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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趙德韻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昆明
輔佐人
黃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昆明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審理期日自承於案發時地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承認犯罪,原判決未審酌於此而認定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中午在臺北巿○○區○○路○○段○○巷○○號、○○號「○○○○○○大樓」社區1樓大廳對告訴人甲○○稱「幹你娘」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第12頁),並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此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辯稱:我當時在樓下等了30幾分鐘,告訴人不讓我等要趕我走,我拿很重的工具,我眼睛看不見、腳也無法站,告訴人要趕我走,我是因為很生氣受不了才罵的,我之前不認識告訴人,我沒有故意要侮辱告訴人,當時現場只有我們2人等語。經查,被告當日先與該社區9樓之1之屋主前往該處查看水管後,返家拿取修繕工具,於再次前往社區時,請保全即告訴人聯絡屋主,告訴人表示屋主未接聽電鈴無法讓被告上樓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93至99頁);又被告於等候期間不斷向告訴人說明其願意辦理訪客登記、如告訴人有疑問可以陪同上樓確認、可撥打管理中心留存之住戶電話向屋主確認,並向告訴人說明當日已與屋主上樓修繕過,因其至該社區之距離較遠,眼睛看不到、攜帶之工具又重,無法再次過來,告訴人因按電鈴無人接聽而一再拒絕被告,然期間有前往其他住戶處施工之人員(勘驗筆錄中之丙男)表示上午有來工作,因為吃飯而外出,告訴人不認識丙男,即於丙男未辦理任何登記或與住戶聯繫之情形下,主動幫忙丙男感應電梯磁扣,協助丙男上樓,而於錄音時間23分21秒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他(指屋主)沒有留電話,那還是你人要不要先離開,因為我們這邊不方便讓不認識的人在這邊逗留那麼久,被告遂口出「幹你娘」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參諸前揭情形,被告因等候過久,且自覺告訴人不願協助而有刁難之嫌,又於其已等候超過23分鐘後要求其離去,始口出「幹你娘」,而被告為前揭言語後,亦無再為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是被告辯稱係因很生氣受不了才罵,沒有故意要侮辱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憑。從而,被告為前揭言語,應僅係發洩情緒,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㈣至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該次審理係稱:如果因為我罵他而有罪,我願意承認犯罪(原審卷第61頁),該用語為假定語氣,尚難認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始終均無承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據。

㈤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正義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昆明係勝利水電行負責人,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巿○○區○○路○○段○○巷○○號及
    ○○號之「○○○○○○大樓」社區,為上址○○0號○○樓之○○住戶修
    繕水管,黃昆明在查看水管後,返回勝利水電行拿取修繕所
    需工具,再前往該社區1樓大廳,等候住戶偕同其上樓,因
    等待時間較久,黃昆明要求在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之告訴人
    甲○○為其聯絡住戶遭拒,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住戶均得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寓大樓1樓大廳,公
    然以「幹你娘」之語(下稱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本
    案言語,惟否認有何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故意,並辯以:案發
    當時是因為住戶找我修水管我才去,告訴人也有看到我跟住
    戶上樓,後來我下樓拿東西,告訴人就不讓我再上樓,我眼
    睛一眼失明、膝蓋關節壞掉不能久站,當時還拿很重的工具
    ,我請告訴人打電話給客戶,但告訴人故意不打電話跟客戶
    確認,還要趕我走,我當時在1樓等超過30幾分鐘,因為等
    太久了,一時氣憤才會罵人,但沒有污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卷附之
      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
      院卷第9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
      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
      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
      言語之地點為上開社區之1樓大廳,該地點係供住戶及訪
      客進出之門廳空間,且依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結果,於被
      告及告訴人發生上樓爭執之期間,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住戶(甲女、乙女、丙女)及訪客(丙男)進出該1樓
      大廳,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99
      至100頁),則被告在該地點與告訴人爭執時,對告訴人
      出言本案言語,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
