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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莊惠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靜薇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姚靜薇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表達其僅收到一半數量的香水並請告訴人補寄,而告訴人多次請被告回覆缺寄的款式及數量,經被告向告訴人傳送「稍後再統計給您」的訊息之後,被告始終未提出清點數量的結果、未傳送只收到一半數量的照片,僅拍攝尚有透明塑膠自黏袋及小紙卡包裝的香水照片,即爭執數量只有一半。由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應已依告訴人請求清點到貨之實際香水款式及數量。被告拍攝 的自黏袋、小紙卡包覆的香水照片,可知確實必須一一開啟、拆下紙卡,才能得知香水的實際數量。被告既同意回報補寄缺少的香水款式及數量,竟不打開確認、清點,以利告訴人立即補寄,反而不斷指責告訴人為什麼不出具出貨證明、告訴人在欺騙、告訴人講話顛三倒四,不正面回應究竟其手中清點的香水數量為何?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確實有一一清點香水幾瓶,後來又把香水包回去小紙卡、自黏袋,拍照給告訴人看」,實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已經清點並明知其訂購的香水數量並未缺漏,未有訂購數量不符的事實,竟以不實事項留言於賣家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一般人遇消費糾紛,應該會保全證據,而被告於偵查中卻辯稱已把全部商品都丟了,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被告有重大過失。被告發表的言論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閱覽後,認為告訴人是騙人的賣家,有所預見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被告竟以趕著出門,輕率發表留言,造成告訴人社會評價受損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因向告訴人反應到貨商品數量短缺,向告訴人詢問、查證,因未獲告訴人即時回覆,不滿意告訴人的處理方式及態度,而認為告訴人之出貨糟糕,有受騙及被坑錢的感覺,才在賣家評價上留言;而告訴人明確表示:「沒關係」、「你可以現在給我們差評」(偵卷第11頁反面)。審酌被告留言的內容,描述發現收到商品數量有誤,與告訴人溝通的過程及感受,難認主觀上具有誹謗惡意。雖然被告允諾清點計算缺寄的款式及數量;但被告也請告訴人提出商品包裝出貨之錄影內容(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未經告訴人提出明確資料證明數量無誤。被告因而認為自己計算的到貨商品數量才是正確的量,難認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的真實惡意。

(二)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並不爭執。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之事項仍持己見而為指摘,並稱被告之反應及作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然而誹謗罪並未處罰過失犯。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靜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靜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靜薇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某日在
    其戶籍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蝦皮帳號「YWMG
    888」,向告訴人王郁舒所經營之蝦皮網路商場「~清幽靜謐
    ~」購買告訴人販售之113瓶香水,惟於收到113瓶香水後,
    疏未注意告訴人出貨前,是將兩瓶香水上下兩個交叉起來包
    裝成一袋,誤以為告訴人只有出貨一半的香水,拍照向告訴
    人反應後,告訴人向被告解釋「就你的照片來看,你明顯沒
    有把自黏袋拆開、我們香水本身沒有任何防護袋裝置,我們
    的香水小卡就是因為有重疊在一起才能夠挺起來要不然是斜
    的……」等語後,被告仍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12時20分許,以其上開蝦皮帳號
    ,在告訴人經營之「~清幽靜謐~」蝦皮商場商品賣家評價中
    留言「買多量的客人務必小心!清點完數量再按完成訂單,
    都怪我誤按完成訂單,以致受騙。很糟糕的出貨。亂來。坑
    錢。完全被騙。113的數量只寄一半的數量」等語,以此方
    式指摘傳述告訴人販賣香水只出貨一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
    居所(地址詳卷)看見上開留言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昌平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清幽靜謐~」
    蝦皮商場商品賣家評價網頁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1045S
    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IP資料、被告開箱後拍攝後之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之蝦皮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16日當庭勘驗告訴人寄送之同類型香水包裝之勘
    驗筆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清幽
    靜謐~」蝦皮商場商品賣家評價中為上開留言,惟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出貨之香水數量
    有問題,留言之目的是為了釐清購買之香水數量等語;其辯
    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之留言係單純針對該次消費經驗抒
    發個人看法,並未超出該次消費經驗之範圍,依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無構成刑法誹謗罪之可能等
    語。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
    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
    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
    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
    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
    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
    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
    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
    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
    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則不構成誹謗罪。復自刑法第31
    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
    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
    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
    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
    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
    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
    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以本罪相繩。
(二)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巿楊梅區之戶籍
    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上開蝦皮帳號,向告訴
    人所經營之蝦皮網路商場「~清幽靜謐~」購買113瓶香水,
    收到香水並拆封後,認到貨之數量有誤而向告訴人反應並拍
    照傳送給告訴人,經告訴人解釋「就你的照片來看,你明顯
    沒有把自黏袋拆開、我們香水本身沒有任何防護袋裝置,我
    們的香水小卡就是因為有重疊在一起才能夠挺起來要不然是
    斜的……」等語後,被告於111年4月10日12時20分,以上開蝦
    皮帳號,在告訴人經營之「~清幽靜謐~」蝦皮商場商品賣家
    評價中留言「買多量的客人務必小心!清點完數量再按完成
    訂單,都怪我誤按完成訂單,以致受騙。很糟糕的出貨。亂
    來。坑錢。完全被騙。113的數量只寄一半的數量」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蝦皮網路商場「~清幽靜謐~
    」賣家評價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
    訂單資料、商品照片,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46頁至
    第56頁),可知被告係於收到告訴人所寄出之香水商品後,
    因認到貨之數量有誤,便以蝦皮網站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
    繫,請告訴人處理數量短缺之問題,因未獲即時回覆及不滿
    意告訴人處理之方式及態度,而認為告訴人之出貨糟糕,致
    其有受騙及被坑錢等感覺,始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商場賣
    家評價上為上開留言,而上開留言之內容係在描述被告在告
    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賣場中消費、發現收到之商品數量有誤時
    與告訴人溝通之過程及感受,並提醒其他消費者留意,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存在。 
(四)被告向告訴人反應到貨之商品數量短缺時,亦有請被告提出
    商品包裝、出貨之錄影內容(見偵查卷第56頁之對話擷圖),
    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亦證稱,出貨時因網路斷線,而未錄到出貨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就告訴人出貨之數量是否
    與訂購之數量相符乙節,已向告訴人詢問、請告訴人查證,
    惟因未獲告訴人提出明確之資料證明伊出貨之數量無誤,故
    而認為其自己所計算之到貨商品數量始為正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在蝦皮商場商品賣家評價中所為上開留言之言論為真
    實,難謂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
    實惡意。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言論應受「真實惡意原則」
    之保護,縱被告之言論內容不合於客觀真實,亦難逕以誹謗
    罪責相繩。
(五)再者,若被告有意傳述對告訴人之不實言論,自無須先行與
    告訴人連絡反應到貨數量有誤之問題,且被告之上開留言係
    在描述其認為之到貨數量有誤,但疏未清點完數量便誤按完
    成訂單之過程及此次消費後之感受,是尚難認其對事發經過
    之描述有何虛捏或誇大不實之處,足徵被告係因質疑告訴人
    之出貨數量有誤,且事後亦無法認同告訴人之處理態度,才
    以消費者身分為上開留言,使其他消費者知悉、評斷,應非
    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難認定其有誹謗之故意。況被
    告之上開留言係依其此次消費之個人經驗及判斷,對告訴人
    所銷售之商品及售後之服務品質所提出之主觀評論,要屬意
    見表達之性質,依前開說明,縱使表達意見之用語非屬中性
    而有負面性質,有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仍受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之絕對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
    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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