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丁坤、游素美、陳義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坤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游素美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陳義政 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110年度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丁坤以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游素美、陳義政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均判決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丁坤部分:1、按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張丁坤負 責福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翊公司)承包之「金山區衛生所辦公場所室內隔間裝修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工程)之現場施作管理及品管,明知與本案工程相關之工程文書有無如實記載,與監造單位及定作人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至關重要,竟僅為個人便宜行事,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陳義政」、「林炳楠」署名,足以損害被冒名人、監造單位以及工程主辦單位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具有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自83年起即擔任工地主任,具有多年施作工程經驗,竟對工程管理事項如此輕忽,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案原審量刑宣告,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㈡被告游素美、陳義政部分:1、按機關辦理發包之採購案,承攬廠商經由公開招標之 程序得標後,需就採購案之特性,於開工前需先擬定施工計畫、品管計畫、勞工安全等計畫,並經由專任技師或專任工程人員審核後,再依序送監造單位、主辦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作為採購案執行之依據。其目的在於確保得標廠商所陳報之施工方式、作業等程序,能確實達成主辦機關所訂定之標準及要求。於施工期間,承攬廠商雖指示其所屬之員工或相關廠商進場施作,並由監工人員或品管、勞安人員進行施工查核、施工項目或內容之登載,然因渠等均非具專業技術之人員,故渠等所完成之施工項目是否達成設計圖說及契約規範之要求,則需經由專業技術人員即專任工程人員(即技師或建築師)再做確認、審查,若認符合設計、規範等要求,即需於審查之表格欄位簽章,用以認定該施工項目業經其專業技師或專任工程人員認定符合標準及需求,嗣後監造單位、業主(即主辦機關),見相關檢查表格迭經專任工程人員核章、簽署,應已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而據以核發、支付承攬廠商工程款。是以,工程採購案件之執行,專任工程人員扮演極重要之角色,其所簽署之文件,亦係為工程執行之重要依據,合先敘明。2、本件福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游素美,該公司員額僅有2名,即被告游素美及證人 即會計李慧娜等情,業據被告游素美供述及證人李慧娜證述在卷。而本案工程係由福翊公司具名出面投標並得標,並陳報「陳義政」、「林炳楠」分別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技師)」、「工地負責人」等情,有施工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游素美所主導,並申報被告陳義政擔任本件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等情甚明。參以被告張丁坤於地檢署偵訊時自承:伊原係「裕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非福翊公司之員工,係受被告游素美之委託代為管理本案工程,並受被告游素美指示,代為簽署被告陳義政之署名等語,顯見被告張丁坤僅係單純代為管理本件工程之工地事務,本無須填載相關查核或檢查之表格,若非被告游素美之指示,要求其代為簽署被告陳義政專任工程人員欄位之署名,其何以需自作主張逕自代為填寫相關表格及代簽「專任工程人員(技師)」陳義政、「工地負責人」林炳楠等署名之必要?被告游素美身為公司負責人,辯稱本案工程得標後,即交由被告張丁坤及證人李慧娜聯繫、處理等語,顯不足採,原審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實有違誤。3、再查被告張丁坤於地檢署首次 偵詢時,即自承被告陳義政曾至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等語,核與證人李慧娜證述本案工程得標後曾通知被告陳義政之情大致相符,衡諸被告游素美既以每年40萬元之代價聘僱被告陳義政擔任福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且以被告陳義政名義陳報擔任本件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福翊公司基於一般商場實務上付費即應提供服務之對等原則,本有權且應通知被告陳義政履行簽署本案工程專任工程人員應簽署之文件責任,惟上開本應由被告陳義政負責簽署之文件,事後竟均僅由被告張丁坤代為冒簽,足認被告游素美、陳義政於本案工程得標後,需陳報本案工程如附表所示文件之際,即共謀委請被告張丁坤代為簽署,用以表示被告陳義政業已依規定到場辦理專業查核及已親自簽署附表所示文件之意甚明,此與被告陳義政出席至工地協助現場查核,福翊公司所需支付各該次之車馬費意涵,顯不相同,原審以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福翊公司未支付被告陳義政車馬費為由,而逕認被告陳義政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嫌。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張丁坤部分(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張丁坤明知福翊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之施作,其身為實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應如實填寫相關工程文書,竟為圖該工程順利進行,個人便宜行事,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文書上,偽簽「陳義政」、「林炳楠」2人之姓名,足生損害於 被冒名之人、監造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於原審供稱:「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簽名的部分是我簽的沒有錯,我簽「陳義政」的姓名這部分我承認。」等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否認犯行,但考量其前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本件工程並未有施工不當或劣質,而造成監造單位或工程主辧單位其他重大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太太、小孩同住,小孩31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四第92頁),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就被告張丁坤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張丁坤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張丁坤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游素美、陳義政部分(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丁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簽署上開文件時,是否需要通知陳義政與林炳楠到場,並請二人親簽?)