融 帳戶開戶查詢(110他328號卷二第105、10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0年9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00693364號書函,內含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寶○實業有限 公司103年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0 他328號卷二第113~142頁)、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27日台關業字第1101024445號函(110他328號卷二第145頁)、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30日營存字第11050103431號函檢送 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10他328號卷二第1 49~167頁)、銷貨資料及收款資料(110他328號卷二第169~201頁)、透過廷○銷貨給友○公司列表、透過廷○銷貨給友○ 公司而收款列表、向王啟城買受列表(110他328號卷二第203~243頁)、賣方名稱皆為WANGCHICHENG及LYECHEEHAO之進 口明細(110他328號卷二第269頁)、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展○公司銷售明細(110他328號卷二第317~326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1年4月26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10000048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暨約定帳戶申請紀錄(110他328號卷二第334~33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087號函檢送主卡人王○凱及副卡人王啟城之信用卡相關資料(110他328號卷二第359~363頁)、友○鋁業(馬來西亞)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105~108年間追加被告簽名之告訴人請購、訂購單影本、告證五之刀片數量及價格書面影本(110他328號卷三第3~82頁)、友○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11審易2036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易1198第37~41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1年4月26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10000048號函(110他7112號卷第129~21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531133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0他7112號卷第221~2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1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他7112號卷第227~228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10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0他7112號卷第231~26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6610號函檢送帳 號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110他7112號卷第263~343頁) 、請購、訂購單影本、刀片數量及價格書面影本(111他2172第3~163頁)附卷足佐,該情首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王啟城亦有「以生產現場已淘汰不投入生產程序使用之鑽石刀具」私自取出販售予被告吳實明及謝東霖,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王啟城所否認,且除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王啟城有該等行為外,既然被告王啟城所屬加工課申購刀具都需上級核准,且被告王啟城又如此擔心害怕友○公司知悉其私取刀具偷賣之事,焉有可能如此明顯,大方直接向上級請購「完全沒有在用的刀具」之理,此部分自無可採。 