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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張紹省葉乃瑋劉美香

  • 被告
    黃彬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彬愷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彬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彬愷係巨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巨東公司)之總經理,得知告訴人賴興之及江忠憲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共同至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上海銀行),及賴興之 欲提領兆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兆力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內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等事宜,因認上開工程 款項係屬兆力公司與巨東公司間之款項,與賴興之經營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無關,乃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上海銀行門口,見到賴興之與江忠憲後,對賴興之表示不能幫兆力公司領錢,並以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賴興之恐嚇稱:「這筆錢你如果領出來,沒跟我一起回桃園的巨東公司,會叫人把你處理掉」等語,致賴興之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4頁),故本院就原 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是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被告所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興之、江忠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無對告訴人表示要會叫人把他處理掉,我是跟告訴人說要把帳釐清,我是說要處理工程上的事情,且告訴人並沒有害怕等語(見本院 卷第45、242、243頁)。 六、經查: ㈠被告為巨東公司總經理,巨東公司有將鶯歌案之假設工程發包由兆力公司施作,並因有建築融資,巨東公司已給付156 萬元之工程款予兆力公司;其於上揭時、地有至上開仁愛分行,欲阻止告訴人及江忠憲提領兆力公司上開已受領之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6至28、107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99、100頁;原審卷第190頁),並有鶯歌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兆力公司仁愛分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9、75、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本案言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除僅有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之單一指述外,尚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關於被告對其所恫稱之內容前後不一,有如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在111年3月23日,巨東公司所辦理的銀行 建 築融資第一期款,撥入兆力公司的銀行建築融資專戶,兆力公司於111年3月25日10時委託我前往上海銀行提領該工程工程款及返還之前代墊工程款項等一事,被告於上海銀行外,對我稱這筆錢我如果領出來,沒跟他回公司,就要把我處理掉、「如果你錢領到,要跟我回去桃園巨東公司,要不然我還是會找人把你處理掉」,因我擔心會造成更大的衝突,所以我要離開現場,他又以雙手張開阻擋我離去,又要我跟他回去桃園巨東公司並把兆力公司交付給我的上海銀行存摺、大小章交給被告處理,當時兆力公司的小包商江忠憲有在現場,所以我趕快叫江忠憲一同離開現場,我就搭高鐵南下台中去找兆力公司總經理吳榮峯並把存摺印章交還給他處理,被告跟我說這兩句話,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於111年3月25日早上10點左右,在上海銀行門口側邊,當時被告跟我說不能幫兆力公司領錢,被告說這筆錢是金城銀行匯給兆力公司的,他恐嚇我叫我不能領,他說如果錢領出來沒有跟他一起回桃園的巨東公司,他要叫人把我處理掉,我會害怕,被告還有手伸起來,對我表示不能走,一定要把錢領到,被告沒有用手拉我,也沒有用手推我,單純伸開雙手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 群公司)負責人,吳榮峯是泓群公司股東,於111年3月29日 由吳榮峯陪我去報案,因為當初我認為是被告在恐嚇我,說要把我帶回去,結果不是這樣,因為他說要處理事情,不是要處理我個人,案發當時有一位楊小姐(即楊玉枝)、被告、我,還有一個綽號阿田的人(即江忠憲),我本來要幫吳榮峯去領錢,他是兆力公司的總經理。