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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謝梨敏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辛建興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臉書刊登之內容,可使公眾知悉指述之人為告訴人黃耀億,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有使瀏覽該貼文內容之人,懷疑或遐想告訴人有失德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有關被告陳情告訴人行為不檢及不正當感情交往一案,該局以查無具體事證結案,且證人王一涵經該局電聯訪談結果,亦否認告訴人對其有非禮觸摸身體情事,可證被告散佈內容應為子虛烏有,被告卻因與告訴人間的訴訟糾紛而於網路上散佈不實流言,顯係基於私人恩怨之謾罵攻擊,絕非善意,而具有誹謗犯意。

㈡被告散佈之不實內容與證人羅祈煌等人所述不符,原審竟未調查詳盡,僅於原審判決中敘明:「對於事實之枝微末節,雖無法證明,亦無妨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等節,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

㈢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僅為警察人員嚴重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內部行政管理規範,警譽並非等同公共利益,且告訴人提告本案後遭被告數次檢舉,警政督察單位調查後均查無告訴人與王一涵有何不當交往等情,已如上述,原審竟認被告散布之不實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從被告於網路上散布之「文化所長告我還撤告,我真的不懂了,是他知法犯法還是理虧不敢告我」、「文化所長來告我謝謝你」、「所長告我妨礙我的家庭生活,所長是怎麼樣,知法犯法玩弄司法嗎?」等內容,可知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責,然原審未論及此,顯有漏未判決或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誤。

㈤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2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3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於臉書刊登內容為:「要跟所長這個有婦之夫在哪裡摸來摸去」、「王小姐:你的選擇是在我家跟派出所得所長摸妳大腿摸來摸去,是這樣子的嗎?」、「文化所長告我還撤告」、「文化所長來告我謝謝你」、「王小姐:你的選擇是在我家裡面跟所長摸大腿摸來摸去嗎?有一句話叫做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及「王小姐:你的選擇是跟所長在我家摸來摸去?當作是酒店嗎?」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偵卷第11、49頁、原審簡字卷第80頁、易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黃耀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第49頁),且有臉書列印資料可參(見偵卷第25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貼文足使瀏覽該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知貼文內容所指「所長」、「文化所長」為告訴人,其主觀上應有將告訴人與其前妻王一涵有不正當肢體接觸一事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而被告上開貼文,有關告訴人與其前妻有不當肢體接觸一事,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不免使瀏覽該貼文內容之人,懷疑或遐想告訴人有失德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固屬無疑。

㈢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稱:羅祈煌於111年4月間告訴我,說他於110年5、6月3級警戒期間,在我家聚餐時,看見黃耀億撫摸王一涵大腿內側深處,羅祈煌說他坐在黃耀億旁邊,所以他親眼目睹,羅祈煌總共告訴我2次,第1次陳為濂在場,第2次劉祐均、朱伯笙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49頁、簡字卷第80、81頁)。核與證人朱伯笙稱:大約距今1年前,我在羅祈煌家聚餐,聽羅祈煌說所長摸被告同居人大腿,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見簡字卷第82頁),及證人羅祈煌稱:我確實有看到黃耀億把手放在王一涵大腿,當天我去被告家,當時大家都在喝酒,我看見黃耀億把手放在王一涵大腿內側2、3秒,王一涵沒什麼反應,我坐在隔壁,看見黃耀億將右手放在王一涵左邊大腿內側,他只是放著,當時王一涵穿熱褲,所以黃耀億是摸到王一涵大腿,我當時只是看到,不敢說什麼,就繼續喝酒,之後被告有一次來我家,跟我說他跟黃耀億及王一涵的事情,我才講黃耀億把手放在王一涵的大腿,當時朱伯笙也在場,我只有說1次,但被告還有來1次跟我求證,我不記得隔幾天等語均大致相符(見簡字卷第110至第112頁),且有證人羅祈煌手繪現場圖可查(見簡字卷第118頁),足見被告於發表貼文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⑵至於證人羅祈煌於原審證述之情節,雖與被告之辯解及本案貼文內容略有出入,然所謂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可罰性限制事由之舉證,只需就事實之重要部分證明即為已足,對於事實之枝微末節,雖無法證明,亦無妨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被告經證人羅祈煌告知,輔以證人王一涵事後離家之事實,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惡意引用不實證據或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且其於本案貼文中,主要內容在質疑其前妻王一涵,並非直接謾罵告訴人,亦已就告訴人個人資訊為適當遮隱,而未直接標示告訴人真實姓名或任職單位全銜,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有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上訴意旨稱證人羅祈煌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辯解不符,被告應有誹謗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⑶雖然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有關被告陳情告訴人行為不檢及不正當感情交往一案,該局以查無具體事證結案,且證人王一涵經該局電聯訪談結果,亦否認告訴人對其有何非禮觸摸身體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林督字第1125167880號函暨訪談紀錄表可查(見易字卷第43至50頁),但被告既經證人羅祈煌告知親眼目睹告訴人對王一涵所為踰矩之行為,已有相當依據,即難認其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屬不罰之情形。上訴意旨稱被告有主觀惡意云云,尚難採信。