二、被告吳實明對其與被告王啟城談妥收購的刀具係被告王啟城自友○公司私自取出一情有所知悉: (一)被告吳實明於偵查中供稱:我從88年經營寶○公司迄今,我們跟友○公司的交易窗口都是以王啟城為主,出貨流程是友○公司發訂單給廷○公司,廷○公司再轉發給我們,附 表一所示刀具是被告王啟城寄來賣給我的,且王啟城有說「有比較沒問題(即來源沒問題)的東西」,因為我們當然會覺得是不良品,所以會大概問一下,但我要直到收到貨品時我才會知道有無瑕疵,且王啟城在寄出前不會先說內容物是什麼,我要拆封看到後再依市面行情報價給他,他不一定會接受我的報價,如果他不接受大概就是退還給他,但這種情形不多,幾乎都是我犧牲貼給他,我跟友○公司這10年間都是透過王啟城聯繫,只有報價部分才會MAIL給彭小姐等語(110他328卷二第38~41頁),後又改稱:我原本是以市價的7折向王啟城收購刀片,後來下調到約 市價5折,王啟城寄來的刀片寄多少我都願意收,他跟我 說都是沒有問題的貨,且他的售價比我向其他廠商的進貨價還便宜,我覺得跟他買就可以了,我向王啟城買了之後就會賣給其他客戶,不會再賣給友○公司等語(110他328卷 二第257~262頁)。 (二)被告王啟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友○公司所任職的職位是加工課,並沒有可以代表公司出售和訂購產品的權力,這件事吳實明也知道,吳實明的寶○公司是我們友○公司工廠一直有在進行交易的廠商,所以我們在公司拿到這些刀具,我就問吳實明可否出售,他說可以,寶○公司與吳實明並沒有問過刀片的來源,我有跟他們說貨源沒有問題,吳實明說如果銷售的話可能時間很長,會擴大他的成本,所以基本上是用5、6折收購,一開始是以7折收購,但後來吳實明發現我賣給他的刀具不是 寶○公司所賣出的刀具(吳實明認為寶○公司的刀具品質比 較好),且友○公司向寶○公司採購刀具的價格降低,也有 可能吳實明向我收購的刀具拖很長時間沒有售出,就把向我收購的價格調低成5折,至於他怎麼發現刀具不是他們 公司所賣出的我就不知道了,在我看來,刀子都長的一樣,以我在友○公司任職的經驗也分辨不出來刀具是否是寶○ 公司賣出的,我並沒有跟吳實明說我賣的刀具是我從公司拿出來的,我只是跟他說我有這個貨而已,我賣給他的刀具也都是新的,不是已經使用過的,我寄給寶○公司的刀片就是寶○公司會賣給友○公司的刀片,所以吳實明一定會 跟我買,因為他一定有辦法出貨,「(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50頁第一個被告答,並告以要旨)這是你之前 跟法官說的,你說「一開始是用七折,後來改成五折,後來吳實明發現我給他的刀具不是寶○公司賣出去的刀具,吳實明認為寶○公司的品質比較好,所以就把向我收購的價格調低了」,你的說法到底哪一個才是正確的?)其實第一次講的是正確的,兩個版本都是正確的,我只是陳述的沒有那麼清楚。吳實明調低價格的原因,有因為他發現刀子不是他的,還有因為友○調價格關係。」等語(易字卷第147~154、261~284頁)。 (三)雖被告吳實明之辯護人以「王啟城供稱其並未向吳實明表示所賣的刀具是偷來的」,並提出被告王啟城所發送的表示王啟城在越南創業經營刀具生意並向吳實明兜售的EMAIL欲證明王啟城亦有從事刀具生意,欲主張被告吳實明認 為向王啟城購入之刀具為合法來源云云(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然被告王啟城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提示110年他字第328卷二第47頁,並告以要旨)你的擔心是否一樣,怕知道這個東西是偷來的,被告吳實明不願意收購,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提示本院卷第169頁被證一,並告以要旨)你曾經依據這份發給被告吳 實明的電子郵件,你自己個人依據這個被證一跟吳實明或吳實明所屬的公司來跟他從事刀具買賣嗎?)後來沒有...我之所以沒有像販賣刀具給展○公司時以杜撰一個不存在 的刀具公司來向寶○公司交易,是因為我個人與吳實明比較熟,寶○公司販賣給友○公司的刀具蠻多的,我相信吳實 明不會向友○公司告密出賣我,雖然吳實明沒有過問刀具來源,我也沒有跟他說這是我從友○公司私自拿出來的,我猜想說如果賣給寶○公司1、2次,他可能不會去問,但這麼頻繁,我相信每個人都會去懷疑刀具來源,所以我認為吳實明心裡是知道我賣給他的刀子是從友○公司拿出來的,不然我又不是刀具商,怎麼會有這麼多刀子,他都知道自己賣的東西長怎樣了,我們應該都是心照不宣而已等語(易字卷第261~284頁),可見寶○公司的被告吳實明和 展○公司的被告謝東霖此等長期供應友○公司刀具的供應商 ,依其與友○公司、被告王啟城來往的經驗,即可知被告王啟城絕無可能在短時間內有辦法經由合理管道取得如此多的刀具來販賣,且若所販賣的還「剛好」是友○公司會買的刀具種類,更會讓被告吳實明、謝東霖等人發覺其是從友○公司私自拿出,與友○公司交易量較大的被告吳實明 對此更應知之甚詳,因此被告王啟城才需要虛構力○公司來欺騙被告謝東霖使之安心收購(詳後述無罪部分),而被告吳實明部分並未如此,被告王啟城反而直接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吳實明交易,而被告吳實明對此竟然完全未加詢問探查(換言之,被告王啟城的目的既然只是要換取金錢,則只要被告吳實明願意收購即可,根本沒有必要特地向被告吳實明明確說出該等刀是其自友○公司擅自取出,因此若被告王啟城有向吳實明及謝東霖說過此事,反為可疑,故被告王啟城所述過程與其動機、目的相符,應屬可採),自其向被告王啟城收購刀具時甚至以「刀具非寶○公司賣出」而砍價,在收購後還特地繞過友○公司賣給其他客戶,顯然被告吳實明一開始就知道被告王啟城拿來賣的應是寶○公司販售給友○公司的刀具,而上述之兜售EMAIL 是106年間所寄送,遠遠晚於被告王啟城與被告吳實明談 