幫兆力公司領建經公司匯款到兆力公司的款項,因為兆力公司是營造商。因為吳榮峯是兆力公司的總經理,我在臺北,吳榮峯要我幫他領一下,這樣他就不用再跑一趟。我沒有存摺,存摺在阿田的身上,印章是吳榮峯交給我的,他說他在臺中,前一天他就拿印章給我,要我跟阿田會合,他說阿田那邊有兆力公司的存摺,叫我們兩人去幫他領錢,若錢領出來是要交給吳榮峯,當天被告不想讓我領錢,被告說這筆錢跟我沒有關係,後來被告就跟我講說「你如果沒有跟我回公司,我會處理」,他說是處理事情不是處理我的事情。我在警局會說被告案發當時跟我說「這筆錢你如果領出來,沒跟我一起回 桃園的巨東公 司,會叫人把你處理掉」,是因為我當時太緊張了,我一直以為他要處理掉我,我當時認為被告要處理我個人,結果他是說處理事情。我在警局稱被告對我說「如果錢領出,要跟我回桃園巨東公司 ,不然還是會找人把我處理掉」,但我 後來想一想,被告應該是說處理事情,不是處理我,被告當時是說有領錢的話,要跟他回去巨東公司,跟被告算要還被告多少,剩下的才給兆力公司,我就跟吳榮峯說這件事,吳榮峯就跟我說那就先不要領錢,我就搭高鐵去台中把印章還給吳榮峯,案發當時江忠憲即阿田都在我旁邊,我在警詢中稱被告雙手張開阻擋我離去,但其實被告手沒有張開,只是手稍微有動作,他的手勢不是很明確,因為他說這不是我的錢,他不要讓我去領錢,實際上被告是說「領到錢要跟他回巨東公司,沒有跟他回去要找人來處理」,當下我可能聽得比較籠統一點,他沒有說要處理我或把我處理掉,他是說要找人來處理,被告說這句話的時候沒有很兇,我當下有感覺一點害怕,因為吳榮峯要我去領錢,我沒有達成目標,我就走了,我害怕的是沒有完成吳榮峯交代的任務,後來我就跟江忠憲一起離開,離開時我跟江忠憲、被告、楊玉枝是一起走的,有先一起走到我的車子,走的過程有講話沒有不愉快,案發當時我跟被告碰面有感到害怕,害怕的原因是我去銀行領錢時,被告一直跟著我,後來經過溝通後我就不怕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把存摺、印章交給他,事發後一直到111年3月28日時,我跟吳榮峯討論本件領錢的事,我心理有一點壓力,我自己感覺要不要告,因為我會怕,我一直認為被告要找人處理我,後來開庭以後覺得應該是要處理事情,不是要處理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3頁)。 ⑷觀之告訴人上揭歷次證述之詞,就其當日受吳榮峯委託前往上海銀行領取款項時,被告究竟是向告訴人稱「會找人處理告訴人」,抑或僅稱「會處理」,又告訴人要離去現場時,被告是否有伸出雙手阻擋告訴人離去,以及被告是否有要求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等節,已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而此節經被告否認如前,則檢察官指述被告有為恐嚇告訴人之言行,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 ⒉觀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略謂(被告簡稱黃,告訴人簡稱賴, 江忠憲簡稱江,楊玉枝簡稱楊,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9:57:36 黃叫住賴,賴往回走而後與黃及楊三人一起走向上海銀行方向 9:58:23 黃、賴二人經過站在路旁之江,並未與江打招呼,楊走在二人 後方距離較遠 9:58:27 黃、賴二人走到上海銀行前等楊 9:58:41 黃、賴、楊三人於上海銀行門口交談,黃點菸 9:59:39 江趨近三人談語處,並與賴及黃打招呼 9:59:55 江離開三人談話區獨自站在路邊,並觀看三人談話,黃持續與 賴交談時有擺動手部動作 10:00:59 黃以左手插腰姿勢,賴向後退二步,三人繼續交談 10 : 02 : 10 24 賴在黃說話時揮手中斷談話並走向江,賴手搭江肩走向○○路 ○段00巷巷口,楊向前拍了一下黃 10:02:23 賴再走回繼續與黃及楊談話(江則留在00巷巷口近上海銀行端) 10:05:50 江走過00巷巷口留在距上海銀行較遠端處,坐在路口路檔上 10:08:35 賴拿出文件給楊看 10:08:51 江往00巷巷內走去並消失於螢幕中 10:09:00 楊取出手機操作,右手並向前伸出示意停止談話,賴、黃、楊三人未再交談 10 : 09 : 13 賴走向人行道花圃邊坐下,楊再拿出一支菸叨在嘴中,賴、黃 、楊三人未談話,楊將手機貼在耳旁 10:09:47 楊放下手機觀看,賴起身往00巷方向走近 10:10:14 賴走至00巷口再回頭往黃方向走幾步停住,看著路邊 10:10:27 黃往00巷方向走經過賴身旁,賴跟上, 二人走至00巷巷口後再走回上海銀行,但未談話 10:10:58 楊往00巷方向走,從黃身旁經過,賴往黃方向走 10:11:33 賴手指比向00巷內並走入巷內,黃亦揮手走進00巷內,畫面中 出現江,楊亦走向00巷口對面,站在大樓外持續以手機通話 10:13:50 江、黃二人往賴、楊方向趨近,四人開始談話 10:25:19 黃離開聚集處往前走使用手機通話 10:26:00 江與賴往○○○路方向走,越過黃以後江與賴均回頭看,賴向右後方揮手(此時黃仍在使用手機) 10:26:25 楊向黃方向走近,黃與楊一起走在賴及江後方 10:26:57 賴往灰色車輛方向趨近 10:27:05 賴上車,黃與楊越過賴車持續往路口走 10:27:17 