⑷至於被告於臉書上撰寫「文化所長告我還撤告,我真的不懂了,是他知法犯法還是理虧不敢告我」、「文化所長來告我謝謝你」、「所長告我妨礙我的家庭生活,所長是怎麼樣,知法犯法玩弄司法嗎?」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其中「文化所長告我還撤告」、「文化所長來告我謝謝你」等內容涉犯加重誹謗罪,檢察官顯然未就被告所寫「我真的不懂了,是他知法犯法還是理虧不敢告我」、「所長告我妨礙我的家庭生活,所長是怎麼樣,知法犯法玩弄司法嗎?」等內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或有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誤,顯非可採,況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告,嗣又撤回告訴一事,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簡字卷第80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故告訴人撤告一事,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難認無相當之憑據。且被告陳述告訴人提告又撤告,及要求告訴人提告等情事,本屬單純事實之陳述,難認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發文,使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亦屬無據。

⒉本案言論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告訴人於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時,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所長,為警察機關基層幹部,負責該所內部組織管理、領導、統御,對外則帶領員警執行警察工作,從事犯罪預防、偵查,並掌握轄區治安狀況暨為民服務,係與人民直接接觸之公務員。而派出所所長之領導管理,直接影響員警之工作效能及警政工作的推展,並與管轄區域治安情況休戚相關,為警察機關之關鍵職務。是告訴人因其職務關係,而與人民密切接觸,且直接影響管轄區域警政工作之推展,其言行將影響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參以告訴人當時為已婚人士,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簡字卷第29頁),而王一涵雖與被告離婚,然其於110年5、6月間仍與被告同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9頁)。該日聚會雖非告訴人公務行程,然員警無論係執行或非執行職務期間均受媒體、民眾高度檢視,況被告係因擔任警友站顧問始認識告訴人,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該日餐聚尚有林口文林站前警友站站長羅祈煌在場,當日與會人士為派出所所長與警友站成員,則告訴人以派出所所長身分出席該次餐聚,倘不顧他人觀感,堂而皇之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人(即被告前妻)有不當肢體接觸,已涉及其品行、操守之良窳,使他人對其於執行警察勤務而與人民接觸時,是否有踰矩之舉產生疑慮,甚而影響人民對警察之觀感及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進而有損整體公務員之形象,而直接影響其是否有資格擔任派出所所長乙職。因而告訴人是否在被告住處,與被告之同居人有不當之肢體接觸之事,顯屬社會大眾尤其是告訴人所屬轄區人民關注之事項,已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另依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下列情事,其中一方或雙方已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如下:㈠不正常感情交往,申誡」,告訴人因被告之陳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進行調查,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簡字卷第8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林督字第1125167880號函暨訪談紀錄表可查(見易字卷第43至50頁)。益徵,被告發文揭露告訴人在其住處觸摸其同居人大腿之事,事關告訴人是否有涉嫌行政懲處之公益性,並非完全僅是告訴人感情狀況之私德事項甚明。是被告於臉書揭露告訴人撫摸其同居人大腿之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其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而難以令人忍受,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上訴意旨稱上開要點僅為警察人員嚴重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內部行政管理規範,警譽並非等同公共利益云云,顯非的論。