妥私賣刀具一事之時點(被告吳實明亦無法提出其曾與被告王啟城新設之公司交易刀具的相關資料),依被告王啟城與被告吳實明上揭交易程序,亦非以被告王啟城所新設之公司名義寄出,何況被告王啟城開設的據點在越南,但寄給被告吳實明的刀具卻是從友○公司所在的馬來西亞寄出,凡此均可見被告吳實明均無誤認被告王啟城所販售之刀具來源為其新開設之刀具公司之可能,可見被告吳實明對其與被告王啟城談妥收購的刀具係被告王啟城自友○公司私自取出一情有所知悉,為了價差及與王啟城間的公務與私誼,仍與被告王啟城合謀為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啟城與吳實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啟城、吳實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吳實明雖無業務之身分,惟藉被告王啟城之身分遂行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王啟城、吳實明數次陸續侵占友○公司刀具,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侵害相同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啟城、被告吳實明與葉恩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啟城身為友○公司員工、被告吳實明為友○公司刀具之長期供應商,竟利用被告王啟城職務上之機會,大量侵吞友○公司刀具販售圖利,嚴重侵害公司利益,所為非是,及考量被告王啟城雖較之被告吳實明而言,是居於本件犯罪之肇因及較屬主導之地位,然被告王啟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實明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啟城與吳實明均未與友○公司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等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不再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 六一三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刀具,為被告王啟城與吳實明犯本案所得財物,而因無法查得被告吳實明賣出該等刀具之價格以核實被告王啟城、吳實明2人個別分得 之利益,亦無法查得被告吳實明確實已將該等刀具賣出,是尚難認定被告王啟城、吳實明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王啟城、吳實明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另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王啟城、吳實明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啟城雖稱轉賣刀具的收入6成都歸葉恩源所有等語 (110他328卷二第48頁),然此節業據葉恩源所否認並辯稱:我知道的款項和我所得到的酬勞有很大距離,我只共拿馬幣3萬多元等語(110他328卷二第61頁),此部分自 無足為採,且葉恩源並非本件被告,法院之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若於判決中諭知葉恩源等人應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沒收,其效力是否及於非本件被告的葉恩源等人,並非無疑,故自不宜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即葉恩源等人諭知共同沒收,剝奪其受審權利,併此指明。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東霖為友○公司刀具類供應商即展○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東霖與王啟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前不詳時間,被告王啟城先與被告 謝東霖約定以市價5折之價格出售友○公司向展○公司採購之 鑽石刀具等物料後,即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00月間,指示加工課員工葉恩源(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BJ」之員工,以生產現場已淘汰不投入生產程序使用之鑽石刀具及高估實際所需用刀具類物料用量之方式,填寫請購單並經被告王啟城核准後,由採購單位分別向寶○公司及展○公司購買指定之刀具,待所請購之刀具進入友○公 司之物料倉後,由被告王啟城指示葉恩源及BJ以高於實際用量之刀具向物料倉領用,葉恩源及BJ扣除生產現場所需之刀具後,放置於被告王啟城辦公桌抽屜及儲藏櫃,並伺機將生產現場未使用完之刀具收藏,待儲存之刀具累積至約100片 後,由被告王啟城及葉恩源放置自己之隨身包包內攜出工廠,以「LYCCHEEHAO」名義快遞寄送給被告謝東霖,展○公司則以被告謝東霖為納稅義務人,自106年4月至109年11月間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受被告王啟城(WANGCHICHENG)及「LYCCHEEHAO」為寄件人或賣方之刀具,被告謝東霖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存入王啟城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貨款528萬4,000元。