他們不用本人到現場簽,在我簽立當天,陳義政與林炳楠二人並無到現場。」、「(問:你為何要幫陳義政與林炳楠簽?)因為業主趕著要,所以我就代簽。」、「(問:你在福翊公司以往之作法是否都是如此?)有時有簽,有時沒有。」、「(問:你這樣簽立,是老闆跟你說要這樣簽的嗎?)不是。」、「(問:【請求鈞院提示108年度 他字第1115號卷第115頁109年11月5日張丁坤詢問筆錄】檢 察官當時詢問你【上開文件福翊公司簽名部分,是否均為你所代簽?為何要這樣做?】你答【是,因為游素美說我在工地都是我在跟業主接洽,所以就叫我代簽】,再問【為何不拿給福翊公司相關人員簽名?何人指示你這樣做?】,你答【理由同上】,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文件是因為我都在工地,我見拿到工地,我就簽一簽直接拿給業主。因為老闆都沒有在負責工地,因為我是工地的主要接洽,等於說是習慣性我就直接簽了這些文件。」、「(問:在金山區衛生所辦公場所工程施作期間,陳義政與林炳楠有無到過現場?)施作期間都沒有,施作前有無到場我忘記了。」、「(問:此工程完工以後,陳義政是否知悉你有幫他代簽一事?)不知道。」、「(問:【請求鈞院提示108 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第115頁】檢察官當時問你,【代簽陳義政簽名 部分是何人所指使?負責人游素美是否知悉?陳義政本人是否知悉?】你當時回答他們二人完工後都知道。與方才你回答不一致,為何如此?)是等整個案子結束後才知道。」、「(問:他們何時知道你有代簽?如何知道你有代簽?)衛生所通知。」、「(問:跟你確認,所以是政風通報後,他們才知悉?)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0頁),自 難認被告游素美有指示被告張丁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文書中代為簽署林炳楠及被告陳義政姓名之事實。另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慧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金山區衛生所標案,你除了通知陳義政有標得這個標案外,你有無因本標案再跟他聯繫或接觸?)無。」、「(問:上開五大類 文件,有無曾經交給游素美、陳義政?游素美、陳義政是否有經手這些文件?他們是否知道這些文件?)都沒有。我不 知道。」、「(問:請問證人何時得知上開五大類文件「陳義政」的名字被冒簽的事情?)收到新北市政風處的通知時 我才知道。」、「(問:請問陳義政或游素美有指示張丁坤在系爭文件上簽【陳義政】名字嗎?)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11、316頁),益徵陳告陳義政就本件工程未曾至 工程現場,自難認被告陳義政、游素美2人就被告張丁坤上 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張丁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丁坤、證人李慧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被告游素美、陳義政既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政風室約談始知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有代為簽名情事,且被告陳義政於斯時始知悉有本件工程標案;而被告游素美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將本件工程標案交給同案被告張丁坤、證人李慧娜負責管理,並未交給被告陳義政處理;及本件工程期間被告張丁坤、證人李慧娜亦未曾與被告陳義政有任何聯絡,福翊公司亦未給付被告陳義政任何車馬費等情, 自 難認被告游素美、陳義政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張丁坤間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游素美、陳義政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就被告游素美、陳義政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丁坤、游素美、陳義政3人之上 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日 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簽名/數量 卷頁 1 107年10月11日前1、2日 「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上承攬單位之【簽章欄】 「陳義政」、「林炳楠」之簽名,各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19頁 2 107年10月12日前某日 「工程開工報告表」上提報單位之【技師及工地負責人簽章】欄 「陳義政」、「林炳楠」之簽名,各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15頁 3 107年10月17日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2頁 107年10月25日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1頁 107年11月1日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4頁 107年11月7日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3頁 107年11月15日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6頁 107年11月22日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5頁 4 107年11月25日前某日 「工程竣工報告表」上「提報單位」之【技師及工地負責人簽章】欄 「陳義政」、「林炳楠」之簽名,各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17頁 5 107年12月22日 「驗收紀錄」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坤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游素美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陳義政 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533號、110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丁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陳義政」、「林炳楠」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之。二、游素美無罪。 三、陳義政無罪。 事 實 一、緣游素美為福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翊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1樓)之負責人,而張丁坤、林炳楠則係 福翊公司聘任之員工,負責福翊公司承包之工程施作,陳義政則為土木工程技師,受聘為福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辦理該公司依營造業法關於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之事項。