江送賴上車後,回頭往上海銀行方向走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先由被告與告訴人及楊玉枝(下稱告訴人等3人)一同前往上海銀行,於9時59分39秒時江忠憲始上前與被告及告訴人打招呼,至同分55秒時,江忠憲即離開告訴人等3人之談話區,在一旁觀看該三人之談話, 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交談,然江忠憲始終留在○○路○ 段00巷巷口(下稱該巷口)附近,並未再參與告訴人等3人之 談話,僅於其等談話結束後,告訴人要離去時,告訴人始行走至該巷口與江忠憲一同離開,反觀證人楊玉枝於最初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起即9時57分36秒,直至10時27分17秒告訴 人上車離去前,楊玉枝均與被告及告訴人在一起,楊玉枝參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話,較江忠憲為深且長,益徵楊玉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較江忠憲為明瞭;且於江忠憲離開與告訴人等3人談話區域後,告訴人等3人仍有持續交談,告訴人甚至在談話過程中斷後,又自行再返回被告與楊玉枝身旁繼續交談,於10時10分27秒被告往該巷口走去時,告訴人尚且隨被告一同走回上海銀行,於10時11分33秒時告訴人甚至以手示意被告與其一同前往該巷口與江忠憲會合,於10時13分50秒時江忠憲與告訴人等3人復一同談話,江忠憲與 告訴人前往停車方向時,經過被告後,告訴人甚至回頭看向被告並往被告方向揮手,楊玉枝則與被告一同跟隨在告訴人及江忠憲後方,告訴人則上其車輛,上開過程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何激烈爭吵或肢體糾紛,甚至在江忠憲離開告訴人等3人談話區後,告訴人仍多次與被告交談,或互相跟隨、 同行,並未見有何告訴人欲離去而遭被告阻擋之情形,甚且在江忠憲離開談話區後,告訴人仍留在談話區與被告談話,甚至一同離開現場,均未見有告訴人所指述其經被告恫嚇後,旋即叫江忠憲一同離開現場之情形,倘若於江忠憲在場時,被告業已對告訴人為本件之恐嚇言語,告訴人自無可能見江忠憲離開談話區後,仍持續停留在現場與被告交談,甚至於離開現場又返回與被告交談,或向被告揮手與被告一同前往停車場之理,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證,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現場勘驗畫面不符,難以採信。 ⒊證人江忠憲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3月25日11時之前到達上海銀行門口,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我有看到被告跟一位女性(即楊玉枝)往上海銀行門口走過去,之後我也看到告訴人到場,我與被告及告訴人從未見過面,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是兆力公司告訴我三方約在此碰面,因為有一筆156萬2,970元的款項匯入兆力公司存摺裡,兆力公司的存摺在我身上,印章則是在告訴人身上,我要請告訴人替我蓋取款條,以便我後續的工程請款。我有聽到被告說請告訴人把錢領出來,請告訴人跟被告回(被告的)公司協調這筆錢如何使用,但告訴人不願意,表示沒有權利能主張這筆錢該如何使用,這時候告訴人跟被告就有產生口角,我聽到他們快吵起來,上前勸他們好好說,楊玉枝對告訴人說「賴董你講話不算話」,被告罵告訴人「你就是詐騙集團」,告訴人聽 到此話就對 被告說「你講這話太過分了」,被告後來又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處理你」,告訴人就說「沒有什麼好說的了,歡迎你來處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要離開時遭被告以雙手阻擋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上海銀行門口有看到一對男女跟告訴人有一些爭執,男的是被告,他們對話的具體内容我沒聽清楚,後來我看到大家在吵架,我就過去跟他們說有話好好講,但我勸不動,他們仍然繼續吵,我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賴董,你把錢領出來要跟我回桃園公司」,告訴人沒有回應,被告就說「你這樣我就要處理你」,我聽到這些話我就沒辦法協助處理就離開了,後來也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00、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要去上海銀行領工程款,當天被告有在現場,被告跟告訴人有發生一些爭執,但沒有很激烈,沒有動手,我不記得爭執的內容,我在警詢中說的都是真實的,我記得我當時有說有事情好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觀之證人江忠憲上開證述,究竟被告向告訴人稱「要處理你」之後,告訴人有無再次回應被告乙節,已有前後不一;又被告向告訴人稱要處理告訴人之言語,是接續在要求告訴人領完錢後與其一同返回巨東公司,否則要處理告訴人,抑或是被告先要求告訴人領完錢一同返回巨東公司,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始表示要處理告訴人,以及被告是否有伸手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等節,證人江忠憲上開證述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矛盾,難認證人江忠憲上開證述,可以全然採信,亦無法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況且就被告要求告訴人領完錢一同返回巨東公司,告訴人聽聞後是否有拒絕或未回應,證人江忠憲前後證述亦有歧異,倘若被告遭告訴人拒絕領完錢一同返回巨東公司,此時被告或許有可能一時氣憤下,始會出言表示要找人處理告訴人,然若告訴人並未回應,亦即未拒絕亦未答應,此時被告立即表示要處理告訴人,已有前後文義不一致,與一般人談話之前因後果、邏輯脈絡相悖,證人江忠憲上開證述,應不足採,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稱要處理告訴人乙事,顯有可疑。 ⒋又證人即一同在場為巨東公司財務長之楊玉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們很不錯,江忠憲沒有跟我們談,他只有說簿子還是印章在他身上,實際上是告訴人跟我們聊,我們就說吳榮峯怎麼沒有出現,因為要處理工程進度及工程缺失、款項的問題,他們說今天想要領,我說今天可能不能領,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兆力公司的會計黃小姐,黃小姐就說不要領,我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這筆錢你如果領出來,沒跟我回公司,就要把你處理掉」、「如果你錢領到,要跟我回去桃園巨東公司,要不然我還是會找人把你處理掉」,我聽到的是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處理工程進度、工程缺失、臨時水電,有一直提到處理、工程款,被告是說要處理事情,不是處理告訴人,江忠憲當時距離很遠,他一直來來回回走來走去,談事情的是我、被告、告訴人,江忠憲如果有聽到應該是片面字眼,可能沒有聽到很完整,而且一直走來走去,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兆力公司會計黃小姐,她有說不要領,我有轉述黃小姐的話給告訴人,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溝通好,就說好先不要領,等工程款處理好再看這筆款項如何領。最後各自離開時,大家講好之後(氣氛)就還0K,我們停車方向是同個方向,後來也一起走,走路當中也說先把工程款處理好,後續再看欠錢還是要給的錢再談,氣氛算很好。因為告訴人先到停車格,所以他先走,事後簽和解書時,告訴人有說他那天可能誤解處理這兩個字,當天主要是談到工程進度及工程款,可能他誤解了,當時我會一起到現場是因為我是巨東公司的財務長,我要找吳榮峯跟他討論工程進度,因為都是我跟吳榮峯聯絡,也是我跟告訴人聯絡,所以工程進度我最清楚,錢的部分也是我最清楚,當天早上10點多我們到(上海銀行門口),大家講好不領,告訴人就說吳榮峯叫他來領,我說應該問兆力公司的黃小姐才有辦法決定,我就要告訴人等我,我要打電話給兆力公司,我打電話的這段時間,告訴人就在跟被告一直聊,及工程進度、工程缺失,所以我們想要找吳榮峯討論工程進度、缺失。我講完(電話)後,我有跟告訴人轉述兆力公司黃小姐說不要領,現場被告有大聲,我也有大聲,告訴人也有大聲,我們阻止不了(告訴人領錢),我們有說兆力公司的黃小姐說不要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8、132、134頁),證人楊玉枝上開證述,關於本次談話主要都是告訴人等3人在談話,江 忠憲距離很遠,談話過程中就本件款項能否提領乙事,楊玉枝表示要先致電給兆力公司之會計後,經兆力公司會計表示該日不要領取,其就向告訴人及被告轉述上情,後來其等3 人就一同前往停車場等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交談過程、楊玉枝有持手機操作相符,且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10時9分時可見楊玉枝持手機操作後,即示意被告與告訴 人停止談話,告訴人等3人即未再交談,此情亦與楊玉枝上 開證述經其致電予兆力公司會計後,其有轉述該見表示當日不要領錢,被告與告訴人就溝通好,當日先不領錢之情節相符,楊玉枝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楊玉枝既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談話較江忠憲為長,自難以江忠憲上開矛盾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觀楊玉枝上開證述被告僅向告訴人稱要處理事情而非處理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當日既係前往上海銀行領取工程款,然因與被告間關於工程爭議、是否能於當日領取發生糾紛,被告自有可能見告訴人執意領款時,向告訴人表示要處理工程款爭議,進而表示是要處理事情,此亦與常情不相違背,縱雖楊玉枝為巨東公司之員工,然被告本件所涉之恐嚇罪法定刑相較於偽證罪為輕,難認楊玉枝甘冒偽證風險,予以迴護被告,堪認楊玉枝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⒌再證人吳榮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兆力公司總經理,負責保管公司大小,因為兆力公司在中南部、北部都有案子,我怕我案發當天無法過去領錢,公司於111年3月25日前幾天有跟我說要我去把錢領出來發工程款,我提前一天把印章給告訴人,我也有約江忠憲去上海銀行,然後去把錢領出來,我委託告訴人領出156萬元,然後再拿到臺中給我,然後我 再發款項,其中也有包含告訴人承作的工程款110萬,案發 當時告訴人很密集打電話給我,他說被告跟楊玉枝阻擋他領錢,不允許告訴人領走,被告及楊玉枝跟告訴人說錢是巨東公司的不是兆力公司的,如果要領的話,也應該是巨東公司領,被告還有對告訴人說,要告訴人把我交出來。