認被告謝東霖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 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謝東霖對被告王啟城所販售之刀具係侵占友○公司所得之事並不知情: (一)被告謝東霖供稱:我於100年左右開始負責展○公司之營運 ,王啟城、吳實明都是我父親(已過世)的朋友,我父親跟王啟城有生意往來,我有請教過王啟城刀具的問題,我經營的展○公司營業內容是買賣刀具,沒有自己生產刀具,展○公司是透過廷○公司賣給友○公司,但廷○公司與展○ 公司的交易情形時好時壞,有時會沒有訂單,王啟城有介紹一個馬來西亞的廠商即力○公司給我,說該廠商鑽石刀具類的東西比臺灣便宜好用,是市價的4、5折左右,我就跟他買,我是用LINE或EMAIL向力○公司聯繫,進口報關資 料中寄送刀具給我的寄件人「LYCCHEEHAO」就是力○公司寄來的刀具,因為是王啟城介紹我們跟力○公司接洽,一開始是我將貨款交給王啟城由他轉交給力○公司,後來力○ 公司會派我不認識的臺灣人來跟我當場點交、收貨款,且在108、109年間我向力○公司取得便宜刀片後,我就跟廷○ 公司說有便宜刀片約市價7、8折可以賣給他,廷○公司就會跟我下單,所以我們對廷○公司的銷售額就會提高等語(110他328卷二第42~45、309~314頁)。 (二)被告王啟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向謝東霖說我這邊有一個廠商即力○公司刀具蠻便宜的,你進貨後拿去販售利潤會比較好,謝東霖覺得利潤可以就接受了,最主要也是因為我幫他推薦的,而且我有以建議友○公司多向展○公司購買刀片來誘使他接受 我的推薦(因為友○公司之前都只用寶○公司的刀片),至 於寄送刀具是葉恩源負責的,因為我英文、馬來文都不行,葉恩源有以「LYCCHEEHAO」名義用DHL快遞寄送給臺灣 的展○公司(我不知道葉恩源是以什麼名義寄給展○公司, 「LYCCHEEHAO」應該是葉恩源用的名義),我也不知道他會以我的名義寄給展○公司,我寄給展○公司的刀片都是展 ○公司自己本來就有銷售的,我表面上是介紹力○公司給謝 東霖,但實際上力○公司是我杜撰虛擬出來要取信於謝東霖的刀具商,因為我不是刀具商,如果我跟謝東霖說刀具是我賣的,他就不會買,且我會擔心如果謝東霖向友○公司舉報我我會沒工作,因之前我們跟展○公司沒什麼生意往來,不像寶○公司跟我們合作很久,表面上我是基於介紹的角度,所以我與謝東霖把第一筆謝東霖給我的金錢作為我介紹的佣金(因為第一次交易時謝東霖要看刀子是否適用),後面才是給力○公司的貨款,謝東霖是以市價的五成向我收購,後續他們要賣多少錢我不管,謝東霖沒問過我來源,他只知道刀片是馬來西亞來的,我有跟謝東霖說因為力○公司在馬來西亞,所以我去接觸比較快,我在出貨前與謝東霖會講好每種刀具的單價,出貨後再以數量確認總額,「(法官問:你是否有欺騙被告謝東霖,說你偷出來的刀片是力○公司所販賣的?)因為展○公司是新廠 商,我跟謝東霖不是很熟,他是跟我前述的張○沅課長比較熟,友○公司一開始是用寶○公司販賣的刀具,因為寶○ 公司的質量比較好,我給謝東霖的刀片都是力○公司出來的,價格比較低,所以他就接受了。並沒有力○公司這個公司,是我自己杜撰的,我會這樣做是希望他拿我的刀片,我跟葉恩源的想法是要私賣刀具如果只用一個人的名義賣,那收的人可能會因為量太大覺得不合理而起疑,所以我們就用不同的名義賣出刀具。我沒有用力○公司的名義私賣刀具給吳實明,吳實明跟我比較熟悉,所以不用這樣的方式,他也會願意幫忙賣刀片。我認為如果我用個人的名義賣刀具給謝東霖的話,謝東霖可能會去跟友○公司講,可能會影響我的工作,謝東霖對於力○公司的資訊都沒有多問,我只是跟他說力○公司,但是謝東霖交貨款的方式也是先把貨款給我,再讓我轉交給力○公司,他是用匯款的方式給我,沒有面交過...我本來確實有因為怕被查 稅的關係,想說要請別人去跟他收貨款,但後來不了了之,所以我實際上並沒有以力○公司的名義派不特定人向謝東霖收貨款。謝東霖說的用LINE下單,就是我用LINE的電話打給他,跟他說我手上有什麼刀具,問他要不要下單,我們之間沒有書面或是電子郵件之類的文書,都是我一個人用口頭說的。謝東霖有跟我提過他想直接接洽力○公司不用透過我,但是我跟他說透過我就可以了,謝東霖就接受了,沒有再多問」等語(110他328卷二第45~49、309~314頁,易字卷第148~150、261~284頁)。 (三)綜合上揭證據,可見被告謝東霖因被告王啟城的欺瞞及對馬來西亞廠商的不了解,而主觀上認為與之交易的是馬來西亞的力○公司、被告王啟城只是賺取介紹的抽佣酬金,故而被告謝東霖並無法知悉或預見被告王啟城所販賣的刀具是來自力○公司,雖被告王啟城稱:謝東霖等人會用那麼低的價格跟我買,也有可能是因為庫存壓力,或者東西是舊的、是別人用過的關係等語,但其亦稱:這些是我的感覺,可能他們認為我包裝有拆封過,我給他們的刀具是新的刀具,不是使用過的等語(易字卷第147頁),故此 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謝東霖之認定。