嗣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福翊公司標得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辦理發包之無須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之「金山區衛生所辦公場所室內隔間裝修工程」採購案(下稱本件工程)後,雖申報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林炳楠,然實際係由張丁坤負責管理現場施作及品管等事宜。張丁坤既為本件工程施作之品管人員,本應如實填寫相關工程文書,以確保監造單位及新北衛生局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詎張丁坤明知陳義政及林炳楠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及查核,竟為圖上開工程順利進行,擅自便宜行事,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本件工程期間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工程開工報告表」、「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工程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等工程文書上【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均為金山區衛生所提供之制式表格,且係由福翊公司員工李慧娜(負責會計及總務、行政等文書庶務)列印並蓋印福翊公司大小章後,交予張丁坤於施工現場填寫製作】,偽簽「陳義政」、「林炳楠」之簽名如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日期及登載不實之內容,用以表示本件工程係由專任工程人員「陳義政」負責且親自到場辦理專業查核,及係由工地負責人「林炳楠」親自簽署文件之意,再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監造單位星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星豐事務所)及工程主辦單位新北衛生局陳報,或交由不知情之福翊公司員工李慧娜代為寄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義政、林炳楠及星豐事務所、新北衛生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迨108年4月間某日,經新北衛生局政風室人員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文件查核後,發現專案工程人員之簽署筆跡不一致,始調查移送究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張丁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丁坤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四卷,卷一第156至160頁、卷四第80至9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丁坤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文書上,偽簽「陳義政」、「林炳楠」之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本工程只是10幾萬的小工程,並沒有很複雜也沒有很困難,所以其實一般工地現場人員都可以完全處理,實際上根本不需要有專任工程人員,我是為了配合衛生所提供相關工程表格均有制式欄位簽名的要求,所以才會代替陳義政及林炳楠簽名,陳義政不知道我簽他的名字,我也沒有告知陳義政,但是我不是故意要偽造簽名,因為我不瞭解本件工程不需要簽這些文件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並無營造業法之適用,本件僅係裝修工程,營造業法只適用於「建築工程」,且本件簽訂之契約中也記載,僅有「建築工程」才有營造業法之適用,因此本件定性本來就不適用營造業法,也就不需要「技師」或「工地負責人」之簽章,即便需要「工地負責人」之簽章,被告張丁坤本身即為「工地負責人」。換言之,在本件五大文件內,所謂專任技師或工地負責人簽章,依照契約內容或營造業法之規範,這二項欄位根本不需要簽章,也就是說就算沒有人簽名,也不會有事,被告張丁坤以為該欄位存在就是要簽名,因此產生本件比較弔詭的情形,一個不應該出現的欄位卻出現,張丁坤不知不需要簽名卻簽名,而構成刑事犯罪,以刑法謙抑性來看,被告張丁坤頂多構成行政上錯誤,由行政措施糾正即可,不應該因為不瞭解法律而構成刑事責任,若國家有提供正確的文件,符合規範的文件,而非制式的文件,被告張丁坤就不會去簽署這份錯誤的文件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張丁坤係福翊公司聘任之員工,負責管理本件工程現場之施作及品管,而其就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文書上偽簽「陳義政」、「林炳楠」2人之姓名,並將該等登載不實 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持以向監造單位星豐事務所及新北衛生局行使,或透過福翊公司員工李慧娜代為寄送等節之事實,被告張丁坤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下稱109偵5533號卷,第8至11頁; 同署108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2至115頁 ;本院卷一第152頁、第327至328頁、第333至337頁】,核 與證人林炳楠(時任福翊公司之員工)、李慧娜(福翊公司員工)、周鑫宏(星豐事務所負責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9偵5533號卷第54至55 頁、第63至68頁;他字卷第85至90頁、第123至127頁、第147至153頁;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210號卷,下稱110偵210號卷,第59至61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25頁、第342至351頁】,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素美、陳義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內容亦大致符合【見109偵5533號卷第32至35頁、第64至67頁;他字卷第123至127 頁、第135至139頁;110偵210號卷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152頁、第342至349頁;本院卷四第34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9年4月17日調隆法字第10956509800號函、張丁坤簽名字跡1紙、陳義政簽名字跡1紙 ;新北市金山衛生所工程開工報告表影本、工程竣工報告表、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張丁坤)、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驗收紀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表(陳義政)、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案件調查報告;本院111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0日新北衛秘字第1110221122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衛生局108年11月1日新北衛秘字第108202293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1年2月14日調隆法字第11156503620號函及其 