否則就對他不利,被告的訴求就是那筆錢是他的,案發當日告訴人早上十點多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遭遇的事情,我怕他有危險,因為告訴人跟我通很多通電話,他說被告不讓他領錢,還說這是巨東公司與兆力公司的事情,不關告訴人的事情,如果告訴人堅持要領,領完就要回巨東公司,否則會找人把他處理掉,而且被告還要求告訴人把我交出來,我要他跟江忠憲拿存摺回臺中,我去高鐵站接他,因為那時候存摺在江忠憲那邊,所以才委託告訴人去提款,之後我就直接在臺中的銀行自己領款。案發當天告訴人打電話很密集,表示他很緊張、很怕,說被告攔著他不讓他離開,我有打電話請江忠憲幫忙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還說如果不把我交出來,被告可能對他不利,我不記得對應的是哪通電話,當下楊玉枝有打給黃宥縝說她知道把錢匯款110萬到泓群公司及領走46萬現 金,案發之後被告還用大杰建設公司林總經理的電話打給告訴人,要告訴人交出我,否則要處理他,這個都是告訴人跟我說。我跟告訴人商量後,才決定對被告提告,我們後來在111年3月29日有去警局確認處理還是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 第206至208、212、213頁)。觀之吳榮峯上開證述,究竟案 發當時被告係向告訴人稱要告訴人交出吳榮峯,否則對告訴人不利,抑或是要告訴人跟其回巨東公司,否則要處理告訴人等節,吳榮峯證述與告訴人及江忠憲證述不相一致,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吳榮峯雖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其時,有表示緊張、很怕,說被告攔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其有打電話請江忠憲幫忙告訴人離開乙事,亦與勘驗結果顯示不符,況且吳榮峯亦證述本件案發之後,被告有再致電要求告訴人交出吳榮峯,更見案發當日,被告實際上亟欲與吳榮峯碰面,又被告既係因兆力公司與巨東公司工程款之爭議,始要求告訴人不得提領款項,告訴人於本件糾紛僅係受吳榮峯委託前往領款之人,而吳榮峯始為兆力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欲商討之對象自當為吳榮峯,此乃事理之常,倘若吳榮峯上開證述於事發後被告又一再透過告訴人找尋吳榮峯為真,衡情,被告於案發當時商討對象既係吳榮峯,自無可能要處理僅係受委託之告訴人之理;雖吳榮峯提出案發當時告訴人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然勾稽該對話紀錄與上開勘驗監視器之時間可知,告訴人係於9時57分36秒與被告碰面,於10時27 分5秒時告訴人即已上其車輛離去,而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 係於9時51分與吳榮峯通話1分鐘9秒後,期間於10時10分、 同時13分層撥打電話予吳榮峯,但吳榮峯均未接,於10時29分、同時54分時告訴人有與吳榮峯通話分別50秒及2分44秒 ,10時59分時吳榮峯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1時13分時告訴人復撥打電話予吳榮峯,此有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28、230、23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未曾撥打電話予吳榮峯,係於與被告碰面前,及離去現場後始多次撥打電話予吳榮峯聯繫,證人吳榮峯上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打電話給其向其表示被告對其恐嚇,甚且不讓其離去現場,吳榮峯始尋求江忠憲幫忙告訴人離去等節,顯與通話紀錄之時間相矛盾,又倘若告訴人上開撥打電話係向吳榮峯求救為真,然一般人於案發當下遭他人恐嚇、阻擋,因害怕進而向其他人求救,理當會於案發當下不斷撥打電話,自無可能於案發結束後,且業已離開案發現場,始撥打求救電話,故吳榮峯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情不符,難以採憑;更何況,上開通話紀錄僅有語音通話,無從得知告訴人與吳榮峯之對談內容為何,吳榮峯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內容,亦均為聽聞告訴人之轉述,自屬累積證據,而非別一證據,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既係受吳榮峯委託前往領款,嗣因未能完成領款,其自當撥打電話回報吳榮峯上情,從而告訴人於事發後已離開現場,始撥打電話予吳榮峯,核其對話紀錄之時間,自與一般受他人委託之受託人,事後向委託人報告受託事項處理情形之情節相符,自無從以上開通話紀錄,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逕論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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