且就被告王啟城私賣刀具的包裝形式,被告王啟城於本院審理時稱:廠商寄來的刀具,是以一個有分格塑膠盒裝的,每格裡面都放著一個刀具,避免碰撞,友○公司的物料倉收到後會在上面貼貼紙做記號,但不會換新的包裝盒,我並沒有看到刀具上有標上廠商來源的特殊標記,我開始為本案行為時,我是把塑膠盒上的標籤、記號都拿掉,再把刀子放回去盒子裡再重新包裝寄給展○公司及寶○公司,我們寄回去的刀子是 未使用過、全新的等語(易字卷第146~150、261~284頁),故被告謝東霖亦無法從「力○公司」所售出的刀具包裝上得知有何異常,另自卷內證據及上揭證人證述、被告供述以觀,被告謝東霖並沒有向被告吳實明那樣認出是被告王啟城所私賣的刀具為自己公司所售出,故僅能認在被告謝東霖主觀認知上,其向「力○公司」購入的是低成本的新刀具,自難認被告謝東霖有與被告王啟城共同業務侵占友○公司刀具的主觀犯意,而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謝東霖犯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東霖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謝東霖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寶○公司吳實明向王啟城購入刀具) 編號 日期 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1 104/12/16 鑽石刀片 100 840 84,000 2 104/12/16 PCD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3 104/12/16 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4 104/12/16 薄板鑽 30 780 23,400 5 104/12/21 薄板鑽 30 780 23,400 6 105/1/20 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7 105/1/20 鑽石刀片 150 840 126,000 8 105/1/20 PCD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9 105/1/20 CVD钻石球铣刀 5 5700 28,500 10 105/3/1 PCD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11 105/3/1 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12 105/3/1 CVD钻石球铣刀 10 5700 57,000 13 105/3/1 薄板鑽 50 780 39,000 14 105/3/1 薄板鑽 50 690 34,500 15 105/4/12 鑽石球型铣刀 50 2700 135,000 16 105/4/12 鑽石球型铣刀 50 3000 150,000 17 105/4/12 鑽石刀片 100 840 84,000 18 105/4/12 PCD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19 105/5/5 鑽石刀片 100 840 84,000 20 105/5/5 單晶鑽石車片 2 8280 16,560 21 105/5/5 CVD钻石球铣刀 10 5700 57,000 22 105/5/5 薄板鑽 50 780 39,000 23 105/5/5 薄板鑽 50 690 34,500 24 105/6/14 鑽石球型铣刀 50 2700 135,000 25 105/6/14 鑽石球型铣刀 50 3000 150,000 26 105/6/14 鑽石刀片 50 1020 51,000 27 105/6/14 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28 105/6/14 PCD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29 105/7/25 鑽石刀片 50 1020 51,000 30 105/7/25 單晶鑽石車片 2 8280 16,560 31 105/7/25 鑽石球型铣刀 50 3000 150,000 32 105/7/25 鑽石球型铣刀 50 2700 135,000 33 105/8/15 PCD鑽石刀片 100 840 84,000 34 105/8/15 鑽石刀片 50 1020 51,000 35 105/8/15 鑽石刀片 100 840 84,000 36 105/8/15 CVD钻石球铣刀 10 5700 57,000 37 105/8/15 薄板鑽 50 780 39,000 38 105/8/15 薄板鑽 50 690 34,500 39 105/8/15 刀片 50 810 40,500 40 105/9/8 鑽石刀片 50 969 48,450 41 105/9/8 鑽石刀片 50 798 39,900 42 105/9/8 鑽石刀片 50 371 18,525 43 105/9/8 PCD鑽石刀片 49 798 39,102 44 105/9/8 薄板鑽 50 741 37,050 45 105/9/8 CVD钻石球铣刀 5 5415 27,075 46 105/9/8 超微粒2刃球刀-標準刃長 100 171 17,100 47 105/11/23 PCD鑽石刀片 120 798 95,760 48 105/11/23 刀片 50 769.5 38,475 49 105/11/23 鋁用刀片 50 80 3,990 50 105/11/23 CVD钻石球铣刀 10 5415 54,150 51 105/11/23 薄板鑽 50 741 37,050 52 105/11/23 薄板鑽 50 656 32,775 53 106/1/16 CVD钻石球铣刀 10 5415 54,150 54 106/1/16 鋁用刀片 50 80 3,990 55 106/1/16 刀片 50 770 38,475 56 106/1/16 薄板鑽 50 741 37,050 57 106/1/16 薄板鑽 50 656 32,775 58 106/3/10 鋁用刀片 50 148 7,410 59 106/3/10 鑽石刀片 50 371 18,525 60 106/3/10 PCD鑽石刀片 100 798 79,800 61 106/3/10 