附件: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1日新北衛秘字第1082022931號函影本、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影本、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工程開工、竣工報告表影本、驗收紀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9年9月22日調隆法字第1095652481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張丁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0日新北衛秘字第1110221122號函之附件:「金山區衛生所辦公場所室內隔間裝修工程」招標至決標過程相關文件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0日新北衛秘字第1110221122號函之附件:「金山區衛生所辦公場所室內隔間裝修工程」施工日誌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0日新北衛秘字第1110221122號函之附件:「金山區衛生所辦公場所室內隔間裝修工程」監造日報表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77頁、第117頁、第141頁;109偵5533號卷第15至29頁 、第37至38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40頁;本院卷二第3至389頁;本院卷三第3至264頁、第265至353頁、第355至401頁】,是上開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實」,則依該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所填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斷。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 會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成罪要件。申言之,除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非相一致,更需該登載之事項於法律上係重要者,如對法律上不重要之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22年上字第87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工程雖係屬毋須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之室內裝修工程,有決標公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然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可知,所謂專任工程人員(即各類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係於工程前、中、後,以其專業之知識、技能,針對工程之專業性、施工程序、施工內涵及施工過程中應注意之事項等,提供專業意見及適時之督導、查核,以確保施工之品質及安全,而專任工程人員參與之情形或執行之內容,則需透過相關計畫書或查核表格等文件資料顯示,故專任工程人員之簽署文件資料,除作為工程驗收之依據外,亦為工程品質擔保之內涵,其重要性不可言諭,亦不可取代,是故,無論本件工程有無營造業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或有無需要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督察及驗收並簽名蓋章,均應名實相符之作為,不得虛偽造假,詎被告張丁坤既為本件工程實際施作之管理者,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均係由金山衛生局提供之制式表格,仍應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逐一詳實製作及填寫,而非為擅自便宜行事,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接續偽簽「陳義政」、「林炳楠」之姓名,佯裝2人有參 與本件工程之施作或已實際到場執行督察業務,自屬登載不實事項亦知之甚明。況參諸證人即星豐事務所負責人周鑫宏於109年4月23日警詢時之證稱:福翊公司以郵寄方式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書給我,我收到時該份送審核章表上已經有承辦人張丁坤、專任工程人員陳義政及福翊公司負責人林炳楠的簽名及公司大小章,我確認施工品質計書之內容,與設計圖說相符後,再於送審核章表上審查合格欄內打勾,簽名並蓋星豐事務所大小章後,提報給業主新北衛生局,因為本件工程只是室内裝修工程,不像一般建照工程,所以沒有勘驗制度,所以我會去現場的時機點,就是業主通知我有事需要協調,或我想監看工程進度時,我才會去現場,因為每次去工地現場,都是張丁坤跟我接洽,而福翊公司提報送審的文件,上面都有專任工程人員陳義政的簽名,我因此沒有覺得陳義政未盡專任工程人員的責任,竣工報告表,福翊公司也是以發文方式寄送給我,我取得時上面已有福翊公司負責人林炳楠、專任工程人員陳義政的簽名及福翊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本案,我有親自到工地現場做過竣工確認,因此我事後收到該竣工報告表,就簽名用印,並郵寄給業主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而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製作流程,應由福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陳義政應依據當天施作的工項進度,如實填寫在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後連同施工日誌一併送我審核後,由我陳報給業主等語明確綦詳【見他字卷第88至90頁】,足徵本件工程是否有「技師」及「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涉及監造單位對施工品質之評估及控管,影響不可謂不大,然而,被告張丁坤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文書上,偽簽「陳義政」、「林炳楠」2人之姓名,並非該2人有實際參與並親自簽署,即屬對法律上重要事項為登載不實之情形甚明。至於本件工程品質是否有瑕疵,依上開說明尚非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規範核心,亦與上述監造單位或新北衛生局對工程管理之正確一事無任何關聯性,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張丁坤之辯護人之辯稱:本件並無營造業法之適用,本件僅係裝修工程,營造業法只適用於「建築工程」,且本件簽訂之契約中也記載,僅有「建築工程」才有營造業法之適用,因此本件定性本來就不適用營造業法,也就不需要「技師」或「工地負責人」之簽章,即便需要「工地負責人」之簽章,被告張丁坤本身即為「工地負責人」云云置辯,實無可信,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丁坤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丁坤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3日修正 ,並於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000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不實」,係依該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所填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斷;而所謂「足生損害」,則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與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能併存,如有不實,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 