㈣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建興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張竣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1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建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辛建興因懷疑自己女友與
    告訴人黃耀億有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22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3月27
    日1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設備連線至FACEBOOK,以
    帳號「辛建興」刊登內容為:「要跟所長這個有婦之夫在哪
    裡摸來摸去」、「王小姐:你的選擇是在我家跟派出所的所
    長摸你大腿摸來摸去,是這樣子的嗎?」、「文化所長告我
    還撤告」、「文化所長來告我謝謝你」、「王小姐:你的選
    擇是在我家裡面跟所長摸大腿摸來摸去嗎?有一句話叫做人
    不要臉天下無敵」及「王小姐:你的選擇是在我家裡面跟所
    長摸大腿摸來摸去嗎?當作是酒店嗎」,使時任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所長之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
    到貶損。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辛建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網頁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刊登上開貼文之事實不諱,惟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所為言論,係基於羅祈煌親見親聞之經驗,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
    私德,且係為保障被告合法利益,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不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5日22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於臉書刊登內容為:「要跟所長這個有婦之
    夫在哪裡摸來摸去」、「王小姐:你的選擇是在我家跟派出
    所得所長摸妳大腿摸來摸去,是這樣子的嗎?」、「文化所
    長告我還撤告」、「文化所長來告我謝謝你」、「王小姐:
    你的選擇是在我家裡面跟所長摸大腿摸來摸去嗎?有一句話
    叫做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及「王小姐:你的選擇是跟所長在
    我家摸來摸去?當作是酒店嗎?」之貼文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供述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
    49頁、簡字卷第80頁、易字卷第82頁),核與證人黃耀億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第49頁
    ),且有臉書列印資料可參(見偵卷第25至3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貼文足使瀏覽該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知貼文內容
    所指「所長」、「文化所長」為告訴人,其主觀上應有將告
    訴人與其前妻王一涵有不正當肢體接觸一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無疑。而被告上開貼文,有關告訴人與其前妻有不當肢體接
    觸一事,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不免使瀏覽該貼文內容之人
    ,懷疑或遐想告訴人有失德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
    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要屬無疑。
 ㈢然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羅祈煌於111年4月間
    告訴我,說他於110年5、6月3級警戒期間,在我家聚餐時,
    看見黃耀億撫摸王一涵大腿內側深處,羅祈煌說他坐在黃耀
    億旁邊,所以他親眼目睹,羅祈煌總共告訴我2次,第1次陳
    為濂在場,第2次劉祐均、朱伯笙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第49頁、簡字卷第80、81頁)。核與證人朱伯笙於本院訊
    問時證稱:大約距今1年前,我在羅祈煌家聚餐,聽羅祈煌
    說所長摸被告同居人大腿,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見簡字卷
    第82頁)。證人羅祈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確實有看到黃
    耀億把手放在王一涵大腿,當天我去被告家,當時大家都在
    喝酒,我看見黃耀億把手放在王一涵大腿內側2、3秒,王一
    涵沒什麼反應,我坐在隔壁,看見黃耀億將右手放在王一涵
    左邊大腿內側,他只是放著,當時王一涵穿熱褲,所以黃耀
    億是摸到王一涵大腿,我當時只是看到,不敢說什麼,就繼
    續喝酒,之後被告有一次來我家,跟我說他跟黃耀億及王一
    涵的事情,我才講黃耀億把手放在王一涵的大腿,當時朱伯
    笙也在場,我只有說1次,但被告還有來1次跟我求證,我不
    記得隔幾天等語大致相符(見簡字卷第110至第112頁),且
    有證人羅祈煌手繪現場圖可查(見簡字卷第118頁)。足見
    被告於發表貼文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⑵至證人羅祈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雖與被告之辯解及
    其刊登之貼文內容略有出入,然所謂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可
    罰性限制事由之舉證,只需就事實之重要部分證明即為已足
    ,對於事實之枝微末節,雖無法證明,亦無妨於阻卻違法事
    由之成立。被告經證人羅祈煌告知,輔以證人王一涵事後離
    家之事實,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明
    知或重大輕率而惡意引用不實證據或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
    且其於上揭貼文中,主要內容在質疑其前妻王一涵,並非直
    接謾罵告訴人,亦已就告訴人個人資訊為適當遮隱,而未直
    接標示告訴人真實姓名或任職單位全銜,依上開說明,亦難
    認其並有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⑶另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有關被告陳情告訴人
    行為不檢及不正當感情交往一案,該局以查無具體事證結案
    ,且證人王一涵經該局電聯訪談結果,亦否認告訴人對其有
    何非禮觸摸身體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7
    月12日新北警林督字第1125167880號函暨訪談紀錄表可查(
    見易字卷第43至50頁)。然被告既經證人羅祈煌告知親眼目
    睹告訴人對王一涵所為踰矩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⑷又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告,嗣又撤回告訴一事,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簡字卷第80頁)