CVD钻石球铣刀 5 5415 27,075 62 106/3/10 薄板鑽 50 741 37,050 63 106/4/27 薄板鑽 50 656 32,775 64 106/4/27 薄板鑽 50 741 37,050 65 106/4/27 PCD鑽石刀片 50 798 39,900 66 106/4/27 CVD钻石球铣刀 10 5415 54,150 67 106/6/5 PCD鑽石刀片 100 798 79,800 68 106/6/5 刀片 50 770 38,475 69 106/6/5 薄板鑽 50 656 32,775 70 106/6/5 薄板鑽 40 741 29,640 71 106/8/15 PCD鑽石刀片 100 798 79,800 72 106/8/15 薄板鑽 50 741 37,050 73 106/8/15 CVD钻石球铣刀 5 5415 27,075 74 106/9/11 單晶鑽石車片 4 7866 31,464 75 106/9/11 PCD鑽石刀片 70 798 55,860 76 106/9/11 薄板鑽 10 656 6,555 77 106/9/11 CVD钻石球铣刀 19 5415 102,885 78 106/9/11 鎢鋼铣刀 50 171 8,550 79 106/10/31 刀片 80 770 61,560 80 106/10/31 薄板鑽 50 741 37,050 81 106/10/31 PCD鑽石刀片 100 798 79,800 82 106/10/31 CVD钻石球铣刀 10 5415 54,150 83 106/12/19 右螺旋鑽頭 30 656 19,665 84 106/12/19 右螺旋鑽頭 50 656 32,775 85 106/12/19 鑽石刀片 150 798 119,700 86 106/12/19 PCD鑽石刀片 50 798 39,900 87 106/12/19 刀片 30 770 23,085 88 106/12/19 CVD钻石球铣刀 10 5415 54,150 89 107/5/31 鑽石刀片 100 700 70,000 90 107/5/31 PCD鑽石刀片 50 700 35,000 91 107/5/31 右螺旋鑽頭 50 575 28,750 92 107/5/31 薄板鑽 50 650 32,500 93 107/6/28 右螺旋鑽頭 50 575 28,750 94 107/6/28 超微粒球型立铣刀 50 150 7,500 95 107/6/28 PCD鑽石刀片 100 700 70,000 96 107/6/28 鑽石刀片 150 700 105,000 97 107/8/13 鋁用刀片 100 675 67,500 98 107/8/13 鑽石刀片 100 700 70,000 99 107/8/13 PCD鑽石刀片 50 700 35,000 100 108/1/31 刀片 100 675 67,500 101 108/1/31 鑽石刀片 200 700 140,000 102 108/1/31 CVD钻石球铣刀 15 4750 71,250 103 108/5/6 刀片 80 675 54,000 104 108/5/6 單晶鑽石車刀 2 6900 13,800 合計5,410,311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金額 匯款人 1 103/1/28 175,938 寶○公司 2 103/4/18 159,545 寶○公司 3 103/6/10 50,000 吳○鳳 4 103/7/15 129,050 吳○鳳 5 103/8/5 50,000 吳○鳳 6 103/9/5 172,940 吳○鳳 7 103/12/4 351,225 吳○鳳 8 104/2/16 257,060 吳○鳳 9 104/4/8 50,000 吳○鳳 10 104/4/30 193,365 吳○鳳 11 104/7/15 428,565 吳○鳳 12 104/8/27 100,000 吳○鳳 13 104/10/5 210,000 吳○鳳 14 104/10/22 154,500 吳○鳳 15 104/11/6 349,760 吳○鳳 16 104/11/27 200,000 吳○鳳 17 104/12/16 91,400 吳○鳳 18 105/1/20 238,500 吳○鳳 19 105/2/4 49,900 吳○鳳 20 105/2/5 134,760 吳○鳳 21 105/2/18 100,000 吳○鳳 22 105/3/1 114,500 吳○鳳 23 105/4/18 411,000 吳○鳳 24 105/5/5 417,060 吳○鳳 25 105/6/14 419,580 吳○鳳 26 105/6/30 200,000 吳○鳳 27 105/7/27 93,800 吳○鳳 28 105/8/16 519,022 吳○鳳 29 105/9/9 227,202 吳○鳳 30 105/9/29 200,000 吳○鳳 31 105/11/21 194,800 吳○鳳 32 106/1/16 166,440 吳○鳳 33 106/1/25 399,000 吳○鳳 34 106/3/8 253,720 吳○鳳 35 106/4/26 163,875 吳○鳳 36 106/6/5 315,490 吳○鳳 37 106/8/15 143,925 吳○鳳 38 106/8/30 200,000 吳○鳳 39 106/9/22 189,582 吳○鳳 40 106/10/31 244,260 吳○鳳 41 106/12/19 289,275 吳○鳳 42 107/2/13 443,616 吳○鳳 43 107/3/29 263,625 吳○鳳 44 107/5/31 166,250 吳○鳳 45 107/6/28 349,050 