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而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丁坤既為實際管理本件工程之人,自屬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而其本於工程施作及進程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該等文書上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負責人之簽名,實涉施工品質之管控,顯屬法律上重要之事項,被告張丁坤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即為不實之登載,自有害於被冒名之人、監造及工程主辦單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無訛。是故,被告張丁坤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偽簽「陳義政」、「林炳楠」之姓名,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張丁坤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丁坤自本件工程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雖多次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陳義政」、「林炳楠」之姓名,然其行為目的均屬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就同一工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張丁坤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係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即福翊公司員工李慧娜代為寄送,應係間接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張丁坤明知福翊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之施作,其身為實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應如實填寫相關工程文書,竟為圖該工程順利進行,個人便宜行事,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文書上,偽簽「陳義政」、「林炳楠」2人之 姓名,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監造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於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簽名的部分是我簽的沒有錯,我簽「陳義政」的姓名這部分我承認。』等語明確綦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否認犯行,但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本件工程並未有施工不當或劣質另造成監造單位或工程主辧單位其他重大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跟太太、小孩同住,小孩31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9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其他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被告張丁坤於如 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義政」署押共10枚、「林炳楠」署押共3枚,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既均已交付於新北市衛生局收執,則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游素美、被告陳義政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游素美係福翊公司負責人,陳義政係福翊公司聘任之專任工程人員,其2人因本件上開工程之事 實,與同案被告張丁坤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上開犯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且,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 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 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素美、陳義政共同涉犯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素美、陳義政之供述、同案被告張丁坤之自白、證人李慧娜、周鑫宏、林炳楠之證述,及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各1張及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 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素美固不否認為福翊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金山區衛生所辦公室隔間裝修工程」福翊公司有得標,他們跟我說要去投標,我說好,要投就去投,但我不知道是誰去投標的,得標後都是由張丁坤管理,我說因為是小工程,因為信任他,所以叫他自己管理,我不知道得標工程文件上有無要求呈報專任工程人員,都是張丁坤負責,此標案相關聯絡事項都是張丁坤在管理,都是張丁坤跟李慧娜負責跟管理,他們自己會去聯絡,在這個工程的期間我也都沒碰到張丁坤,這是小工程,他就自己負責,這個工程現場我也沒有去過等語。 被告游素美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金山區衛生所之隔間工程係工程較為簡單,經費亦最少,張丁坤本人確為施作該工程之人,其簽名僅為製作竣工結算書之便宜行事文書作業,被告游素美雖為福翊公司之負責人,然職責僅為掛名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施工與結算等相關工作,直至收到偵查庭開庭傳票始知情,被告游素美本身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被告陳義政固不否認為福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整個案子我都不知道,我是108年6月17日被衛生局訪談時,我才第一次知道有這個工程名稱,所以當時我也說我完全不知道這個工程等語。 