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進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65號、第5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進添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進添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下稱上址社區)地下一樓之承租人,其與上址社區管理員丙○○及清潔人員李坤智、住戶甲○○等人,因細故而發生嫌隙,竟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9時30分許,在該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一樓中庭,向持手機錄影蒐證之丙○○辱罵:「我勒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又於111年8月21日11時45分許,在該社區住戶均得出入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旁,向持手機錄影蒐證之甲○○辱罵:「臭俗辣」、「我勒幹你娘,我勒幹破你娘,我勒弄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㈠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李坤智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涉犯㈡部分犯行,則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現場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檢察署勘驗筆錄共3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對著鐵捲門、柱子罵,不是罵丙○○、甲○○,且甲○○係公眾人物為可受社會公評之人,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與公共事務有關,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
肆、關於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丙○○、甲○○之行為乙節,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甲○○發生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李坤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55065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第41至45頁;111偵58509卷第11至13頁、第43至4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111偵55065卷第19頁、第21頁;原審卷第67至72頁)。又被告確實曾與甲○○發生爭執,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去年的事,幾月幾號我忘記了,我在車道執行任務,蘇先生(指被告)跟那個我們社區的李先生(指甲○○),兩個人為了好像停車糾紛在那邊爭吵,當時我在執勤就下去了解一下,蘇先生是有在罵三字經,李先生有拿手機在錄影,說「你給我ㄘㄜˋ」(臺語),你罵我的意思,蘇先生就說「我對著牆壁罵不行嗎」,大概就是這樣,約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20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是在罵丙○○、甲○○云云,惟當日僅有丙○○、甲○○與被告有糾紛,在場者除丙○○、甲○○外,尚有李坤智及乙○○,而在客觀上被告顯然並非在罵李坤智及乙○○,其餘在場之人均認被告係在罵丙○○、甲○○,自不以被告事後辯稱係在罵柱子、牆壁而可解免被告曾為此等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伍、關於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行部分,經查: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丙○○、甲○○稱「臭俗辣」、「我勒幹你娘」等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丙○○、甲○○分別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因對告訴人丙○○、甲○○對其錄影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等辱罵,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告訴人等主要爭執內容係關於停車問題,至於使用攻擊辱罵言語則甚為短暫,且據證人乙○○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告訴人甲○○質問「你給我ㄘㄜˋ」時,即立時表示是在罵牆壁,難認被告言詞係為貶抑告訴人甲○○之人格。另參以被告自承係在抒發不滿情緒,行為時間亦屬短暫,尚難認其言詞可達減損告訴人等人格之程度,依上揭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陸、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113年憲判第3號判決意旨,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有為辱罵言詞,不足憑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