吳○鳳 46 107/8/10 172,500 吳○鳳 47 108/1/31 169,000 吳○鳳 48 108/5/6 67,800 吳○鳳 49 109/1/21 101,800 吳○鳳 50 109/2/27 102,500 吳○鳳 合計 10,645,180 附表三(展○公司謝東霖向王啟城購入刀具) 編號 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數量 單位 淨重 完稅價格 項次 貨名 納稅義務人中文名 納稅義務人英文名 統一編號 寄件人名稱/賣方名稱 賣方國 備註 1 20170416 CX0622303FXS 288-31234884 9577829424 1.0000 CTN 18.000000 1522 1 INSERT&DRILL(SAMPLE) HSIEHTUNG-LIN WANGCHICHENG MY 簡易報關 2 20170420 CX0622303KH5 288-31237474 7986764494 1.0000 PCE 12.114000 1370 1 MILL C/OHSIEHTUNG-LIN WANGCHICHENG MY 簡易報關 3 20170523 CX0622304K8Z 288-31250052 7391410095 1.0000 PCE 13.518000 1359 1 TOOLS C/OHSIEHTUNG-LIN WANGCHICHENG MY 簡易報關 4 20170621 CX0622305EGG 288-31259771 7252785551 1.0000 PCE 16.308000 1516 1 DRILLBITS(SAMPLE) HSIEHTUNG-LIN WANGCHICHENG MY 簡易報關 5 20170720 CX06223068T2 288-31268565 6750075721 1.0000 PCE 11.484000 1833 1 MACHINETOOL&ACCESSORIES C/OHSIEHTUNG-LIN WANGCHICHENG MY 簡易報關 6 20170809 CX0622306X5M 288-31275473 4716760742 1.0000 PCE 12.510000 1823 1 MACHINETOOLS&ACCESSORIES HSIEHTUNG-LIN WANGCHICHENG MY 簡易報關 7 20171001 CX0622308FH3 288-31288821 8726970431 1.0000 PCE 14.526000 1813 1 MACHINEPARTS&ACCESORIES HSIEHTUNG-LIN WANGCHICHENG MY 簡易報關 8 20181020 CX072230FES7 288-31416862 4324358570 1.0000 PCE 17.604000 1544 1 DRILLBIT C/O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簡易報關 9 20181118 CX072230GN7X 288-31426124 2753524712 1.0000 PCE 17.334000 1540 1 DRILLBIT C/O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簡易報關 10 20181121 CX072230GS52 288-31428224 2753524933 1.0000 PCE 17.793000 1545 1 DRILLBIT C/O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簡易報關 11 20181220 CX072230JKMK 288-31437453 2477621300 1.0000 PCE 17.244000 1543 1 DRILLBIT C/O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簡易報關 12 20190115 CX0822300SG5 288-31446262 3684031396 1.0000 PCE 17.100000 1545 1 DRILLBIT C/O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簡易報關 13 20190117 CX0822300V64 288-31446321 3684031536 1.0000 PCE 17.280000 1545 1 DRILLBIT C/O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簡易報關 14 20190221 CX08223026M4 695-16489152 3506366905 1.0000 PCE 17.550000 1545 1 DRILLBIT C/O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簡易報關 15 20190828 CX08223ESW30 288-31517113 7496326250 50.0000 PCE 6.732000 1885 1 DRILLBIT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16 20190926 CX08223EW3GH 288-31525631 8052298483 50.0000 PCE 17.712000 2175 1 DRILLBIT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17 20191025 CX08223EYE6J 288-31534182 1154519796 50.0000 