被告陳義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福翊工程並無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陳義政處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素美亦證稱是交給張丁坤及李慧娜負責管理,而被告陳義政不知道系爭工程,也沒有經手起訴書所載系爭五大文件,直到被約談才知道,也沒有授權他人可以代簽的的名字,施工過程中游素美、李慧娜、張丁坤都沒有跟陳義政有聯繫,被告陳義政跟同案兩名被告完全沒有犯意聯絡,更無任何行為之分擔,因為系爭五大文件經手人只有李慧娜及張丁坤,陳義政完全沒有經手,請鈞院給予被告陳義政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游素美係福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義政係福翊公司聘任之專任工程人員,其2人就福翊公司承包本件工程施作期 間,同案被告張丁坤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陳義政」、「林炳楠」姓名,之後,復持以向監造及工程主辦單位行使,或交由福翊公司員工李慧娜代為寄送等情,並不爭執,且同案被告張丁坤因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均本院認定如上述,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以「明知」為必要,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同案被告張丁坤縱有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仍須被告游素美、陳義政「明知」同案被告張丁坤為業務上文書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認定被告游素美、張丁坤涉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應依憑證據之證明以為認定。惟本院查: 1.同案被告張丁坤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陳義政是福翊公司的專任技師,每一間營造廠都要聘請一位專任工程人員,主要負責在面臨市政府派員督導或驗收的時候,都需要由專任工程人員在現場並簽名以示負責,本件工程的專任工程人員就是陳義政,所有工程只要是市政府派員督導或驗收的時候,都是需要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在現場,並在市政府製作的相關表格文件之「技師」欄位簽名以示負責,不可以由工地主任代簽或兼任;當時是聘僱陳義政,專任工程人員是有案子才過來,本件採購案只來過一次,標到時,陳義政曾來看過,我只在工地看過陳義政一次,他是負責督導現場,專任工程人員需親簽之欄位,別人不可代為簽署,因為游素美說我在工地,都是我在跟業主接洽,所以就叫我代簽,他們二人完工後都知道;陳義政在本件開工前,有去看過工地一次等語明確【見109偵5533號卷 第8至9頁;他字卷第112頁、第115頁;110偵210號卷第60頁】,惟依被告張丁坤於109年9月14日警詢時供述:金山區衛生所辦公場所室内隔間裝修工程之「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施工品質計晝書送審核章表」,均是由我製作,並提報給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該「技師及工地負責人簽章」欄位中的「技師」簽名「陳義政」是我簽的,至於「工地負責人」簽名「林炳楠」也是由我簽的,而「施工品質計晝書送審核章表」之「簽章欄」欄位中的之簽名 「陳義政」、「林炳楠」及「張丁坤」 也都是我簽的,表格我製作完之後還要送回去福翊公司,再由福翊公司寄送給監造單位星豐事務所,再由星豐事務所寄送給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也是我製作的,填報流程如我前述,是由我製作完之後送回去福翊公司,然後再由福翊公司寄送給監造單位星豐事務所,再由星豐事務所寄送給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該「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十一、督察簽章:專任工程人員」欄位中的之簽名「陳義政」是我簽的,「驗收紀錄」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中「陳義政」簽名,也是我簽的,因為本工程只是10幾萬的小工程,並沒有很複雜也沒有很困難,所以其實一般工地現場人員都可以完全處理,實際上根本不需要有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因此陳義政及林炳楠才會都沒到工地現場,我是為了配合衛生所提供相關工程表格均有制式欄位簽名的要求,所以才會代替陳義政及林炳楠簽名,本工程中全部陳義政或林炳楠之簽名,都是由我本人代簽,因為有時候在工地現場沒有桌子,且我也會刻意稍微調整筆跡,所以才會導致陳義政及林炳楠簽名筆跡並沒有完全一致,游素美並沒有指示我代替陳義政及林炳楠簽名,我會這樣做就只是要讓工程能夠順利進行,如我前述,因為本工程就只是10幾萬的小工程,所以由現場人員代簽是很普遍的狀況,一般工程界都是這樣做等語綦詳【見109偵5533號卷第9至13頁】;及被告張丁坤於109年11月5日偵查時供述:都是我在工地代簽的,内容都是我寫的,表格是公司列印拿給我的,業主要這些東西就叫我填,陳義政都不知道,因為是申報陳義政當專業工程人員,陳義政都沒來工地,所以叫我寫,工地都是我跟業主在接洽,技師也都沒來工地,所以找我代簽,因為當初陳義政是福翊公司的專任工程人員,所以才申報陳義政為本件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4至115頁】;及被告張丁坤於本院111年6月1日審判程序時供述: 當時我是本案的品管工程師,負責現場品管與施工人員,工地負責人是林炳楠,技師是福翊公司聘請的,我只負責工地現場,福翊公司得標後,是福翊公司的會計李慧娜通知我,李慧娜說福翊公司得標了,要我負責現場,寫開工報告表時,沒有人在場,只有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表格,都是我簽的,我簽立當天,陳義政與林炳楠二人並無到現場,因為業主趕著要,所以我就代簽,不是老闆叫我這樣簽,文件是因為我都在工地,拿到工地,我就簽一簽直接拿給業主,因為老闆都沒有在負責工地,我是工地的主要接洽,等於說是習慣性我就直接簽了這些文件,其實這點是我不懂法律,我就幫人家代簽,陳義政與林炳楠施作期間都沒有到場,施作前有無到場我忘記了,代簽是衛生所政風室查核文件時,他們二人才知道,福翊公司的大、小章是李慧娜蓋章的,表格內輸入的字是公司李慧娜打的,福翊公司只有她,福翊公司製作表格、蓋完印章,我拿回去工地簽完章後,再轉交給業主金山區衛生所,所有流程均相同,文件上的廠商代表跟專任工程人員是業主原本就打在上面的,驗收紀錄是驗收完後,他們簽完還剩專任工程人員還有一格,我就直接代簽,因為都是我一個人在現場跟業主接洽,有些文件表格要給業主,上面的名字我就直接簽,交給業主,游素美都不會管工地的事,都是我在現場跟業主接洽辦事,陳義政都沒有經手這些文件,因為當時只知道福翊公司的專任工程人員是陳義政,工地負責人除我以外就是林炳楠,所以我才簽他們2人的名字, 原本我們這個案件就是幾十萬而已,因為通常工地就是一個人在負責,所以文件都是由現場工地負責人直接簽就可以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41頁】,綜上以觀,本件工程雖係經由福翊公司承包施作,然其過程中,被告游素美並未有過多參與,而係交由同案被告張丁坤負責,縱被告游素美曾概括授權同案被告張丁坤全權處理本件工程相關事宜,亦難遽此認定其有「明知」或指示同案被告張丁坤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陳義政」、「林炳楠」之姓名並持以行使之情事,洵堪認定。另衡諸被告陳義政係受福翊公司聘任之專任工程人員,與同案被告張丁坤立場相同,利害關係相依,苟難想像其會有蓄意不配合工程施作之情形,然被告陳義政竟一次都未到場進行督察,此由被告張丁坤上開供述被告陳義政於本件工程起迄期間,均未實際到場或進行督察等語,核與證人周鑫宏證稱:伊未見過陳義政乙節,二者相互勾稽以觀,益徵被告陳義政辯稱其「不知」有本件工程,且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進行等語,尚非無據,洵堪憑採。 2.