    ,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5頁)。是告訴人撤告
    一事,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難認無相當之憑據。且被告陳
    述告訴人提告又撤告,及要求告訴人提告等情事,本屬單純
    事實之陳述,難認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聲請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發文,使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應屬無據。
 ⒉本案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⑴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
    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
    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
    準。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
    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
    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
    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
    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
    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
    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
    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
    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
    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
    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
    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
    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
    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
    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
    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
    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⑵經查,告訴人於被告發表上揭貼文時,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所長,為警察機關第一層基層幹部,
    負責該所內部組織管理、領導、統御,對外則帶領員警執行
    各項警察工作,從事犯罪預防、偵查,掌握轄區治安狀況,
    並從事為民服務工作,係與人民直接接觸之公務員。而派出
    所所長之領導管理,直接影響員警之工作效能及警政工作的
    推展,並與管轄區域治安情況休戚相關,為警察機關之關鍵
    職務。是告訴人因其職務關係,而與人民密切接觸,且直接
    影響管轄區域警政工作之推展,其言行將影響所執行公共事
    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參以告訴人為已婚人士,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簡字卷第29頁),王一涵
    雖與被告離婚,然其於110年5、6月間仍與被告同居,此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9頁)。而該日聚會雖非
    告訴人公務行程,然員警無論係執行或非執行職務期間均受
    媒體、民眾高度檢視,況被告係因擔任警友站顧問始認識告
    訴人,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該日
    餐聚尚有林口文林站前警友站站長羅祈煌在場,是當日與會
    人士為派出所所長與警友站成員,則告訴人以派出所所長身
    分出席該次餐聚,倘不顧他人觀感,堂而皇之在被告住處,
    與被告前妻有不當肢體接觸,已涉及其品行、操守之良窳,
    使他人對其於執行警察勤務而與人民接觸時,是否有踰矩之
    舉產生疑慮,甚而影響人民對警察之觀感及合法執行職務之
    信賴,進而有損整體公務員之形象,而直接影響其是否有資
    格擔任派出所所長乙職。因而告訴人是否在被告住處,與被
    告之前妻有不當之肢體接觸之事,顯屬社會大眾尤其是告訴
    人所屬轄區人民關注之事項,已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⑶另依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
    規定:「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下列情事,其中一方或雙方已婚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如下:㈠不正常感情交往,申誡
    。」查告訴人因被告之陳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進行調查,此
    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簡字卷第82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林督字第11
    25167880號函暨訪談紀錄表可查(見易字卷第43至50頁)。
    益徵,被告發文揭露告訴人在其住處觸摸其前妻大腿之事,
    事關告訴人是否有涉嫌行政懲處之公益性,並非完全僅是告
    訴人感情狀況之私德事項甚明。是被告於臉書揭露告訴人撫
    摸其前妻大腿之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其用字遣詞縱屬尖
    酸刻薄,而難以令人忍受,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⒊綜上,被告以其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等
    語為辯,則非無的,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
 ⒋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一涵,然證人王一涵於本院訊問
    時已表示拒絕作證(見簡字卷第109頁),且被告於言論發
    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
    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從而,本案即無再傳喚證人
    王一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加重誹謗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如玉
、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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