PCE 17.820000 2150 1 DRILLBIT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18 20191130 CX08223F261K 288-31544800 9951482936 1.0000 BOX 16.236000 1833 1 DRILLBIT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19 20200101 CX0922300112 288-31554773 2112979164 1.0000 PCE 17.352000 1507 1 DRILLBIT C/O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簡易報關 20 20200318 CX09223E78RT 288-31578514 8050992773 1.0000 PCE 17.730000 2098 1 DRILLBIT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21 20200521 CX09223EHU67 288-31599934 2793761515 1.0000 PCE 18.650000 1947 1 DRILLBIT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22 20200723 CX09223ER8K6 288-31620326 8973808594 25.0000 PCE 6.261429 1332 1 INSERT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23 20200723 CX09223ER8K6 288-31620326 8973808594 10.0000 PCE 2.504571 444 2 BALLMILL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24 20200730 CX09223ES7VW 288-31622544 2248059295 1.0000 SET 8.568000 1774 1 INSERT&BALLMILL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25 20200906 CX092230GHNG 288-31634175 6537927572 16.0000 PCE 3.766154 591 1 INSERT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簡易報關 26 20200906 CX092230GHNG 288-31634175 6537927572 6.0000 PCE 1.412307 532 2 BALLMILL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簡易報關 27 20200906 CX092230GHNG 288-31634175 6537927572 4.0000 PCE 0.941538 354 3 DRILL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簡易報關 28 20200927 CX09223EY6RX 288-31640792 5950265311 1.0000 SET 8.694000 1764 1 INSERT&BALLMILL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29 20201028 CX092230K289 828-52584663 3050363584 1.0000 PCE 8.478000 1449 1 INSERT&BALLMILL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簡易報關 30 20201108 CX09223F2MV0 288-31655013 1114788054 10.0000 PCE 3.470400 1215 1 INSERT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31 20201108 CX09223F2MV0 288-31655013 1114788054 10.0000 PCE 3.470400 347 2 DRILL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32 20201108 CX09223F2MV0 288-31655013 1114788054 5.0000 PCE 1.735200 174 3 BALLMIL 謝東霖 HSIEHTUNG-LIN LYECHEEHAO MY 一般報關 附表四 編號 存款日期 交易金額 存款人 1 106/1/18 325,000 謝先生 2 106/5/16 599,000 謝東霖 3 106/7/14 525,000 謝東霖 4 106/9/5 536,000 謝東霖 5 106/10/5 643,000 謝東霖 6 107/1/3 708,000 謝東霖 7 107/2/6 689,000 謝東霖 8 107/3/2 690,000 謝東霖 9 107/3/31 569,000 謝東霖 合計 5,2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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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