又證人即福翊公司會計李慧娜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8 月18日偵查時雖證稱:我是福翊營造有限公司的會計,游素美是我老闆,張丁坤是同事,陳義政是同事兼專任工程人員,一開始是上網請專人幫我們聘請,後來我們就聘請他,從103年12月到108年12月份,是用年聘的,一年40萬,年初就匯給他了,陳義政都在外地跑工地比較多,陳義政在辦公室沒有位置,聘用專任工程人員之目的是看工地,有問題跟他請教,我不知道陳義政是否知道本件工程,也不知道有無去看過本件工程現場,但我有跟他講過福翊公司標得本件工程,文書是我負責列印空白表格給張丁坤填的,另外公司大小章我也蓋好給張丁坤,張丁坤拿到現場空地做,有些是張丁坤拿給業主,有時他會拿回來請我寄給業主,本件工程有專任工程人員實際有參與,是陳義政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我只知道專任工程人員要督導我們的工程,專任工程人員需親簽之欄位,他人不可代為簽署,公司大小章我蓋的,我蓋大小章時,都還沒有簽名,張丁坤製作完成後,就送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再交給業主,「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蓋的日期是提報日期107年10月11日前二天,「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工程開工報 告表」我沒有看到陳義政本人簽名,這應該是陳義政本人自己要簽名,表格是我印完,蓋完大小章之後,提送日期這前二天交給張丁坤,張丁坤弄完就直接交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再交給業主、(提示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17日「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我是印空白表給張丁坤,張丁坤做完後就直接交給業主,我不清楚各該期日專任工程人員實際有無到場督察,應該是技師看完,自己簽名,是我印空白表給張丁坤。張丁坤製作完成後,他會自己交給業主,有時會用信封包起來,請我幫他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表格,我不清楚專任工程人員是否知悉内容,「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工程竣工報告表」是我印完空白表,蓋完大小章之後,就交給張丁坤,竣工前二天我拿給張丁坤。電腦部分是我打的,只有蓋大小章,其他部分由張丁坤製作完後,張丁坤交給監造單位,再由監造單位送給業主,「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驗收紀錄」不是我製作的,陳義政是誰簽名我不知道,除了驗收紀錄外,其餘的我全都看過,文書都是張丁坤送的,我雖然有幫張丁坤寄過資料給業主,但我從沒看内容,也不清楚文件上之陳義政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或為何由他人代簽,因為這個工程都是張丁坤在負責的,所以文書都是要張丁坤負責製作,沒有人指示張丁坤,張丁坤不可以代專任人員簽名,我不清楚購案竣工及驗收時,專任工程人員是否有到場,申報陳義政為此採購案之專任工程人員,是因為陳義政是我們公司的專任工程人員,我也不知道游素美是否知情張丁坤代簽;福翊公司與陳義政約定之契約一年簽一次,擔任我們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一年薪資40萬元,每次出來的車馬費是2,000元,陳義政很 少來公司,他都跑工地,我不知道為何他沒有簽名,我不知道本件工程期間,陳義政有無到過公司或工地過,張丁坤比較懂這個工程,所以由他負責管理,我不知道陳義政是否知道本件工程,但有施工計劃書,就請現場的人交給陳義政看一下,並請他簽名,這件施工計劃書是由張丁坤寫的,請陳義政擔任專任工程師的目的是要作施工指導、協助驗收、主辦機關督導時他要出現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48至1153頁;110偵210號卷第77至78頁】,且證人李 慧娜於本院111年6月1日審判程序時亦證稱:一般而言, 福翊公司得標案件之後,會先通知現場人員,再跟技師說有標到工程,計畫送審核章表不是我製作,是張丁坤拿來給我蓋章的,開工與竣工是張丁坤請我製作給他的表格,督察紀錄表都是拿給張丁坤空白表格,驗收紀錄不是,本件技師是陳義政,一般通知是以電話通知,本件工程應該有通知,我只有單純通知,因為陳義政是這標案工程的專任工程人員,他應該要到現場看,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真的有到現場看,除了通知陳義政本件工程得標外,本件工程沒有再跟他聯繫或接觸,我不清楚表格上是否都有專任工程人員之簽名欄位,在這個案件中我只有做表格,但是沒有處理文件,我是公司的會計,我是財務而已,負責如廠商請款支出等,我標到工程後會去找現場工程師,張丁坤是本件現場人員,陳義政是由我或該標案的現場人員可能是主任聯繫,我不清楚本案游素美會不會跟陳義政聯繫,我是用我的電話,或公司電話打陳義政的行動電話,在這個標案我沒有用LINE跟陳義政聯繫過,我是得標後約一兩天通知陳義政,我標到工程我會跟技師說有標到此工程,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開工報告是我製作列印下來,我交給張先生,由張先生到現場時交由現場人員簽名,我沒有交給陳義政,我只是蓋印章而已,蓋大、小章,其他沒有,用印時上面沒有陳義政的簽名,是由張丁坤交給業主,工程竣工報告表是張丁坤說哪時候完工,我就製作好列印下來,蓋好大、小章,再交給他,「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是張丁坤拿回來的,也是他交給業主,「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是我列印空白的表單給張丁坤帶到現場去,「驗收紀錄」不是我製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製作的,我是收到新北市政風處的通知時我才知道「陳義政」的名字被冒簽的事情,陳義政或游素美沒有指示張丁坤在文件上簽「陳義政」的名字,我列印的表格是公司本來就有的固定表格,這些表格是適用所有標案,我最一開始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些表格存在,本件工程技師是陳義政、工地負責人是林炳楠,他們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提示109偵5533號卷第17 頁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工程竣工報告表)我就是表格中打字的部分跟提報單位上的大、小章而已,後面監造單位、技師及工地負責人的大、小章當時是空白的,我交給張丁坤是給他提報竣工,之後我不會再經手,(提示109偵5533號卷第21至26頁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工程施工中營造業 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是我列印的,就只有空白表格,我只有打字的部分,是制式表格,我列印出來就交給張丁坤,之後我也不會再經手,(提示109偵5533號卷第19 頁「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我好像只有蓋公司大、小章而已,我有看過這一張,當時看到是空白的沒有看到上面有任何簽名,表格是張丁坤叫我列印出來的,並叫我蓋大小章,之後如何填寫我不知道,也不會再回來我這裏,之後流程就是張丁坤叫我列印出來的,並叫我蓋大小章,之後張丁坤會交給現場的人員像是主任或技師簽名,之後再交給監造單位,本件工程他是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工作、文書方面,我不知道有偽簽(提示109偵5533號卷第29頁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工 程驗收紀錄)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由誰製作的,也沒看過,張丁坤也沒有跟我說過,移送時提示我才知道這張,金山區衛生所標案工程日數45日,已經完工並且領到錢了,我不知道這個標案會有問題,我是來這邊才得知,張丁坤是現場工程師,工作內容為負責聯絡廠商、調配人力,看現場狀況聯繫,這個案件的工地負責人是林炳楠,專任工程人員是陳義政,我不知道陳義政是否有去過現場,我自己也沒有去現場,陳義政是年聘約,去工程要另外給車馬費,在本案金山區衛生所因為我沒有支出,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給陳義政車馬費,因為有時候現場會自己付給他,現場人員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給他們也沒有講什麼原因,陳義政沒有授權你們公司可以簽他的名字,我不確定本件工程是否需要有工地負責人與專任工程師,因為是制式表格,才認為需要這些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6頁】,惟依證人李慧娜所知範疇,本件工程是否需要有工地負責人與專任工程師,其並無法確定,而其係因相關文書表格均為制式,才認為需要「技師」或「專任工程人員」簽名,而被告陳義政係福翊公司聘任之專任工程人員,故其亦認為需要其簽名,雖尚在情理之內,然自不能以此即遽然認定被告陳義政確實擔任本件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堪認定。