      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
      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
      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
      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
      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刑法公然
      侮辱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
      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
      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
      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
      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
      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
  1、依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內容,被告在該社區1樓大廳請求
      保全人員即告訴人協助上樓至9樓之1客戶家修繕,至該客
      戶下樓帶被告上樓為止,錄音時間總長27分43秒,而錄音
      檔案開始時,被告已經請告訴人「再按鈴看看」,顯見被
      告於1樓大廳等待時間應超過錄音之總時間,是被告辯稱
      其當日在1樓大廳等待超過30幾分鐘等語,應屬實在。
  2、被告於1樓門廳等待之期間內,不斷向告訴人說明其願意
      辦理訪客登記、如告訴人有疑問可以陪同上樓確認、以及
      可撥打管理中心所留存之住戶電話向住戶確認,並向告訴
      人說明當日已經跟客戶上樓修繕,因其至該社區之距離較
      遠,眼睛看不到、攜帶之工具又重,無法再次過來,希望
      告訴人能讓其上樓完成修繕之工作。惟告訴人僅以按電鈴
      無人接聽,不能讓陌生人上樓為由,拒絕任何被告所提上
      開可與住戶確認之提議,不讓被告上樓。嗣被告等待超過
      20幾分鐘後,因告訴人欲驅趕其離開,被告即對告訴人口
      出本案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3至100頁)。且依該錄音檔案內容,告訴人在拒絕被告
      上樓之時,同時讓一陌生訪客(即丙男),在未辦理任何
      登記或與住戶聯繫之情形下,即主動幫忙該訪客感應電梯
      磁扣,協助該訪客上樓(見本院卷第96頁)。又該9樓之1
      住戶下樓發現被告在1樓無法上樓時,即表示「剛剛我們
      進來他沒看到喔?」、「那不然你可以打電話嘛,不要讓
      人家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被告於當日遭告訴人拒絕上樓之前,已經與住戶共同上
      樓,故被告認告訴人理應知悉其為修繕之水電人員。且當
      時除被告外,尚有另一陌生訪客僅稱要至10樓工作,告訴
      人未辦理任何登記,也未與住戶確認之情形下,即主動幫
      忙感應電梯磁扣供該陌生訪客上樓,是被告所辯當日因為
      在樓下等太久,還遭告訴人之驅趕,因氣憤告訴人刻意刁
      難之行為,方才口出本案言語,非屬無據。
  3、又本案言語即俗稱的「三字經」一詞通常指對感到不滿的
      事物或人使用的詞彙,表示憤怒和驚嚇(有具體對象),
      作為自己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該用語雖為具有負
      面涵意、侮辱之詞,但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
      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等,基本詞義組
      合成之含意及用法是否構成罵人、羞辱、使人難堪或減損
      人聲譽,則依用語情狀而異,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
      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亦得納入表情達意之考量
      。而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起因於告訴人執行社區保全人員
      之業務時,因住戶門鈴壞掉無人接聽,即拒絕被告辦理登
      記、聯繫住戶或陪同上樓,卻同時主動讓其他陌生訪客上
      樓後,再驅趕等待已長達30分鐘被告離開之舉。而被告右
      眼球萎縮僅有光覺、左眼黃斑部病變,視力僅0.3,左右
      膝關節均發炎已重建置換人工關節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5
      至109頁),是被告辯以當日因攜帶工具等重物,而其眼
      睛失明、膝關節更換人工關節無法久站,還遭告訴人刁難
      及驅趕,一時氣憤而口出本案言語,應可採信。且依一般
      常情,社區管理員於住戶訪客來訪時,可以辦理訪客登記
      、陪同上樓或撥打住戶電話向住戶確認訪客身分,惟告訴
      人均不願協助,甚而在拒絕被告上樓之期間,主動讓一陌
      生訪客搭乘電梯上樓,再驅趕被告離開。則被告已久站身
      體不適,且認遭告訴人刻意刁難之情形下,而對告訴人為
      本案言論,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貶低告訴人人格或地位
      評價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應係為發
      洩情緒之氣憤之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故被告主觀上
      並無以言語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即不具備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故意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即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依上開說明,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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