況就本件工程有無通知被告陳義政,及被告陳義政是否曾前往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丁坤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李慧娜亦前後證述不一,是其等此部分供(證)述內容,容有瑕疵,惟尚難遽此即為對被告陳義政不利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證人李慧娜於本件工程得標時確有通知陳義政,然因其後續沒有再為其他任何通知,此由福翊公司於工程期間並未支付其任何車馬費乙節可徵明確,復衡酌被告陳義政主觀上或認本件工程並不需要其協助參與督察或驗收,尚非無法想見,自不能以證人李慧娜曾通知其福翊公司得標本件工程一事,即遽認被告陳義政係出於明知同案被告張丁坤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至臻灼 然。 3.再者,承包工程施作,相關行政事務種類繁多,因應職務屬性之不同而各自分工負責,是被告游素美凱雖為福翊公司之負責人,然對於工程施作等相關業務,本難苛責其必須全盤瞭解,故本件工程雖係由福翊公司得標後承包施作,然因本件工程金額非鉅,被告游素美遂交由同案被告張丁坤全權負責管理,平時鮮少過問,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此參諸被告游素美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自我丈夫過世,我接手福翊公司後,公司大部分業務都授權會計李慧娜協助處理, 他們有跟我說要去 投標,我說好,要投就去投,但我不知道是誰去投標的,因為工程很短所以都給他們處理,現場業務則由工地主任負責,我幾乎都沒有插手,張丁坤是工地主任,陳義政是技師,福翊公司標得本工程後就全權交由張丁坤處理本工程,專任工程人員指派陳義政擔任,張丁坤擔任工地主任,我不知道專任工程人員要負責什麼業務,每個工程皆須指派專任工程人氣,我不清楚專任工程人員可否由工地主任兼任,本工程交由張丁坤全權負責,至於張丁坤有無找專任工程人員我不清楚,我今天才知道陳義政並未於本工程相關表格上簽名,至於陳義政簽名是何人所簽我不清楚,相關表格均是由張丁坤製作,而林炳楠約106年至108年在福翊公司任職,現在已離職責,本工程交由張丁坤全權負責,應該是張丁坤配合金山區衛生所執行驗收業務,工人都是張丁坤找的,我不曉得陳義政有沒有去,也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有代簽,因為資料都在張丁坤那邊,我也不知道,張丁坤都沒有跟我們回報,都他自己處理,技師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去,陳義政是我們公司找來的,本件工程有通知他,陳義政是專任工程人員,得標後都是由張丁坤管理,我說因為是小工程,因為信任他,所以叫他自己管理,我不知道得標工程文件上有無要求呈報專任工程人員,都是張丁坤負責在管理,這個工程的期間我都沒碰到他,也沒有接觸過陳義政,這是小工程,他就自己負責,公司得標工程後,是李慧娜通知陳義政,但我不知道本件工程她有無通知陳義政,是張丁坤跟李慧娜自己管理,自己會去聯絡,這個工程現場我也沒有去過,我不知道代簽的事,偵查隊,法院傳票來了我才知道,我被約談時才知道有代簽等語明確【見109偵5533號卷第64至67頁;他字卷第124至127頁;110偵210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復依一般常理言之,是被告游素美雖聘任被告 陳義政為福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然稽諸其得知福翊公司標得本件工程後,即交由證人李慧娜及同案被告張丁坤聯繫、處理乙節,核與證人李慧娜、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丁坤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倘僅以被告游素美係福翊公司負責人,即認被告游素美主觀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尚屬遽然率斷。況被告游素美、陳義政就同案被告張丁坤為相關文書不實之登載乙事有所知悉,均已屬事後完成之事,是以苟無其他事證可供憑採,尚難遽此即率然推論被告游素美、陳義政於同案被告張丁坤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時,其二人即明知被告張丁坤為上開文書之不實事項登載,而有與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之可言,因此,被告游素美、陳義政以上詞置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洵堪採信。 ㈢承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素美、陳義政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丁坤、證人李慧娜上開前後不一,扞格矛盾之證述內容,即遽然推論認定被告游素美、陳義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素美、陳義政共同涉嫌上揭行使業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罪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即難逕遽以為被告游素美、陳義政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被告游素美、陳義政確有上揭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游素美、陳義政犯罪,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是被告游素美、陳義政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日 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簽名/數量 卷頁 1 107年10月11日前1、2日 「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上承攬單位之【簽章欄】 「陳義政」、「林炳楠」之簽名,各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19頁 2 107年10月12日前某日 「工程開工報告表」上提報單位之【技師及工地負責人簽章】欄 「陳義政」、「林炳楠」之簽名,各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15頁 3 107年10月17日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2頁 107年10月25日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1頁 107年11月1日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4頁 107年11月7日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3頁 107年11月15日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6頁 107年11月22日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5頁 4 107年11月25日前某日 「工程竣工報告表」上「提報單位」之【技師及工地負責人簽章】欄 「陳義政」、「林炳楠」之簽名,各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17頁 5 107年12月22日 「驗收紀錄」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欄 「陳義政」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